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化的社會與法律——略論韋伯社會理論中的法律思想
2001年4月25日14:29 葛洪義*
馬克斯·韋伯,德國社會理論家,1864年出生,1920年去世。韋伯出身於一個典型的富有的資產階級家庭。父親曾經擔任過法官、議員、官員,母親是一位具有良好教養的虔誠的基督徒。1992年他在海德堡大學攻讀法律,除學習羅馬法外,還兼修中世紀史、經濟理論、哲學、神學:1884年在斯特拉斯堡軍隊短期服役;1884-1885年轉入柏林大學繼續攻讀法律,後又轉入哥廷根大學學習。畢業後獲得見習律師資格,在柏林地方法院擔任過低級法律職務。1891年獲得大學教師資格,之後先後在柏林大學、弗來堡大學、海德堡大學講授法學、政治經濟學、經濟學等課程。
對韋伯的學術淵源和成就,美國社會學家科瑟有個評論:「韋伯的頭腦容量大得驚人,影響他思想的因素多種多樣。他不是哲學家,但在大學讀書時就熟悉大多數古典哲學體系。他不是神學家,但他在著作表明他廣泛閱讀過神學書籍。作為經濟史學家,他幾乎讀遍了這個領域以及經濟理論的一切著作。他具有第一流的法律頭腦,對法律的歷史和原理了如指掌。他對古代史、近代史以及東方社會的歷史具有百科全書式的知識。當然,他專心研讀過當時所有重要的社會學論著,就連那時還鮮為人知的弗洛伊德的著作也為他所熟悉。韋伯是最後一批博學者中的一個。」[1]韋伯的著作範圍之廣及數量之多是罕見的,以致於這裡已經不適合給出一個詳細的著作清單。僅舉兩個例子:他的《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從新的視角探討資本主義的產生,引起了國際學術界的重大反響;他去世後出版的《經濟與社會》一書則是一部社會學界罕見的百科全書式的著作。
在中國內地,1986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走向未來叢書之一),在我的記憶中,是韋伯著作初次與中國內地讀者見面。在這本書中,韋伯提出了一個著名的社會學假說:在任何一項事業的背後,都可以發現一種無形的支撐這一事業的時代的精神力量;這種以社會精神氣質為表現的時代精神,與特定社會的文化背景有著某種內在的淵源關係;在一定條件下,這種精神力量決定著這項事業的成敗。這個思想構成了理解韋伯的整個思想體系的主線。由於韋伯強調西歐資本主義的產生以基於西歐歷史傳統的新教倫理中蘊涵的「資本主義精神」為支撐,因而韋伯被稱為「歐洲文明之子」,其學說今天看來似乎又包含了一種多元文化視野的比較。
社會理論中的若干主要概念
社會行動
韋伯把社會學設想為有關社會行動的綜合學科。他提出:社會學是「旨在對社會行動做出解釋性理解以獲得對這一行動的原因、進程和結果的解釋的科學。」[2]他對人類行動的關注是德國思想界對19世紀社會學中佔主導地位的實證主義方法論的否定的繼續。這種方法論假設自然界和社會之間存在某種類似性,都是由一定客觀規律支配的系統;強調歷史演化過程的自然性、客觀性。在狄爾泰(1833-1911)等人看來,這種研究思路嚴重地威脅到了對人類行動和人類文化的研究。社會歷史領域之所以能夠為人理解,僅僅由於它是為人所創造的。因此,人的獨立性和自由是社會歷史的決定性因素,離開組成社會的個人以及他們特有的人類行動,就不會有社會歷史的存在。為此,狄爾泰區分了「說明」與「理解」兩個概念:「說明」這個概念假定作為主體的人與現實世界之間存在客觀的機械的關係,從而在分析中排除了人類生活的主觀方面。「理解」則是作為主體的人對現實的解釋,社會日常生活就是存在於人的理解活動中。所以,理解和解釋才是人文科學的真正方法。後來,狄爾泰因此被稱為現代解釋學的創始人。
韋伯顯然接受並發展了這種思想。他不是用社會結構的概念構成自己的理論,而是著重分析人類個體的行動。在社會學三大思潮——經驗社會學、解釋社會學、批判社會學中,韋伯被視為解釋社會學的大師(他的《經濟與社會》一書在有的版本中的副標題就是《解釋社會學大綱》)。解釋社會學總體上的思路是:自然科學的研究對象沒有自我意識,不能從事有意義的行動。而社會科學的對象則是有意識的行動者,他們的思想、語言、行動都有一定的規律可循,因此,作為社會科學對象的人也就能夠對自己和他人的行動加以解釋並做出適當反映。基於此,行動和社會中的一切對行動者來說都是有意義的。這樣一來,通過行動者的經驗和解釋,社會世界就井然有序了。解釋社會學認為,社會學的任務就是闡明這個有意義的秩序,在人的有意義的行為中探究其發生髮展,而不是在行動者背後尋找規律性和必然性。[3]所以,韋伯一方面反對實證主義的觀點,認為實證主義將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目的混為一談是不可取的。人與物不同,理解人不能僅僅依賴人的外部表現,而必須提示其行為動機;另一方面,也不贊成德國歷史學派的主張,該學派認為在歷史領域不可能有合理的概括,認為人類行為無規律可循。在韋伯看來,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區別導源於研究者的研究意圖的不同,而不是兩者的研究方法的不同。兩種科學都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同時,研究者在研究對象和問題的選擇上,必然被自己的價值準則和興趣點所導引,研究者的研究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人們不可能對文化和社會現象進行絕對「客觀」的科學分析。至於什麼才是真正值得研究的問題,這就要取決於研究者的眼光了。換言之,研究對象的選擇與價值關懷是分不開的;而研究本身則必須保持價值中立。所以,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的研究方法,區別僅在於研究意圖和對象不同。自然科學通過觀察事件的外部聯繫尋找其中的規律性;社會科學也能夠達到一定的規律性,它不僅能夠觀察人的外部行動,而且能夠通過人的言行發現其動機。
