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英國憲法

英國是世界保守主義的發源地。雖然在當今世界各國都能或多或少的看到保守主義的影響,但是卻沒有一個國家有像英國那樣濃厚的保守主義氛圍。同樣,英國也是世界憲法的母國。英國的憲法不但在其表現形式方面極其獨特,更重要的是英國悠久的憲政傳統。數百年來英國的憲政更是呈現出一種超穩定的發展態勢,從未有過中斷。應該看到英國良好的憲政秩序是有其保守主義思想作為支撐。而也只有在保守主義的語境下才能恰當的解釋英國憲法這種獨一無二的現象。

英國憲法簡介  到今天為止,英國都沒有一部成文的憲法,它是700年來習慣法的總和,最早就追溯到《自由大憲章》。《自由大憲章》是英國封建專制時期憲法性文件之一。習稱《大憲章》。1215年6月15日,英國貴族脅迫約翰王在蘭尼米德草原簽署的文件。文件共63條,用拉丁文寫成。多數條款維護貴族和教士的權利。要內容有:保障教會選舉教職人員的自由;保護貴族和騎士的領地繼承權,國王不得違例徵收領地繼承稅;未經由貴族、教士和騎士組成的「王國大會議」的同意,國王不得向直屬附庸征派補助金和盾牌錢;取消國王干涉封建主法庭從事司法審判的權利;未經同級貴族的判決,國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監禁任何自由人或沒收他們的財產。此外,少數條款涉及城市,如確認城市已享有的權利、保護商業自由、統一度量衡等。自由大憲章是對王權的限定,國王如違背之,由25名貴族組成委員會有權對國王使用武力。自由大憲章後來成為近代資產階級建立法治的重要依據之一。保守主義的信念  保守主義思想在英國可謂源遠流長,它幾乎是伴隨著英國國家的產生出現。但是直到18世紀後期作為對法國大革命的一種近乎本能的反應,才真正的由英國人埃德蒙。柏克把保守主義思想理論化。但即使在此之前保守主義就不斷的對英國憲法不斷施加著影響。 只是這種影響是一種自發的和無意識的過程,是作為英國人民族性格的一種體現。而真正的把保守主義與有英國憲法緊密的聯繫在一起是因為兩方面的因素的出現。其一、保守黨的誕生,這是保守主義政治上成熟的標誌。保守主義因而能夠直接對英國憲法施加影響,左右英國憲法的發展趨勢。其二、柏克的保守主義理論的出現,反映了保守主義在理論上的成熟。保守主義為英國人的文化傳統,為充滿保守主義性格的英國憲法的運行和維護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第一、保守黨是英國憲法保守主義特性的直接動因。保守黨是在十九世紀三十年代前後由托利黨轉變而來的新型政黨。托利黨產生於光榮革命前後,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政黨之一。托利黨從誕生伊始就是作為維護國王和土地貴族即得利益的政黨。因此,這個政黨便天然的帶有濃厚的保守性。但是托利黨只能說是一個保守的政黨,和近現代意義上的保守主義政黨不同。保守主義理論的創始人柏克是輝格黨人,但是他的保守主義思想卻被一部分托利黨人接受並加以發揮。因而保守黨一方面很自然的繼承了托利黨的保守性,另一方面又拋棄了托利黨單純保守的態度,轉而實行積極靈活的政策,使得保守黨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保守主義政黨。   在近現代政治實踐中,政黨發揮了重要作用。政黨特別是執政黨通過自己的政治活動,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在憲法之中,從而影響憲法的制定和運行。英國保守黨可以說是世界上力量最強大的保守主義政黨,同時也是英國力量最強大的政黨。從英國開始政黨政治以來,保守黨就一直左右著英國政局的發展。它的執政時間幾乎佔有三分之二。尤其在二十世紀以來,保守黨的優勢更加明顯 .長期的執政的優勢使得保守黨可以使英國憲法按照自己的意願來發展,就是在處於在野黨地位時,也是影響英國憲政發展的重要力量。英國的憲政改革,正是在保守黨的直接作用下而得以進行。   第二、公民的保守主義信念是英國憲法保守主義特性的主要保障。法律、只有被人們所理解時,人們才會自覺的遵守並維護它。英國憲法沿著保守主義的道路已經走了數百年,至今仍然充滿了旺盛的生命力,這僅依靠保守黨的力量遠遠不夠。究其原因,整個英國都是一個保守的國度,保守性是英國人民的民族性。保守主義理論家休。塞西爾就指出「如果說這種情緒(守舊的情緒)甚至現在仍然是強烈的,那麼它在中世紀就是壓倒一切的了。……守舊思想好像尼羅河那樣發源於一個無法確定其面積大小的浩瀚的湖泊,誰的眼睛都無法看到它的邊緣。」 正是在這樣一個保守的國度里,充滿了保守主義特性的英國憲法才能夠長盛不衰。當某些事件或者個人有可能改變保守性的憲法的時候,英國人便會自發的起來維護自己的憲法。如同在法國大革命時期,維護本國的傳統制度,抵制激進主義便成為大多數英國人的共識。 尊重傳統  「傳統」,《辭海》上解作「歷史流傳下來的思想、文化、道德、風俗、藝術、制度,以及行為方式等。」傳統是歷史的產物,但是傳統又不同於歷史。傳統不僅僅只是揭示人們過去行為的一貫方式,更重要的是,傳統會對人們的社會行為有強烈的影響和控制作用。   保守主義是在與激進主義者論戰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保守一詞僅從字面上解釋就是對傳統的尊重和保持。