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構建的再思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構建的再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9:26:59 作者:楊濤 來源:http://www.dffy.com
  關健詞: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構建 再思考  摘要: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公權優於私權和效率優先的考慮,不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提起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和原則上要求在刑事訴訟提起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被告人長期潛逃無法啟動刑事訴訟及刑事與民事訴訟在舉證責任和證據標準上有重大不同,基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筆者主張一、應建立一定情形下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提起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二、應原則上確立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後進行,例外地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有選擇權;三、附帶民事訴訟應主要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  對於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救濟途徑,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在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的活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後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併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計理念探微  一種制度的設計總是與設計該制度的理念密切相關,理念指導制度的設計,從我國的上述法律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遵循的應是下述二種理念:  1.公權與私權並存時,強調公權優於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並存時,立法者認為犯罪本質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時,也是認為是對整個社會的侵犯,而非簡單地對個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國家對該犯罪行為追究進入提起公訴階段時,才允許私人就其民事賠償部份提出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於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國訴訟法上有一眾所周知的原則,「刑事先於民事」,即當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涉嫌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將其移送到有權機關。這便是公權優於私權理念的最好詮釋。  2、在公平與效率關係上,強調效率優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立法者關注的是國家資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強調簡化訴訟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強調及時有效地處理案件。所以我們看到,民事訴訟訴訟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後才能進行,並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與刑事案件一併審理,即使為防止刑事案件的過份遲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計理念的反思  應當說,強調公權優先,的確在較大程度上能維護社會利益,有利於打擊犯罪。強調效率優先,也有利於保證及時迅速地處理案件,節省國家資源。但是,這兩個理念是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都應毫無區別地適用呢?  1.公權優先的再思考。「刑事優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解決其民事責任,是一種國際慣例。然而,公權所保護的社會利益並非與總與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對社會利益的過份的關注,完全可能導致對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對此學者龍宗智也曾指出「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①同時我們看到這一理念下設計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遲遲不能發動,公權無法行使時,私權也無法請求救濟,給被害人帶來的是雙重損失,即刑事追究與民事上賠償的要求均無法實現。如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此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無從提起。而如按獨立的民事訴訟進行的話,該事實可認定,並在該犯罪嫌疑人有財產或是未成年人時,被害人可請求法院執行其財產或要求其監護人承擔責任。但限於刑事優於民事,民事訴訟僅能「附帶」於刑事訴訟中而無法獨立啟動,其結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補償,頻頻上訪或遷怒於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引發新的社會動蕩。  筆者注意到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法國對此問題有所關注。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條規定: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民事法院還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刑事訴訟提起時尚未判決前,在民事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應中止進行。法國學者闡述道:「公訴尚未發動之前就已經在民事法院審判的民事訴訟具有絕對獨立地位,這種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並無關係,民事法院可以對民事訴訟立即進行審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訴以對公訴作出判決,民事法官有進行評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訴訟所作的判決對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後的公訴作出的判決不產生任何影響,因為,民事方面的既決事由對刑事方面不具有權威效力。」②  2、效率優先的再思考。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刑事訴訟中附帶審理案件,當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效率,但是對於公正的保證是否有所欠缺呢?總的來說,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都是屬於程序法,一般認為都是公法範疇。然而,兩者的區別仍很大,刑事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的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發起的一場戰爭,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質,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質。兩者至少在以下幾點上明顯不同:1、刑事訴訟的啟動是國家基於公權而發動,具有強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訴訟的啟動是公民個人的啟動,具有較強的自願性和平等性;2、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方,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特殊情況下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無過錯原則;3、證據標準適用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標準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大陸法系是「高度蓋然性」原則,我國是「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中則相對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優勢證據」原則,大陸法系是「蓋然性」原則,我國是在實踐中也是以證明力較大取勝。  