鑒於此,在韋伯那裡,社會現象是追求著自己的目的、具有不同價值觀念的人們相互作用的產物,所以,社會也就是以不同方式行動著的人們的相互作用構成的系統。而社會學就是研究社會行動的科學。社會行動是指行為者賦予主觀意義並指向他人的所有人類行為,它是社會學研究的最基本的單位。他要研究的就是特定社會歷史背景下人類行動者在相互作用的過程中所採取行為的主觀目的。在他看來,凡是缺乏主觀目的的行動都不是社會學的研究對象。按他的話說,「解釋性社會學把個人及其行動看作基本單位,看作『原子』。……個人是……有目的行動的最高限度和唯一載體。……諸如『國家』、『社團』、『封建制度』等等概念指的是人類相互作用的某些範疇。所以社會學的任務就是把這些概念一律簡化為『可理解的』行動,簡化為參與者個人的行動。」[4]
理想類型
在韋伯的社會理論中,理想類型是又一個關鍵性的概念工具。他認為,人對外界的認識是通過概念和範疇獲得的,外界物只有經過概念化才能轉化為認識對象。人們認識中的客觀實在,是經過概念重新組織建構起來的實在,而不是機械的摹寫和照相。所以,一門科學知識中的概念,其內容不應該含混、曖昧、互相抵觸。概念的精確程度,也是這門科學成熟程度的標誌。社會科學如果要想成為真正的科學,就必須建立起一套象自然科學一樣的精確而嚴謹的概念工具。但是,因為社會科學的研究對象是基於不同動機的主體的行動,也就需要一套不同於自然科學的概念工具。同時,由於沒有一門科學能夠重現全部具體現實,也沒有任何概念工具能夠完全顧及到無限多樣的具體現實(顯然受康德影響)。所以,社會科學家在挑選概念工具的,一方面要避免具有很高概括性的概念,以防止抹殺現象的特徵;另一方面,也不能太具體,否則就會象歷史學家使用的概念工具,把現象孤立化、特殊化,進而無法進行現象之間的比較。由此,他提出了「理想類型」。
韋伯的理想類型概念包含著強調典型行動過程的意思。「理想」不是指道德理想,而是指通過「可能性」認識事物;理想類型作為一種認識方法,就是指以「可能性」為中介探討「現實性」。首先,它是一種排除價值判斷的主觀思維的建構。理想類型不是對全部事實進行經驗上的概括,也不是指社會生活中人們希望的、最好的、理想的,而是僅僅表明某種現象是接近於典型的。如「經濟人」、「理想真空」等,不可能在現實中有純粹的存在形態,只是一種分析的工具。從這個意義上,理想類型不包含任何價值判斷,在價值上是中立的、自由的。理想類型類似於康德哲學中基於經驗的構成性概念,韋伯通過這種構成方法達到特定社會現象的理解,所以,它是看待歷史的文化現象的一個角度;其次,理想類型也不是隨心所欲的虛構,它是特定階段(現代社會)的「歷史的文化現象」的規則和邏輯。韋伯的許多理想類型指的都是總體,而不是個人的社會行動。但是總體的社會關係總是建立在行動者從事預期的社會行動這種可能性上。因此,理想類型包含著一種邏輯的力量,能夠說明一定的因果關係。換言之,理想類型作為一種主觀建構,僅表明一種可能性;這種可能性若想轉化為以經驗上必然出現的事物,必須具備現實性。所以,從研究方法上看,就必須把個別納入一般規則之中,憑藉經驗規律,通過客觀可能性,進行因果性考察,探討適當的因果性聯繫。[5]所以,每一個理想類型都是一種分析結構,雖然它不對應於任何具體的現實,但是又是由現實中的某些因素構成的邏輯上的整體,被韋伯用於分析、比較典型行動過程;需要注意的是,韋伯學說中經驗規律並不是社會科學研究的目的。自然科學目的是揭示客觀規律;而社會學對因果關係的說明只是進行個別化研究的手段。這樣一來,他的每一種理想類型就都既涉及到類型學上的比較研究,又涉及到發生學上的因果分析。如他對資本主義的分析,既提供了對資本主義為什麼產生於西方國家的說明,又意味著一種文化多元的比較考察。
科瑟指出,韋伯的理想類型使人能夠作出對現象的假設,其中包括產生現象的原因和現象造成的結果。[6]但是這些現象的因果性則必須從或然性的角度加以確定。也就是說,社會行動總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社會關係的特殊性使行動有可能偏離預期的方向。所以,理想類型是分析行動者可能的方向取捨的工具。根據抽象化程度的不同,韋伯的理想類型又可以分為三類:第一,歷史形態的理想類型。出現並存在於特定歷史時期和特定文化區域的現象,如新教倫理、資本主義;第二,抽象的理想類型。在多種歷史和文化背景下都可能存在的現象,如封建主義、官僚制等;第三,行動類型。所謂「一種具體行動的合理化設想」。例如,純粹經濟性的人在經濟動機的推動下所遵循的辦事方式。
社會行動的類型
韋伯認為,人們採取社會行動表明;(1)他要進入習俗、法律、制度等社會關係,參與為達成一定目的而進行的事件;(2)他在採取社會行動時實際上總要直接或間接地提出自己的目標,以表明自己行動的必要性和正當性;(3)同時,行動者的行動都具有一定的以信念、價值或理想為內容的行動動機。在這三點中,意義都發揮了重要作用。第一點具有客觀的意義,以他人取向為根據;後兩點具有主觀意義,以自我取向為根據。一切行動都內在地富有意義;沒有意義,社會行動和社會現象就無法理解。
這種具有意義的社會行動,韋伯把它分為四種類型:第一,工具合理性行動。工具合理性又可以稱為目標(目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指那些目標的確定和達到目標的可資利用的手段都是經過合理選擇的行動。也就是在對各種手段進行充分的理性估計的基礎上,追求一個確定的目標並設法預測可能的後果;第二,價值合理性行動。這種合理性又稱實質合理性,指立足於信仰、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之上,力求達到實質上的目標的社會行動。在這種社會行動中,行動者的行動動機中,由於某種理想和期望是符合他本人的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的,因此,他要不計一切條件去實現它。所以,目標可能是不合理的,沒有充分估量行動的後果與成敗,但使用的手段卻是合理的;第三,情感行動。這種社會行動取決於行動者的情感狀態,以官能的快感和冥想(與神合一)的願望為刺激的反應,行動者的行動不是取決於他對目標和手段的權衡;第四,傳統行動。這種行動是受傳統的思維習慣引導的社會行動,以過去的事物、習俗的神聖性為行動的依據。這四種社會行動又可以概括為兩大類行動,即合理性的社會行動與不合理的社會行動。前者包括工具合理性和價值合理性行動;後者指情感行動和傳統行動。
