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堪稱世界級的法學家

 誰堪稱世界級的法學家  徐愛國   一、 法律與法學家  什麼是法學?什麼是法學家?什麼是法治?這些都是些老生常談的問題。誠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開篇所言,法律是什麼的問題是一個長期爭論且無統一看法的理論問題 ,而法學是什麼?法學家是什麼,也許比法律是什麼的問題更加神秘,更加充滿著驚人的混亂。法律是「形而下」,法學是「形而上」,法律是硬性的客觀實在,法學是柔性的主觀任性。法律與宗教、道德和社會相對應,而法學家卻與哲學不可分,在一定程度上講具有了「明星」的色彩。  但是,法學家又不同於影視明星,不同於財閥政客,他們的隱私不足以構成新聞和商業的價值;法學家也不同於哲學家,他們的神智和行為也不足於達到失常的地步而讓人津津樂道。就前者而言,法學的傳統不是創新,而是總結和規範,它不喜歡絕對的否定,而傾向於對現有秩序的一種維持,因為這一點,法學家的個性受到了限制,至少是在他的法律理論上受到了限制,比如,伏爾泰和盧梭是同時代的人,他們的個性有如天壤之別,一個相信理性,一個相信情感,一個崇尚科學,一個醉心於自然,一個富有,一個窮困,但是,他們對政治和法律的看法,他們政治和法律理論的思維模式和理論本身,都為摧毀一個舊世界開創一個新世界提供了銳利的思想武器。自然法、自然狀態、社會契約、國家和政府等所構成的近代自然法理論,並沒有因為他們個性的不同而有著性質上的變化。就後者而言,法學家也不同於哲學家,哲學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思考展開漫無邊際的發揮,可以在他們的作品中充分展示他們的個性,柏拉圖的洒脫,亞里士多德的嚴謹,我們可以從他們在作品中體會出來,但是,法學家因為起研究的對象是法律,而法律又是嚴謹、邏輯和中立的代名詞,法律排除了單個人的個性和認識,這種看法被認為是西方法律的一種傳統,只到現實主義法學提出法律決定於法官個性之前,只到女權運動法學提出法律只是體現了男人思維模式之前,我們對法律的認識是法律是死板的和僵化的,我們對法學家個性與他們法律理論之間微妙的關係還沒有來得及觀察和總結。其中的原因要麼是法律限制了法學家的發揮,要麼是我們還沒有開拓個性與法學特色之間的關係。康德為什麼提倡永久和平?因為他個子小?黑格而為什麼不反對戰爭?因為他是德國哲學的權威?薩維尼為什麼反對立法?因為他出生於貴族家庭?盧梭為什麼提倡暴力革命?因為他經受過顛沛流離的窮苦生活?所有這些,我們還沒有納入到我們法學研究的視線。  二、尋找法學和法學家的含義  science of law和legal science,我們都可以稱之為法律科學,這兩個詞我們現在都用,在不嚴格的意義上講,他們都是通用的,他們之間的差異,我們很少探討,他們各自的含義是什麼,也許需要我們去查閱12-13世紀注釋法學的文獻 。從他們廣泛討論之中,我們只能夠說法律科學從西歐中世紀開始。他們試圖從古羅馬法中找到關於法律理論的潛台詞,希望把法律現象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來對待來研究。注釋法學所代表的羅馬法復興運動,標誌著法律科學成為一門科學。與這兩個詞接近的還有jurisprudence一詞,它來自拉丁文,是所謂關於法律的知識,在羅馬法學家眼裡,它是關於正義和不正義的科學, 而到了19世紀的邊沁和奧斯丁那裡,Jurisprudence獲得了新的含義,也就是法理學,邊沁將它與立法科學相對,是對法律的一種闡釋,是一種描述 ;奧斯丁的任務就是要將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來研究,法理學就是關於法律的一般理論。 。整個分析法學的任務就是要確立科學的法理學,正好與大陸法系國家學者喜歡用的philosophy of law相互對應。而按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看法,法學是社會發展到特定階段的產物,是與商品經濟和與之相應需求適應,與法學家階層的出現而相伴而生。 法學產生於古羅馬,還是產生於中世紀,還是產生於分析法學?三種不同的說法各有各的理由,誰也不能夠說服誰。如果我們把法學界定為法律的知識,那麼法學應該產生於古羅馬;如果我們把法學界定為關於法律系統的科學知識,那麼法學產生於中世紀;如果我們把法學界定為關於法律的形而上之學,那麼法學產生於19世紀,也許起源於康德黑格爾,也許起源於邊沁和奧斯丁。  