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最高院等案例)

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院公報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第28頁至30頁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並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

三、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係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於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趙俊,男,45歲,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水城路。被告:項會敏,男,44歲,漢族,戶籍地:浙江省仙居縣朱溪鎮,住上海市長寧區虹古路。

被告:何雪琴,女,39歲,漢族,戶籍地:浙江省仙居縣朱溪鎮,住上海市長寧區虹古路。

原告趙俊因與被告項會敏、何雪琴發生民間借貸糾紛,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趙俊訴稱:原告與被告項會敏系朋友關係。2007年7月20日,項會敏以裝修房屋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計息,期限為兩年。當日,原告從家中保險柜中取出現金20萬元,步行至項會敏經營的乾洗店內向其交付借款,項會敏當場出具借條。2009年7月23日,項會敏在原告的催討下支付利息2萬元,並請求延長借款期限兩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項會敏催討借款,但其仍未能還款。原告認為,因本案借款系項會敏向其所借,借條和催款通知單亦由項會敏簽名確認,故其僅起訴項會敏。至於被告何雪琴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其不予表態。請求法院判令項會敏歸還借款20萬元,並以20萬元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被告項會敏辯稱:對原告趙俊訴稱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其目前無力歸還借款。至於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萬借款用於裝修兩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萬元於2007年8月2日用於提前償還購買該房屋時的銀行貸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被告何雪琴辯稱:首先,原告趙俊主張的借款事實不存在。兩被告在2007年期間自有資金非常充裕,無舉債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條是項會敏事後偽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請對該借條的實際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因不具備鑒定條件而無法進行。且原告當時並不具備出借20萬元的經濟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證據。其次,何雪琴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始終不知情。兩被告於2009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對外債務任何一方不確認則不成立。故該筆借款即使存在,也應當是項會敏的個人債務。再次,兩被告於2005年9月20日結婚,2010年7月開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別於2010年8月25日、201 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這兩次訴訟中,項會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兩被告的第三次離婚訴訟已在審理中。然而,除本案系爭債務以外,另有兩位債權人突然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顯然,本案是原告和項會敏通過惡意串通,企圖轉移財產的虛假訴訟,應追究兩人的法律責任。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趙俊與被告項會敏系朋友關係,兩被告系夫妻關係,於2005年9月20日登記結婚。項會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一張,載明:「今我項會敏向趙俊借人民幣200000元正(貳拾萬元正),於2009年7月20日前歸還,利息按5%計算」,落款處由項會敏以借款人身份簽名。後原告書寫一份《催款通知單》,載明:「今項會敏向趙俊借款(貳拾萬元正),於2009年7月20日前歸還,但已超過期限,至今沒還,特此向項會敏催討借款」,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23日。項會敏在該份《催款通知單》上加註:「我知道,因經營不善無錢歸還,懇求延長兩年,利息照舊」。此後,原告再次書寫一份《催款通知單》,載明:「今項會敏借趙俊貳拾萬元正,經多次催款至今沒還,特此向項會敏再次催討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為2011年7月27日。項會敏則在該份《催款通知單》上加註:「因經營不善無錢歸還,懇求延長兩年,利息照舊」,並簽署其姓名。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項會敏名下賬號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餘額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項會敏自上述銀行賬戶內支取100000元。當日,項會敏向中國建設銀行償還個人購房貸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兩被告簽署《協議書》一份,確認雙方生意經營、房產狀況、房屋貸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爭借款。雙方同時約定「其他債務事宜,雙方任何一方不確認則不成立」。2010年7月,兩被告開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別起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要求與項會敏離婚。上述兩案訴訟過程中,項會敏均未提及本案系爭借款,後該兩次離婚訴訟均經調解不予離婚。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訴要求與項會敏離婚,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原告趙俊提供的、落款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單》、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單》,被告項會敏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還款憑證》,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兩被告《協議書》、2010年10月13日法院調解筆錄、2011年6月1日法院調解筆錄,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被告項會敏名下賬號為1001XXXXXXXXXXX2009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趙俊與被告項會敏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負有還款義務。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原告趙俊主張其與被告項會敏之間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關係,其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實際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提供《借條》意在證明其與項會敏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關於借款交付,其主張因其無使用銀行卡的習慣,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現金,200000元系以現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給項會敏。對於原告的上述主張,被告項會敏均表示認可,並稱其收到借款後同樣以現金形式存放,並於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萬元提前歸還房屋貸款。被告何雪琴則 明確否認涉案借款的真實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趙俊在本案中雖表示向被告項會敏主張還款,但項會敏辯稱涉案借款用於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事實上,經法院調查,在兩被告的第三次離婚訴訟中,項會敏也始終將本案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何雪琴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基於本案處理結果與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院依法將其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因項會敏的上述抗辯,原告申請追加何雪琴為被告。在此過程中,原告及項會敏一再反對何雪琴參加本案訴訟,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亦有違常理。何雪琴作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關係人,當然有權就系爭借款陳述意見並提出抗辯主張。