韋伯在社會行動的類型比較中,始終把握住人的主觀精神狀態與行動類型的關係。而對主觀動機的解釋,一般則是通過對宗教意識的分析來進行的。因而,宗教社會學是他宏大的理論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他的第一部重要的社會學著作就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在這本書中,他用理想類型的方法解釋歐洲資本主義的發展,試圖將資本主義的文化意義與特定的宗教意識聯繫起來。在他看來,對人類歷史現象不能用單一的因素去理解,既不能將它歸結為單一的經濟因素,也不能歸結為單一的精神因素。但是,以往的人們卻忽視了精神原因對歷史現象的影響。「韋伯所說的資本主義是指一種以正式的自由勞動的合理組織、工商業同家務分離、合理的登記與合理的法律和行政制度得到發展為特徵的制度。」[7]這種制度不僅需要從純粹的經濟因素角度解釋,而且也需要從人的動機上考察。資本主義之所以僅僅出現於西方,還依賴於人的行動的動機結構:審慎、勤勉、節儉、禁慾、拒絕本能的生活享受,這些新教倫理構成了資本主義的精神,反映了對社會生活的一種合理化態度。在他看來,一切宗教的核心都是通過信仰使人的靈魂得到拯救的問題,也就是贖罪,所以宗教也是「救贖論」。由於宗教或巫術驅動的人的基本行為方式是以現世為方向的,因而也是相對合理性的。在早期的宗教觀象中,具有比較明顯的自然主義傾向,即民俗宗教的特徵,起主要作用的就是神秘的巫術因素和巫師;但是在高級宗教中,起主要作用的則是先知及其預言。韋伯認為,現代主要幾種宗教中的先知可以分為倫理先知和楷模先知兩種類型。倫理先知以宣講人們必須服從的神聖使命或倫理責任為使命的工具;而楷模先知則通過講解人們渴望得到救贖的自身利益,勸導人們按照他本人的方式(楷模先知的個人榜樣)去尋求救贖。這兩種先知都打破了原始宗教、民俗宗教的神秘巫術傳統性質,通過先知預言超越個人日常經驗,形成了系統化的教規、教義、宗教倫理,使宗教由初級的巫術、圖騰崇拜向理性化、理智化方向發展。這兩種先知宣傳的救贖方式,一種是出世的,一種是入世的,由此,他推出了神秘主義和禁欲主義兩大宗教類型,進而認為西方宗教本質上與倫理先知聯繫,表現為禁欲主義;東方宗教與楷模先知聯繫,表現為神秘主義。由於從本質上看宗教都具有拒斥現世的傾向,所以,帶有價值判斷性質的絕對倫理就包含了一個自己無法解決的問題:達到善的手段可能恰恰是不道德的。由此,韋伯由宗教領域轉向社會行動,提出兩種倫理形式:一是信念倫理,即按照宗教信念行為;一是責任倫理,即行動者對自己「可預見」的行動後果負責。基於此,韋伯將四種社會行動類型分別界定為:工具合理性行動產生於倫理先知,屬於責任倫理,表現為入世禁欲主義;價值合理性行動產生於楷模先知,屬於信念倫理,表現為入世神秘主義。這兩種行動與現世相聯;傳統行動雖然也產生於倫理先知,屬於責任倫理,但表現為出世禁俗主義;情感行動產生於楷模先知,屬於信念倫理,表現為出世神秘主義。兩者都與彼岸性相通。[8]這就從宗教角度對人的行為動機提供了系統的理論化的說明。韋伯對宗教與社會行動的關係的說明,經典性地論證了作為主體的人在歷史過程中的獨特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問題。
統治類型與法律
1919年,在《作為志業的政治》的演講中,韋伯引用了托洛茨基的話:「國家都是以暴力為基礎的」,但他接著說,現代國家又決不僅僅是一部鎮壓機器,他也是一個成功地獲得了「合法暴力壟斷權」的組織。[9]
合法的,也就是有根據的、能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在韋伯看來,「統治」意味著在一個群體中,讓一個具體的(或一切的)命令得到服從的機會。所以,他所說的統治與權威含義接近。他認為,在具體情況下,對統治的服從可能出於極為不同的動機,可能是出於模糊的習慣,也可能出於純粹目的的合乎理性的考慮。但是真正的統治關係,都包含著一種最低限度的服從的願望。如此一來,服從的動機與統治的類型就存在密切的關係。「任何統治都企圖喚起並維持對它的『合法性』的信仰。但是,根據所要求的合法性種類的不同,服從的類型,為保證服從而確定的行政管理班子的類型,以及實施統治的特點,也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根據它們典型的合法性要求來區分統治的種類是恰當的。」[10]
韋伯將合法的統治類型(理想類型)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個人魅力型統治,又稱卡里斯馬型統治。「卡里斯馬」一詞在這裡用來表示某些人的人格特徵:他們被認為具有超自然的、超人的,或者特別非凡的、任何其他人無法企及的力量和品質。如先知、英雄、幫主等等。個人魅力型統治的存在,是由被統治者的承認決定的,這種承認是一種產生於激情、困頓和希望的信仰上的、純屬個人的獻身精神。卡里斯馬式人物具有把一些人吸引在其周圍成為他的追隨著、信徒的能力,是使追隨者盲目忠誠於領袖人物的統治形式。個人魅力型統治是前理性時代的現象,其合法性根據在於領袖人物的個人魅力與信徒的忠誠,伴隨著一種盲目性和非理性,是一種人治的形態。
從法律和制度角度看,個人魅力型統治缺少理性的組織機構。它的行政管理班子不是官員,至少不是在專業業務上訓練有素的官員組成的。而是按照挽魅力的品質選擇,如與「預言家」相應的是「信徒」;與「領袖」相應的是「親信」等。設有固定的機構,行政管理班子沒有權力界限的概念。沒有法律,沒有抽象的法律原則,沒有根據法律原則為取向的判決,沒有以判例為取向的司法判決。這種統治類型中,統治者可以隨時創造新的經濟活動去獲得正常的收入,而是第一依靠施捨,第二依靠掠奪,暴力榨取,和平訛詐。所以,從合理的經濟角度看,它是一種非經濟性的典型政權。由於沒有理性的行政組織以及本質上的反經濟性,加之領袖個人生命的有限性,這種統治形式也是一種最不穩固的、非常態的統治形式。
