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法》宣傳提綱

目 錄一、《人民調解法》的立法背景二、制定頒布《人民調解法》具有重要意義三、人民調解是化解民間糾紛的群眾自治活動四、嚴格遵循人民調解工作的原則五、依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六、切實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七、健全和完善人民調解組織八、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九、全面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十、人民調解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十一、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銜接機制十二、確立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一、《人民調解法》的立法背景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植根於「息訴止訟」的中國傳統文化,是我國人民獨創的化解矛盾、消除糾紛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代人民調解制度萌芽於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經過革命、建設和改革各個歷史階段的發展和完善,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和基層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全國共有人民調解組織82.4萬個,人民調解員494萬人,形成了覆蓋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工作網路。多年來,人民調解組織每年調解的各類矛盾糾紛都保持在數百萬件,僅2009年就達到767.7萬件。由於人民調解具有紮根基層、分布廣泛、靈活便捷、不傷和氣等特點,在解決糾紛中具有獨特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已經成為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為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被稱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被國際社會譽為「東方經驗」。 制定人民調解法是加強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客觀需要。黨和國家歷來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工作。早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就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1982年,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人民群眾自治的重要內容被載入憲法;1989年,國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有力推動了人民調解工作的不斷發展。在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的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面臨新的發展機遇和挑戰。人民調解的範圍、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員的選任方式有了新的發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越來越緊密。人民調解制度在組織規範、程序規範和協議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以適應新形勢、新情況、新要求。加強人民調解立法工作,提高法制化、規範化水平,是人民調解工作與時俱進、創新發展的迫切需要,是及時化解糾紛、增進人民團結、鞏固基層政權的必然要求。 人民調解立法工作得到了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從第八屆全國人大到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每年都有許多全國人大代表就人民調解立法提出議案,全國政協委員也多次提案要求立法。有關部門、專家學者、人民調解工作者和廣大人民群眾也紛紛呼籲加快人民調解法制進程。適時制定人民調解法成為社會各界的共識。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司法部認真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以來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送審稿)》,於2009年4月報請國務院審議。2010年5月,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人民調解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10年6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人民調解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制定人民調解法,有利於人民調解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對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很有意義。會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開向社會徵求對人民調解法草案的建議,收到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共2871條。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根據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8月23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人民調解法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8月28日,出席會議的152名常委會組成人員,以143票贊成的高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同日,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34號主席令,公布《人民調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調解法》經人大常委會連續兩次審議即順利通過,反映了立法機關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高度重視,體現了社會各界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廣泛共識。 二、制定頒布《人民調解法》具有重要意義 《人民調解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系統、完備規範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全面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它的頒布實施,在我國人民調解制度和人民調解事業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對於加強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職能作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都有著重要的作用。 制定頒布《人民調解法》,對於全面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具有重要意義。《人民調解法》以憲法為依據,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系統地規範了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原則,人民調解組織形式和人民調解員的選任,人民調解的程序、效力,人民調解的指導和保障等各個方面的內容,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人民調解制度,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撐。在法律位階上,從國務院行政法規發展為一部國家法律;在規範內容上,從《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17條,發展為《人民調解法》的六章、35條;在規範完備程度上,從專門規定人民調解組織的法規,發展為全面規範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備法律。《人民調解法》的制定頒布,指明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方向,全面提升了人民調解工作法律地位,進一步完善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制定頒布《人民調解法》,對於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人民調解法》鞏固和堅持人民調解的本質屬性,保持和發揮人民調解特有的優勢和作用,適應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充分肯定了近年來人民調解工作發展、創新取得的成果,把人民調解實踐中的成功經驗總結上升為法律規範,為新時期的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人民調解法》亮點突出、特色鮮明,許多制度具有創新性:明確了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體制;確立了鄉鎮街道和其他新型人民調解組織的法律地位;規定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保障制度;明確了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制度;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確立了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人民調解法》的制定頒布,全面提升了新時期人民調解活動的規範化、法制化水平,必將有力推動人民調解工作邁上新的台階。 制定頒布《人民調解法》,對於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職能作用具有重要意義。及時有效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是人民調解的基本任務,也是《人民調解法》的立法目的。《人民調解法》肯定了人民群眾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重要形式,貫徹了「調解優先」的工作原則,突出了「第一道防線」的基礎性作用,為發揮人民調解的政治優勢、社會優勢夯實了法律基礎,有利於實現法治基礎上的社會和諧。《人民調解法》的制定頒布,有利於充分調動廣大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的積極性,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認同感,營造全社會支持人民調解事業發展的良好氛圍,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處理民間糾紛中的優勢和作用,使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三、人民調解是化解民間糾紛的群眾自治活動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具有群眾性、自治性、民間性的基本屬性和特徵。 