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酒後失憶未作有罪供述但對罪名無異議可否認定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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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國兵,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肄業,農村居民,四川省蘆山縣人,家住四川省蘆山縣。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強姦罪被蘆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於雅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樂天康,四川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蘆檢公訴刑訴〔201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國兵犯強姦罪,於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0月24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蘆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國兵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蘆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3時許,被害人楊某等人在蘆山縣蘆陽鎮「xx小酒吧」喝酒後,駕駛電瓶車搭乘被告人張國兵將其送至蘆山縣。張國兵被送到家門口後,欲與楊某發生性關係,遂不讓楊某離開,後張國兵在自家房外和客廳內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楊某發生性行為。當日5時許楊某趁張國兵不備逃離現場,騎車回家後報警。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張國兵在其家中被民警抓獲歸案。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張國兵的行為已觸犯《中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國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張國兵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不持異議,但本案的鑒定意見不能證明被告人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的事實,認為本案構成強姦罪既遂,證據不充分,應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強姦未遂;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未供述其犯罪事實,系酒醉失憶所致,應根據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對指控其犯罪證據的質證表現及認罪悔罪表現,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

被告人張國兵及其辯護人未向法庭提交有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7年6月19日3時許,被害人楊某等人在蘆山縣蘆陽鎮「xx小酒吧」喝酒後,楊某駕駛電瓶車搭乘被告人張國兵,將其送至蘆山縣張國兵家。張國兵被送到家門口後,不讓楊某離開,欲與楊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拒絕後,被告人張國兵使用暴力手段在自家房外和客廳內強行與楊某發生性行為。當日凌晨5時許,楊某趁被告人張國兵入睡後逃離現場,騎車回家後告知其男友,遂報警。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張國兵在其家中被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第一組證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文書。證明:公安機關對本案受案、立案和對被告人張國兵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張國兵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張國斌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4.提訊證。證明:被告人張國兵在羈押期間被訊問的情況。

5.門診病歷。證明:案發後,被害人楊某在蘆山縣人民醫院婦檢及提取陰道分泌物的情況。

第二組證據:

1.證人楊某琳證言。證明:其系本案報案人。案發當晚其與女朋友楊某和趙某燕、楊青賢、一姓張的男子等人在xx酒館喝酒,離開後楊某琳到楊某家等楊某。凌晨3時許楊某琳接到楊某電話,聽到楊某在電話中說「不要這樣,大家都是一個地方的」,楊某琳意識到出事了,庚即到處找楊某。凌晨5時許,楊某琳接到楊某電話說她被強姦,於是就打電話報警。

2.證人趙某燕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趙某燕、王興、楊某琳、楊某傑等人在xx酒吧喝酒,中途來了一個楊某傑的朋友,喝到凌晨3時許大家離開,因為楊某傑的朋友沒開車,讓楊某送其回家。楊某傑的朋友離開時說話清楚,還幫楊某傑推過摩托車。後來楊某給我打過電話但她沒說話,感覺她當時很慌,我掛電話後回撥和發簡訊她都沒回。

3.證人楊某傑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與張國兵、樂孟賢等人在樂孟賢家喝酒後,張國兵騎摩托車送楊某傑到xx酒吧後離開,喝了半小時張建騎摩托車送楊某傑回家。楊某傑在xx酒館喝醉了,不知道張國兵去過xx酒館沒有。張國兵平常能喝啤酒五六瓶、白酒三四兩。以前大家一起喝酒,張國兵存在喝醉後失憶的情況。

4.證人麥某志的證言。證明:其系xx小酒館服務員。案發當晚,有2桌客人合成1桌喝酒到凌晨3時許才離開,合成一桌時男的應該喝醉了,其中一個男子有點失態,問我老闆電話後給老闆打電話。合桌子前一桌有個女的像是另一桌一個男的前女友。

5.證人黃某玉的證言。證明:2017年6月18日晚,其在家看完電視後睡覺,睡到凌晨2點起床上廁所後一直沒睡著,過了大約一個小時,聽見外面路邊上有一個女娃娃在邊跑邊喊「救命了、救命了」,她喊了三、四聲就跑遠了,當時睡得迷迷糊糊,感覺這個女孩子是往351線方向跑,至於有沒有人追她,沒太在意,以為是大人教育娃娃,就沒管。

6.證人俞某芬的證言。證明:2017年6月19日凌晨3點鐘左右,我被鬧哄哄的聲音吵醒了,離得有點遠,不知道具體在鬧什麼,就沒有管,繼續睡覺。

第三組證據:

