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 | 刑民交錯經濟犯罪案件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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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號:economic_crimes
來源:法律經濟學,刊載時有刪減
作者單位為吉林省公主嶺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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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錯,又稱刑民交叉,或者稱為責任重合。在司法實踐中,由刑事、民事行為相互交錯而產生的法律實踐問題相當多見,也較複雜,尤其是以經濟犯罪案件更為凸現(如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 。理清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競合時的法律關係和法律責任,十分必要,它將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究竟啟動哪個司法程序更為恰當以及被害人合法權益如何有效保障等諸多問題。本文僅就刑事、民事交錯經濟案件的實體、程序方面進行相關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刑法與民法之比較 刑法與民法是兩個並列的部門法,二者法律特點有許多截然不同。民法保護的合法權益,刑法也會保護,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銜接,只是保護方式與效果不同而已。 那麼,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間在司法實踐中有那些交錯關係呢?通常情況下主要有: 第一、違反民法等法律的行為,就具備了違反刑法進而構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偵察中,不能事先根據民法等法律確定案件真實的性質,然後否認案件事實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而應在考量刑法與民法等法律關係等同、並列的關係前提下,準確認定犯罪事實。例如抽逃出資的經濟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違法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斷然不能因為是違反公司法的行為,而否認該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資罪,這種以案件事實違法民法等法律為由否認其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並不妥當。再如職務侵佔經濟犯罪案件中,非法佔有單位之財物,既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但其又具有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為已有等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又涉嫌刑法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之所以刑法放置與之相關的職務侵占罪,事實上就是要將部分以侵犯職責廉潔性獲取非法利益的不當得利以職務犯罪論處。因此,絕不能因為前述兩行為(抽逃出資、職務侵佔)業已符合民法調整範疇,就置觸犯刑法於不顧,如此,代表國家權威的刑法效力何在? 第二,由於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為,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違法行為,何談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別,由於刑法與民法等法律的性質與目的不同,對於刑法上的釋義,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義進行解釋和應用,而應根據刑法的性質與立法進行適用,同時民法中的某些條款不應成為阻卻犯罪成立的理由。舉例加以說明,例一、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預備以及犯罪中止,在經濟糾紛中根本不存在這些問題,如果只具備這些情形,根本不會導致經濟糾紛的產生,但是,不存在經濟糾紛,並不意味著不存在經濟犯罪,對於犯罪預備、未遂、中止三種形態,依照刑法之規定,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例二、經濟犯罪案件中的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規定,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此罪。某人壽保險公司規定被保險人只能為60歲以下,某行為人將70歲謊稱60歲以下,進而投保,騙取保險金。這在刑法上,應當認為虛構保險標的,隱瞞事實真相,然而保險法的目的與刑法的目的並不完全相同,保險法第54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此例中民法是通過無效合同之辦法予以解決虛構保險標的行為,但刑法不能因為民法的「解除保險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為具備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由上兩例不難看出,刑法與民法的目的不同之處,性質不同之處,形態不同之處,結果不同之處,帶來懲處方式不同之處。 第三、由於刑法與民法的性質、目的不同,所以既違反刑法又違反民法的行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轄及法律法規,對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民事責任,這便有一個「禁止重複評價」的法律問題,即同一法律事實,只應該根據一個行為給予一次處罰。司法實踐中,在適用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實現民法的目的,則只需適用刑法,不宜另適用民法。在評價是否雙重處罰時,是刑事處罰還是民事處罰,名義並不重要,實質中適用民事罰服務於刑罰目的時,就變成了單一的刑罰,在經濟犯罪案件中,幾乎無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罰金刑,以刑法中158條的虛報註冊資本罪為例,刑法規定對此罪,單處或者並處註冊資本額的1%至5%的罰金,同樣,在公司法中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一定比例的罰款。刑法規定的罰金刑,固然是懲罰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規定的罰款也是一種懲罰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適用刑法,就可以實現公司法的目的,在這種既觸犯刑法又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如果法院根據刑法對被告人判處了罰金,那麼原則上就無須必要再根據公司法令其交納罰款了,當然在公司法規定的罰款數額與比例高於刑法的規定時,可以令被告交納差額的罰款。從這個層次和意義來說,刑法與民法同步啟動並不違反雙重危險。正如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中國法學會理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顧問陳澤憲在《市場經濟的刑法調控原則》一文中所闡釋的那樣: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經濟的形成與運作需要法制。在市場經濟的法律調控機制中,刑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環,經濟法和民商法也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和經濟法、民商法必須在法律規範上保持協調。經濟法和民商法的法律責任中,通常設有針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民事罰則、經濟罰則或行政罰則。因而要注意經濟刑法中的罰則規範與經濟法、民商法中的罰則規範之協調。刑事罰則要與民事罰則、經濟罰則或行政罰則銜接配套;不同層次的相關罰則應是同類違法行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對反映。刑事罰則只能是對違法行為多層次制裁中的最後手段,而不應作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 眾所周知,謙抑性乃為刑法所秉持的精神,因此筆者以為,刑法並非處罰所有的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行為,而應該於各類成文立法中尋求合適的介入時機,在社會保護和人私權保護之間求得平衡。 二、先刑後民原則之所見 客觀世界是紛繁複雜的,同一事物往往同時具有多種屬性。就違法行為而言,常常存在既是民事違法行為又同時是刑事犯罪行為,換言之,同一行為既是民事問題又是刑事問題,兩者之間可能是非此即彼,也可能是亦此亦彼。這就要涉及到在同一案件事實中,同時引發刑事與民事兩個訟訴,這在經濟犯罪案件中較為多見,例如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貸款詐騙與貸款欺詐等。對此,時下司法上似乎有一個司空見慣的說法,認為應採取的是刑事訴訟程序優先的原則,換言之,先刑事後民事。