人民調解的本質是基層群眾自治。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其調解活動是我國基層民主自治的重要內容。憲法和現行有關法律關於人民調解是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屬性及定位,是我國人民調解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也是長期以來人民調解工作保持生機與活力、深受人民群眾歡迎的根本原因。儘管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領域、工作方式、保障機制有許多新的發展,但這一性質始終沒有改變,也不能改變。 人民調解具有廣泛的群眾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組織,是讓人民群眾組織起來,自已管理自已的事情。各調解組織之間沒有層級關係,與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沒有隸屬關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由群眾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依照法定條件從群眾中聘任其他人民調解員,所有調解員都來自群眾、代表群眾、服務群眾。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人民調解員還可以邀請其他人員以群眾身份參與調解活動。人民調解通過群眾平等協商解決自己的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當事人與人民調解員之間地位平等。這些,都決定了人民調解擁有廣泛的群眾基礎。 人民調解具有鮮明的民間性。人民調解的範圍為「民間糾紛」,既有傳統上公民與公民之間的婚姻、繼承、贍養、鄰里關係、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也包括新時期土地承包、征地拆遷、環境保護、醫患糾紛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共同的特點是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當事人有權自行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的糾紛等。人民調解的自願平等、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和尊重當事人權利三項原則和人民調解不收費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法律規範與道德規範的有機結合,體現了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間性特徵。人民調解方式方法的規定,既體現了確保調解活動順利開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靈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調解區別於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民間特色。 四、嚴格遵循人民調解工作的原則 《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平等、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三項原則。這三項原則是在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完善過程中逐步總結形成的。實踐證明,這三項原則符合人民調解群眾性、自治性和民間性的基本屬性與特徵,是人民調解應民需、順民意、得民心的保證,也是人民調解工作順利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不可替代優勢與作用的保證。人民調解的三項原則貫穿於人民調解的全過程、各方面,統領《人民調解法》通篇,是人民調解工作必須始終遵循的基本準則。把握了三項原則就把握了人民調解制度的主線。 自願平等原則。人民調解應當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強迫、歧視。這一原則體現在調解活動的始終。當民間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或接受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途徑,也可以拒絕調解;即使在調解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也可以拒絕繼續調解而另循其它救濟途徑;當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的調解員,也可以自主選擇調解員;當事人可以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調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達成書面協議還是口頭協議,等等。調解平等原則源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平等原則。當事人在調解的過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權利行使平等,義務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權。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有義務在調解活動中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自願平等權利。 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原則。人民調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是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的主要依據。民間糾紛的內容主要涉及當事人有權自行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因此,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會公德、村規民約、公序良俗、行業慣例進行調解。通過調解矛盾糾紛,使當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麼是合法、什麼是違法,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應該履行哪些義務,哪些行為應當提倡、哪些行為應予譴責,從而增強公民自覺通過合法合理的途徑解決矛盾糾紛的法律意識和道德觀念。《人民調解法》關於這一原則的規定更加符合人民調解工作的實際。 尊重當事人權利原則。這裡的權利,既包括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包括當事人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解決糾紛、要求救濟的程序權利。人民調解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機制,但並不是唯一機制。人民調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決糾紛的機制,也不是這些機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經程序。調解的進行以糾紛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調解的啟動、實施以及協議的達成等都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進行說服勸解,可以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但接受與否仍取決於當事人。當事人不接受調解、對調解協議反悔或不履行調解協議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礙。 人民調解不收費制度。與人民調解三項原則一樣,人民調解不收費制度也是人民調解工作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制度。人民調解不收費是由人民調解的性質所決定的,是人民調解制度的顯著特徵,是人民調解工作的優良傳統,是人民調解有著廣泛而深厚群眾基礎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調解不收費,能夠使人民調解工作更加貼近群眾、服務群眾,使矛盾糾紛當事人願意主動選擇調解來化解矛盾糾紛,有利於矛盾糾紛早發現、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同時,可以避免因收費導致大量民間糾紛轉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給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負擔。 五、依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人民調解工作必須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必須置於黨的領導和政府的指導之下。只有加強指導和監督,才能保證人民調解工作的正確方向,保證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範、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第一道防線」的作用。《人民調解法》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人民調解法》賦予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對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引和規範。司法行政機關通過研究制定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方向、目標和規劃,提出具體任務和措施,並負責督促、檢查和落實。二是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指導。根據人民調解工作的實際和存在的問題,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的指導,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三是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業務培訓是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手段,要制定完備的培訓規劃,明確培訓目標、任務、人員、內容、方式方法和經費保障等,並精心組織、定期實施,切實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和調解能力。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基層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別是其民事審判活動與人民調解工作關係密切。賦予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的職責,能夠發揮基層審判機關的優勢,增強業務指導的針對性和實效性。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主要是引導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依法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依法開展司法確認等與其審判職能相關的工作。 六、切實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 人民調解是上為黨分憂,下為民解難的崇高事業。