保守主義儘管在理論上有較大分歧,但是在對傳統的尊重這一點上總是能夠達成一致。就像有學者所說「不管其形成的方式如何,……對保守主義來說都沒有什麼太大的區別,維護既成的『傳統』,這就足夠了。」 保守主義者對人的理性有一種與生俱來的恐懼。出於對理性的不信任,他們認為僅僅依靠人的理性,無論構想得是多麼的完美,都是不可靠的。任何事物都是一個在歷史進程中不斷糾錯與改進以臻至完善的過程。保守主義的鼻祖柏克就認為:「個人是愚蠢的,群眾當未經審慎考慮而行事,一時也是愚蠢的;但人類是聰明的,而且,倘能給他們以時日,人類作為一個物種一向是正確行事的。」 在國家制度上尤為如此。在他們看來,國家不是依靠個人理性設計出來的,國家制度是一個成長的過程。政治體制的權威並不是因為它本身的存在,它是一個隨著歷史的發展逐漸積累的過程。權威只能在歷史中被逐步賦予。如同柏克所說:「我國的政體是約定俗成的體制;這種體制的唯一權威性就在於它的存在源遠流長。……約定俗成是一切權柄中最堅實的,不僅對財產是如此,而且對保障該財產的權利,對政府,也是如此。」   尊重傳統,一方面是英國憲法的效力源泉。英國的憲法並不具有至上性,英國有的只是議會至上。英國憲法是一部典型的不成文憲法,其中包括為數眾多的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以及憲法判例。這些以普通法律,政治習慣等方式表達出來的憲法與普通的法律和政治習慣雖然在表現形式上並沒有區別,但是在實際的政治生活中卻有相當大的差異。英國憲法不但具有通常的法律效力,而且更有超出一般法律的憲法性效力。它們高度穩定,一些著名的憲法性法律,如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1689年的《權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等,歷經數百年還一直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其神聖性遠非普通的法律可比,甚至連成文憲法國家的憲法典也望塵莫及。而這種獨特的狀況恰恰是來自於對傳統極端尊重的信念。   首先、英國的憲法性法律的權威來自於保守主義。英國憲法採用的是柔性修改方式。因此英國的憲法性法律在修改程序上與普通法律無異,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英國的憲法性法律會變動頻繁。實際上英國的憲法性法律有相當高的穩定性,要對英國的憲法性法律修改的難度並不在那些規定了嚴格修憲程序的剛性憲法國家之下。1832年英國的第一次議會改革,輝格黨首相羅素三次提交改革議案,並且一度解散議會重新舉行大選,才通過了一部改革力度有限的《議會法》。儘管如此,托利黨人仍不滿意,斷言它「將推翻等級制度和財產的所有天賦權利。」 這種修改的困難性並不是因為這些法律本身是憲法性的而不能隨便修改。英國人把這些法律看作是歷史事件的結果。每一部憲法性法律都是一個時期歷史經驗的總結。議會的作用只是把歷史事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記錄而已。這些事件是來自於歷史選擇的結果,它的意義也正在它的歷史性。在保守主義者看來,正因為它是歷史的,所以它也不容改變的。憲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的不同點就在於此:普通法律的權威是因為它是由議會制定的有強制力文件,而憲法性法律的權威是來自於文件所確認的事實本身,不僅僅是因為它是議會制定的法律文件。就像著名英國憲法學家詹寧斯所說「使威廉和瑪麗而非詹姆士二世或自命為詹姆士三世的那個人成為君主的,是經革命承認的事實,而不是先前存在的一紙法則。」   其次、保守主義信念保證了英國憲法慣例的效力。憲法慣例作為憲法的一種表現形式,無論是在成文憲法國家還是不成文憲法國家中都會存在。憲法慣例只是人們在憲政實踐中的一種通常做法。雖然對慣例的違反會帶來嚴重的政治危機,因而都一般被各方所遵守。但是畢竟它的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所以憲法慣例無論是在數量上還是在重要程度上都在各國憲法中都不佔主要的地位。英國卻恰恰相反。英國寧願把許多重要的憲法問題交與慣例而不是法律去調整,如英國的虛君制,責任內閣制等等。英國的憲法慣例得到普遍遵守原因也在於對傳統的尊重。慣例是歷史上長期形成的做法,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是英國人尊重這些歷史形成的習慣,並把其視為理所當然,把它作為憲法當然的一部分。而任意改變這些習慣的做法都會冒極大的政治風險。   尊重傳統的另一方面是帶來了英國憲法形式上的穩定性。因為傳統的原因,為了使變化更容易被接受,英國的政治革新一般都會打著復古的招牌。休。塞西爾指出「把政體結構的改變說成好像就是維護和恢復某種更古老和更純粹的傳統,這種做法在我國的全部歷史上一直保持不變,並且在目前的各種爭論中都可以看到。」 這種做法在一方面使得英國許多古老的機構都得以保存下來,並且逐漸演變成為現代的國家機構,在政治制度上沒有明顯的斷層。如英國的內閣便可追溯到中世紀的御前會議,其兩黨制也有三百多年歷史。對此、西歐歷史學家哈勒維評論說「英國是供憲政考古的博物館,這裡積聚了以往歲月的陳物遺迹。」 英國國家機構的這種清晰傳承使得憲法保持著形式上的相對穩定性。