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定罪處罰若干實務問題研究

【探討與爭鳴】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定罪處罰若干實務問題研究

作者: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顧軍偉發布時間:2010-01-29 16:55:26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新毒品紀要》)明確指出:「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應當說,最高司法機關對吸毒者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問題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還是碰到了一些具體問題,《新毒品紀要》並未予以明確。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梳理了涉及該類案件的一些實務問題,談談自己對《新毒品紀要》的理解和思考。

一、「吸毒者」的內涵

根據《新毒品紀要》的規定,對於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如果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因此,處理行為人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案件,確認行為人是否為「吸毒者」便成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首要問題。

「吸毒者」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刑法概念,按照一般理解,吸毒者即為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八條和《禁毒法》第四章的規定,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又可劃分為吸毒未成癮和成癮兩類人。那麼,《新毒品紀要》表述的「吸毒者」是泛指未成癮和成癮的全部吸食、注射毒品人員,還是有其特定的內涵呢?

筆者認為,《新毒品紀要》規定的「吸毒者」有其特定的內涵,應當是指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主要理由如下:1.吸毒行為在我國法律中不構成犯罪,吸毒成癮者對毒品的嚴重依賴一定程度上阻卻了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以刑罰制裁吸毒成癮者為覓葯而實施的違法行為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據。吸毒成癮者在毒品的控制下,其對行為的自由選擇意志嚴重受損,行為不能自控,一定程度上其刑事責任能力已經嚴重受限,其為覓葯而實施的攜帶、存儲、轉移等違法行為是否在刑法上具有該當性,值得研究。2.吸毒未成癮者並未產生對毒品的嚴重依賴,其攜帶並運輸毒品的行為具有刑法上的應受處罰性。從刑法理論上說,刑法意義的「行為」應建立在行為人意志相對自由基礎之上,吸毒成癮者對吸毒與否問題已無真正的意志自由,吸毒成癮者基於對毒品在精神和身體上的嚴重依賴,不可自控地、強制性地、不擇手段地通過購買、存儲、運輸的方法以獲取毒品。按照吸毒成癮者這一現實的行為條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其除了採取違法購買、存儲、運輸毒品行為以獲取毒品外,沒有選擇的餘地,在刑法上對其予以刑事處罰缺乏基礎。筆者認為,正是基於吸毒成癮者的以上特殊性,《新毒品紀要》方才規定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348條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而吸毒未成癮者在精神和身體上並不存在對毒品的嚴重依賴,沒有不可自控地、強制性地、不擇手段地獲取毒品的內心衝動和精神、身體需求。可以說,其採取違法購買、存儲、運輸毒品的行為,是其意志相對自由前提下的自覺選擇。「刑法就是基於行為主體這種能動的自覺選擇所體現的主觀惡性,才要求行為主體承擔責任、接受相應的刑罰。」由於吸毒未成癮者未形成行為的不可自控性,在其可以選擇合法行為的條件下,卻刻意選擇違反法律的運輸毒品的行為方式,因此其攜帶並運輸毒品的行為具有刑法上的應受處罰性。

二、「吸毒者」的界定標準和證據要求

《新毒品紀要》規定的「吸毒者」應理解為吸毒成癮者,那麼以何標準認定行為人吸毒成癮,認定吸毒成癮又有何證據要求呢?

1.吸毒成癮的標準,在醫學上和法律上有著不同的要求。公安部1998年4月《關於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成癮標準界定問題的批複》規定:有證據證明其吸毒,且查獲時尿樣毒品檢測為陽性的,認定為成癮;對曾經吸過毒,但有證據證明其沒有繼續吸毒,且查獲時尿樣毒品檢測為陰性的,不認定為成癮。審判實踐中,法院應當依照公安部的批複作為認定吸毒人員成癮的標準。

根據公安部的規定,原則上以查獲時行為人尿樣毒品檢測為陽性作為吸毒成癮的界定標準,那麼行為人為實施運輸毒品犯罪,為逃避重罰,而在事先吸食少量毒品,查獲時其尿樣檢測呈陽性,能否認定其為《新毒品紀要》規定的「吸毒者」?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不應認定行為人為吸毒者。行為人為犯罪而事先吸食少量毒品,爾後實施運輸毒品行為,其事先吸毒的行為在刑法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為,「也被稱為『自陷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這種犯罪的實現結果的行為是在無責任狀態下實施的,即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設定行為卻是自由的。因此,學理上提出這等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並不得減免刑事責任。」所以,上述情況下行為人應當承擔運輸毒品罪的刑事責任,而不應減輕其刑事責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處罰。