《人民調解法》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這表明了黨和國家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高度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職能作用和取得成績的充分肯定。國家給予人民調解工作支持和保障,有利於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物質保障能力,有利於激勵和調動廣大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有利於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職能作用,必將極大地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 《人民調解法》規定了國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五項制度: 經費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調解工作的開展離不開必要的物質保障和經費保障。實踐中,由於村(居)民委員會收入較少,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常常很難落實,影響和制約了調解工作的開展。為此,《人民調解法》要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這裡,支持和保障責任的主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區、市)、市(地、州)和縣(市、區)三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支持保障的措施是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足額保障下設司法行政部門專用於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經費,並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考慮每個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調解工作量、調解質量和調解糾紛的難易程度、社會影響大小以及調解的規範化程度等因素,統籌安排和發放補助和補貼經費。 表彰和獎勵。《人民調解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廣大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紮根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線,默默無聞、無私奉獻,為國家安寧和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理應得到國家、社會的表彰和獎勵。近年來,每年都有4萬多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近10萬餘名人民調解員受到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的表彰和獎勵。 誤工補貼。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是義務的、無償的,常常因為調解糾紛耽誤了自己的工作,甚至還要自己負擔交通、通訊和誤餐等費用。為此,《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誤工補貼標準一般為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影響本職工作導致的薪酬或勞動收入損失。 困難救助。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也面臨很多風險,特別是在處理群體性糾紛、重大複雜糾紛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脅和傷害,有的甚至獻出寶貴的生命。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每年約有3至5名人民調解員犧牲在調解工作現場,在調解工作中受傷的更是數以千計。《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這裡所指「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既包括人民調解員在開展調解工作過程中致傷致殘,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調解現場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傷致殘,調解結束後被不法分子打擊報復致傷致殘等等。這種救助責任並非賠償或補償責任,只是一種補充性的最低救助責任,是在人民調解員無法通過其他合理渠道獲得賠償、救助時政府應承擔的責任。 撫恤和優待。《人民調解法》規定,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這裡所指「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既包括在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過失傷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遭遇意外犧牲的情形。對此,應按照民政部門規定確定撫恤和優待的具體內容,如符合烈士標準的,應追授烈士稱號,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屬待遇;符合見義勇為情形的,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榮譽稱號,並給予相應的撫恤金等。 此外,《人民調解法》還明確規定,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有責任和義務為其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七、健全和完善人民調解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基礎和戰鬥堡壘。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並使之有效運作直接關係著人民調解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效能的實現。《人民調解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並對其設立、構成和制度建設等作出了規定,為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組織形式。《人民調解法》規定了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這裡的「設立」是「應當設立」、「普遍設立」;二是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三是鄉鎮、街道、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多種形式的人民調解組織可以更好地適應化解不同類型、不同領域矛盾糾紛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調解組織的具體任務有所差別,但它們的性質都是群眾自治組織,並且應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目前全國82.4萬個人民調解組織中,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67.4萬個,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7.9萬個,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4.2萬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1.2萬個。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構成。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具體人數可根據需要由設立單位自行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其設立單位推選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使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從有利於糾紛解決的實際出發,充分發揮婦女和各民族成員調解相關民間糾紛的獨特優勢,《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是紮實做好調解工作、不斷提高調解質量的基礎。人民調解組織在長期的實踐中已經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崗位責任制、例會、學習、培訓、考評、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等基本工作制度。另外,為保障人民調解工作規範開展,根據工作發展和實際需要,還應當建立其他相關制度,例如,調後回訪制度、糾紛排查制度、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制度,等等。 八、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人民調解員是人民調解工作的具體承擔者,肩負著化解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的光榮使命。人民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對於發揮人民調解職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糾紛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調解員隊伍建設是根本,也是保證。 人民調解員的構成。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兩類。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近年來,各地在完善選舉方式的同時,普遍實行了聘任制,採取公開招聘、民主推薦、競爭上崗等辦法,將轄區內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被群眾認為公道正派的人員充實到調解員隊伍中來,使人民調解員隊伍構成更加科學,調解能力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員無論是推選產生還是聘任產生,兩者只有選任方式的差異,在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權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鑒於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在人民調解員的選任條件上,應側重其綜合素質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調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的關鍵在於人民調解員得到群眾的信賴、認可和信服,在於工作熱情、奉獻精神,在於政策水平、調解技巧等。為了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範。在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應當做到堅持原則、公平公正,文明調解、廉潔自律,保護當事人秘密、尊重當事人權利。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當事人,侮辱當事人,索取、收受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九、全面規範人民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是在各方參與下,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化解矛盾的複雜過程,科學、規範的調解程序對於保證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具有重要意義。