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解除,女方是否應當返還「彩禮」?|聚法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型大小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00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婚約財產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秦某。

二、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在媒人的撮合下相識,後雙方訂婚時,原告給予被告金飾、現金彩禮、紅包若干等財物。但雙方後來出現矛盾,未能順利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分手,現原告訴求被告返還彩禮。

三、案件梳理

2014年9月

介紹人姚媛與原告以及雙方的親友到被告家見面,介紹雙方認識了解。

其後,雙方在按照習俗「小訂」時,原告給被告方親友紅包約400元。

2014年10月

雙方訂婚,原告給予被告金飾、紅包若干。

2015年9月

雙方在按照習俗協商「報日子」事宜過程中,雙方矛盾激發,後多次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

四、案件焦點

訂婚時,男方給予女方的「彩禮」是否應予歸還及歸還多少?

五、一審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

本院認為,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根據第十條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應予支持。

關於原告為締結婚約給付被告彩禮數額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確認該四樣金器的贈與事實,原告已就其主張完成了舉證責任。該金器現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有能力確認金器的重量等詳細情況,但當庭未否認對方的主張,亦未提供上述金器予以質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為締結婚約關係給予被告黃金手鐲38.03克、黃金戒指一枚4.5克、黃金項鏈13.31克、黃金項鏈11.66克的事實。

關於原告給付被告現金彩禮的數額認定問題,原告就其贈與被告現金彩禮累計約30000元的主張僅提供了本人的陳述,證人姚媛的證言亦沒有直接證明彩禮的給付,現有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故本院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但根據原、被告雙方所在地的鄉規民約,男女婚嫁有一定的彩禮往來,作為一般的農村民眾就給予對方的現金紅包金額問題無客觀能力完成充分的舉證,故本院將結合原告陳述、被告當庭自認以及證人姚媛的證言,酌情認定返還數額。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返還原告徐某38.03克黃金手鐲一副、4.5克黃金戒指一枚、13.31克黃金項鏈一條、3.14克黃金耳環一對,若被告不能返還上述金器實物,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金價作價返還現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

二、被告秦某返還原告徐某給予的彩禮現金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官釋法及評析

「彩禮」的性質是什麼?女方是否應當歸還「彩禮」?

2004年4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法解釋(二)》就婚約財產賠償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後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實踐中,傳統習俗中的「彩禮」一般被認為屬於一方附條件贈與的財物。結合上述婚姻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是否應當退還「彩禮」,主要取決於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接受婚約財產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應當返還「彩禮」。

但是,因為婚約過程中所給付的財物,本身就有著非常複雜的因素影響,能否全額返還,還需結合具體案件酌情而定。

評析

男方在訂婚時給予女方一定財物作為「彩禮」,這在我國很多地方似乎是一種約定俗成的慣例。關於「彩禮」的性質,一般來說我們將其認定為附條件贈與,而這裡所說的「條件」往往就是以男女雙方是否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為標準。

在雙方未能順利締結婚姻關係的情況下,是否要回「彩禮」以及要回多少數額,從法律角度來說,理論上接收方應當返還,但是在實際執行上和人情禮俗上還存在很多尷尬之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我們無法斷定約定俗成的習俗是否合理合法,但是男女雙方在面對婚姻問題時,不僅僅要「識人」也要謹慎地「附條件贈與」哦!

參考/中國法院2017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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