正是上述兩種訴訟形式存在重大差異,以一種訴訟涵蓋另一種訴訟,犧牲的必然是公正。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刑事訴訟中附帶審理案件,難免使法官帶先入為主的觀念,以審理刑事案件的思維和證據標準去審理民事案件,對被害人是一種極大的不公平。  在處理刑事訴訟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的關係上,世界各國有三種立法例:第一作為一種原則,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是法國、德國類型的現代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但法國在公訴未啟動前可單獨進行民事訴訟--筆者引)。第二是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餘情況下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它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是英國的「混合式」解決方式。依英國1870年<<沒收法>>規定,被害人有權提起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之訴,訴訟方式有三種: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損害賠償委員會請求賠償;二是被害人可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三是法律規定,法庭可以根據自己職權或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在判刑時以「賠償令」的形式責令犯罪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前兩種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才能提起訴訟。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這是美國和日本現行立法的解決方式。③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雖在刑事審判中,辛普森被無罪釋放,但在接下來的民事審判中,他卻被判處數以百萬美元的高額民事賠償。  在我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解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上,主要是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難免會出現如我們上述所說法官先入為主及兩種訴訟方式的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不同產生衝突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是在國家作為相對方情形下設計的,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都是採取有利於被告人方式來設計,以刑事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訴訟,不免給被害人帶來消極影響。典型的是我們知道在民事訴訟中精神賠償是予以認可的,但我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顯然這是將附帶民事訴訟區別於一般的民事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我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附帶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後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對犯罪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這只是例外規定,基於公權優先及效率優先的理念,認為公權的行使已使被害人利益得以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故這種例外的訴訟不可能有如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保護有力,實踐中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的被少判刑及上述司法解釋不予精神賠償便是最好的寫照。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計理念與制度的再構建  理念應先於制度的設計,理念的改變帶來制度的革命和立法觀念的變革。從上述分析,公權與私權、公平與效率這兩對永恆的話題兩者沒有絕對的平衡,只能取決於主體的需要對某一方側重時對另一方兼顧。在刑事訴訟不斷趨於對被告人保護的今天,附帶民事訴訟上應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這也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衝突平衡的需要。據此筆者主張確立以下兩種理念: 一、在強調公權優先的情形下,例外地應允許私權的適度自由,因為犯罪行為畢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是相對獨立於社會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濟的主張應於一定範圍保障。二、公平優先,效率兼顧。司法的生命在於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利益,應將這兩種訴訟模式分立,在實現公正前提下兼顧效率。基於這兩種理念,筆者建議制度上作如下設計:  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訴訟應在公訴發動後進行,但應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制度。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發生後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為保證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國家公權介入,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已進行的應當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時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或恢復已進行的民事訴訟:1、犯罪嫌疑人已潛逃並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於停滯狀態;2、被害人有或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此種制度下潛逃犯罪嫌疑人負有反駁被害人舉證責任,其潛逃自應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後果,而且此種民事判決對今後的刑事判決一般不產生影響,即使今後的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  二、應原則上確立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後進行,例外地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有選擇權,同時為防濫用訴權,在訴訟費上作一定限制 。即在刑事訴訟開始後,有關司法機關應告知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決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訴訟問題,應當準許。同時,法律應規定,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時不收訴訟費,但單獨提起如敗訴時則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在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訴訟無論是附帶提起還是單獨提起應主要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應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④該規定值得借鑒。),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證據標準乃至訴訟費的規則。  ①<<相對合理主義>>第56頁 龍宗智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②<<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第260頁 卡斯東.斯特法尼 喬治.勒瓦索 貝爾納.布洛克著 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③<<刑事程序法學>>第388頁 鄭祿 姜小川主編 群眾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④轉引<<訴訟法學專論>>第424頁 胡錫慶主編 葉青副主編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推薦閱讀:

財產犯罪被害人有權通過民事訴訟得到財產損失救濟
免除部分保證人責任或者僅起訴部分保證人的法律後果分析
什麼是訴訟
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
 訴訟

TAG:訴訟 | 思考 | 民事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