2.認定吸毒者的證據要求。審判實踐中,認定被告人是否為吸毒者,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證據規格的要求,綜合分析判斷,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歸案後即供述其系吸毒者、查獲的毒品系用於自己吸食,且有一定的確實證據證明其供述真實性的,一般即可認定被告人為吸毒者。司法實踐中,對於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及時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吸毒者的證據材料。查獲毒品後,在首次盤問或者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即應當問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吸毒成癮、吸食何種毒品、日常吸食毒品量及所攜毒品的用途等情況,並及時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吸毒種類和被查獲毒品的種類對犯罪嫌疑人做相應類別的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包括尿樣檢測、血液檢測、毒品成癮鑒定等)。因條件原因未及時對犯罪嫌疑人做相應的人體毒品成分檢測,或者雖經檢測但犯罪嫌疑人堅稱自己吸毒成癮的,在偵查過程中還應當注意收集如下證據材料:(1)證明犯罪嫌疑人既往吸毒情況的證據材料,如公安機關吸毒人員登記表、強制戒毒決定書、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犯罪嫌疑人因吸毒被勞教的材料、相關戒毒機構為犯罪嫌疑人進行戒毒治療的證明材料、相關知情人證言等。(2)證明犯罪嫌疑人系吸毒人員的其他證據材料,如監管場所對犯罪嫌疑人的體檢報告,公安人員、監管場所、監管人員、同監人犯關於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在監管場所犯毒癮的證明材料和證言,同案犯供述,相關知情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隨身攜帶的吸毒工具等。

三、吸毒者運輸數量較大以上的毒品,原則上應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新毒品紀要》的規定,對於吸毒者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上確立了這樣一個基本定罪思路,即吸毒者實施運輸數量較大以上毒品的行為,原則上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當其運輸的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毒品紀要》的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吸毒者運輸的毒品僅用於供其本人吸食,而不會向社會擴散的,方可以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不僅供其本人吸食,而會向社會擴散的,應當認定運輸毒品罪。

2.被告人吸毒的種類與運輸過程中查獲的毒品種類不一致時,應當推定查獲的毒品並不僅供被告人個人消費。

被告人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歸案後供述其系吸毒者,根據被告人供述的吸毒種類和被查獲的毒品種類,對被告人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被告人呈陽性反應或者成癮反應的毒品種類與被查獲的毒品種類不一致,實際上排除了被告人所運輸的毒品僅供其本人吸食,而屬於有證據證明其所運輸的毒品將用於其他毒品犯罪,所攜帶的毒品將向社會擴散,其行為應以運輸毒品罪處罰。

3.依照《新毒品紀要》的規定,吸毒者在運輸過程中被當場查獲的毒品數量大,必須同時具備「明顯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方可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判斷查獲的毒品數量是否明顯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如被告人所從事的職業、經濟狀況、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購買毒品的情況等,另外還要考慮當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所攜帶的毒品是否僅用於自己吸食,是否會向社會擴散,盡量做到罰當其罪。

四、吸毒者為其他吸毒者代購毒品,賺取一定好處費、介紹費,在運輸過程中被當場查獲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

《新毒品紀要》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而到異地購買毒品後,在鐵路運輸過程中被當場查獲,從中賺取好處費、介紹費的,實際上是以牟利為目的幫助提供毒品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347條的規定,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五、吸毒者如實供述出售毒品者的基本情況,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販毒分子的,原則上不應認定為立功

根據《新毒品紀要》的規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公安機關據此抓獲同案犯的,不應當認定為立功。《新毒品紀要》同時規定,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吸毒者與出售給其毒品的販毒分子,一般不構成共同犯罪。吸毒者歸案後如實供述出售毒品者的基本情況,但沒有帶領等協助抓捕行為,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販毒分子的基本情況抓獲販毒分子的,能否認定為立功?筆者認為,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及其僅在客觀上相互關聯的上、下家,雖不構成共同犯罪,但雙方各自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對合關係,共同促進雙方犯罪行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為,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就無法實施或者完成。因此,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如實供述其所知的毒品上、下家的基本情況。公安機關根據吸毒者供述抓獲販毒分子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立功,在具體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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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田紅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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