這樣做的另一個後果是使英國憲法的內容與形式脫節。「舊瓶盛新酒」,「換湯不換藥」是英國這種特性的寫照。英國的很多機構已隨著時間的流失喪失或者改變了它的原有功能。但是英國人並不急於把其廢除,仍然還保留著原有的形式。英國的樞密院原來曾是英國的最高國家行政機構,但是光榮革命後,樞密院的權力不斷下降,早已成為一個無足輕重的榮譽機構。現在的樞密院只剩下形式上的權力,但是英國人並沒有廢除這個機構,英國內閣的重要文件都要以樞密院的名義發出。同樣,今天的英國女王已是一個名副其實的虛君,但是僅從法律上看,英國的國王還是擁有巨大的權力。 漸進性選擇  保守主義尊重傳統,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保守主義者反對任何變化。實際上保守主義者反對那種毫無變化的僵硬狀態。他們認為「這個整體在任何時候都不是老年的、中年的、或青年的,而是處在經久不變的狀況之中;它在不斷凋零、衰敗、更新和進步的多變歷程中前進。」 但是保守主義的變革是一種有條件的變革。這種變革方式是逐步的而緩慢的過程。正如柏克所說:「但即使在這種極端的情況下,變化也只能局限於有毛病的部分,局限於有必要改動的部分;就連在這種時候,也只能在不會瓦解國家與政治整體的條件下進行,目標是從原有的社會因素中創建新的國家秩序。」 變化是漸進的,必須立足於傳統之上,是經過長期反覆試驗的過程。保持社會的連續性是變革的首要著眼點。保守主義者把整個社會和國家看成是統一的有機體。如同生物有機體的變化一樣,它是逐漸成長的。這種變革不能與既有的東西截然的分開,是以歷史為基礎的連續的變化的過程。柏克這樣說到「由於我們在國家行為中以及在改善的事物中保持了自然的方法,我們決不是全新的;就我們所保留的東西來說,我們決不是完全陳舊的。」   強調發展的漸進性和連續性的特點對英國憲法的發展道路上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首先、英國在憲政發展的道路上選擇了改良的方式。世界各國的憲政發展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革命,另一種是改良。改良是漸進性的必然選擇。它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改良要求有所發展。改良並不反對變化,相反它首先提出的就是發展性。在社會需要變革的時候,保守主義者毫不猶豫的推動了社會的改革。正如柏克所說「如果我們不想陷入形而上學的詭辯迷津之中去,那麼,就遠不是不可以把按常規辦事與隨機應變、把我國政府制度中神聖繼承原則與在緊急關頭(指光榮革命)有變化地運用這種原則調和起來。」 在另一方面,改良又要求必要的妥協。改良所要求的發展又是漸進的過程,它是在穩定的基礎上的變革。而妥協是保證政治穩定的一劑良藥。英國人對妥協的技藝可以說是頗為嫻熟。無論是保守黨與自由黨之間,還是國王與議會之間,雙方既不斷的鬥爭,在關鍵時刻又能夠作出必要的妥協。因此英國總是能夠妥善的解決歷史上的憲政危機。這也是為什麼在光榮革命時議會放棄革命而寧願採用宮廷政變的原因。英國憲法學家詹寧斯就說到「英國的憲政史表明它是一種為滿足不斷變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對機構加以發展和修正的持續實驗的過程。」   其次、英國憲政發展上有很強的連續性。保守主義非常強調社會發展的連續性,而事實上英國憲政也正循著這一原則進行。自1688年英國光榮革命以來,英國本土就沒有發生過戰爭和大規模的社會動亂。三百餘年裡英國的憲政傳統就一直未曾中斷,這是世界各國歷史上所罕見。英國的各種機構和制度都是經過長期的發展變化而來,中間既沒有中斷,也不是一蹴而就。如英國內閣,最早可以追溯至中世紀在大會議中設立的小會議,亨利三世又把小會議改為常務會議,到了亨利六世時又由常務會議分化出樞密院,至查理二世時又在樞密院中設立了行政委員會,最後由行政委員會轉化為內閣。因此,英國的政治制度顯示出了極強的連續性。整個制度的發展是一系列事件的總和,就像一張連接緊密的網,不能把其從中割裂。英國學者符禮門談到這一點時說到:「在過去1400年間,英吉利人民的民族生活,雖則時受外族蹂躪,仍未曾有一日中斷。……大凡每有一步進展,這一步只是前一步的推升;大凡每有一次改革,這一次改革並不要完全施行新法,卻不過推陳出新。」 經驗主義  經驗主義是相對於唯理主義的一種哲學觀,經驗主義認為「沒有與生俱來的真理:一切知識都發源於感官知覺或經驗,因此,所謂必然的命題根本不是必然或絕對確實的,只能給人以或然的知識。」 經驗主義否認抽象理論的作用,對建立所謂的理論體系不屑一顧。他們強調經驗在知識積累過程中的作用,指出真理是在不斷的實踐中而得到揭示。英國是經驗主義的大本營,世界上著名的經驗主義哲學家,如培根、霍布斯、洛克、貝克萊、休謨等都是英國人。保守主義在哲學基礎上都是經驗主義的。保守主義者們都以經驗主義作為其政治實踐的指導。保守主義也是經驗主義哲學在政治實踐中的反映,它的一切特性,包括尊重傳統、漸進性、連續性等,都建立在經驗主義哲學基礎之上。   經驗主義促成了保守主義的理論體系方面的特殊性。嚴格的來說,保守主義從來就不是一種系統的理論體系。它的創始人柏克也從沒有打算把其理論化,柏克的保守主義思想是散布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之中,而由後人總結出來的。