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明:案發當晚,其與趙某燕、王興、胡磊、楊某傑、楊某琳等人在xx酒館喝酒,中途來了個男子,大家喝完酒離開時,王興讓其送該男子回家,說都住在思延壩順路。其騎電瓶車把該男子送到家後,該男子不讓其走,其反抗和呼救未果,被該男子強行在該男子家外面公路上和屋內客廳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反抗過程中,二人均不同程度受傷。

第四組證據:

被告人張國兵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7年6月19日下午其與楊某傑、張建等人在本鄉樂夢賢家喝酒直到晚上,之後又上街與楊某傑等人在蘆山縣城一酒吧喝酒,酒醉後失憶,做過什麼事不記得了。

第五組證據:

1.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現場位於蘆山縣被告人張國兵家;民警在現場提取了粘附疑似血跡褲子1條、粘附疑似血跡短袖T恤1件、粘附疑似血跡布片1塊、粘附可以斑跡衛生紙4個;在張國兵家外面的小路上發現有0.45米X1.24米範圍的蹬踏痕迹。

2.檢查筆錄、檢查照片。證明:被告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受傷的情況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

3.提取痕迹、物證登記表。證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和被害人提取相關痕迹、物證的情況。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蘆山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張國兵提取血液樣本的情況。

5.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明:經楊某辨認,其騎電瓶車搭乘的、強姦其的男子系張國兵;經趙某燕辨認,2017年6月19日凌晨在xx小酒館一起喝酒的、搭乘楊某電瓶車的男子系張國兵。

第六組證據:

1.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在張國兵血液里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60.6mg/100ml,並將該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的情況。

2.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經鑒定,所送檢的楊某左乳房棉簽擦拭子,張國兵陰莖擦拭子,楊某所穿外套上比例尺處剪取的布片,楊某所穿短褲商標上剪取布片,楊某陰道內提取的毛髮中檢出人脫落細胞,系楊某所留;所送檢的楊某所穿短褲左後褲腳內側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跡的布片中檢出人血,系楊某所留;所送檢的楊某所穿外套後擺內側、右包處、右胸部處、左下方處、左胸部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跡的布片,楊某所穿短褲右後褲包上方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跡的布片,客廳沙發上提取的短袖T恤左胸部剪取的年附有疑似血跡的布片,屋檐坎處提取的褲子右庫管處、右臀部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跡的布片中檢出人血,系張國兵所留;所送檢的楊某右頸部棉簽擦拭子,楊某右乳房棉簽擦拭子,客廳沙發西側抱枕上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跡的布片,客廳茶几上提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跡的衛生紙檢出人混合斑跡,不排除為楊某和張國兵共同所留;所送檢的廁所垃圾桶內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跡的衛生紙二,楊某陰道中段棉簽擦拭子,楊某所穿內褲襠部剪取的粘附可疑斑跡的布片1、布片2,楊某陰道口棉簽擦拭子,楊某陰道後穹窿棉簽擦拭子,廁所垃圾桶內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跡的衛生紙,主卧室地面上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跡的衛生紙,客廳沙發上提取的散落的衛生紙均未檢出人精斑;所送檢的楊某所穿短褲拉鏈右側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跡的布片中未檢出人血;所送檢的客廳沙發上提取的短袖T恤的領口商標上剪取的布片,屋檐坎處提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跡的褲子腰部鬆緊上剪取的布片中均未檢出人脫落細胞。

3.鑒定資質複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鑒定機構的資質情況以及偵查機關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鑒定意見的情況。

第七組證據:

光碟一碟及光碟製作說明。證明:偵查人員對被告人訊問進行全程攝像並形成光碟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國兵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姦婦女,其行為已觸犯《中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國兵犯強姦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的鑒定意見,不能證明被告人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的事實,認為本案構成強姦罪既遂,證據不充分,應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被告人強姦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明了本案被告人強姦既遂的事實,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的論證基礎,僅基於鑒定意見這個證據的證明力,而未基於全案的證據證明體系來論證,因此該意見缺乏客觀性和全面性,故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張國兵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對其實施過強姦犯罪的事實並未予以否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國兵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對庭審中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身和證據證明其實施強姦犯罪的事實予以確認。其因酒後失憶在偵查、起訴階段中未作有罪供述,應視為其對無記憶而無法作有罪供述的客觀狀態,而非否認其實施強姦犯罪的辯解理由。結合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具體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坦白,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國兵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國兵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龍

人民陪審員陳桂英

人民陪審員衛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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