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和醉酒駕駛的法理探討 下
《接上:我們通過反思,能把一些不合理的問題盡量的讓它合理化,達到一種和諧。
以下畫下畫杠的為筆者之言
案例回放:
案例一:
法院判決
死罪判決依據
孫偉銘的行為究竟是觸犯了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度成為社會爭論的焦點。昨日,成都中院的審判法官宣讀判決書時表達了三方面的判決依據:
一、無證駕駛。從該案看,被告人孫偉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須經過相關培訓並通過國家有關機關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才能駕駛機動車輛,但其卻無視公共安全,長期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並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反映出其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駕駛證只是作為一種法律意義上的確認,駕駛只是一種技能,不能因為說沒有獲得法律上的認證就說他不會,來推定其就是一種行為上的故意。從孫來說他並未有對社會的報復心理,我們以其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來認定他就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這的確值得我們法律界的人士進行一個對相關問題的深入研究。);
二、醉酒駕車。在去年12月14日醉酒後駕車行駛於車輛、人群密集之處,其行為已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是存在的,可如果處於一種醉酒狀態的無意識中,跟他一起吃飯飲酒的相對較清醒的人和該酒家的相關注意義務是否做到提醒或阻止其駕車的義務呢?或者是否做到及時通知相交交通執法部門及時有效的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和處理呢?醉酒駕車人在這麼長的一段路上有否交通違法,是否有相關的執法部門對其有交通執法行為呢?如果醉酒駕車人處於一種無意識狀態,是否其他人有看護和控制其行為的責任呢?如果控制不了其行為,是否有向警方求助呢?等等這一系列的問題,這都是我們法官判案時不得不考量的情形。);
三、肇事逃逸。孫在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後,仍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繼續駕車高速逃逸,後衝過絕對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以超過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車速沖向相向行駛的多輛車輛,造成四死一重傷,公私財產損失達數萬元的嚴重後果。
結論:上述事實充分證明,孫偉銘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明知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會發生與對面車輛相撞、車上人員死傷的嚴重後果,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孫偉銘肯定也是知道自己醉酒駕車對安全會造成危害,但這隻能認定他是過於自信和僥倖,因為孫沒有故意殺人的動機和目的!他追尾後逃逸,這是人的一種潛在的、特殊的逃避責任的表現,既然要逃避責任,當然就導致孫超速行駛。儘管孫還有意識,但在醉酒的狀態下,意識是模糊的、再加之為了逃脫責任,心理必然是慌亂的、醉酒時的身體狀態是軟弱無力不聽使喚的,在這些因素之下,必然導致孫的汽車行駛方向不穩定,正是由於人在醉酒的狀態下,意識是模糊的和身體軟弱不聽使喚的原因,所以法律才禁止酒後駕車。而法院一方面認定孫醉酒,另一方面又認定孫明知,這兩種認定就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庭上,孫的最後陳訴也是說他的思維根本就是不清晰的、模模糊糊的。」如果在醉酒的狀態下,思維能夠很清晰、能夠明知道自己的行為後果的話,那法律禁止酒後駕車就是很沒有道理很荒謬的,我們每個人都會有一種現象,那就是你出了什麼事的時候,心理上往往是慌亂的、不沉著冷靜的、思維是模糊混亂的,甚至頭腦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幹什麼。所以,在認定孫的意識時,我們要將其心理狀態放在特定的環境下考慮,所以我們只能認定他有意識,但是模糊的,而不能認定是清晰的而導致故意及放任的認定,法院的認定是不科學的、不嚴謹的,是主觀的而不是客觀的。所以這樣的方式推定其故意的確值得商榷。),因此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 河南「1·21」交通肇事案司機獲刑6年半
2009年1月21日22時,河南三門峽市發生一起6死7傷的慘烈車禍。當天,310國道上發生一起輕微車禍,就在雙方等待處理事故時,王衛斌醉酒後駕駛寶馬轎車撞上停在超車道上的的轎車及現場人員,致6人當場死亡,7人受傷。事發後,王衛斌棄車離開現場,第二天凌晨,王主動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王衛斌醉酒超速駕駛機動車輛,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豐勤、張彥青共同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後王衛斌的親屬交納賠償款60萬元。今年7月3日,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王衛斌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零6個月。②
附法律條文:《刑法》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不作為,應當履行而且也能履行,但不履行職責。這種情形包括擅離職守、放棄職守、拒絕履行職守和不及時履行職守,從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造成人員死亡的特別嚴重後果,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條 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條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九十一條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第四款規定: 「超限速50%以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二、瀆職犯罪案件
(二)玩忽職守案(第397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爭論:
正方:對醉酒駕車量刑有示範意義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
而成都案中,孫偉銘有醉酒駕車、肇事逃逸和無證駕駛(駕駛證只是一個作為法律意義上的認證,並不能證明其就不懂駕駛的技能。如果說他無證駕駛就不懂駕駛的話,那他在2008年7月學會開車直至12月14日下午事發之前,我們能認為他不會開車嗎?)等惡劣情節,對於一個醉酒的人來說,他沒有任何資格說「我能夠控制局面」,他失去了對自身的控制,產生了如此惡劣的社會後果。孫偉銘的態度是放任的(他都失去了對自身的控制了,這樣就可以認定為故意啊!這是不是很矛盾的說法呢?),因此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其定罪是有法律依據的。
南京鬧市區的「五死四傷」案即將進入法院程序,被告人張明寶將面臨什麼處罰?