因此,人們使用保守主義這個詞僅僅是因為「這個框架能夠適合絕大多數各種各樣的保守主義者捍衛的絕大多數的各種各樣的原則。」 保守主義本身缺少理論性,它同樣也蔑視理論。保守主義者們對意識形態懷有一種天生的敵意。當代英國保守主義政治家伊恩。吉爾摩就宣稱,沒有什麼比意識形態更易引起分裂的東西了,既然分裂應當避免,也就應當避免意識形態。 英國自由黨首相勞合。喬治曾諷刺保守黨「是沒有意識形態的黨」。但是正因為沒有意識形態的束縛,保守主義才更具有靈活性。這種靈活性的特點使得英國憲法能夠更好的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加以調整,因而與其他國家的憲法相比,它具有更強的適應性。   首先、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具有模糊性。世界各國的憲法一般都有一個指導本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如我國憲法的指導原則是四項基本原則,美國的憲法原則是三權分立和聯邦制。而無論是制憲、行憲還是護憲,都必須在這個基本原則之下進行。確立憲法的基本原則固然有其積極的一面,但另一方面也局限了憲法的適應性。如果社會發展或政治實踐超出了這個原則,那麼就不是僅通過正常的方式,如憲法解釋、憲法修改等手段所能夠調整和解決的,必須重新制定憲法。這樣憲法在適應性上就有所欠缺。英國憲法缺少一個系統的理論體系的特徵,從另一個方面說,帶給了英國憲法的高度適應性。英國憲法不必受那些抽象的意識形態的束縛,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隨時改變憲法的具體內容,拋棄那些不合時宜的東西,這樣英國憲法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保持憲法的穩定性。   其次、英國的分權不明顯。近代意義上的分權原則雖然是由英國人洛克首先闡述的,但是嚴格的分權原則從來沒有在英國的憲法上得到過貫徹。實際上英國人對分權並不是很感興趣。詹寧斯的話頗有代表性,「我們也不應認為權力分立本身就是自由的基礎,……是民主而不僅僅是分權維護了英國的自由。」 他們所強調的是一種混合的權力觀。這種權力觀對三種國家權力不做嚴格的劃分,三種國家權力的配置根據實際情況不斷的調整。英國自光榮革命以來,伴隨著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到壟斷階段,議會的權力也經歷了由膨脹到衰落的過程。也正是這種靈活性的姿態加強了英國憲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   第三、不成文的憲法結構。構建一部完善的成文憲法典,是當代立憲的潮流。但是英國人從經驗主義的觀點出發,對制定成文憲法的作用感到懷疑。詹寧斯在談到這一點時說「任何人都可以草擬一部憲法,但只有在與政府有關者可能遵守它的時候,它才能成為憲法;如果他們不遵守它,那它就不是什麼法。」 英國人仍然自豪的堅持著不成文的憲法形式。這種立憲方式可以及時的把進步成果用法律的形式鞏固下來,並很方便的加以改變。而英國歷史上唯一的一次成文立憲的實驗(《政府約法》)最終以獨裁統治而告終,更加堅定了英國人走不成文憲法的道路。

英國憲法的原則和特點

1.凡未經國會同意,以國王權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實施之僭越權力。 2.近來以國王權威擅自廢除法律或法律實施之僭越權力,為非法權力。3.設立審理宗教事務之欽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類指令與法庭,皆為非法而有害。 4.凡未經國會准許,借口國王特權,為國王而徵收,或供國王使用而徵收金錢,超出國會准許之時限或方式者,皆為非法。5.向國王請願,乃臣民之權利,一切對此項請願之判罪或控告,皆為非法。6.除經國會同意外,平時在本王國內徵募或維持常備軍,皆屬違法。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為防衛起見,得酌量情形,並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置備武器。8.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是自由的。9.國會內之演說自由、辯論或議事之自由,不應在國會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彈劾或訊問。10.不應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亦不應強課過分之罰款,更不應濫施殘酷非常之刑罰。11.陪審官應予正式記名列表並陳報之,凡審理叛國犯案件之陪審官應為自由世襲地領有人。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讓與及對罰金與沒收財產所做的一切承諾,皆屬非法而無效。13.為申雪一切訴冤,並為修正、加強與維護法律起見,國會應時常集會。 彼等(即靈俗兩界貴族與眾議員等)並主張、要求與堅持上述各條為彼等無可置疑之權利與自由;凡上開各條中有損人民之任何宣告、判決、行為或訴訟程序,今後斷不應據之以為結論或先例。 英國憲法是否屬於民定憲法這一類?