其次,基於兩被告目前的婚姻狀況以及利益衝突,被告項會敏對系爭借款的認可,顯然亦不能當然地產生兩被告自認債務的法律效果。並且,項會敏稱其於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歸還房貸。然而,經法院依職權調查.項會敏銀行交易紀錄卻顯示當天有100000元存款從其名下銀行賬戶支取,與其歸還的銀行貸款在時間、金額上具有對應性。此外,項會敏銀行賬戶在同期存有十餘萬元存款,其購房銀行貸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優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沖抵該銀行貸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於2013年3月7日開庭時,項會敏經法院合法傳喚明確表示拒絕到庭。上述事實和行為足以對項會敏相關陳述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故基於以上原因,原告趙俊仍需就其與項會敏之間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義務。

再次,原告趙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產,且從事經營活動,故其具有相應的現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項會敏出借200000元時,其本人因購房負擔著巨額銀行貸款。為此,法院給予原告合理的舉證期限,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資產狀況和現金出借能力,並釋明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嗣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認為,原告明確表示放棄繼續舉證權利,而其提供的現有證據亦並未能證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實以及原告本人的資金出借能力,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亦不符合常理,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於項會敏個人對涉案借款的認可,因其與原告之間對此並無爭議,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償,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19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趙俊負擔。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崑山法院法官)

作者 ‖杭宇,崑山市人民法院

來源 ‖江蘇法院網


  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後未按約償還,債權人以已解除婚姻關係的夫妻兩方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在實踐中屢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通常牽涉到對兩則法律條款的理解。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前半部分內容: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二是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上述內容,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為借款必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然而,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卻轉換成了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且司法解釋採用了「推定+除外」的立法方式。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給債權人、舉債人、舉債人的配偶三方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帶來了不同的影響。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意味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作為原告必須對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側重於原告方。但在實踐中,債權人對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通常難以舉出相應的證據。而被告方(主要是舉債人的配偶)如果要證明該筆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可以對所借款項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舉出證據,抗辯債權人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債務的訴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意味著,當債權人能夠證明該筆債務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法律即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通常,對於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證明難度不大,借條的落款日期或者借款的銀行取款記錄、轉賬記錄等都可以證明。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得到很大減輕。被告方則只能對該筆債務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加以證明,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當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時,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由該舉債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現實生活中該兩種除外情形是比較罕見的,舉債人的配偶通常難以舉證證明符合「除外」之規定,不得不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處舉證責任側重於被告方。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反映的夫妻共同生活標準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反映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導致的舉證義務方的不同,直接引發了司法實踐的混亂。在具體案件中,部分法院與法官適用夫妻共同生活標準進行裁判,部分法院與法官適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進行裁判,以至於出現不同法院不同判決,甚至同一法院內部不同判決的混亂現象,降低了法律的權威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那麼,這兩個標準是否真的存在根本的衝突呢?

  如果孤立地看這兩個標準,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樣,確實在分配舉證責任上存在不同的側重。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的標準,從而分配不同程度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的歸屬自然不同,法院就同類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決也就不足為奇了。但是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認為的,共同生活標準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都是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的充分非必要條件,兩者不存在邏輯性衝突。只要滿足兩條件之一,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①]筆者大致同意這個意見,並且進一步認為,共同生活標準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實際上是從兩個不同但不衝突的維度為夫妻共同債務圈畫了範圍。共同生活標準以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製為前提,這是內的維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以舉債發生的時間點為前提,這是外的維度。內的維度是本質的要求,外的維度是形式主義的判斷標準。內外維度的不同本身不是衝突產生的根源,根源在於一味地偏重於某一標準,一味地堅持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舉證不能時便匆忙下判的審理和裁判方法。

  其實,這種孤立的思考模式也是有其現實淵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時指出,將夫妻一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能夠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便於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②]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債務人夫妻串通,通過假離婚、外出躲債、不正當處置財產等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台的。但是這種法律推定特別是除外情況的嚴格限定導致了一種「矯枉過正」的狀態:一定程度避免了一種風險,卻使得另一種風險轉化成實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騙取另一方財產,又如個人債務甚至非法債務也要舉債方配偶償還有違法律公正,使法院喪失權威。因此,應當反思我們在適用上述兩個標準的過程中是否犯了孤立、片面的錯誤。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這種只注重適用一種標準,而放棄另外一種標準的做法是否妥當。