為了界定,我們必須區分。為了區分,我們必須將法學家從政治家和法律家中分離出來。從事過法律工作的人不一定就是法學家。如果不作區分,那麼像英格蘭的亨利二世和法國的拿破崙那樣的政治家也可以稱為法學家了,因為亨利二世的名字是與英國普通法聯繫在一起的,英國的王室法的創立,令狀制度的形成,陪審團的創製,訴訟形式的理念,都與他有著密切的聯繫 ,而法國民法典的起草修改和通過,沒有拿破崙是不可以想像的 。不過,我們還是應該把他們從法學家的陣營排除出去,因為法學家是職業法學者的團體,應該與現實的政治保持有定的距離,或者說,不能夠讓政治的利益來左右法學自治的和有機的發展。因為這裡所涉及到的幾個標準,都是與所謂西方的法律傳統或者說與西方的法治傳統相關聯 ,缺少了職業性、自治性和有機發展性,我們就不能夠稱其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學家。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專司法律的人是否可以稱之為法學家?如果如此,那麼法學家應該要從古羅馬開始了,帝國初期的薩賓派和普魯庫魯斯學派就可以構成歷史上最早的法學家集團了,更不用說那些解答法律問題、提交法律文書、其著作後融為查世丁尼國法大全的帝國五大法學家了。但是,這樣的法學家與我們今天所期望的法學家畢竟存在著巨大的差距,他們對法律的認識尚停留在對法律具體問題的解答,遠非那種理論體系、明晰概念原則的法律科學 。與其稱之為法學家,我寧願稱之為法律家,也就是類似於中國歷史上的那些律學家。  這種法律家存在於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就西方國家而言,古羅馬有蓋尤斯、帕比尼安、烏爾比安、保羅和德莫斯蒂努斯,英格蘭的格蘭維爾、布拉克頓、科克和布拉克斯頓,法國的包塔利斯岡巴塞萊斯,德國的溫德夏德,等等,所有這類法律家都在西方法律史上留下了寶貴的遺產,都為各國的法律發展建立了不朽的功績。但是他們不是法學家,或者準確地說,他們不是法哲學家,他們對法律沒有或者缺少必要的哲學思考,沒有提出關於法律的一般理論,也很難說他們將那個時代法律的理念融合到他們的法律實踐,他們對人類的法律遺產也並非高於中國古代的李悝、商鞅、薛永升和沈家本。他們都是中西法律史上的明星,但是他們都與西方步入法治社會和中國沒有走上法治社會沒有直接的關係。他們一方面是法律的專家,一方面同時是政治的官僚,當政治與法治精神發生衝突的時候,他們犧牲了法律成全了政治。或者,他們有著職業的精神,將他們的畢生精力貢獻給了法律活動,他們對具體的法律制度有著精深的理解,可惜的是他們沒有形成對法律的一般理念,沒有系統的法律的理論,沒有自己對於法律的一般理論,我們就不能夠稱他們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學家。一個典型的例證是英國的梅因和梅特蘭,對於英國法的知識和貢獻,梅特蘭高於梅因,但是對法律理論的貢獻梅因高於梅特蘭,中間的原因也許在於梅因不僅僅研究了古代法,而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法律發展的一般模式,提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一般命題,比較了古羅馬法、英國法和東方法律的古代制度,提出了東西方法律發展的不同模式。法學家不僅僅是法律家,而應該是那些有思想的法律家,是那些能夠在人類思想史上留下一些印記的法學家。法律家出產的是法律,而法學家出產的是法律思想。  法學家僅僅指法哲學家?還是包括專門學科的法學家?截然區分兩者似乎會遭人反對與攻擊。真正的法學家應該是既對法律活動有著專門的知識,也對法哲學有著獨到的見解。格老修斯之自然法與國際法,孟德斯鳩之理性主義與憲政理論,薩維尼之歷史法學與羅馬法,霍姆斯之實用主義與普通法,波斯納經濟學與侵權法等等,都是法哲學與法律部門法絕妙的結合。法哲學之哲學與法學,哪個在先哪個在後?這是一個先有雞還是先有雞蛋的問題。抽象地講,法哲學提供指導,法學提供材料,或者,法學提供養料,法哲學給以總結,一系列哲學史的理論爭論浮現腦海,柏拉圖說,桌子的理念先於桌子的實體,我們傳統上稱為唯心主義,黑格爾說,貓頭鷹只有等到黃昏的時候才起飛,意思是說哲學的東西總是滯後於事物的發展,馬克思認為資本主義的發生源於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而韋伯說唯有新教倫理才可以發生資本主義精神。