成都中院一法官:一審判決最終能否得到支持還不能肯定,但這一判決卻向社會傳達了一個信號,醉酒駕車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已引起國家相關職能部門的高度重視,不少城市目前也已加大了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力度,隨著執法的嚴格、駕駛人員守法意識的增強及社會各界對此的關注監督,這種無視他人生命的行為必將依法得到有效打擊和控制。(如果駕車人員已經處於醉酒狀態下,試問,他意識都不清了,怎樣去遵守法律呢?他又怎樣去感知法律的嚴厲性呢?非得等出了事故以後來對其做出嚴厲的處罰來讓其認知嗎?當我們的執法機關不在源頭上加以積極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怎樣杜絕類似的慘劇呢?而恰恰這種類似醉酒駕駛的問題不是說不可以在源頭上加以控制,不是不可為而其不願為,治理源頭無疑會增加執法工作量,但在於對待生命的問題意義上,從源頭控制無疑是對生命的一種尊重……)
反方:沒證據證明孫想傷害不特定人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委員會副主任張青松:孫偉銘的罪名值得商榷,從犯罪構成上看,醉酒駕車和無證駕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徵。「肇事逃逸」可以分析孫的主觀態度,從檢察院的指控來看,孫偉銘沒有仇視社會,並想傷害不特定的人的主觀故意,因此認為孫的行為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個邏輯是不對的。法院應該以造成 事故發生時的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做出判斷,而不是判斷被告人是否知曉相關法規。比如,道法規定不能闖紅燈,不能說凡是闖了紅燈的人都應該視為故意犯罪。駕駛交通工具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險性,如果所有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後果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就是對交通肇事罪的擴大解釋。③(如果僅僅為了起到警示或教化作用而犧牲個案的公正性是對司法的從業者們的一種褻瀆更是對法律的一種褻瀆。)
所有的爭論也好,覺得不妥當的也罷,這裡不作其它的評述了,發生類似於此種慘烈的交通事故,與其說通過事後法律的嚴懲來警示我們的駕車人,不如從根源上解決酒後和醉酒駕駛的問題,防患於未然好過事後懲治。從法律和法理上能夠合理的運用法律規定和治理手段,把這種危險真正的扼殺於萌芽中,且又具有人們的一般性認知的合理性。從而真正杜絕酒後和醉酒駕駛。減少和杜絕醉酒駕駛造成社會上的事故才能真正的讓普通民眾在參與交通時歸於安全,這才是我編輯這篇小文的初衷。雖然有些地方有一點兒極端或者偏頗,望看到此文的朋友們提出來,進行有效的改進。
資料摘引
①、 若希 發表於: 2009-09-12 11:36法治論壇->論壇列表->網評天下《孫偉銘醉酒駕車案還應追加其他三名被告》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61011
②、 華西都市報電子版:日期:[ 2009年7月24日 ]-要聞-版次:[ 005 ] 《醉酒駕車撞死4人 一審被判死刑》http://wccdaily.scol.com.cn/epaper/hxdsb/html/2009-07/24/content_76891.htm
③、 華西都市報電子版:日期:[ 2009年7月24日 ]-要聞-版次:[ 005 ] 《醉酒駕車撞死4人 一審被判死刑》http://wccdaily.scol.com.cn/epaper/hxdsb/html/2009-07/24/content_7689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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