對於大多數案件而言,依法進入刑事訴訟後,就有必要再進入民事訴訟,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事實上能夠部分地解決民事訴訟問題。例如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務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據此,犯罪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時,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就可以及時返還或著責令退賠,而不需另提起民事訴訟。其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第77、78條已經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據此,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經濟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對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應根據情況判處犯罪分子賠償經濟損失。在法律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情況,如果單獨另外再適用民事程序就會造成訴訟資源的空耗,以至形成訟累。最後,在確定涉嫌犯罪的情況下,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則可以依法採取適當強制措施,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有利於在刑事訴訟中解決民事問題。反之,民事訴訟程序,缺少強制措施的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訴訟過程可能逃跑、隱蔽或者發生其他危險,妨礙了後面的刑事訴訟。 那麼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經濟犯罪案件都應適用先刑後民原則呢?司法實踐中,有的刑事案件的處理,有賴於以民事訴訟的解決,只有解決民事問題才能較好處理刑事問題,對此,就不能一概採取刑事優先的原則。例如,侵犯商業秘密經濟犯罪案件,本罪成立以行為人侵犯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對商業秘密享有權利,就不能構成犯罪。實踐中有時對誰對商業秘密享有權利,控告雙方爭持不下,在這種焦灼情況下,使用人是否對商業秘密享有權利,便成了罪與非罪的定罪焦點,由於各自管轄分工,專業性質不同,從事刑事偵查的司法人員對此類問題的把握,遠不比民事訴訟的專業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認定和處理得心應手,先行進行民事訴訟,確認了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之後,相關的刑事問題便是迎刃而解。再如,某些財產型職務犯罪的審查立案中,在侵犯對象的權屬不清時,或在某些疑似犯罪行為尚處於目的不明狀態時,通過民事訴訟加以認定,進入刑事訴訟中無異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可見,先民後行的原則並非不可一用。 事實上,先刑後民原則是根據訴訟原理推導出來的一個訴訟原則,任何一部法律並未對這一原則作出明確規定。換言之,刑事優先原則是一個學理原則,而非法定原則。縱觀法律法規,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此通知被司法界普通視為先刑後民的標誌性解釋。但與此同時,作為我國最高法典的刑法第36條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於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賠償損失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顯而易見,立法在強調和側重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維護安定的同時,並沒有一味地將保障公民民事權利的民事訴訟排斥在外,換言之,刑事訴訟並沒有完全忽視或遺忘對公民的民事司法救助。從司法實踐中現實實踐紛繁複雜來看,一味堅持先刑後民原則,並不可取,很可能嚴重阻礙被害人的利益保護並直接影響社會穩定。
舉例說明:1、我國刑事訴訟法未確立缺席審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生病、潛逃等原因一直未歸案,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豈不落空。 2、移送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過程,眾所周知,必然要經歷相當一段訴訟期限,在此期限內能否保證民事權利訴訟保全受到人為破壞和變遷,能否影響民事賠償部分的正常執行,能否出現第三人轉移、藏匿、銷贓等被動現象,實踐中不乏頻頻現出。3、實行先民後刑,由於經濟犯罪的複雜性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由此也會造成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有分歧。可能法院認為是刑事案件而移送,而公安機關不認為是刑事案件而拒絕受理,或者公安機關認為是刑事案件而受理並立案偵察,並經過偵察後認為不構成經濟犯罪撤案,或者認為構成犯罪而檢察機關不予不起訴,或者最終卻由人民法院宣判無罪,凡此情況下無疑延遲、變更和阻斷了民事訴訟的正常依法進行,最終可能導致半途而廢及前功盡棄。4、先行民事訴訟,後又移送,法院經過一段時間的審理或裁定已經下達,其間被害人交納的訴訟費用如何返還,也是一個現實的問題。5、對於經濟犯罪,有別於刑事案件的一點就是被害人對民事利益的保證和救濟的實際需求非常強烈,與此相對,賠償難,執行難,又是近年來經濟犯罪案件審理中的一個趨勢。
2005年法制日報曾報道了被告人寧可坐牢也不還錢,極大損害被害人利益的案例,文章的標題帶有調侃的味道---<蹲監獄一年能掙375萬元>。筆者所在大隊於2000年偵辦的孫東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被告人涉案資金上億元,直接造成上千戶群眾的經濟損失,無疑這些受害者最大的期望莫過於將損失彌補,哪怕是降低到最低程度,然而換來的卻是十年有期徒刑,挽回經濟損失幾乎為空白,一時這些受害者難以接受這一事實,多次集會到各級政府、司法部門上訪,一度成為當地的不安定因素。從以人為本的角度去考量,上千戶公眾用上億元的資金無端去換一個犯罪分子十年的有期徒刑(能否執行到十年整還難以估量)未免有些得不償失了。三、刑民交錯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之運用 綜合實際發生的刑民交錯經濟犯罪案件,經常發生的一些棘手問題和帶有爭議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第一,對於同一法律事實移送公安機關時,法院已經作出了民事判決且判決已經生效並執行的,如何啟動刑事偵查程序? 民事訴訟已經結束又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如何處理已經生效執行的民事判決?筆者認為,對此應視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的結果與生效民事判決相互比對而定。