從思想史的角度說,先有哲學然後有法哲學的學者不在少數,黑格爾應該算是一個典型,法哲學是哲學的一個部門,是他明確的說法,於是法哲學只是他客觀精神的一部分;而在現實主義法學和批判法學看來,法學根本就不能夠成為一門科學,以奧斯丁的分析法學和德國的概念法學只不過是法律的神話。有太多理論的爭論,沒有更多的一致意見。不過,從法律人的感覺和愛好上講,我們寧願相信法哲學應該源於法律的活動,而不是相反,法哲學應該是對法律活動的一種總結和提升,而不應該是哲學到法哲學的一種演繹。因為這個緣故,我們把對法律有過一定研究的哲學家、倫理學家、政治學家排除出純粹法學家的陣營,除非他將其他科學包括哲學與法學放置於同一個平台上,對法學有了獨到的具有震撼力的認識與表達,我們才稱其為真正的法學家。這叫我們想起了康德的「法理學」和「權利的科學」的區分,前者指的是法律的知識,而後者指的是法律概念。在他看來,純粹的權利科學高於法理學。   分類只是意識對存在的一個再加工,邏輯的區分永遠存在著漏洞。在哲學與法學這兩個極端之間,中間狀態的法學家大量存在,他們是不是法學家呢?貝卡里亞的《論犯罪與刑罰》裡面滲透的法無明文不為罪,刑罰人道主義,限制和廢除死刑,反對刑訊逼供,奠定了他在現代刑法學上的地位。從思想史的角度看,伏爾泰將貝卡里亞視為自己的「兄弟」,達蘭貝爾將這個冊子納入他們的百科全書 ,都暗示著貝卡里亞與啟蒙思想的一致性,意味著他與古典自然法學之間不可割捨的關係。而且,邊沁卻在《論犯罪與刑罰》中發現了功利主義 ,又將貝卡里亞與功利主義法學聯繫了起來。有了理性主義的指導思想,有了功利主義的影子,但是沒有系統的闡明和論證,他與嚴格的純粹的法學家還有一定的距離,他是一個刑法學家,而不是我們這裡的法學家。戴雪與英國憲法,這大概是任何一個憲法學家都不能夠小視的。  他的《英憲精義》有沒有法學的思想?「巴力門主權」和「法律主治」 ,是整個17到19世紀西方法學界的主旋律。他在英國憲法學史和法律歷史上留了了不朽篇章,但是在法律思想史上卻沒有一席之地。他對法律與公共輿論關係的看法減緩了奧斯丁分析法學的影響力,但他只是一個憲法學家,而不是我們這裡的法學家。這裡,我傾向於將法學定義為最後一種嚴格意義的法學,也就是法理學,或者稱之為法哲學,從這個意義上講,真正意義上的法學家應該定在十九世紀之後。從柏拉圖到黑格爾,哲學家、政治學家、倫理學家和社會學家都對法律有著研究,也有專門的法學著作,但是他們的法學還沒有從其他學科中分離出來,因為這個緣故,我們暫時將他們排除在嚴格意義上法學家之外。  三、法學家理想類型與著名法學家  有一年,我曾經出過西方法律思想史這樣的考試題。以你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學到的知識,選擇符合如下條件的法學家:第一, 原創性、系統性和影響力俱佳,他將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一把交椅;第二,原創性和影響力有餘,但是系統性不足,他將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二把交椅;第三,系統性有餘,原創造性不足,但是影響很大,他將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三把交椅;第四,原創性和系統性不足,但是影響力巨大,他將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四把交椅;第五,理論也不錯,人品也不錯,可是你就是不喜歡他,如果你做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編,那麼你首先將他排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之外。學生的答案絕對是各種各樣的,當然我在出這個題目的時候就沒有想著有標準的答案。我的想法是想對法學家進行分類,也就是類似亞里士多德理想政體劃分理論和韋伯理想類型的方法。分類的標準其實有四個,一是原創性,因為理論或者說思想史講究的是「第一」,如果沒有原創性,思想和理論不會有生命力,而且進入20世紀之後這個問題愈加突出,它是衡量一個思想家成就的最重要的標準,因為我們的時代已經過了經院主義和注釋主義的時代。