第二種類型是傳統型統治。這種統治形式普遍存在於前現代社會,表現為一個統治的合法性是來自自稱的並也為他人相信的歷代相傳的神聖規則和權力,其基礎的相信傳統的神聖性。按韋伯的話來說,就是:「如果一種統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遺傳下來的(『歷來就存在的』)制度和統治權力的神聖的基礎之上,並且也被相信是這樣的,那麼這種傳統就是傳統型的。」[11]傳統型統治比較典型的一是家長式統治,一是封建式統治。
從統治的制度和法律基礎看,這種統治的權力屬於個人,其權力來源於繼承或一個更高統治者的授予。所以,統治者不是上司,而且個人的「主子」;他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組成人員首先不是官員,而是統治者個人的「僕從」;這樣,決定統治者和他的行政管理人員關係的不是職務職責,而是奴僕的個人忠誠。在這種情況下,統治者命令的合法性只有兩個來源:或者是傳統,即傳統已經明確決定了法令的內容;或者是統治者的任意專斷。如果統治者能夠利用專斷的權力根據原則辦事,這些原則也只是實質的正義或者功利主義的原則。這種統治類型中,即使反抗,也只是針對蔑視權力的傳統限制的統治者個人,而不是反對這種制度本身。因此,在純粹的傳統型統治中,不可能重新制定法律和管理原則,即使是重新立法,也只是被視為傳統的延續,或者必須通過判例(先例)加以確認。總體上看,傳統型統治在政治上對理性的經濟行為具有嚴重的阻礙作用。它關注的是實質合理性,追逐的是無節制的、貪婪的追求利潤,與形式合理性的資本主義精神正好相反。
第三種類型是法理型統治。這是現代社會的統治形式。這種統治類型建立在制度和法律的合法性基礎上,統治者根據法律進行統治。與個人魅力型和傳統型統治下的人治狀態不同,法理型統治的基礎是合理的,或者是價值合理性,或者是目標合理性,並制定成規則,要求所有成員都必須遵守。典型的法理型統治者被視為「上級」,人們所服從的不是個人而是制度,所以,其統治是非個人的,是依靠法律和契約行事的。從身份上看,服從者是作為社會的成員。所服從的是由制度賦予統治者的、有明確的使用界限的權力。
法理型統治中的法是根據一些一般的合理性的原則制定的規則的總體,司法就是把這些規則應用於具體的個案,行政管理就是在法律規則的範圍內合理地維護團體制度所規定的利益。現代社會強調法律的權威,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須依法管理。從行政管理機構看,權力具有明確法律基礎和界限,並遵循嚴格的等級制度;官員們為了合理應用規則,必須經過專業培訓,成績合格才有資格成為「官員」;公務與私務、公產與私產、家庭與辦公室分開;職務是流動性的,即使是終身任職的法官,職務於他也非私產;行政決定要用公文形式表達。總之,法理型統治的合法性根據在於理性,類似於一種企業式經營的、受規則支配的行為。權力由專業人士執掌,其行使有明確的界線和嚴格的等級關係。
韋伯的三種統治類型不僅是指國家政權形式,而且可以用於各種「命令——服從」的權力關係。韋伯實際上是試圖建立一個系統化的「理想類型」來分析、判斷任何一個政權、組織、群體的性質。如現代國家的官僚體制、自然經濟的莊園、作坊、現代工廠與企業。歷史上發生過的勞動組織形式、宗教組織形式都可以納入到這三個純粹的理想類型中比較、分析。而且,這三種理想類型之間又有一個理想的依存關係,核心是卡里斯馬型統治。原因在於,「卡里斯馬」是一切富有創造性的個人領導的根源,在領導與被領導、統治與被統治之間保持了一種情感的聯繫。所以,它存在於一切權力——服從關係中;卡里斯馬有一種把人升華為居高臨下、俯視世俗的英雄意向,具有一種精神上的凝聚力。法理型統治是否穩定,往往取決於有沒有一個卡里斯馬式的強有力的人物在高層領導中佔據位置;卡里斯馬在三種統治類型中具有聯結作用,是不同類型動態轉換的中介。[12]
另外,科瑟認為,韋伯從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兩方面考察統治關係,這是他與許多政治理論家的不同之處,也是他對社會學的貢獻。[13]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
合理性是韋伯社會理論學說中運用十分廣泛的概念。在韋伯看來,合理性可以分為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兩類。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實的性質,是用於表述不同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歸結為一種客觀的合理性,如科學、技術、資本主義、現代法律、官僚體制等都體現了這種純粹形式的合理性;實質合理性則具有價值的性質,是從某種目的上看的意義合理性、價值、信仰等。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劃分是韋伯是一個重要社會學見解。他認為,現代社會的合理性就體現在現代社會結構和社會心理機制提高了行動及其後果的可計算性。這種合理性之所以說是形式的,就在於它指引的行為後果具有最大程度的可計算性,而行動本身達到的卻是一個不確定的目標(價值角度看)。由此,他得出一個結論:形式合理性是資本主義社會秩序的本質特徵,而實質合理性則是前資本主義社會的特徵。這種角度看,實質合理性就與價值合理性、信念倫理相通;形式合理性就與工具合理性、責任倫理相聯。本來,「可計算性」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並不是目的本身。韋伯將這種經濟行為中的可計算性轉化為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合理性概念,這樣一來,形式合理性就既可以體現為在犧牲價值的情況下工具性行為自我完善的可能,將可計算性變為目的,又可以將形式合理性作為促進價值實現的有效手段。從現實角度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社會生活可計算性程度大大提高,也就促進了工具——目的合理性程度的提高,使社會生活全面理性化。從而,韋伯提出:西方社會秩序的形式合理性是獨特的,資本主義在歐洲的出現具有一種特殊的文化意義。這個社會存在的「手段取代目的」、以形式合理性代替實質合理性的問題,也就反映了歐洲特殊的文化面向和文化矛盾。
