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的十九個問題:《武漢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乾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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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乾貨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高貴君馬岩方文軍李靜然

1、《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用關係。《大連會議紀要》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等規範性文件的內容進行了系統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紀要》對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範,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今後,對於《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用關係,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形加以把握:

第一,《大連會議紀要》沒有規定,《紀要》作了規定的,或者《大連會議紀要》雖有規定,但《紀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參照《紀要》的規定執行。第二,《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紀要》在此基礎上作出補充性規定的(並非修改),兩者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等。第三,《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紀要》沒有涉及的,繼續參照執行《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主觀明知的認定等問題。

2.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有意見認為,對於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必須有證據證明是用於販賣才能予以認定,否則應當認定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經研究,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而且實踐中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多系用於販賣,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紀要》採用了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及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於販賣。

但根據推定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反證是指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包括其為他人保管用於吸食的毒品、為犯罪分子窩藏毒品、持有祖傳、撿拾、用於治病的毒品等。販毒人員對查獲的毒品實施的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販毒人員的行為構成數罪的,依法數罪併罰。具體而言,該條主要包含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人贓俱獲,隨後又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販賣毒品,但沒有查獲實物,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三是行為人因吸毒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抓獲後,查明其有販毒行為,並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

3.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南寧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如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連會議紀要》對此作了不同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但實踐中對如何理解「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存在爭議,尤其是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問題。從《大連會議紀要》的起草過程看,該規定的本意是,當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時,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而不再像《南寧會議紀要》規定的那樣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於「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這一表述較為原則,又沒有寫明合理吸食量的問題,導致近年來各地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差異很大。有的簡單區分動態與靜態,對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無論毒品數量多少,一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有的根據毒品數量是否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來區分,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但未超過合理吸食量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過合理吸食量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各地設定的合理吸食量標準又很不統一,有的為50克,有的為100克,還有的達到了200克。據了解,還有個別地方仍在執行《南寧會議紀要》的規定,對吸毒人員運輸毒品數量大的,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為減少分歧,《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加以細化和完善。一是明確規定了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將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門檻,即,對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作為界分標準,不再另行設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據此,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定罪,處於購買、存儲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於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4.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和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這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相關規定的補充。《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了為他人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但沒有解決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性質認定問題。同時,實踐中對《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也存在認識分歧。

(1)關於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紀要》規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運輸毒品行為的認定思路處理。即,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二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標準的,則不作為犯罪處理。

(2)關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紀要》進一步明確了何謂「從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據是否從中牟利判斷能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購者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的,無論是否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果代購者從代購行為中牟利的,無論其為他人代購的毒品是否僅用於吸食,均構成販賣毒品罪。

(3)對於「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於從中牟利。多數意見認為,「蹭吸」是為了滿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認定為牟利行為;而且,如果對以吸食為目的的托購者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蹭吸」的代購者認定販賣毒品罪,也會導致處罰失衡。少數意見認為,「蹭吸」也是非法獲利的一種表現形式,尤其對於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為代購毒品的主要目的的,應當認定為從中牟利。鑒於對該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還需進一步研究論證,故《紀要》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5.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包括購毒者和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遞毒品兩個方面。

(1)關於購毒者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在當面交付的販賣毒品犯罪中,販毒者為送貨而運輸毒品的行為屬於其毒品交付行為的組成部分,購毒者原則上不對販毒者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不能將購毒者、販毒者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的情況下,一般也不應將購毒者、販毒者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否則所有接收毒品的購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購買毒品者)都將構成運輸毒品罪,會造成打擊面過大。因此,《紀要》規定,購毒者單純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又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購毒者一般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但在個別情況下,購毒者對販毒者交付運輸毒品的行為起支配作用或者與販毒者共同交付運輸毒品,購毒者、販毒者符合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共犯的條件的,可以依法認定。

(2)關於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在代收者沒有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情況下,只是代替購毒者實際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說明的是,沒有證據證明購毒者是為了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購毒者與代收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購毒者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則應當依法定罪處罰,不再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6.網路涉毒犯罪的定性。包括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和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兩方面問題。《紀要》對利用信息網路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傳授製造毒品等犯罪方法等行為的定性作了原則性規定。對於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有意見認為可以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虛擬空間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特徵,對此類行為不能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徵而言,屬於組織或者聚眾吸毒行為,但刑法尚無相應罪名。當前,對於在利用互聯網組織他人吸毒的過程中,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或者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處罰。