如果偵查終結不構成經濟犯罪的,則維持原民事判決;如果確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決確定的基礎事實處理結果有錯誤的,則應通過法律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判決。如果儘管確認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決確定的損失與被告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決亦得維持。如果民事判決已經執行完畢,且雙方當事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在經濟上得到了及時滿意的賠償,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備了得到了從輕處理的法定條件,雙方當事人對最終結果都比較認可接受,從而減少了後續的上訴和申訴等法律程序。對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種雙贏。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減少訴累,息訴止爭,並建議做為被告人悔罪認罪的一個量刑情節,發出司法建議書。 第二,由於種種原因,儘管行為已經涉嫌經濟犯罪,但法院已經受理,且沒有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實自行立案偵查? 對此,新近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2條確立了兩個條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消該判決的、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筆者所提及的問題完全不在此兩條件之列。那麼,是否應該嚴格遵守此限定的條件,絕對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偵查。筆者認為不盡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況清楚且時機成熟之時,公安機關完全可以自行立案偵查。理由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規則操作。開展刑事偵查,打擊刑事犯罪是國家法律賦予的職責,如果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不依法立案偵查,無異於放縱犯罪,立案偵查並非是對民事訴訟的否定,只有偵查工作中對民事訴訟當事人隨意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與民事裁判發生衝突時,才可能涉及與民事訴訟的抵毀。公安機關對某項行為(事實)是否立案偵查,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此的有關規定進行決定,不能因為法院移交後就立案偵查,也不能因為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未進行移交,而不以立案偵查,刑事訴訟對立案要求限定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有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而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查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此規定乃是各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原則性條款。從效力上看,遠遠高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誠然,這種自行偵查,第一要慎重,盡量注重和法院部門的協調。第二要求准,避免以後撤案、辦錯案,如此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加劇被害人的損失,同時給一個無辜的人濫施刑罰,等於同時辦錯了兩個案件。第三、要認真審查,不要以刑事立案而干擾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訴訟程序。這種情況現實極易發生,例如某企業或者個人在民事訴訟中面臨敗訴危險之際,編造偽證,惡意向公安機關報案,聲稱涉嫌刑事犯罪,就此利用機會,轉移或隱匿財產,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案件實踐中一定要加以甄別。這也正是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原因所在。 第三,對個案民事訴訟審理已進尾聲,而且說民事訴訟並不影響其刑事偵查,能否先行讓步於民事訴訟? 果真如此上述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審理結束,作出妥當判決後,再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一是民事判決未嘗不會對刑事偵查帶來有益的參考價值,推動刑事案件的順利進行;其二,如果此時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完全導致正當民事訴訟前功盡棄,造成司法資源的不良空耗;其三,如果該民事訴訟能夠很好地將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提前處理好,而無端中止放棄,進而在後來的刑事訴訟中再重新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償失。前已提到先刑後民在刑民交錯時並不是不可一用。還有一種情況,例如經濟犯罪案件中的票據詐騙案中,甲將原款存入乙銀行,由於乙銀行的職員丙再利用職務便利,用偽造並調換甲在銀行的預留印鑒手續,實施票據詐騙,騙得甲在乙在銀行的全部存款,在此情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丙的刑事責任和甲對乙銀行的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存在互為影響的關係和相互干擾的情形,完全應當並行審理。 第四、 對於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經獲得彌補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之必要? 在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會發現經濟犯罪案件被當作民事糾紛處理,且有的已經雙方調解,且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再追究。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對於同一事實已經作出民事判決且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執行的,是否仍應對此立案偵查?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未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符合立案條件,仍應立案進行偵查。理由是:從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責任屬公法調整的範疇,而民事責任屬私法調整的範疇,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對於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既應承擔刑事責任,又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責任來取代刑事責任,就會導致放縱犯罪,削弱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反之,則會影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使犯罪者在經濟上得逞。因此,對於民事違法行為同時構成犯罪的,理應追究刑事責任,除非該行為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責事由。另一方面合同詐騙等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具有雙重性,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外,還侵犯了市場經濟正常秩序。