這類法學家是比較多的,如果我們不區分嚴格意義上的哲學家、政治學家、倫理學家和法學家,那麼柏拉圖、邊沁和霍姆斯是最典型的代表;二是系統性,因為系統的理論是建設性的理論,如果說原創性提供了思考的模式和方向,那麼系統性則是將思想火花變成理論大廈的總結,亞里士多德、黑格爾和龐德是最典型的代表;三是影響力,有些思想家,他們的思想平平,但是卻有著驚人的影響力,這歸功於他們個人的魅力和獨到的視角,理論深度和廣度都一般,但是能夠喚起眾多的追隨者,在歷史上起到了實際的作用,孟德斯鳩、盧梭和奧斯丁都屬這類。四是讀者的愛好,思想家的思想與思想的解讀者是一種信息交換的關係,這似乎書後現代法學所熱衷的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講,讀者的個人愛好也決定了思想家的命運。比如說,我的課堂同時有兩個學生,一個叫柏拉圖,一個叫亞里士多德,那麼我的課堂上就熱鬧了,我每說一句話,柏拉圖都要提出若干個為什麼,而亞里士多德肯定要反對,會說「有什麼好問為什麼的,回去看書不就得了」。思維跳躍型的學生會喜歡柏拉圖,思維嚴密型的學生會喜歡亞里士多德。能夠稱得上「著名」法學家的,應該是在上述四方面某一個或者某些方面有過人之處的法學家,加上我們區分了法學家和哲學家,區分了法學家和法律家,區分了法哲學家和部門法學家,那麼著名法學家的範圍就大大縮小了。如果我們要選擇世界頂尖的十大法學家的話,那麼即使我們將法學家劃定在19世紀之後,即使我們將注意力集中在法哲學家,十位法學家的座次也很難容納得下眾多的「著名」法學家。為此,我們還得篩選,在四個標準中,如果我們將原創性和影響力排在首位,那麼十大法學家就脫穎而出。如此這般,有點選秀的味道,但是,法學家為什麼不能夠超時空的競爭top ten呢?這裡,我們可以列舉一下十位法學家,按照歷史的先後順序看看他們是在如何成為著名的法學家。格老修斯,他將理性主義自然法應用於政治社會和國際社會,確立了近代的國際法。孟德斯鳩,他的法的精神論連接了18世紀的理性主義和19世紀的歷史主義,後世的自然法學、歷史法學、比較法學和社會法學都視他為他們的先驅,而他的政體理論和分權的理論是近代憲政的理論基石。邊沁,功利主義和分析法學的奠基人,實用主義法學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被德沃金稱為西方流行的法律理論,而這兩種法學都淵源於邊沁。薩維尼,中國學者在講授「中世紀羅馬法和現代羅馬法」的時候,「中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的制定」的時候,「德國歷史法學」的時候,「潘德克頓學派」的時候,衝突法中的法律關係「本座說」的時候,物權法「佔有」概念的時候,他的名字經常被提起,同時得到這麼多學科的重視,我一向將這個薩維尼稱為德國19世紀的「老天使」。霍姆斯是一個被稱為「二十世紀最偉大法學家」的人,美國的實用主義法學、社會法學、現實主義法學都將他視為自己法學流派的奠基人,我寧願將他視為美國法學的締造者。雖然他沒有寫過法學的專著,雖然他對許多案件的判決理由已經被後代的法官否定,但是他的法學思考和法學觀點影響了美國法學幾代人。韋伯是那種真正的學者,他對法律歷史深入細緻的研究,他對法律與社會關係的獨到見解,使後代的社會學家很難超越他,而且他對中國傳統社會的分析,也為我們認識我們自己的法律傳統有著重大的啟發意義。龐德被現代的中國學者淡忘了,但是他對美國社會法學的總結,他對法律史和法學歷史的解釋,他對中國民國時代法律的影響,是我們不得不認真對待的人物。哈特是繼奧斯丁後分析法學的最高成就,他拯救了延續了流行近100年的分析法學,雖然他的理論一直受到了各種法學的抨擊,但是,沒有分析法學這個理想法理學的靶子,後現代法學也許沒有一個生長的起點。德沃金和波斯納,是近年來馳騁世界法學界的兩位還活著的大師級人物。德沃金法律的道德哲學,他的法律解釋的理想主義,他對法律原則的鐘愛,都改變著我們思考的方向;而波斯納則是一個法律界的神奇人物,他的觀點之新穎,研究範圍之廣泛,知識面之廣博,讓法律同行們自嘆不如。他們還活著,他們將在法律歷史上有著什麼樣的地位和影響力,也許要等到下一個世紀,因為評價同時代的人是困難的,何況我們的思維能力還至少落後於西方100年。上述的十位法學家肯定是著名的法學家,但是著名法學家肯定不限於這十人,他們是典型意義法學家的範例。  四、中國有沒有法學家?  如果說們說中國沒有嚴格意義上的法學家,那麼,從一顆樸素的愛國心角度上講,這是件傷心的事,從狹義的民族自豪感上講,這是件羞恥的事。以比較法的觀點來看,頗具特色的中華法系是一世界重要法系之一,雖然它是一個正在消失的法律傳統,只是一個歷史上曾經有過輝煌的殘片。中西法律傳統如此反差,叫我們常常是無法下手進行比較。