英國是現代憲法的發源地,英國憲法是協定憲法,即君主與人民進行較量之後妥協所共同制定的憲法。 英國憲法有下列特點: 1:議會至上; 英國與實行三權分立的國家不同,他沒有激烈的社會革命,長期以來都是議會與君主博奕,進而將結果法定化,在英國民主化之前是君主至上,議會至上是相對君主至上而言的。一六八九年光榮革命後,議會的勢力壓過了君主,在英國確定了議會至上的政治體制。在英國,議會的權力相當大,遠勝了美、法、德等國,英國的上議會,即貴族院是事實上的最高法院,享有終審權,任何人都可以把官司打到上議院,上議院議長是德高望重的大法官,而議員們相當於陪審團。下議院選舉結果產生內閣,由下院多數黨組閣,內閣不對君主負責,而對議會下院負責。 2、君主立憲; 在英國,君主權力被議會一步步架空,直至淪為虛君,僅為國家的象徵,但君主依然享有崇高的威望,重大的慶典和重大官員的任命,都由英王進行。 3、不成文憲法 英國憲法最大的特點就是不成文性,英國憲法開始於1215的《自由大憲章》,這是貴族與英王抗衡的產物,它是近現代一切憲法的源頭,直到現在,裡面的很多原則仍然為我們所採用。除《自由大憲章》外,英國憲法的淵源還有:《權利法案》、《王位繼承法》、《選舉法》以及各種憲法慣例,如內閣對議會下院負責即為憲法慣例,還有各類有關憲法的司法判例。他們一同組成了英國憲法的淵源,可以說英國雖無憲法之名,確有憲法之實。而當今世界很多國家,憲法寫的非常漂亮,卻常常淪為花瓶。

1998年《人權法案》及其對英國憲法的影響

李樹忠

  1998年《人權法案》於2000年10月2日在英國正式生效,至此,關於英國是否採納權利和自由法案的長期的憲法爭論終於有了明確的答案。該法案的生效對英國憲法將會產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響。通過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大量實質性條款引入英國的國內法,《人權法案》在使個人權利在英國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個引人注目的轉折。  一、《人權法案》生效前的英國憲法和個人權利  英國是沒有成文憲法的民主政治的傑出範例。英國憲法是「不成文的」,沒有被列入一部「特別重要的」、統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於習慣和實踐中,它的許多部分由不記錄於任何莊嚴文件中的「慣例」所組成。但這並不是說憲法原則沒有成文淵源,許多憲法原則來自於立法機關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見。但是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沒有特殊的地位,不優越於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樣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廢除。英國缺乏關於憲法基本原則的權威和全面的陳述,沒有必須通過修改以實現憲法變革的法律文件,英國人更典型地偏愛逐漸發展的憲法實踐。另一方面,英國是君主立憲政體,有一個所有的政府行為均以其名義進行的世襲的國家首腦——英王。理論上,英王、上議院和下議院組成議會,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種象徵,真正的權力在下議院,即由民主選舉的議院。戴雪(A.V. Dicey)主張議會主權,議會在其有權制定或者廢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這一意義上是至高無上的。議會制定的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不被任何人或機構變更或廢除。議會的一項法案可能會違反道德或者社會規範,甚至可能被認為是「違憲的」,但是必須得到執行。[1]雖然戴雪的議會主權的主張被多次爭論,但英國憲法學者中的大多數仍然認為戴雪的立場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與憲法其他方面有關的優點是什麼,英國憲法的彈性特徵[2]會使公民對他們所擁有的權利的性質和限制以及他們與國家公共機構的關係產生不確定感,因為權利沒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於理解的方式闡明,而且議會主權學說意味著個人權利只有在大多數人容許的情況下才能享有。在《人權法案》通過之前,英國憲法不包含一個「權利和自由法案」,即一個全面列舉個人權利的法律文件,也沒有一個對國家施以尊重個人權利的絕對義務的憲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賴特(Wright)勛爵在二戰期間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國憲法下「沒有被保證的或者絕對的權利」,「對英國人自由的保護是在民眾的較強的判斷力和發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負責任的政府體制下實現的。」[3]  (一)政治責任與人權保護  由於個人權利的保護受行政責任和議會審查的政治機制的影響,英國的人權保護主要依賴於自我糾正的民主政治這一觀念。通過每隔一段時間定期的選舉要求政治決策者去尋求和獲得全體選民的同意,選民體制發揮著檢查和監督濫用權力的作用。這種對政治責任的強調被英國憲法的兩個基本支柱——三權分立和法治所補充,二者被認為是保護個人免受國家任意行使權力侵犯的關鍵。如同英國憲法的大部分內容一樣,三權分立學說的出現也是漸進的。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紀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4]4個世紀之後博林布魯克(Bolingbroke)子爵強調了自由與安全保護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們這樣的憲法里,整個安全倚賴於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國發展的內部權力制衡體制比孟德斯鳩所建議的嚴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體制要複雜得多。立法權被大眾選舉的下議院(平民院)和非選舉的上議院(貴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權不是由獨立於立法機關的個人行使,而是由被稱為內閣的全體大臣們行使。內閣由首相(按照憲法慣例其必須是下議院的議員)領導,閣員主要來自於下議院議員(他們來自於控制下議院的政黨或者政黨聯盟)。