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存重大瑕疵成為信用卡詐騙無罪案例關鍵點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於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2年12月22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無罪釋放。現在家候審。辯護人吳福林,福建志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於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鯉刑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泉刑終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鯉刑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發回鯉城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鯉刑初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決後,抗訴機關即原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不當,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國軍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福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0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位於泉州大橋旁的新華都超市門口,以幫被害人黃某某++提升信用卡額度為由,騙取被害人黃某某所有的1張光大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816990004145692)。後該卡由陳某甲於2012年10月23日17時許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內分2次共套現人民幣22800元。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在泉州市豐澤區寬大網吧被公安人員抓獲。原審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陳某甲、伍某、徐某、張某甲、陳某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照片、光碟,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光大銀行客戶信息、消費信息照片、POS刷卡單,報警回執、身份證遺失證明,抓獲經過,工作說明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侯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某的1張信用卡的事實;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將騙取的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套現,陳某甲將信用卡套現後將大部分錢款交給被告人侯某某等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陳某甲的證言,無其他證據可印證,現有證據尚未能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證據鎖鏈。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據此,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侯某某無罪。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碼系被告人侯某某所騙取,而持卡套現的陳某甲又證實系被告人侯某某為其提供卡和密碼,上述證據可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並排除了其他合理懷疑,原判未認定被告人侯某某將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交陳某甲刷卡套現有誤,導致作出無罪的錯誤判決。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人侯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建議依法予以改判。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提出,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和密碼,後交給陳某甲刷卡套現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的證據已經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體系,足以認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建議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侯某某上訴稱,無證據證實其騙取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原判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查清事實予以糾正。