  綜合起來看,在債權人、舉債人、舉債人配偶這個三角關係中,債權人面臨的風險是舉債人夫妻串通假離婚以逃避債務,而舉債人配偶面臨的風險則是債務人惡意舉債、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因此,從利益保護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時過度側重於保護債權人一方的利益並非十分妥當。如何不孤立、不片面的看待和適用共同生活標準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本質上是如何對債權人利益和舉債人配偶利益進行衡平,反映在裁判方法上即是如何科學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並在此基礎上認定事實、形成法官心證。

  關於分配舉證責任,從前文的分析可以知曉的一點是,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時,舉債目的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舉債之後的利益是否為夫妻雙方共享,是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基本標準。然而在實踐中,債權人不能參與夫妻共同生活,對出借款項的用途及其衍生利益不了解。舉債人的配偶則未直接參与債務的形成過程,甚至可能不知道債務的存在。那麼雙方可能都缺乏舉證能力,往往是誰承擔舉證責任誰敗訴。筆者認為,在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由於雙方當事人均缺乏舉證能力,如果簡單適用舉證責任規則,難免會導致作出的判斷有悖於事實的結果,因此不能過分依賴於舉證責任,而是要充分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雙方當事人就有關事實的陳述、解釋、舉證,依靠對各方面的事實、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分析,憑藉日常生活經驗,運用邏輯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斷。[③]

  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思路:

  1.就債權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其說明所借款項的來源、借款過程、支付方式、用途及還款情況、催討情況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並視情況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這是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一般思路。除此之外,還可能由原告承擔「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的舉證義務。

  2.舉債人配偶若以存在兩種法定除外情形為抗辯理由的,則依法承擔舉證責任。若以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該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為抗辯理由的,則應對相關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債人將借款用於賭博、購買毒品,或者儘管借款數額較大,但彼時家庭生活未因此受益,或者舉債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分居,舉債顯屬為夫妻一方個人所使用。[④]此時,由於舉債人配偶提出的多屬間接證據,故應降低證明標準,降至基本合理即可。

  3.在借款用途不明確或者債務性質難以識別的情況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對於小額借貸,一般宜認定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由舉債人配偶承擔償還責任並無不當。但有證據證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揮霍使用的除外。提供該證據的主要義務方為舉債人配偶,同時參考舉債人關於借款目的的陳述。如果借款當時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經負債纍纍,則不論借款金額大小,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義務。[⑤](2)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應持合理懷疑態度,一般宜認定為個人債務。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持合理懷疑的原因主要可能存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舉債人借款是為供個人揮霍依然出借的,特別當債權人系舉債人的親戚朋友時。二是借款發生時,舉債人長期不盡家庭義務,甚至與配偶分居。

  夫妻任何一方對內或對外仍然是人格獨立的民事主體,債權人作為大額借款的出借方,應當秉持必要的謹慎態度和注意義務,否則不應認定債權人能夠合理相信舉債行為系債務人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借款確實用於家庭開支或者舉債人配偶事後對借款知情或以某種方式表示一定追認的除外。知情或對債務予以追認的形式包含:商談借款或借條簽字當時舉債人配偶在場,或者借款後舉債人配偶曾與債權人接觸,將部分款項、利息歸還,或者舉債人配偶能夠實際控制所借款項,對借款的用途有一定支配權。

  婚姻法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某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財產的混同使得對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用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變得理所當然。反過來,正是因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支付的必須是被夫妻共同生活所耗費的款項,才使得這種支付為夫妻雙方認可。但是夫妻生活又具有私密性,是否負債、負債原因為何,負債所得財產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司法實踐中可能僅憑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難以獲得足夠的內心確信,這時不得不藉助於法律推定,這也是婚姻法解釋(二)中推定規則的合理之處。因此在科學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以及適當運用庭審技巧之外,輔以推定規則,將有助於綜合認定案情,解決此類糾紛。

  [①] 王雲峰:《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我見》,《江蘇法制報》2012年5月31日第C01版。

  [②] 孫科峰:《論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年第5期。

  [③] 參見郭麗紅:《衝突與平衡:婚姻法實踐性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頁。

  [④] 參見張賾、吳軍雷:《探求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審理的新思路》,《江蘇法制報》2011年12月16日第010版。

  [⑤] 潘軍鋒:《民間借貸關聯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載《審判研究》2012年第3輯,第55頁。

本文內容來自互聯網,我們對文中觀點保持中立,版權歸作者所有,如無意侵犯您的權益,請聯繫我們。尊重版權,轉載請註明作者及來源。


推薦閱讀:

中國夫妻之間最缺什麼?(幾乎家家缺)
克妻命和克夫命夫妻相剋的破解方法
從電影《門徒》看夫妻檔吸毒那些事
夫妻分床睡能增加感情是真的嗎?
夫妻之間最珍貴的六樣東西

TAG:案件 | 債務 | 夫妻 | 民間 | 案例 | 民間借貸 | 借貸 | 夫妻共同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