19世紀,沃爾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寫到,這種「行政和立法權的緊密結合(幾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國憲法有效的秘訣」。[6]司法獨立於議會和內閣,法官不能因國王的意願而被免職。就司法權而言,也有一些與其他部門相交迭的部分。  最明顯的,上議院是英格蘭、威爾士或者北愛爾蘭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蘇格蘭的民事上訴案件的終審法院。上議院的大法官(其是內閣成員,在上議院的辯論中代表內閣;當其在立法職位上發揮作用時負責主持上議院)也是司法領袖,有時候在上議院的上訴案件中充任法官。簡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在英國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嚴格的分離。除了這種權力分散的複雜體制外,保護權利的另外一個憲法原則是法治。該觀念的核心是堅決主張沒有人能夠超越於法律之上,「政府權力受到法律和民主進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過『法治』,我們的意思是我們承認依照已確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釋的法律的權威性和合理性,我們否認以其他方式制定的『專斷』的法律,以及那種約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應當是確定的,任何人的行為在法律沒有明確定義為非法時不得受到懲罰。從社會個人的角度來講,「聲明法律的權威高於人類是為了保護公民免於君主和政府的權力濫用。」[9]  (二)《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國內法的影響受到二元論憲法學說的限制,該學說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分離。內閣首相代表英國簽訂條約,但根據議會主權的要求條約本身不能改變英國的國內法,條約不是自我執行的。為了使公約權利在英國法院能夠實施,公約條款必須具體體現在議會的某個法案中。雖然《歐洲人權公約》(作為國家政府間的一個協議)在國際法範圍內對英國施以義務,但是在英國國內法範圍內其並沒有對議會或者內閣施以義務。當然這並非意味著《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公民是毫無意義的。該公約並不僅僅在國家間創造義務,它還創造與其簽字國相反對的可實施的個人權利。該公約提供了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與簽字國相反對的)那些權利能夠被個人主張:可以向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ECHR)提起反對某簽字國的訴訟。然而,訴訟得到解決的程序是複雜、緩慢和昂貴的。即使請求者堅持通過這種程序並獲得了有利的裁決,但是裁決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為它只適用於個人請求者,並不約束英國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國沒有法律義務去修改或者廢除任何被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與《歐洲人權公約》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歐洲人權公約》又的確對英國的國內法有些影響。例如,該公約被用作幫助解釋模稜兩可的法規;該公約規定了行政職能的行使;在特殊時候,該公約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規則的發展上。然而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過程允許參考公約這一規則並非是指以公約取代立法,該規則常常屈從於其他較久確定的法律解釋的規則,它並不影響該公約簽訂之前頒布的法規,而僅僅影響後來法案的解釋;沒有議會意圖使其法案符合公約的一般假定。雖然在與公約一致的意義上公共機構可以行使它們的判斷力,但是它們在法律上沒有義務這樣做,它們在做出決定時在法律上也沒有被要求考慮公約所列舉的權利。  此外,法院儘管偶爾會參考該公約,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檢查公約權利的實質,法官在發展法律時對人權給予的重視也是很少的。總之,該公約——不管其在英國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顯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甚至連一個非法律的憲法公約都不是。議會和法院很少使用歐洲人權法院的審判規程,在英國法學院中對公約權利的研究在極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視的。  二、1998年《人權法案》  政府白皮書《帶回家的權利:人權法案》對1998年《人權法案》的規定進行了描述並說明了該法案的目的。其意圖是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釋提供一個新的基礎,而不是著眼於廢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該法案沒有像1972年引入《歐洲共同體法》那樣直接將《歐洲人權公約》引入英國的國內法律體系。相反,1998年《人權法案》確定了《歐洲人權公約》中特定的條款和規約,稱為「公約權利」,並將其作為原則滲透入英國的法律。公約權利包括生存權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公正審判的權利;尊重個人隱私和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結社與和平集會的自由權利;結婚和組成家庭的權利;享受公約權利,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財產權;受教育的權利;以及自由選舉的權利。儘管這些權利中的一些是絕對的,但是大多數(包括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和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必須與諸如國家安全、公眾安全、犯罪預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護,或者其他方面的保護之類的社會利益相平衡。