現代中國人也做過比較,孔子之於柏拉圖,韓非之於馬基雅維里,康梁嚴之於孟德斯鳩,孫中山之於盧梭,他們的理論在形式上有著驚人的相似之處,前兩者有著超時空的聯繫,後兩者還有理論上的淵源關係。外國人也研究中國法。按照孟德斯鳩的分析,中華帝國是一個專制的國家,偶然帶有點君主制甚至共和制的特點。韋伯專門研究過儒教和道教,還將儒教與印度教、天主教和新教放在同一個層次上進行比較,但是他的結論是新教可以發展成資本主義,而儒教不能夠發展成資本主義。其中的一個原因就在於中國從來就沒有出現過法律的職業和專門的發法學家 昂格爾也研究過中國法,只是他將西方國家法律發展視為法治社會的一個極端,將中國法視為法治社會的另外一個極端,他說,唯有西方社會才獨特地成為一個法治的社會,而中國則是不能夠成為一個法治社會的典型。  中國有沒有「法學」和「法學家」?從廣義上說,不能夠說沒有,先秦諸子百家都論及過法律,儒家對法律與道德的觀點,道家對法律與自然的看法,法家對法律與政治的論述,其理論之系統、觀點之鮮明、影響之巨大,不亞於西方19世紀自然法學、分析法學、歷史法學的理論論戰,也不亞於20世紀法律實證主義、道德法哲學、批判法學和經濟分析法學之間的如火如荼的理論戰場。封建正統法律思想之儒家的倫理法律思想不能夠說不具有特色,不能夠不說代表了中華法系本質的特徵。曾經就有一個學生問我:如果你如此區分法學家和法哲學家、如此區分西方法學家模式和中國法學家模式,那麼你如何解釋法家之韓非子和儒家之荀子?的確如此,鮮明的法律觀點,他們有;系統的法律理論,他們也有;與政治生活保持一定的距離,他們也做到了。人性論、法律起源論、法律性質描述、法律與道德和政治權術的關係,估計西方之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也自愧不如,柏拉圖之《法律篇》也只有法律制度的描述,而無法律理念之闡述,亞里士多德之《倫理學》,只把法律視力為政治的一個副產品。如此欣賞西方法律制度與法律理論,而對中國固有的法律傳統如此漠視,多少帶有一點西方法律思想的中心論。但是,我仍然要說,可惜的是中國的法律理論之法統斷裂了,而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的法律思維被西方後世的學者延續了。12,13世紀的教士們和法律家們將亞里士多德的哲學改造了西方的法律傳統,西方法律思想傳承了下來,法律學成為了科學,法律成為了職業,社會與國家發生了分離,法治與強權保持了距離,而這些,中國是沒有的,先秦出了一個荀子和一個非子,以後也沒有再出過。自從董仲舒之後,中國就沒有了思想家,中國人的思想禁錮了,發展停滯了。只到清末,中國人不得以討論中西方法律的差異,不得意考察西方發法律和法學,出了個沈家本和武廷芳,如其說他們是法學家還不如說是封建法律政客,如何設計新時期下中國的法律,他們有他們的貢獻,而在法律思想方面,要麼是幾千年不變之儒家傳統,要麼是拾西方17、18世紀的牙慧。中國就沒有法制的傳統?肯定有;中國有沒有法治的傳統?肯定沒有。如果中國歷史上從來就沒有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職業和法治的實踐,我們怎麼能夠說我們歷史上存在著許多的法學家呢?如果說有的話,也只是的類比意義上存在著法學家。這裡法制與法治的區別,正如同孟德斯鳩所言,君主國有君主國的法律,共和國有共和國的法律,共和國的法律保障了人民的自由和權利,而君主國的法律則是君主實行暴政的工具。  也許我們可以這樣看,早期人類社會的法律和法律思想是共同的,因為那個時候人類所面臨的問題是相同的,人們的智力也是相似的,如是,雖然《論語》只有人生道理的濃縮,《道德經》有五千言,而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各自的全集分別為十大卷,但是我們還是可以把孔子老子與柏拉圖亞里士多德放在一個層面上考察,不同的是,在歷史上的某個點,東西方的思想發展出現了分岔,西方的理論在深化分化和進化,而中國的思想在表面化空洞化和虛偽化。這樣,經過三千年的過程,西方有了法學,中國永遠沒有法學。其實,這個規律同樣存在於法律制度的變遷之中,梅因的說法是耐人尋味的。古代社會法律的發展有著共同的模式,大體上經過有從單個判決到習慣最後到法典的過程。在此之後,東西方法律的發展發生了分野,絕大多數的東方國家的法律發展停滯了,惟有少數進步的西方國家法制進一步向前發展,依次經過了擬制、衡平和立法。 在他眼中,羅馬法和英國法是西方法律的典型,東方的法律所指他沒有明確的說,他沒有提到中國法,但我以為中國法應該是在此之列的。