7.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認定與處理。

(1)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與居中倒賣毒品的區分。販賣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為減輕罪責,往往辯稱自己是居間介紹者,不是真正的購毒者或者販毒者。由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者與居中倒賣毒品者在罪責和量刑上存在差別,認定時要準確區分。《紀要》從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發揮的作用、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無獲利及獲利方式等方面對其作了區分。

(2)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認定。原則上,居間介紹者與哪一方交易主體存在犯罪共謀,並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交易行為,就認定其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販毒者的,不能因為其行為客觀上促進了販賣行為而簡單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購毒者的行為性質認定。對於同時受販毒者、購毒者雙方委託為其聯絡、促成交易的,為了便於司法認定和處理,一般認定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但作為例外,如果居間介紹者與以販賣為目的的購毒者關係更為緊密,且購毒者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認定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共同犯罪。

(3)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者的地位作用認定。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對促成交易起幫助作用,故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但對個別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地位,對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8.運輸毒品共同犯罪的認定。《紀要》主要規定了如何判斷同行運輸毒品者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實踐中兩種典型的受雇於同一僱主運輸毒品但不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紀要》規定不構成共同犯罪的僅限於受雇者之間,僱主以及其他對全體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則與受雇者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9.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紀要》明確了應當對不同種毒品進行數量折算的基本原則,以及折算對象、折算依據、裁判文書表述等問題。

10.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數量認定。實踐中,被告人對於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通常按照粒數供述,但量刑時考慮的是涉案毒品的實際重量。在未查獲實物的情況下,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是一個便於司法操作的辦法。但是,由於這種計算方法是為了方便量刑而採用的一種特殊認定方法,所以裁判文書中原則上只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確有必要時,可以考慮用括弧註明據此計算出的毒品約重。

11.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有意見認為,《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使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因為吸毒違法行為而在認定販毒數量時獲益,特別是當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大,而能夠證明的販賣及查獲的毒品數量小的情況下,這種認定不利於有效打擊吸毒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

《紀要》調整了認定思路:一是擴大了適用主體,突破了《大連會議紀要》關於以販養吸被告人的規定,將主體擴大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便於認定。二是改變了認定原則,將認定重心放在「進口」而非「出口」,即,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將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全部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數量,並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三是提高了證明標準,對於不計入販毒數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須是確有證據證明,高於《大連會議紀要》要求的證明標準。但鑒於實踐中情況較為複雜,《紀要》還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購買的毒品數量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的,還是要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二是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食者代購的或者被其贈予他人的,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但不包括丟失、銷毀等情形,因為被告人出於販賣目的購買這部分毒品,無論是否賣出,均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12.低純度毒品的數量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有的地方仍在執行對低純度毒品按照25%的純度進行折算後認定數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對毒品含量極低的案件應當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對此,《紀要》強調,應當嚴格執行刑法有關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的規定。但同時也需要注意兩個例外情形: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對度冷丁和鹽酸二氫埃托啡針劑及片劑要按照有效藥物成分的含量計算毒品數量。二是為了掩護運輸而將毒品臨時溶於液體的,可以將溶液蒸餾後得到的純度較高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刑的依據,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普遍接受的做法。此外,考慮到毒品犯罪的嚴峻形勢和社會危害,對毒品含量極低的案件,尚不宜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關於各類毒品的正常純度,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數據,在終端消費市場,海洛因的正常純度為5%-60%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純度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正常純度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純度為60%-99%左右。明顯低於上述純度範圍最低值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是否明顯低於正常純度,則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13.製造毒品的數量認定。製造毒品案件中,現場遺留物的情況比較複雜,可能包括毒品成品、半成品、廢液廢料等,其中通常都能夠檢出毒品成分。如何認定製造毒品的數量,一直是困擾審判實踐的難題。廢液廢料是指不具備進一步提取(提純)毒品條件的固體或者液體廢棄物,能夠檢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極低。故《紀要》明確提出,廢液廢料不應計入製造毒品的數量,並原則性規定了有關廢液廢料的判斷方法和依據。

14.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該部分內容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重申了《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運輸毒品犯罪的嚴懲重點,並對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作了一些新規定。