從法學角度看,合理性一詞也是韋伯法律社會學的一個關鍵概念。實際上,他對西方社會理性化狀況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過對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進行的。換言之,他用合理性概念指稱西方近代法律體系的本質特點。在他看來,西方法律型統治類型中,法律是高度形式主義的,接近於工具合理性或形式合理性的行動類型。
韋伯認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於實質合理性的法律。所謂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執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指導下的活動;不合理則是相反情況。合理與不合理又有形式與實質兩個方面:形式的不合理就是法律活動的形式不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如古代以占卦的方式決定法律的內容,以決鬥的形式決定有無犯罪;實質的不合理表現在有關法律的決定不是依據一般的法律規則,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中的道德、宗教、倫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斷;實質合理性則體現為法律原則本身就充滿了道德、倫理、政治等因素,[14]法律中的終極倫理關懷凌駕於法律的形式要求之上。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則與上述情況不同,其形式合理性表現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規支配的,法律法規與道德倫理分離,這樣,事物的實質內容和程序狀態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內容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構成了社會秩序的基礎。同時,一切法律行為,包括立法、執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規支配和控制的。在這種狀況下,個人的權利和義務被明確的、普遍的並能夠被證實的原則確定下來。任何法律判決都是把一條抽象的法的原則適用於具體的個別的案件;第二,法律的高度體系化。體系化是法律思想發展的成熟階段才能夠出現的情況。它意味著通過人的理性活動和邏輯思維,把經過分析的法律判斷統合為一個邏輯清晰、內在一致的嚴密的法律體系,使法的原則表現為一個「完美無缺」的系統。用他的話說就是:「只有意向闡釋的抽象,才使專門體系的任務得以產生;通過邏輯的手段,讓各種得到承認適用的法的原則,結合成為抽象的法律原則的一種本身毫無矛盾的相互聯繫,並使之理性化。」[15]第三,法律分析的邏輯形式,以往的法律實踐實質和程序兩個方面,都要尊重事實的形式特徵。一方面,事實要依賴一定的形式標準確定,如說過一句話、簽過字等形式要件,對事實的確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邏輯分析的手段,使法律關係抽象化,建立和運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邏輯方法;第四,立法與司法、程序法與實體法、法律現象與一般事實分離。人們開始運用形式上的分類,改善,發展社會調節和控制的技術,促進法律的專業化發展。總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他的這個觀點顯然是以民法法係為藍本的。
同時,在韋伯的社會理論中,形式合理性法律還是一定的法律發展的歷史過程的一個鏈條。從理論上法律的「發展階段」(韋伯打了引號的,他似乎不想讓人將其理解為一種帶有某種規律性的、必然的演變過程)看,法律經歷了:第一,由法律先知們向大眾進行魅力型的「默示」階段。這個階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內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貴族」制定和發現階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聖的權力強加於公眾階段;第四,由受過系統的專業法律教育的專家制定法律並依靠嚴密的邏輯分析適用法律階段。所以,法律經歷的這四個階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質從受魔法制約的形式主義和受默示制約的非理性的結合體中發展起來,經神權政治和世襲制度制約的實質理性和無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發展為法的專業化的系統性和形式理性。[16]韋伯似乎在暗示,上述法律的發展階段與三種統治類型之間有一定的聯繫,即第一個階段與卡里斯馬型統治有關,第二、三個階段與傳統型統治相連,第四個階段反映了法理型統治的特點。