其辯護人提出,原公訴機關無法提供通訊記錄、監控錄像等證據證明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且無證據可以證明陳某甲與被告人侯某某存在聯繫,公安機關對侯某某家中的電腦、攜帶的手機進行查詢均未發現「一棵樹」的使用記錄,本案無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侯某某構成犯罪,建議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黃某某於2012年10月間經徐某介紹後與QQ號碼為1208508448、昵稱為「一棵樹」的人員聯繫辦理提升信用卡額度業務,後雙方商定在泉州大橋旁的新華都超市門口交接信用卡。2012年10月17日20時許,被害人黃某某在朋友陳某乙的陪同下,將自己的1張卡號為4816990004145692的光大銀行信用卡交給昵稱為「一棵樹」的人員。次日,昵稱為「一棵樹」的人員以提升信用卡額度需辦卡人的身份資料、使用密碼等信息為由進一步騙取了被害人黃某某該卡的使用密碼。2012年10月23日17時許,陳某甲持該卡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內的POS機上先後刷卡套現6850元、15950元,共計22800元。該便利店的經營人伍某扣除陳某甲所欠貨款2000元後,將餘款20572元交給陳某甲。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時許,被害人黃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2012年12月22日抓獲上訴人侯某某後在侯某某的電腦、手機中未發現有使用昵稱「一棵樹」的使用記錄及與陳某甲等人的聯繫記錄;陳某甲所使用的QQ號碼379434029、354432818與「一棵樹」所使用的QQ號碼1208508448於2012年10月至11月間共用上網卡;上訴人侯某某於2011年10月26日以身份證遺失為由向公安機關補辦申領。上述事實,有第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及QQ聊天記錄、簡訊照片、收據、身份證複印證,證實2012年10月,徐某介紹一個泉州姓侯的朋友幫其提高信用卡額度,後就給其姓侯的QQ號(號碼為1208508448,昵稱「一棵樹」),其就通過QQ跟對方聯繫,並在QQ上商定對方幫其把額度由原來的4萬元提升到10萬元,其給對方6000元的手續費,後其跟對方商定於2012年10月17日晚20時許見面,其與朋友陳某乙在泉州新車站斜對面的新華都把信用卡給了對方,對方稱在15個工作日之內就可以幫其辦理完畢。2012年10月18日,對方打電話給其,讓其提供信用卡的信息,在其要求下,對方通過QQ傳給其一張收據和一張對方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複印件顯示對方姓名侯某某,福建南安人,身份證號碼350583198102048313),其就把信用卡的辦理信息、消費密碼、查詢密碼告訴對方。2012年10月23日,對方使用電話號碼18750439723與其聯繫,說需先消費完剩餘額度才可提升額度,消費完後一天內就會把錢還上。當天17時許,其手機就收到兩條簡訊,顯示其信用卡被人分2筆刷卡消費22800元。2012年10月24日16時許,其無法聯繫對方,通過信用卡中心查詢,得知其信用卡消費地點等事實。2、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於2012年10月的一天20時20分許,與同事黃某某到泉州大橋旁新華都門口,黃某某將自己的1張光大銀行信用卡拿給對方,對方還告知黃某某15個工作日可以辦好提升額度業務,對方40歲左右,身高約170厘米,身材較瘦。同月24日晚上,黃某某告訴其信用卡被消費22800元。次日下午,其陪同黃某某去公安機關報案等事實。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跟姓侯的於2012年4月份通過網路認識,同年10月份的一天,姓侯的交給其黃某某的光大銀行信用卡,讓其去套現23000元,因其尚欠伍某2000元,且伍某店裡有POS機,就去該店中分兩次套現6850元和15950元,共計22800元,扣掉欠伍某的2000元及228元的手續費,伍某拿了20572元的現金給其等事實。4、證人伍某的證言及POS機刷卡票據,證實其是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的老闆,2012年10月23日17時許,其朋友陳某甲拿了一張信用卡過來要利用其的POS機刷卡套現,然後還之前欠其的2000元左右的貨款。陳某甲還告訴其該卡是他老婆的,後陳某甲在其店內的POS機上分兩次套現6850元和15950元,扣掉手續費及陳某甲欠其的2000元,其還拿了20000餘元的現金給陳某甲,後陳某甲就離開了等事實。5、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得知黃某某的信用卡要提額,告訴黃某某有一個QQ好友(名為「一棵樹」)發布可以幫助信用卡提額的信息,其將那名好友的QQ和聯繫電話發給黃某某,讓黃某某與對方聯繫。過幾天後,黃某某將卡交給對方,對方向黃某某要密碼,黃某某問其密碼能否給對方,其說要是不放心就把卡拿回。又過幾天,黃某某告訴其,幫他提額的人把他卡里的錢刷走了,電話也關機了,聯繫不上。後其也試圖與「一棵樹」聯繫,但都聯繫不上。「一棵樹」在QQ群里自稱姓侯,其未見過真人,只在網上和電話里聊過如何信用卡提額的事宜,從電話里判斷是一名男子,他自稱是泉州人。其有交代黃某某要核對「一棵樹」的身份信息,過後,黃某某告訴其是面對面將卡交給「一棵樹」本人的,「一棵樹」還將身份證複印件交給黃某某,黃某某說身份證複印件上的照片和他見過的「一棵樹」本人是同一人。6、證人張某甲、陳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所使用的QQ號碼里均有一個QQ號碼為1208508448的好友,他的QQ上備註昵稱為「一棵樹」,男,32歲,福建泉州人。張某甲還證實,其是在2012年在網上搜索信用卡論壇,在論壇里看見有人發布幫人信用卡提額的信息,就是這個「一棵樹」,其就加他為好友。後其有與「一棵樹」在QQ上聊過,沒有談成,後來就沒有聯繫了。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侯某某的妻子,侯某某無固定工作,現無業,平時比較喜歡上網,有時是在家裡上網,有時是去網吧上網,家裡的費用是其一人負責,侯某某平時的花銷來源於房租,其知道侯某某隻有一部手機,但不知道他有幾個QQ號碼等事實。8、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中國光大銀行泉州分行營業部經理,客戶要提升信用卡額度可本人申請或電話申請。