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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訟閱讀|「准自首」在辯護實務中的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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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也稱「餘罪自首」、「以自首論」。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在辯護實務中,假如當事人涉嫌的是多項罪名,那麼極有可能成立「准自首」。此時,辯護律師應當保持敏銳的嗅覺,在量刑辯護層面,將「自首」、「准自首」作為首要考量的辯點,並緊密結合相關事實、訴訟證據和文書、實體法律規定予以分析論證,從而實現精細化辯護。

案情

天津市H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阿偉使用德華、學友、詠麟、富城等四人的身份證,多次到本市H區、南開區、河北區的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華夏銀行騙領銀行信用卡,後以人民幣48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大王、小王出售上述信用卡共計29張。被告人大王、小王購買上述信用卡後,欲加價出售給阿湯哥從中獲利。期間,被告人大王、小王將上述29張信用卡內的信息用讀卡器複製到空白卡上。公安機關於2012年5月27日將被告人大王、小王抓獲。2012年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大王、小王的暫住地天津市H區朋友旅館410房間查獲並扣押29張複製卡以及大量空白卡、已寫磁條卡、身份證、磁卡讀寫機、電腦等。

筆者作為小王的辯護人出庭辯護,併當庭提出小王有「准自首」情節。公訴人當庭答辯認為:不同意被告人小王成立「准自首」,在被告人被抓獲的5月27日第一份供述中沒有主動交代複製銀行卡的情節。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大王、小王的暫住地天津市H區朋友旅館410房間查獲並扣押29張複製卡以及大量空白卡、已寫磁條卡、身份證、磁卡讀寫機、電腦等。被告人小王在其後的訊問中作出供述,公安機關已經掌握本罪的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其行為屬於如實交代,不屬於自首。

分析

關於「准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在《刑法》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在辯護實務中,「准自首」的認定,主要是基於以上規定進行分析論證。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小王在「偽造金融票證罪」上,應認定有「准自首」情節。

其一,小王供述的是「本人其他罪行」。天津市公安局H分局《立案決定書》顯示:2012年5月29日,決定對大王、小王、阿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偵查,也就是說,當時涉嫌的只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罪。《案件來源》亦可印證這一點。然而,當天3時40分至7時50分,小王接受訊問時,其主動、如實供述了「複製銀行卡」的行為,該行為涉嫌的罪名是「偽造金融票證罪」。二者既不是同種罪名,也不是選擇性罪名。同時,兩個罪名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並沒有「密切關聯」:「出售」29張銀行卡與「複製」29張銀行卡是基於兩個不同的犯意、實施的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

其二,截止於小王供述時,「偽造金融票證」的「罪行」並「沒有被辦案機關所掌握」。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那麼,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僅憑辦案機關在小王暫住地「朋友旅館」內發現大量銀行卡的事實,是否足以認定「司法機關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筆者認為不足以認定。在暫住處查獲大量銀行卡,只能說明公安機關「發現了犯罪事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規定的刑事立案的條件。而所謂「罪行」,顧名思義,是指「犯罪的行為」。從證據標準上看,「已經實際掌握該罪行」遠高於「符合立案偵查條件」的證據標準。查獲了大量銀行卡,並不意味著查明了關於銀行卡的持有人、複製人、複製行為、複製用途等犯罪事實。實際上,直至小王作出供述的三個多月後,辦案機關才決定對大王、小王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立案偵查。

其三,小王屬於「主動、如實供述」。細查小王的供述筆錄,辦案民警問:「深圳警方在你的暫住地朋友賓館裡發現了大量的銀行磁卡,這是怎麼回事?」小王即主動、如實供述了「複製29張銀行卡」的相關事實;至於其對複製銀行卡用途之辯解,並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

結論

最終,天津市H區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被告人在複製卡的目的上供述有所反覆,但考慮其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時公安機關尚未立案,且尚未掌握相關證據。因此,採納了辯護人關於「准自首」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是正確的。

實習編輯/董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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