如果梅因所謂西方的「法典」以羅馬十二表法為標誌,那麼中國之「法典」則以《法經》或者《秦律》為標誌。一部中國法制史,從《秦律》到《大清律例》卻沒有實質性的變化,我們的封建法統維繫了,但是我們的法律進化終止了,我們的思想停止了,我們沒有成為一個法治的國家,也沒有一個世界級的法學家。因此我們的路還很長,法學家肩上的擔子還很重,我們追趕世界法學的工作還很辛苦。  如果中國將來不可避免地要與世界連接在一起,如果我們認定法治比專制更有效和更合理,我們就得正視我們法學研究的缺陷,我們也要正視沒有中國法學家入選世界十大法學家給我們帶來的遺憾和痛苦。許多宗教教義都說,痛苦並不可怕,我們對待痛苦的積極的態度,首先是要承認它,然後深入的分析它並找出他積極的一面,然後開釋痛苦。不同的宗教解脫的方式不同,有的將痛苦轉化為心境將痛苦化為子虛烏有,有的將痛苦作為新生的起點。如果我們採取第二種方法,那麼也許50年後,中國的法學家可以與西方的法學家站在同一個法學舞台上,正像出生於巴西的昂格爾和出生於以色列的拉茲一樣。  「注釋」  [1]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等譯,第1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  [2]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賀衛芳等譯,第144-145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  [3]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張企泰譯,第5頁,商務印書館,1989年。  [4]邊沁《道德與立法原理》,李永久譯,第289頁,帕米爾書店印行,1972年。  [5]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london: j. murray,1911.   [6]《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9頁。  [7]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538-546頁。  [8]高德利《法國民法典的奧秘》,張曉軍譯,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第570-573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參見伯爾曼《法律與革命》,導論和第十三章的相關論述。  [10]周木丹《羅馬法原論》,第65頁,商務印書館,1994年。  [11]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第38頁,商務印書館,1991年。  [12]黃風《貝卡里亞傳略》,見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第138-142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  [13]邊沁《政府片論》沈叔平等譯,第38頁,商務印書館,1995年。  [14]參見戴雪《英憲精義》雷賓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  [15]韋伯《儒教與道教》,第172-178頁,江蘇人民出版社,1995年。  [16]參見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吳玉章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譯林出版社,2001年。  [17]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張雁深譯,第7-18頁,商務印書館,1961年。  [18]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第2頁,第13頁,商務印書館,1959年。  徐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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