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隱瞞緩刑而少判的刑期適用追訴時效 范少罡 孟岩
案情
1997年7月,某法院受理了李某盜竊一案,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機關和法院訊問時均隱瞞了其因故意傷害罪於1996年6月被另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事實。1997年8月該案審理終結,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李某拘役四個月。後李某於2014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此時被害人檢舉李某1997年受審期間隱瞞了其故意傷害罪正處於緩刑考驗期的事實,要求法院提起再審,糾正1997年的判決。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少判的監禁刑期是否適用追訴時效,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1997年在審理李某盜竊案時,確實遺漏了李某正處於緩刑考驗期的事實,應撤銷1997年李某盜竊罪的刑事判決和1996年李某故意傷害罪的判決書中的緩刑部分,對李某進行數罪併罰,決定李某執行的刑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的刑罰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已過去十幾年,早已過追訴時效,不能提起再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追訴時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國家刑事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法定追訴期限,刑事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1997年法院處理李某盜竊罪時,應撤銷1996年判決書中的緩刑部分,對被告人李某進行數罪併罰,其刑期應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以下。而李某實際被拘役四個月,刑滿釋放後又被緩刑考驗兩年多。從本案可以看出,對李某的緩刑考驗實際名存實亡,李某被判拘役後「失蹤」了四個月,當地緩刑考驗考察機關竟渾然不知。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結合追訴時效的立法精神,應當按照刑法解釋「舉重以明輕」進行判斷。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犯罪行為,經過十五年刑法尚不再追訴,李某少判的監禁僅為三年以內且已過去16年多,那就更不應被追訴了。至於李某少判刑期追訴時效的起算點,筆者認為不能和一般犯罪行為一樣從犯罪之日起算而應以法院少判刑罰確定之日即1997年8月起算。
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傷害罪,適用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三年;李某所犯盜竊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其最高法定刑也為三年;對李某進行數罪併罰,其最高法定刑應為六年以下,依「舉重以明輕」李某少判監禁的最高法定刑也應在六年以下。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就不再追訴。到2014年1月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時,少判的監禁已過去16年多,已過追訴期,不適用時效的中斷。另外李某在法院訊問時隱瞞了其正處於緩刑考驗期的事實也不屬於追訴時效延長中的「逃避審判」。本案中,李某實施了隱瞞緩刑的行為,僅僅沒有「自證其罪」,並沒有使審判無法進行,不符合追訴時效的延長的條件。
綜上,本案不能提起再審。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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