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理論分析2

閱讀全文(共6頁)2001年瀘州遺產繼承案事實:「蔣倫芳與黃永彬於1963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夫妻關係較好。因雙方未生育,收養一子(黃勇)。1996年,黃永彬與張學英相識後,二人便一直同居生活。2001年初,黃永彬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療,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房所得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贈與張學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2001年4月22日,黃永彬去世。之後原告張學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蔣倫芳給付受遺財產。」該案件經過一審和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遺贈人黃永彬的書面遺囑雖然是他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合法,並經公證機關公正,但其內容和目的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民事行為。駁回了原告張學英的訴請。在本案中,法院直接援引了《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認定遺贈人黃永彬與原告張學英的同居行為違法,其基於同居行為的遺囑民事行為違反社會公德,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即遺贈行為無效。而《繼承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拋開法院審理過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因其法律效力等級的不同而做的適用何種法律的判斷(有學者論證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問題);也暫停關於法律行為不問動機的討論(有學者認為「非法同居行為」與「遺贈行為」是兩種獨立的行為,遺贈作為法律行為是「不問動機的」,不能因為婚外同居行為的不合道德性就推出遺囑的法律行為也是不合法的)。單純以「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理論」這個視角來分析這個已落下帷幕的案件。看完二審的判決書,感覺有一個信號隱含在其中,即「就法律效力而言,法律原則的效力高於法律規則」,難道確實如此?當原告張學英依據《繼承法》,主張根據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可以接受遺產的贈與,被告蔣倫芳則依據《民法通則》,要求宣告遺贈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無效,在法條衝突的情況下,法院毅然決然的支持了後者,排除了《繼承法》中有關遺囑的法律規則在本案中的適用。在此,我不禁有一個疑問,有了《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法律原則,其他法律中的規則性條文必然不再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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