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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施案:情法衝突時法律如何自處最新文章學習時報鄭智航2014-10-15 08:39 我要分享 1

[摘要]孫傳芳殘殺俘虜,俠女復仇。

無論是東方社會,還是西方社會,復仇都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隨著文明國家的出現,這種報復的權力被集中到國家手中,並最終用刑法的形式規定下來。然而,一旦人們報復的願望難以通過正常的途徑(如藉助國家力量)來實現的話,人們還是有可能會選擇自己手刃仇人的方式。就中國近代而言,最具影響力的復仇事件可能就是俠女施劍翹刺死孫傳芳一案。從案件的疑難角度來看,該案主要涉及情與法的衝突和調適問題。

俠女復仇始末

施劍翹,原籍安徽桐城人。出生不久,其父施從雲將其過繼給弟弟施從濱。施從濱是山東軍務幫辦兼奉系第二軍軍長。他特別寵愛施劍翹。1925年10月,孫傳芳先後佔領了上海和南京,並將奉軍逐步逐出江蘇和安徽。施從濱奉山東督辦張宗昌之命對孫傳芳進行截擊。由於孤軍深入,加之糧草、彈藥供給不上,施從濱在皖北固鎮兵敗被俘。殘暴的孫傳芳置不殺俘虜這一公理而不顧,斬殺了施從濱並將其首懸掛於蚌埠車站,暴屍三天三夜,不準施家收屍。孫傳芳的這一行為激起了施劍翹強烈的復仇意識。

1935年,孫傳芳兵敗後寓居於天津。農曆九月十七,施劍翹去觀音寺祭奠先父,偶然得知孫傳芳是天津佛教居士林的居士,而且擔任居士林的理事長。施劍翹得知這一消息後,便立即開始著手自己的復仇計劃。首先,她化名為「董慧」,並加入了居士林。此後,她通過各種途徑打聽到孫傳芳周三和周六必到居士林聽經。為了說明殺死孫傳芳的原由,施劍翹寫了一份《告國人書》以備得手後廣為散發。11月13日下午2時許,施劍翹在居士林開槍打死了孫傳芳,並向民眾散發《告國人書》。隨後,天津市警察局抓住了施劍翹。第二天,施劍翹刺殺孫傳芳一案被移送到天津地方法院檢察處。案件很快就進入了法院審理階段。

在審理過程中,辯方認為施劍翹在刺殺孫傳芳後,要知客僧東海和尚去警察局報案,並主動撥打警察局的電話,構成了自首。控方則認為:「本案被告殺人於大庭廣眾之中,在眾目睽睽之下,雖然直陳犯罪事實,但這隻能說是自白,不能算自首。」接著,辯方又認為儘管法律禁止殺人,但是孫傳芳殘殺俘虜這一行為性質極為惡劣,這是導致施劍翹之殺人的直接原因。從人之常情上講,應當從輕處罰。而孫傳芳家屬則認為施從濱軍隊紀律極壞,危害地方,孫傳芳是為民除害,施劍翹預謀殺人,應從重處罰。最後,天津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施劍翹有期徒刑十年。施劍翹不服,遂向河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河北高等法院認為從法律上講,施劍翹殺人是不對的,應當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其事出有因,從情理上講,應當給予一定的寬恕,因此二審判決改為有期徒刑七年。施劍翹服刑後,馮玉祥、李烈鈞、于右任等國民黨要員20餘人又聯名上書,請求政府特赦為父報仇的孝女、為民除害的俠女施劍翹。1936年10月4日,國民政府主席林森發布特赦令,對施劍翹實行特赦。