《人民調解法》在第四章對人民調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一方面對調解工作的開展提出了明確要求和嚴格標準,保證了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範進行;另一方面,又充分體現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凸顯了人民調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優勢。 調解的啟動。啟動是人民調解活動的第一個環節。在人民調解的啟動上,《人民調解法》規定,既可以由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介入調解糾紛,還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無論何種方式啟動,都有一個前提,就是當事人不拒絕調解。 人民調解員的選擇。選擇適合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是調解活動的重要一環。由當事人信任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能夠較快地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此,在人民調解員的選擇上,《人民調解法》規定,既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指定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同時,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人民調解員還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及有關社會組織、社會人士參與調解。只要是對促成調解有幫助的人都可以參與調解,目的是更廣泛地發揮群眾工作優勢,吸收更多的社會資源參與到人民調解工作中來。 調解的實施。調解的實施是人民調解活動最重要的環節。為了使人民調解活動依法規範進行,確保調解工作的質量,《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至於調解的具體方式,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當事人的意願,靈活多樣,如直接調解、間接調解,單獨調解、聯合調解,公開調解、不公開調解等。 調解的終結。對調解的終結,《人民調解法》規定了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調解不成。調解不成主要有當事人拒絕調解、提前終止調解或者當事人未能就調解協議達成一致等情形。對於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二是達成調解協議。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即告終結。在人民調解協議的形式上,既可以製作書面形式的調解協議書,也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由人民調解員記錄協議內容,兩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人民調解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是人民調解活動的重要主體,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地位如何,決定著調解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影響著調解的成敗。為此,《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義務。 當事人的權利。人民調解制度中的當事人權利,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程序中的具體體現。《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一是選擇或接受人民調解員。這一權利,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的信賴,提高調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要求終止調解。當事人隨時有權在調解啟動、進行中,放棄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三是要求調解公開或不公開進行。把調解公開或保密,作為當事人的選擇,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於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四是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 當事人的義務。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不僅享有權利,而且負有義務。《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是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只有當事人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人民調解員才可能掌握糾紛來龍去脈,發現客觀真實,據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調解,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二是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當事人既然接受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就應當尊重和支持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自覺遵守調解程序和調解員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達訴求,以保障調解活動的順利進行。三是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當事人在接受調解過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項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尊重對方當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項合法權利。 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是統一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在整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的意願對調解具有決定作用,只有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才能形成調解協議。因此,人民調解是當事人共同處分權利,維護權益的活動,雙方當事人要依照法律規定約束自己的行為。只有堅持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調解活動順利有序的進行,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實現。 十一、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銜接機制 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方式除了人民調解以外,還有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在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中,人民調解是基礎,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人民調解法》制定過程中,充分總結了幾種解決方式之間互相銜接、互相配合、發揮各自優勢化解社會矛盾的經驗,在充分貫徹調解優先原則的基礎上,對人民調解與其他機制的相互銜接作了程序性規定。 人民調解啟動中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在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需要更多地採用調解方法,強化、健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儘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糾紛在進入司法渠道之前通過政治優勢得到化解。《人民調解法》規定,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這些矛盾。 人民調解實施中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糾紛過程中,對於有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於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終止調解,根據案情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後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確立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的糾紛解決方案,也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形成的解決糾紛的法律文書。在實踐中,人民調解協議主要依靠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道德約束力和社會輿論的壓力以及當事人的誠信意識,由當事人自覺履行。同時,人民調解協議也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調解協議的生效。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簽訂書面的調解協議書;另一種是達成口頭協議。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口頭協議的內容。 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為了引導公民在自願的基礎上慎重地處分權利,使調解協議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調解法》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的道德義務,而且是其法定義務。同時,《人民調解法》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人民調解法》總結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這裡應注意三點:一是雙方共同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生效後,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通過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應當共同申請;二是申請的期限。申請司法確認的期限是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三是司法確認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該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調解協議所約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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