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關於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2013-6-20)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

關於印發《關於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的通知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加強對虛假訴訟行為的防範和查處,維護司法公正、權威,促進誠信社會建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研究制定了《關於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6月20日

關於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虛假訴訟行為的防範和查處,維護司法公正、權威,促進誠信社會構建,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虛假訴訟,是指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或者當事人單方採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唆使他人幫助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鑒定意見等手段,通過訴訟、調解、仲裁等能夠取得各種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書的方式,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聯合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工作機制,在法定許可權內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形成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的合力,共同維護訴訟秩序和司法權威,促進誠信社會體系建設。

第二章 防範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下列類型案件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虛假訴訟:

(一)借貸糾紛案件;

(二)離婚案件,特別是被告下落不明無法送達或者涉及共同財產分割的案件;

(三)房地產權屬糾紛案件;

(四)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同時在多起案件中作為當事人的財產糾紛案件;

(五)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作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

(六)拆遷區劃範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贈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七)股東權益糾紛案件;

(八)涉及優先權的建設工程糾紛案件;

(九)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

(十)破產案件;

(十一)督促程序案件;

(十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十三)其它應當重點關注的案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時,對於下列情形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重點予以審查,注意防範和發現虛假訴訟:

(一) 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不合常理;

(二) 證據存在偽造、變造可能;

(三)虛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存在明顯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不提出抗辯或者雖提出抗辯但抗辯內容與訴請沒有直接關聯的;

(四)應當出庭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當事人(包括委託代理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

(五)原告與被告(包括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之間存在親屬、朋友、戰友、同學、同事等特殊關係,原告、被告之間存在投資關係、隸屬關係等;

(六)當事人調解意願異常迫切或調解協議的達成異常容易;

(七)當事人自願以不動產或以明顯不合理價格的財產折抵債務;

(八)案外人提出異議;

(九)訴訟活動中有其它異常現象的。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司法鑒定人員、公證人員等執業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行業協會對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訴訟活動中可能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重點予以監督和防範: (一)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它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二)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變相接受雙方當事人的委託; (三)虛構法律關係、故意提供虛假證據,唆使、利誘他人偽造、變造和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等; (四)指使、誘導當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當方式干擾訴訟、仲裁等活動的正常進行;

(五)其它不正當手段。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過程中發現虛假訴訟,應當及時制止,委託人拒絕糾正的,應當終止代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執法辦案過程中發現民事行政案件中存在虛假訴訟嫌疑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及時將涉嫌虛假訴訟的線索函告人民法院。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加強依法訴訟和誠信訴訟的宣傳、虛假訴訟責任的告知,做好虛假訴訟的預警和防控,引導當事人通過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廣大人民群眾防範和抵制虛假訴訟行為的意識。

第三章 案件查處

第一節 線索受理

第十條 發現虛假訴訟案件的主要途徑: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等控告、舉報或者申訴;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案中自行發現;

(三)人大、政法委、紀委、信訪部門等機關、組織移送;

(四)其它途徑。

第十一條 查辦虛假訴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由受理該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管轄;涉及級別管轄、指定管轄等問題的,按照法律和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查辦虛假訴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不受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和申請檢察監督的限制,不受申請再審時限的限制,不受第三人是否提起撤銷之訴等限制。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涉嫌虛假訴訟的控告、舉報應當受理,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及時查辦。如果涉嫌虛假訴訟的民事行政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的,應當將情況函告正在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者調解,應當將情況同時函告同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涉嫌虛假訴訟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訴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依法查辦。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各類民事行政案件、執行各類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認為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辦。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應當受理。