首先,《紀要》新增了對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死刑的總體原則。其次,《紀要》對於確屬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並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連會議紀要》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不判處死刑的情形。《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於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紀要》則進一步提出,對於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再次,《紀要》明確規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可以不判處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參與運輸毒品,二是毒品數量不屬巨大。需要說明的是,「不能排除」並不是無根據的推測,也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只是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最後,規定了對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強調要對不同受雇者結合各種量刑因素作進一步區分,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時要特別慎重。

15.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紀要》新增的內容。

(1)關於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對二名以上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問題較為突出。《紀要》規定,對於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原則上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適用死刑;罪責確實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儘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二人死刑屬於極例外的做法。

如果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判處二人以上死刑也還應當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個別主犯罪責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二是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

(2)關於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適用。《紀要》規定了三種情況:一是共同犯罪人到案與否不影響在案被告人死刑適用的情形;二是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升格適用死刑的情形;三是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響罪責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情形。辦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是分清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準確適用死刑,並防止升格適用死刑;因罪責不清影響死刑適用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3)關於販賣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辦理此類案件,應當對上家還是下家判處死刑,以及什麼情況下可以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也是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紀要》規定了對販賣毒品上下家決定死刑適用的考慮因素,並對買賣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對於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於涉案毒品總量沒有增加,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紀要》結合實踐情況,明確了此類案件中判處上下家死刑的一般規則。同時,規定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各種量刑因素,慎重決定能否同時對上下家判處死刑。

16.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紀要》新規定。

(1)關於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適用。對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些地方完全按照晶體狀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數量標準掌握。但是,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數據,此類片劑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約在5%-30%之間,而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約在50%-99%之間。在數量相同的情況下,甲基苯丙胺片劑所含的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要小於冰毒,故對前者應當掌握更高的死刑數量標準。《紀要》提出,對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勢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例如,對於實際掌握的冰毒死刑數量標準較高且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毒品含量較高的省份,可以適當低於前述2倍標準;對於甲基苯丙胺片劑的含量較低、社會危害較小的省份,可以適當高於前述2倍標準。

(2)關於氯胺酮的死刑適用。《紀要》主要作了兩方面的規定:一是規定對涉氯胺酮犯罪案件,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死刑。主要針對案件性質為製造、販賣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販賣及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被告人。二是明確了氯胺酮的死刑數量標準。《紀要》規定,對氯胺酮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3)關於其他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適用。由於這些毒品的濫用範圍和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有的還沒有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故一般不宜適用死刑。但考慮到毒品犯罪形勢發展變化很快,《紀要》也規定了可以判處死刑的例外情況和條件。

17.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紀要》在這方面作了新規定,包括三方面內容。第一,《紀要》明確了從嚴掌握毒品犯罪緩刑適用條件的原則,並結合實踐規定了幾種不適用及限制適用緩刑的情形。第二,《紀要》結合2013年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明確了對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判繳,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判處沒收財產刑的幅度等問題。需要說明的是,該部分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的原文規定,主要是為了應對實踐中的複雜情況,在此予以保留。另外,對於判處無期徒刑的,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應當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故《紀要》規定為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第三,《紀要》對部分嚴重毒品罪犯的減刑、假釋作出限制,參考了中央政法委有關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減刑、假釋的司法解釋。

18.累犯、毒品再犯問題。《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作了補充和完善。第一,《紀要》進一步明確了累犯、毒品再犯情節對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響,強調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從嚴懲處,並具體規定了其中幾類嚴懲的重點。第二,《紀要》規定了同時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的刑罰適用及法條引用問題。《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對此類被告人是否要重複予以從重處罰,實踐中有不同認識。《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加以完善,區分兩種情形作出規定:一是對於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複予以從重處罰;二是對於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況下,從重處罰幅度要大於前述情形。

19.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無論通過合法銷售渠道還是非法銷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發揮療效作用的,就屬於藥品;只有脫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才屬於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麻精藥品並不等同於毒品,也並非所有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行為都應當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紀要》規定:第一,對於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第二,對於出於醫療目的,違反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向無資質的藥品經營人員、私立醫院、診所、藥店或者病人非法販賣的,侵犯的是國家對藥品的正常經營管理秩序,故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定罪標準的,依法定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對象販賣麻精藥品,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般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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