在決定特定的公約權利的範圍與含義上,英國法院應當考慮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該判例法不具有約束力。相反,英國法院可以自由發展一個獨立的人權法學,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給公約權利一個更為擴大的解釋。然而,儘管《人權法案》規定公約權利應當有效(就在英國憲政體制內是可能的來講),但是它對人權法的司法發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體現在違反權利的主張如何提出以及解決的方式等方面。適用公約權利的方式有所不同,這取決於立法、公共機構的行為或者普通法的規則是否與公約權利不一致。  (一)公約權利與立法  《人權法案》以三種重要的方式影響立法和立法程序。首先,當提出新的立法建議時它給內閣施加義務。該法案規定,當內閣提出一個新的議案時,負責該議案的內閣成員必須宣布該議案與列於該法案中的公約權利是否一致。如果內閣大臣不能確定該議案是否與公約權利相一致,那麼他必須予以聲明,並且確認「內閣仍然希望議院繼續進行該議案」。儘管這可能會僅僅成為一種形式。  《人權法案》影響立法的第二種方式與司法對立法的解釋與適用有關。該法案的第3條確立了一條解釋規則,用於解釋任何時候頒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屬立法——「只要有可能,無論對基本立法還是附屬立法的解釋和給予效力均應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10]在這個規定生效之前,法院只有在立法中發現了模糊之處時才會假設「議會想要使其立法符合《歐洲人權公約》」,即使此時,該假設也常常次於其他的法律解釋規則。《人權法案》不僅提升了這種假設,使其優於其他的解釋規則,而且它排除了在解釋立法時必需在參考公約之前找到模糊之處的要求。根據該法案,法院被要求適用這個新的解釋規則來對立法進行解釋,並給予效力,以便實施公約權利,除非議會法案的條款明顯與公約不一致,以至於這樣做是不可能的。  該法案影響立法的第三種方式體現在第4條。[11]《人權法案》第4條授權某些指定的法院在運用第3條的法律解釋規則解釋立法時,在立法不能與公約權利相調和的情況下,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不一致的宣告的效果是不同的,取決於被質疑的立法的來源。如果「從屬立法」——該法案所做的一種分類,包括蘇格蘭議會、北愛爾蘭議會以及威爾士議會的法案,以及按照議會所授予的權力由內閣各部門發布的命令、規則和規章——被發現違反了某項公約權利,那麼法院可以宣告該立法無效和不能執行,除非該從屬立法在起草時議會法案已有效防止了不一致部分被去除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議會的某個立法被發現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法院可以宣告被質疑的法案與公約權利「不一致」,但是這一宣告不影響被質疑法案的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也不約束訴訟當事人。對於被宣告「不一致」的法案,由行政部門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內閣大臣可以做出修改立法使其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補救命令,但該補救命令必須通過該法案中的「快速途徑」(fast track)程序而由議會兩院批准。這樣,《人權法案》所預期的司法審查就與傳統的議會主權觀念相和諧了。是否修改或者廢除一項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立法的最終決定權屬於議會自身。  (二)公約權利與公共機構的行為  《人權法案》第6條確定,當公共機構以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的方式行為時為非法。[12]所謂「公共機構」,廣義上是指其功能具有公共屬性的「任何人」。這一概念囊括了中央、地區以及地方政府官員,包括行政機構。該法案明確規定法院與法庭應當被認為是公共機構。政府白皮書指出,第6條義務應當擴大至警察、入境檢查員和監獄官以及對以前屬於公共部門的行為負責的團體(如私有化的公用事業在它們發揮公共職能的範圍內)。第7條規定,任何人發現某個公共機構的行為違反了或者意圖違反某項公約權利時,可以直接根據該法案提出主張。[13]如果法院發現某個公共機構的行為(或者預期的行為)違反了某項公約權利,那麼它可以准予這種救濟或者補救或者做出命令(在其認為是正當和適當的權力範圍內)。在替代性的補救不足以補償該公共機構行為的受害者時,該公共機構可能會被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該法案創造了一個違反公約權利的侵權行為的新公法。但是,當司法部門執行新公法,按該規定調整立法解釋時,《人權法案》對該項權力施以謹慎限制,以便保持傳統的議會主權概念。首先,儘管該法案將「公共機構」進行廣義的定義以便包括公共和私有團體的廣闊範圍,但是議會或正在履行議會職責的人被明顯排除在這個定義之外。其次,如果受質疑的公共機構的行為被議會的某項法案有效授權的話,那麼基於該法案第6條的某個訴訟或者辯護將會失敗。  (三)公約權利與普通法  《人權法案》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約權利與普通法之間產生爭議時確保其間的協調性。這通過明確規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機構」,有義務以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動而實現。為了遵守該義務,在將普通法原則運用於純粹的私人間糾紛時,司法必需給予公約權利以效力。該法案沒有明確這樣說,但顯見的一點是,該法案全部的目的與第6條施於法院和法庭的義務要求當闡釋判決的普通法理由時須運用公約權利。當然,這一觀點並非無可置疑。理查德?巴克斯頓(Richard Buxton)爵士認為《人權法案》確定的公約權利的內容與《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內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14]既然《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僅僅是對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權利,而不是對抗其他公民的權利,《人權法案》中的公約權利只有在與公共機構的行為相關而不反對私人行為時才可以被實施。