第二節 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控告、舉報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虛假訴訟案件線索後應當及時審查,對存在犯罪事實且符合管轄規定的,應當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虛假訴訟,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國家工作人員與案件當事人等實施虛假訴訟行為,同一行為人既涉嫌單獨犯罪又涉嫌共同犯罪,所涉多個罪名屬於不同機關管轄的,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由負責偵查涉嫌主要罪名的機關一併偵查,另一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偵查機關偵查虛假訴訟案件時,可以商請人民法院給予協助,人民法院應當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虛假訴訟案件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虛假訴訟案件時,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符合逮捕條件的虛假訴訟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二十條 偵查機關對虛假訴訟犯罪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依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追繳犯罪所得,儘可能挽回受害人損失。

第三節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虛假訴訟案件,應當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對利用虛假仲裁裁決書、虛假公證文書等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對正在執行過程中的虛假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行政訴訟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導致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的,應當依法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等。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同一人民法院對多起虛假訴訟案件的審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者類似錯誤的,可以提出類案監督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糾正。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的虛假訴訟案件,應當及時依法審理。

第二十三條 偵查機關對涉嫌虛假訴訟的犯罪案件,在偵查終結後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審查,依法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依法審判。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對實施虛假訴訟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或者幫助當事人等毀滅、偽造證據等的,分別按照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處理。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或者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分別按照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處理。

(三)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按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處理。

(四)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機構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或者主要責任人員分別按照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處理。

(五)為逃避人民法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進行虛假訴訟的,按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理。

(六)當事人為轉移財產、多分共同財產,或者逃避共同債務,進行虛假訴訟的,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的規定處理。

(七)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虛假訴訟,騙取公私財物的,按照詐騙罪處理。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定罪處罰。

(八)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虛假訴訟,侵吞本單位資產的,按照職務侵占罪處理。

(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假訴訟,侵吞、騙取公共財物的,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假訴訟,侵吞、騙取國有財物的,按照貪污罪處理。

(十)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實施虛假訴訟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同時觸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罪名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或者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在人民調解、仲裁、公證活動中,行為人涉嫌虛假調解、虛假仲裁、虛假公證構成犯罪的,參照前二款的相關規定依法定罪處罰。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尚不構成犯罪的虛假訴訟案件的訴訟參與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訓誡、罰款、拘留等處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參與虛假訴訟活動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鑒定人員、公證人員等,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發出書面通報或者處理建議; 司法行政機關等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對前款所述人員參與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依據各自職能,加強對調解、鑒定、評估、審計、公證、拍賣等機構的監督。對於出具虛假鑒定意見、評估報告、仲裁裁決和公證書等涉訴文書或者串通投標等行為,要依照相關規定給予或者建議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司法人員參與虛假訴訟,或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虛假訴訟發生併產生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從嚴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工作機制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對虛假訴訟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對受理的虛假訴訟案件線索,各機關要依法分別依職權運用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抗訴、執行等多種手段,積極配合做好查處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互相移送的虛假訴訟案件線索,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移送機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查辦虛假訴訟案件過程中可以相互借調或者複製偵查、起訴、審判、執行案件卷宗,並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建立防範和查處虛假訴訟聯席會議制度,共同研究、協調處理重大案件,並定期就虛假訴訟案件的防範和查處情況、典型案例進行交流,不斷改進和完善工作措施。

聯席會議設立辦公室,掛靠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由各成員單位指定職能部門的一名負責人或者業務骨幹擔任聯絡員,負責相互間的日常聯絡工作。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構建信息互通平台,實現虛假訴訟信息共享,加強對虛假訴訟的預警和研判,有效防範和遏制虛假訴訟的發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過程中發現其它違法犯罪線索的,參照本規定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共同解釋。各省轄市司法機關之間或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或者本系統的實際工作需要,研究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或者具體的防範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推薦閱讀:

2013年1月地記:謝季一墓
2013年誰會鴻運當頭?
2013財位風水寶典 蛇年催財招官運-1
反抽一觸即發 一批股可重點觀察 (2013-04-15 15:27:31)(4)
2013年生產部績效考核指標與kip表

TAG:訴訟 | 江蘇 | 虛假 | 2013 | 關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