法律與官僚制度
官僚制一詞被韋伯用來指現代社會實施合法統治的行政組織,它是一種高度理性化的組織機構的理想類型。在政治上,官僚組織是行政機構;在經濟上,官僚組織是資本主義經濟的企業制度。官僚組織和合乎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資本主義工業化社會的兩大基石。
韋伯認為法理型統治的最純粹類型就是藉助官僚制度的行政管理班子進行的統治。[17]在他看來,不是有官僚制度就能夠形成法理型統治。因為,基於法理型統治的資本主義制度是一種全面的理性化,它的基礎是有技術專長的官吏階級和合理性的法律。古代埃及和中國,也具有官僚制的某些特徵,中國還是中央集權的政治體制,但是由於缺少合理性的法律和訓練有素的官僚階層,仍然不是理想類型的官僚制。理想類型的官僚制中,行政官員及其管理具有如下特點:(1)保持個人自由,僅僅在職務範圍內服從命令;(2)處於一個等級化的職務體系中;(3)權力及其範圍是明確的;(4)根據契約任職,擔任官職是出於自由選擇;(5)經過嚴格的業務考核,通常最合理的辦法是擁有通過考試獲得、通過證書認定的專業資格,然後根據專業資格任命;(6)用貨幣方式支付薪金。薪金根據職務等級、職務責任等分級管理,多數官員有權領取退休金;(7)以行政管理為職業,有敬業精神;(8)前程(職務
和薪金)具有可預測性;(9)職務不得據為己有;(10)紀律嚴格。[18]所有上述原則都用明文的規則形式公布出來,形成制度化的、抽象的、普遍的管理模式。
官僚制度在以科學、技術、知識為特徵的現代社會中是一個重要的組織機制。全部的生活經驗證明,基於實踐(工具合理性)的行動比基於信念的行動能夠帶來更大的收益和更富有成效。換言之,合理性成為時代的特徵。在這種情況下,精確、穩定、富有效率、有紀律的官僚制度應運而生,不僅存在於國家和法律的領域,而且發展到教會、軍隊、政黨、企業、社團、大學等社會組織之中。這種官僚制度:第一,具有高度的形式主義特徵,符合工具合理性的基本要求。與形式法律一樣,官僚制的行政管理嚴格界定了各種權力的界限和範圍,並將其用法律形式公布;每一種行政職位都與責任聯繫在一起;行政官員根據一般性的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因此,在行政管理中,佔主導地位是形式化的、非個人化的普遍精神。行政官員必須忠實於職務所要求的法律法規準則而不是個人。官僚制中理想的行政管理人員的基本公務精神就是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辦事,不能在公務活動中夾雜個人好惡,保證每個人在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面前形式上的平等。由於排除了個人的感情因素,就使一切事物都成為可計算、可預測、可控制的,形成了一個非個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徵的官僚機制。還應該注意的是,這樣一來,也推動了社會民主。民主政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官僚制度為了能夠從專業業務資格上最有能力者中選拔人才,必然要求廢除根據人的社會出身、財產多寡等不平等因素對人的候選資格的限定,廢除行政管理物質和權力佔有上的等級制度,推行普遍的社會、群眾民主。而民主的形成又能夠進一步促進官僚體制化;第二,行政技術效率被置於重要地位。官僚制度和組織作為一個嚴密的權力系統,導致社會生活成為全面的非個人化的龐大的制度性機器。官員之間的聯繫是職務上的功能關係。官員的行為講究精確性、速度、嚴格服從、統一性等,一切都體現了工具合理性的取向。官僚制具有技術上的優越性,使行政組織管理規範化、職務活動法規化以及講究效率。而行政技術效率的優先,同時又塑造了行政管理人員的高度專業化結構。現代社會的行政管理,人們只能是要麼官僚體制化,要麼徹底的外行化,沒有第三種選擇。而官僚制度提供的就是專業化的行政管理。韋伯指出:現在專業業務資格的範圍正在擴大,不僅國家行政管理班子要專業化,而且政黨和工會的官員,都要專業化。而不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實際上只是在形式上是個官員,如國家總統和政府部長。[19]官僚制度的行政管理意味著必須根據知識進行統治,官員們往往借口「保密」(國家機密、商業機密、技術秘密)維護自己對行政權力的獨佔。另外,官僚制要求通過「組織」進行統治,有利於進一步的資源集中管理。官僚組織產生於資源集中的需要,而它產生之後,又能夠進一步推動資源的集中。這在資本主義企業中表現尤為明顯。在其他社會組織中,如大學、軍隊、政黨等,權力也逐漸集中到少部分人手中,為「解除世界魔咒」後的社會組織提供了一個組織方式。[20]
韋伯還指出一個問題:「一旦充分實行的官僚體制,就屬於最難摧毀的社會實體。」[21]這個組織高度的專業技術結構,使其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機構。它停止活動,社會就會陷於混亂。這個組織最大的優點就是按照不依人的因素辦事,這個優點也包含著發展為官僚式冷漠的可能性。所以,官僚制度僅僅是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一旦引入價值判斷,從實質上予以分析,可能導致實質的非理性。因此,韋伯看來,合理性與非理性始終是相對的概念,取決於觀察問題的角度。
法律職業集團
法律職業集團和階層是由職業律師、法官等組成,早期還包括神職人員、法律發言人、辯護人、法律顧問等。