如電話提升,需撥打銀行客服電話並輸入持卡人賬號或身份證號,然後按提示輸入賬號密碼,經確認後還需回答持卡人當時辦理信用卡所登記的相關問題,核對無誤後才進行受理,一般情況下額度的提升不會超過之前信用卡額度的百分之五十等事實。9、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證實公安偵查人員於2012年11月25日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諾林商城向證人伍某提取並扣押涉案信用卡套現的POS機票據,於2012年12月22日從上訴人侯某某處扣押三星GT-S5360手機1部。10、光大銀行客戶信息、消費信息照片、POS刷卡單,證實黃某某信用卡於2012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分兩次共套現人民幣22800元。11、報警回執,證實被害人黃某某於2012年10月25日14時許,向泉秀派出所報案稱自己被詐騙。12、身份證遺失證明、身份證受理信息,證實上訴人侯某某的身份證於2011年10月26日遺失補領。13、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上訴人的歸案過程、年齡等基本情況。被害人黃某某交付信用卡時附近的監控錄像因保存時間有限,無記錄。被害人黃某某提供的收據上的簽名「侯某某」三個字,因條件限制不足以做筆跡鑒定。經公安機關對侯某某家中平時使用的電腦、隨身使用的手機進行查詢,未發現有使用昵稱「一棵樹」的使用記錄及與陳某甲等人的聯繫記錄。陳某甲家中平時使用的電腦,因故障問題拿去維修,整台電腦重新格式化,故無法找到相關的聊天信息;無法查詢陳某甲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的通話記錄;「一棵樹」所使用的號碼18750439723已於2013年4月26日重新入網,之前的用戶、通話記錄無法查詢;陳某甲所使用的QQ號碼379434029、354432818與「一棵樹」所使用的QQ號碼1208508448曾在卡號為15305096474、機主為傅某某的上網卡上登錄,陳某甲QQ登錄時間為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2日;「一棵樹」QQ登錄時間為2012年10月22日;陳某甲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的刷卡記錄無法查詢具體商戶;公安機關無法查詢到「一棵樹」與黃某某等人聊天所用的IP地址。14、上訴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未曾使用昵稱為「一棵樹」的QQ號碼,不認識黃某某、陳某甲、徐某等人,未曾騙取他人信用卡用於套現,從未辦理過信用卡,日常花銷來源於租金,平常使用的手機即被扣押的手機,系2011年9月購買,沒有使用其他的手機號碼。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針對本案案件事實問題,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一、關於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其騙取黃某某信用卡有誤的訴辯意見。經查,原判認定黃某某一張光大銀行信用卡被騙取套現的事實存在,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刷卡單據、報案記錄等證據證實,但認定黃某某光大信用卡系侯某某所騙取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原判據以認定信用卡系侯某某所騙取的證據即黃某某、陳某乙、陳某甲一致指認侯某某的辨認筆錄,該辨認筆錄存在取證程序違法、操作瑕疵等問題,辨認結果應當予以排除。公安機關共組織三次辨認:第一次辨認即黃某某報案當日,公安機關在辨認前詢問黃某某時未問及取卡人的體貌特徵,組織辨認時從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調取侯某某的照片後,混雜在16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供辨認,黃某某、陳某乙雖辨認出侯某某,但供辨認的照片實際與黃某某、陳某乙提交給公安機關的身份證複印件上的照片相同,該辨認筆錄證明力較低;第二次辨認即侯某某被抓獲次日,公安機關通知黃某某、陳某乙、陳某甲對侯某某進行辨認,此次辨認僅以工作說明體現,辨認對象只有侯某某一人,無混雜陪襯對象的情況下組織的辨認,已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251條關於組織辨認陪襯對象數量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僅有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對象獨有特徵的,陪襯對象才不受數量的限制;第三次辨認系公安機關組織錄像辨認,基於此前公安機關已使黃某某、陳某乙、陳某甲見到侯某某,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辨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根據;2、黃某某、陳某乙指認侯某某不能排除主觀印象介入的可能性,亦無法排除第三人騙取信用卡的可能性。黃某某與昵稱「一棵樹」的人員短暫交接信用卡時未當場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與收條,是在次日才取得經變造的載有侯某某戶籍照片的身份證複印件,發現信用卡被套現後報案。在侯某某歸案後,黃某某雖辨認出侯某某,但無法排除系根據所取得的身份證複印件、先入為主的印象進行辨認的可能性。陳某乙同樣存在接觸侯某某的戶籍照片後根據印象主導進行辨認的可能性,同時陳某乙在辨認前對「一棵樹」的體貌描述即「身高170CM,身材較瘦」與侯某某「身高163CM、體重69公斤」的體貌特徵有較大差距;3、在案無證據證明侯某某即為QQ昵稱「一棵樹」的使用人。黃某某是在與昵稱「一棵樹」的人員QQ以及電話聯繫後交付信用卡。