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彌補,並不意味著被犯罪行為所破壞的市場經濟秩序得到恢復,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就有可能繼續實施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因此從保護社會主義公共利益這一角度出發,對於被告人的行為仍應追究刑事責任。當前,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 那也許有人會認為,對已承擔民事責任的被告人,基於同一事實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則?這就要正確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一事不再理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同一種類或性質的法律責任,即對於同一事實不能追究二次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在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交錯案件中,民事訴訟僅確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責任,並不影響再行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刑事訴訟中明確了刑事責任應當附帶民事責任。 第五、對於經濟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財產已在民事訴訟中被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的,如何計算被告人的犯罪數額? 從另一個角度,這個問題即在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錯案件中,經常有被告人的財產由於民事訴訟的進行而出現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等情況,對此部分財產是否可以視為在案發前歸還而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在認定金融犯罪等經濟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數額為準,因此,對於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應當扣除。筆者以為,對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歸還」,應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損失是否能夠得到彌補為標準,而不應僅狹隘地理解為被告人在案發前自願或經被害人要求將財物返還給被害人。在經濟犯罪案件立案前已經被民事訴訟程序採取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的財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被害人在此部分財產範圍內的經濟損失最終可以挽回。因此,被告人的財產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民事訴訟程序得以執行,意味著其時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具有得到彌補的保障,這與案發前歸還在實際效果並沒有本質的差異。因此,在認定經濟犯罪數額時,對此部分財產原則上應予扣除。這同時也符合有利於被告的刑事政策。 第六、法律事實的刑民證據能否互為利用? 從理論上講。同一法律事實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其認定應當得到一致。但在刑民交錯分別審理的情況下,很有可能出現二者不盡一致的情形。進而出現不一致的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問題的根源在於刑事證據制度與民事證據制度存有極大差異。首先,在證明對象上,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自認的事實,一般作為免證事實,法院可以據此判決。其次,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遠高於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明顯優勢。」再次,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刑事訴訟中被告的罪與非罪,罪輕罪重,完全由公訴人證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個案還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這些差異,決定了刑民證據不能互為代替,刑民案件應當各自適用相應的證據制度體系。 筆者看到了這樣一篇文章,一位來自刑庭以嚴謹、廉政著稱的法官在主審一起民事案件時,儘管在這位法官的心底里都已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認定原告的證明力明顯高於被告,但是卻不能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違背自己內心之確信,作出了原告含冤敗訴的裁判,此僅僅是該法官來自刑事證據要求的認知照抄照搬於民事證據之中,而絕非其它。 06年4月25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一篇題為<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可在相關民事案中確認>的案例,案例中原告方舉證由檢察機關因刑事偵查需要所作的調查詢問筆錄,雙方對其證據效力發生爭議,最後法院認定,該刑事證據內容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相關,一審庭審質證被告方對其真實性並無異議,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否定該刑事證據,因此其證明效力應予肯定。 那麼反之,民事證據可否被相關事實的刑事案件中予以確認,這就要結合刑事訴訟規定關於證明要求來全面審查。第一、要看證據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其二、要看該證據是否查證屬實,第三、要看該證據是否經過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取得的,第四,能否被法院採信,最終還要必須在庭審過程中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綜合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總之,要達到刑事證據所符合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之要求,並將其放在整個案件的證據體系中,能夠佐證其他證據,印證相關事實,最終能夠形成一條完整閉合的證據鏈條。如此這樣的民事證據,無疑起到了對刑事證據相輔相成的作用。 基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於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筆者個人認為,對刑民證據相互利用的問題,在嚴格遵照各自訴訟規則的前提下,可以有如下選擇餘地:其一、就同一事實,民事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在後的,刑事案件中對事實的認定,可以參考民事證據,但不受民事證據的約束,要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析證。其二、就同一法律事實,刑事判決在先,民事判決在後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但絕不要據此而完全否定和排除依照民事訴訟取得的民事證據標準。有一種情況需要注意,在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下,不能將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簡單地一概運用到民事案件處理之中,因為前已述及:被告不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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