從發生學的意義上看,法律職業集團就推動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產生。韋伯認為:專業化的法律職業者集團、階層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形式化法律的推動力量。沒有法律職業者集團,也就不會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韋伯提出了一個重要觀點:與法律職業群體密切相關的法律技術的發展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重要發展條件。從歷史的角度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取向,當然與經濟因素有關,他說過:現在法律形式化的發展,部分地決定於政治團體的結構,所以,也與經濟因素有一定的間接的關係。經濟因素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市場共同體化和契約自由化為基礎的經濟活動的合理性發展,導致需要法律調節的利益關係愈複雜化,強有力地促進了法在專業方向上的理性化發展和政治團體法律強制機構性質的演變。社會生活的合理性發展,推動了法本身的形式合理性的發展。但是,這種形式法律的發展,很大程度上是依賴法律內部技術的因素,[22]這種技術因素是在法律職業者階層內部隨著法律解決糾紛方式的發展而逐漸完善的。正是這種特有的技術手段,在法律專家形成一個法律職業者集團的過程中,發揮了很大的積極的重要作用,進而導致形式法律的形成,對經濟發揮反作用。
從現實的社會狀況看,法律職業集團也具有重要的合理性方面的社會功能。法律職業集團和階層從基本特徵上看類似於官僚組織中的業務類官員群體、但也不完全相同。前面,我曾談到托克維爾對美國民主制度中法律職業階層的作用的系統分析和高度評價。他認為,在美國民主制度中,法律職業階層發揮了類似貴族的作用,具有防止多數暴政和激情革命的功能,是一支天然的保守的力量。韋伯則不僅認為法律職業集團具有保守性,而且更認為該集團是西方社會合理性發展的一種積極的推動和保障力量:「無論在何處,以促進理性化國家的發展為方向的政治革新,一概是由受過訓練的法律學家發動的。」[23]「倘若沒有有學識的法律專家決定性的參與,不管在什麼地方,從來未曾有過某種程度在形式上有所發展的法。」[24]也就是說,在他看來,法律職業集團是一支與形式合理性密切聯繫的力量,既能夠推動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的發展,又能夠保障和維護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存在,它本身就是形式合理性的組成部分。例如法國的國民議會成員的職業構成中,儘管議員是按照平等參政權的原則選舉產生的,但其中只有一位無產者,寥寥無幾的幾位資產階級實業家,大量的是各種各樣的律師。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不是偶然的,它與法律職業者本身的理性主義取向相關,更是與西方社會的合理化進程緊密地聯繫在一起。他指出:自從法國大革命以來,近代法律家和近代民主就水乳交融密不可分。而且,「從我們今天的含義看,作為一個獨立身份階層的律師,也是惟獨在西方才存在。」[25]
法律職業群體在歷史和現實中的重要作用淵源於它的職業精神——理性主義。韋伯指出:律師的職業技能和訓練,使他們非常擅長為客戶做有效的辯護。在這方面,律師比「官吏」(指作為政治家的文官)具有明顯優勢。現代政治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言辭、文字、邏輯表達來操作,而增加文字的效果恰好就是律師優於文官之處。律師職業需要他們充分利用邏輯的力量,從看上去軟弱的證據中,為案件尋找根據並打贏官司。律師有時能夠運用自己熟練的辯論技巧將「軟弱的證據」變成「強有力的證據」。而且即使一個案子具有「強有力的證據」,也只有依靠律師才能使它成為成功辯護的根據。這是律師善於利用法律形式主義特徵的職業素養的體現。[26]但是這種理性精神作為法律職業理念並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特定歷史文化的產物。法律職業群體與形式合理性的內在聯繫是歷史形成的。如果說官僚制度還是形式合理性的社會發展的結果,那麼,法律職業階層的出現就要早得多,而它的形成則經過了長期的歷史過程。當然,最初的社會中,並不存在專門的處理案件的法官,而且,不僅沒有法官去追究犯罪行為,甚至也不存在以任何「官方身份」追究犯罪的情況。在立法與司法不分的情況下,司法不是把一般的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故,當時的司法活動都是非理性的。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另外,從法律的其他形式上看,如實體法與程序法不分,程序本身的不合理等等,都是法律形式不發達的表現。曾經普遍存在的神明裁判,不僅反映了當時程序的非理性(取證方式),而且也說明實體法與程序法不分的事實。
另外,韋伯還從對法律職業者的訓練方式上考察法律職業者階層的形式合理性取向。第一,英國學徒式的實務訓練方式。英國最早的法律專業人員是僧侶,他們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履行著宗教職能。後來,由於法律事務越來越繁雜,處理法律問題的機制日益專門化,特別是英國古老的訴訟體制手續複雜,加之英國早期法庭用語又是法語,也就產生了一種對專門法律專家的需求,進而,僧侶的法律工作逐漸由「法律貴族」承擔。英國的律師分為兩種:一種是能夠出庭辯論的訴訟律師(所謂大律師);一種是非訴訟律師。後者從事一般訴訟的準備工作,包括收集證據、與當事人談話等。14世紀,訴訟律師逐漸形成了一個高度組織化的行會。他們建立了行規,甚至法官都要從律師中挑選,類似於中世紀的貴族武士。這個行會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授徒」。一般,若想在法律行業發展,必須在此經過4年的法律專業學習,學習打官司的技巧。