情與法的衝突

在該案中,始終困擾法官的是情與法的衝突與糾結。1935年頒行的《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施劍翹殺死孫傳芳的行為明顯構成了故意殺人罪,依法應當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嚴格按照實證法的規定來判決此案會遭遇到中國傳統社會情理的抗拒,這也是該案在二審中遭改判的一個原因。其實,情是中國傳統法律的一個核心範疇,是制定法存在的基本依據。因此,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制定法律需要「上稽天理、下揆人情」,實施法律需要「准情酌理」「處斷平允」。但是,在具體的現實生活中,情與法往往會發生衝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制定法沒有充分地體現情理,從而使制定法具有強烈的傲慢色彩。從理論上講,法律應當充分了解並理解社會民情與生活常例,應當充分尊重常理、常情以及生活的常識。因為這些是人們在長期的生活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法律對於社會民情與生活常理的尊重,在某種程度上也就是對人們心目中的那些既有評判標準的尊重。所謂常人情感是指行為人作為普通人中的一員在具有正常的意志力與理解力的前提下對某一事物、某一現象所作的一種內心確認與內在態度。所謂常人關懷是指對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制度不能夠強人所難,不能要求平常人去做難以做到的事。而真正的法治極其需要的正是這種常人情感和常人關懷。倘若制定法置民情於不顧,就會使立法者的意志凌駕於民眾生活之上,從而增加立法者與普通民眾之間的對立,最終導致情與法的衝突與矛盾。

第二,國家沒有為情理提供正式的實現機制致使民眾選擇過當的私力救濟而造成情與法的衝突。在現代社會,人們將復仇讓渡給國家來行使。倘若國家不能實現這種正義觀的要求,就極有可能喚起人們已被國法所禁止的原始復仇意識。在該案中,儘管中華民國在制定刑法時也考慮到了「情」的因素,但是,孫傳芳特殊的身份使他難以受到國法的追究。這也就意味著施劍翹的正義訴求無法通過正式的國家機制來實現。因此,這種現實迫使她走上了復仇的道路。

第三,司法機關機械地使用制定法使法律系統自身失去調適情與法之間衝突的功能。由於受立法者理性有限的影響,制定法與情理之間發生衝突是不可避免的。在一個法律制度較為健全的社會,法律系統往往能夠通過司法機關的能動司法來調適這種情與法的衝突。就該案來講,河北高等法院一再強調製定法和情理兩個方面的因素,並結合當時重塑「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傳統文化的現實需求,靈活地運用和解釋了「犯人之品行」「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法律概念,從而將施劍翹這種復仇行為含括進科刑輕重的因素。這樣一來,法院既維繫了法律的尊嚴又體現了情理,實現了法與情的平衡與協調。

情與法的司法調適

總結此案例司法機關調適情與法之間衝突的具體實踐經驗和做法,對於提升司法質量,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意義。

在施劍翹刺殺孫傳芳一案中,無論是天津地方法院還是河北高等法院都沒有讓法律完全屈從於情理或讓法院完全無視情理,而是在運用法律解釋技術將情理因素含攝進去。例如,在關於施劍翹刺殺孫傳芳後,並未逃離,反是散發傳單,申明為父報仇之意,並遣現場人員替己報案這一行為是否構成自首這一問題上,兩法院都在綜合考慮情理的基礎上對《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的規定作了擴大解釋,即施劍翹書寫罪狀公之於眾構成自我揭發「未發覺之罪」的行為。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講,法官在調適情和理的衝突時首先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權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的一種司法技術性活動,而不是採取一種完全置法律規定於不顧的脫法行為。

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利益衡量是調適情與法之間衝突的一個重要方法。從本質上講,法律的核心在於對於利益進行分配和維護。而情與法的衝突在實質上可以轉化為在特定社會環境中不同利益之間的衝突。司法者的任務不僅在於嚴格適用法律,還在於要根據社會發展變化來關注個人、群體與全社會之間利益的整合。在該案中,社會轉型,舊有的人倫關係遭到破壞,重塑「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價值秩序構成了一個大的司法環境。法院在這種司法環境中一個重要任務是在一定限度內權衡保護孫傳芳這種十惡不赦之徒的生命利益重要還是倡導「孝道」這種公共道德重要。法院在有前提的情況下選擇了後者,即:一方面從法律性質上對這種私力復仇行為給予否定性評價;另一方面也承認「以一女子發於孝恩,奮力不顧,其志可哀,其情尤可原」,故從輕發落。在具體的權衡過程中,法官應當根據具體個案情況大致遵循人身利益高於財產利益,物質利益高於精神利益,現時利益高於未來利益這一實質判斷原則。

在此,筆者需要強調的是,法官在運用利益衡量來調適情與法之間衝突時應當不能突破法律原則這一基本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構成的一個基本要素,並且在法治社會中具有最高和最終的效力。倘若情理在根本上與法律原則相衝突,法官應當堅守法律原則,否則,法官的這種利益衡量很有可能就是一種妄法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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