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醉酒後發生重大事故,應如何定罪量刑

刑事法律圈

「刑事法律圈」重點提示:

1、醉酒駕車後果嚴重的,一般不適用死刑;

2、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且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醉酒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再次發生嚴重事故的,應認定其系主觀故意,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駕案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司法觀點:一般而言,行為人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節往往比較惡劣,犯罪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但因此類犯罪一般系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與以製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並造成重大傷亡後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因此,綜合考察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一般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這也是《意見》針對此類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導意見,對四川孫偉銘案、廣東黎景全案的處理,都體現了這一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適用在實踐中必須保留例外。在具體案件中,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必須結合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對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後果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很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也可以依法適用死刑。

2.對犯罪後為逃避法律制裁引發與醉駕引發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時應如何區別?

司法觀點:本案被告人田軍祥在無駕駛資質和運營資格的情況下,駕駛大型工程車輛嚴重超載運營,被交通運輸管理機關依法查扣車輛後本應停止違法運營行為,但其夥同他人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將被查扣的工程車強行開走,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於不顧,不僅駕車連續撞擊警車,而且在車流、人流較為密集的城鎮路段強行佔道超車,與對向正常行駛的小客車相撞,致三死四傷,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並無爭議。然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且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駕案、孫偉銘醉駕案、張明寶醉駕案與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處無期徒刑,且孫偉銘案、張明寶案造成的死傷後果更為嚴重(孫偉銘案致四死一傷,張明寶案致五死四傷),與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處田軍祥死刑立即執行,則會造成量刑失衡。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若僅從案件定性和犯罪後果分析,本案與黎景全、孫偉銘、張明寶等人醉駕案確實有一定相似之處。然而,隨著刑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確定罪刑關係越發重視和強調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的統一。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個別化原則,法官在對被告人裁量刑罰時,既要充分考慮其所犯罪行的性質、後果的嚴重程度,又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經歷、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體情況,以準確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通過主客觀兩個方面的考察判處輕重相適應的刑罰。唯其如此,刑罰才能實現個別公正。

認為判處田軍祥死刑立即執行量刑失衡的觀點,癥結在於比較不同案件的量刑時只關注犯罪的性質和後果的相似性,而忽視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既包括刑法中規定的各類法定情節,也包括刑法未明確規定的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節。量刑情節的輕重與刑罰裁量的寬嚴呈正比關係,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對於最終的宣告刑具有決定性影響。因此,綜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項量刑情節是準確裁量刑罰的關鍵所在。

雖然本案與前述醉駕引發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實害後果相近,但犯罪情節、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與前述三起案件均有顯著差異:首先,從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駕車而引發,而本案的起因則是暴力抗法。被告人田軍祥在夥同他人實施妨害公務犯罪後,為逃避法律制裁繼而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一情節能夠充分反映出田軍祥對於國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視,此中體現的主觀惡性與前述醉駕案件存在明顯區別。其次,田軍祥這種為抗法又實施犯罪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破壞明顯大於前述醉酒駕車案件。最後,與前述醉駕案件中行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減弱的情形不同,田軍祥犯罪時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均有清楚的認識。因此,雖然本案與前述醉駕案件均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但在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此外,田軍祥在公安人員已經表明身份並向其示意停車接受檢查的情況下,無視對方安危,駕駛大型工程車輛連續撞擊警車,此行為充分表明田軍祥的人身危險性大於前述醉駕案件中的行為人。

綜上,被告人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本案一審、二審法院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定罪正確,量刑適當。

3.醉酒駕車連續衝撞致多人傷亡,應如何定罪? 司法觀點:本案發生後,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對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如何定罪,在審理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衝撞多輛轎車,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點在於如何正確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應認定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要嚴格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來認定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性質。醉酒駕車肇事客觀上表現為醉酒駕車,造成他人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這同時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徵,故從客觀方面很難進行區分。對此類行為的準確定罪,更為重要的是分析行為人肇事時的主觀心態。如果是故意,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於過失,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實踐中,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傷亡結果的發生,其罪過形式系放任的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較難把握。一般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的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後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於主觀心態的供述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在不同的個案中,行為人對醉酒駕車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不同,故不能認為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一概是故意或過失,進而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從立法目的角度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條文之間的關係。雖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於刑法第二章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是對「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等行為的兜底,而不是對整個刑法第二章所有條款的兜底。故從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完全適用於醉酒駕車犯罪行為的結論。司法實踐中,不能將這兩個條款無限制地擴大適用於所有醉酒駕車犯罪。從刑法規定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是指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有同等嚴重破壞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採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後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視把握量刑平衡與準確定罪的關係。由於刑法沒有將醉酒駕車行為本身規定為犯罪,對於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則會出現這樣的現象:醉酒駕車未肇事,或者雖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傷,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至少都要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顯然,對後一種情形的處罰明顯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同時,行為人在醉酒駕車肇事後,繼續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明顯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一般情況下,最多只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處罰明顯偏輕,不僅罪刑不相適應,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預防作用,不足以遏制當前日趨嚴重的醉酒駕車犯罪現象。 本案中,被告人孫偉銘未經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培訓並取得駕駛證,且在長期駕駛中多次違反交通法規,說明其並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l9522—2004)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毫克/100毫升的,屬於醉酒駕車。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屬於嚴重醉酒。孫偉銘在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和嚴重醉酒的狀態下,駕車行駛於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很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孫偉銘作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夠認識到其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尤其是孫偉銘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追尾事故後,其完全能夠認識到自己醉酒駕車極可能再次撞擊其他車輛或行人,但孫偉銘不僅不及時停車,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繼續駕車以超過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駛,以致越過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黃色雙實線,連續撞擊對方車道上正常行駛的其他4輛轎車,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綜合孫偉銘的駕駛能力、行駛速度、行駛狀況、肇事地點的車輛狀況及其肇事後的表現等情況,足以認定孫偉銘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故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為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為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只是過高地估計了這些因素對於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但在本案中,孫偉銘既無合格的駕駛能力,也無豐富的駕駛經驗,其在無駕駛能力的情況下,醉酒駕車高速行駛於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結果的發生近乎必然,故客觀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其主觀罪過形式不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對其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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