「畢業」後,學習者有的成為訴訟律師,有的則從事非訴訟工作,結果是出現了各種法律行會,直到17世紀。在韋伯看來,英國的法律職業階層是一個具有高度壟斷性的組織,由於英國法律和訴訟體制強調個別案件的特殊性,因而,推理方式是從個別到個別,不符合他所說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重要特徵:建立一般規則,理性化程度也就略低。但是,也正是因為這樣,英國法律制度中的訴訟機制卻具有相當的形式主義色彩,推動了法律職業集團的出現和發展。他認為這個情況恰好證明法律技術的發展不完全受經濟因素的影響,有著自己的邏輯;第二,側重於理論系統訓練的大學式教育。在這個體制下,法律被視為一門學問,必須在大學和學院中經過系統的講授,才能掌握。在這個法律訓練體制下,實務訓練被作為理論教育的補充。這類訓練方式一是在寺院制度下進行的,側重於教會法教育。總體上看,法律體系的理性化程度比較高,有關契約、公司、司法的觀念對後世影響較大;一是基於羅馬法的學院式法律教育。在商業比較發達的地區,出現了羅馬法復興,大學以講授羅馬法為主。大學制度下的法律教育由於將法律置於某種一般原則的指導下,學生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有關法律的一般理論,因而,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發展,發揮了更大的作用。[27]
小結
馬克斯·韋伯是西方社會理論領域的一個重量級思想家。如何評價他的思想,至今也沒有定論。從本書的寫作角度看,韋伯不僅是一個從法律角度探討社會問題的大師,而且還是第一個從法律角度將理性的衝突正面地直接地展示在思想界面前的學者,並由此進而對現代性的性質進行了深刻的檢討。他所關注的現實世界,現代已經徹底否定了傳統秩序,而現代之後展現給他的卻是一個疑慮:形式的合理性與實質的不合理性的並存對人的生存價值提出的挑戰。可以說,他的問題現在也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他的理論似乎預現了今天全球性的現代與後現代之爭。他關於法律問題的種種見解,使法律問題的探討被置於宏大的社會理論視界,反過來,離開這樣一個現代性問題的背景,也無法把握韋伯問題的深刻性。
*西北政法學院教授,全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本文為作者承擔的司法部資助研究項目《法的現代性與後現代問題研究》的子課題。該項目主要圍繞理性概念的分裂與衝突,分析法的現代性之問題性的形成與內涵。其中,對近代以來部分最重要的社會理論思想家——孟德斯鳩、托克維爾、馬克思、塗爾干、韋伯——社會理論中法律思想的分析,作為本項目中部分系列階段性成果,和作為該系列研究成果邏輯之首的《法律的理論與方法》一文一起,目前正在各主要法學期刊刊登,供有興趣的同仁和讀者參考。在此,謹對資助單位表示感謝!
[1][美]劉易斯·A·科瑟:《社會學思想名家》,石人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267頁。
[2]馬克斯·韋伯:《社會學的基本概念》,紐約1964年版,第244頁。轉引自同前引科瑟書,第243-244頁。
[3]參見黃瑞祺:《批判社會學——批判理論與現代社會學》,(台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6頁以下。
[4]格思和米爾斯編:《馬克斯·韋伯:社會學論文集》,紐約1946年版,第55頁。轉引自同前引科瑟書,第241-242頁。
[5]參見蘇國勛:《理性化及其限制——韋伯思想引論》,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1989年版,第296頁以下。
[6]參見向前引科瑟書,第246頁。
[7]斯溫傑伍德:《社會學思想簡史》,陳瑋、馮克利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頁。
[8]參見同前引蘇國勛書,第55頁以下。
[9]參見馬克斯·韋伯:《學術與政治》,馮克利譯,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57頁。
[10]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上),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8版,第239頁。
[11]同前引[10],韋伯書,第251頁。
[12]參見同前引蘇國勛書,第214頁以下。
[13]參見同前引科瑟書,第249頁。
[14]參見黃維辛:《法律與社會理論的批判》,(台灣)時報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62頁。
[15]同前引[10],韋伯書(下),第18頁。
[16]同前引[10],韋伯書,第201頁。
[17]同前引[10],韋伯書,第245頁。
[18]同前引[10],韋伯書,第246頁。
[19]同前引[10],韋伯書,第247頁。
[20]參見同前引,蘇國勛書,第220頁以下。
[21]同前引[10],韋伯書(下),第309頁。
[22]同前引[10],韋伯書(下),第14-15頁。
[23]同前引[9],韋伯書,第74頁。
[24]同前引[10],韋伯書(下),第117頁。
[25]同前引[9],韋伯書,第75頁。
[26]參見同前引[9],韋伯書,第75-76頁。
[27]參見同前引[10],韋伯書(下),第117頁以下;另參見同前引[14],黃維辛書,第168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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