而侯某某歸案後均否認見過黃某某、陳某乙等人,否認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偵查機關從侯某某使用的電腦、手機中也均未能提取到使用昵稱為「一棵樹」的QQ、手機號碼的使用記錄以及任何與信用卡詐騙有關的信息;黃某某與「一棵樹」信用卡的交接地點的監控錄像也無法調取,無客觀證據證實黃某某的信用卡系被侯某某騙取;4、黃某某取得「一棵樹」通過QQ傳送的收據、身份證複印件,均無證據證實系侯某某出具,無法排除他人利用侯某某遺失的身份證進行變造作案的可能性。黃某某提供的收據上籤署的「侯某某」三個字,因系複印件不足以做筆跡鑒定,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侯某某有罪的證據。同時黃某某提供了「一棵樹」傳送的侯某某身份證複印件,該複印件體現系使用侯某某2006年申領的二代身份證進行變造而得。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補辦信息表顯示,侯某某在2011年10月26日已以遺失為由向公安機關申領補辦身份證。該信息表亦可印證侯某某關於其身份證已在案發前遺失等相關辯解。因此,原判認定黃某某的信用卡系侯某某所騙取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糾正。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此節的訴辯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二、關於抗訴機關提出的原判未認定侯某某將黃某某的信用卡交陳某甲刷卡套現有誤的抗訴理由。經查,證人伍某的證言、信用卡消費簡訊、POS機消費票據等證據可以證實系陳某甲持黃某某的信用卡去伍某的便利店刷卡套現。但原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甲刷卡套現的黃某某的信用卡系侯某某交付,陳某甲已將套現的17572元及信用卡交給侯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陳某甲證言存疑、缺乏證據佐證。陳某甲在利用伍某商鋪POS機套現時,就謊稱所持有的黃某某的信用卡是其妻所有。根據陳某甲陳述,其多次與「侯」姓男子進行QQ聯繫和手機通話。案發後,公安機關於陳某甲刷卡的次月向陳某甲取證,陳某甲已無法提供「侯」姓男子的號碼及自己與「侯」姓男子聯繫的手機號碼。陳某甲稱其持有的黃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碼是侯某某提供的,套現系受侯某某指使,已將套現的17572元及信用卡交侯某某等細節,均未能得到QQ聊天記錄、手機通話清單等其他證據的佐證;2、陳某甲證言與本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陳某甲稱其有2個QQ號碼379434029、354432818,偵查機關查詢到陳某甲使用的上述2個QQ號碼都曾與「一棵樹」所使用的QQ號碼1208508448在同一個上網卡上進行登錄。「一棵樹」曾在與黃某某交涉期間登錄,而後陳某甲使用的2個QQ號碼在十餘天后登錄,陳某甲卻否認與「一棵樹」共用上網卡的客觀事實,其證言與公安機關查證到QQ登錄記錄存在矛盾。同時,陳某甲稱2012年4月認識侯某某後曾被侯某某騙刷信用卡,而其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細體現的刷卡日期卻為2012年3月22日即與侯某某認識之前,證言與信用卡交易明細出現矛盾;3、陳某甲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證言不能採信。陳某甲持黃某某信用卡在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快購便利店的POS機上套現,該店經營人伍某扣除陳某甲所欠貨款2000元後,已將套現款項20572元交給陳某甲。陳某甲系直接實施信用卡套現的行為人,多次證言出現反覆,在第三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才承認獲取贓款2000餘元,曾避重就輕、虛假陳述,陳某甲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應予排除。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陳某甲所刷卡套現的信用卡系侯某某交付。抗訴機關關於此節提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提供確實、充分的定罪量刑證據,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本案現有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未能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證據鎖鏈,無法得出騙取黃某某信用卡並交由陳某甲套現即為侯某某所為的唯一性、排他性結論。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侯某某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將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並獲得17572元的證據不足,抗訴機關提出原判未認定上訴人侯某某將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交陳某甲刷卡套現有誤等抗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在案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侯某某作出無罪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但認定上訴人侯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某信用卡證據不足,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希進代理審判員傅興鍇代理審判員王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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