該論點在那些提倡對基本權利採取「垂直」保護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權法案》應當僅僅與個人和國家之間的關係有關,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必須保持在該法律的範圍之外,以使私人領域免受國家干涉。[15]相反,威廉?韋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張《人權法案》應當被給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規則所定義的私人權利的範圍內完全實施。[16]其立論的基點在於,國家是由所有的法律關係構成的,法律自身是國家的組成部分,因而國家行為無處不在,即使對於該法律是普通法時也是如此。法律規範個人之間和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威廉爵士將這種理解歸於對法案第6條的「字面」解釋,法案將法院定義為公共機構,認為公共機構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行為為非法。那麼不管訴訟包括國家還是私人個人,如果某個公約點出現的話,法院的判斷必須與該權利一致。大多數英國憲法學者對於《人權法案》對普通法的影響所明確表達的觀點趨向於處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採取的立場之間。[17]大多數人對於該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動(不管是在解釋法律還是在宣告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原則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釋所言,「在私人關係不被法律調整的範圍內,私人關係不受干擾,但是一旦法律調整這些關係,那麼它們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質。」國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護基本權利的方式」來制定、執行、解釋和適用調控這些關係的法律。[19]然而,由於公約權利自身並沒有設定起因於私人參與者的關係的訴訟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釋和適用以前的法律時所依賴,因此《人權法案》的水平作用並非是直接的而是相當間接。  三、《人權法案》與英國憲法  《人權法案》生效後立即被賦予了憲法意義,它對議會主權傳統與權利憲章所需要的現代觀念的調和被很多人讚譽為「顯示智慧的美好的東西」、「議會立法者藝術的精巧的展覽會」。但同時,主權概念的通融也意味著法案不能按照許多現代憲法的式樣保護基本權利,這一獨特特徵成為評判《人權法案》對英國憲法影響的良好開端。  (一)非確定的權利  憲法至上是許多西方民主國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這種憲法理論昭示著憲法是區別於並且高於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門必須受憲法的約束,並且憲法的修改也必須經由較普通法律更為複雜和嚴格的程序。如果按照憲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權法案》無疑是失敗的——其在保護個人權利上僅僅是開了空頭支票。該法案沒有確定地保護所列舉的公約權利:這些權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該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議院的簡單多數票廢除;該法案沒有被賦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動撤銷以前與之不一致的法案。儘管《人權法案》要求法院運用法案中所列舉的公約權利來調和以前存在和後來頒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議會的不一致立法無效,它們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響其有效性。該法案清楚地允許議會在特定的情況下不考慮公約權利。當某項議案置於議會面前時,負責的內閣大臣可以清楚地聲明內閣想要推進該議案,即使其與公約相抵觸;並且,當法院宣告某項立法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時,內閣可以拒絕修改或者廢除它。總之,正如某位學者所言,「受《人權法案》保護的權利是受議會主權支配的。」[20]  但是,如果將其置於憲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權法案》還是有其樂觀之處的。雖然《人權法案》僅僅是議會的一個普通法案,但是從政治上講,廢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國立憲主義的背景下,宣告立法無效的權力和宣告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權力之間的區別或許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勛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麼內閣和議會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壓力將會是很難抵抗的。」[21]或許法院會謹慎地解釋公約權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時,並且會通過創造性的解釋(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給予公約權利以效力,以盡量避免與行政部門發生直接衝突。英國立憲主義的穩定性與保守性將會有效地使公約權利免於被廢除並且使對這些權利的違反(通過法律可獲得允許)在政治上不可行。儘管英國體制因應貴族政治傾向而備受指責,但是議會已經表明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和對保護它們的責任感。《人權法案》通過要求議會在建議和頒布立法時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特別考慮人權問題加強了這一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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