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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刑法筆記

專題一 刑法概說考點提要

刑法的概念、性質和體系概念與分類1、刑法是以國家名義頒布的,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的法律規範的總和。2、廣義的刑法與狹義的刑法、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性質與任務刑法的屬性:①特定性;②廣泛性;③嚴厲性;④補充性;⑤保障性。刑法的任務:可概括為保護合法權益(具體有四項)。體系與解釋廣義的體系:刑法的各種淵源及其相互關係;狹義的體系:刑法典的組成與結構。刑法解釋按效力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刑法的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刑法的基本原則1、罪刑法定原則;2、平等適用刑法原則;3、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適用範圍刑法的空間效力1、對國內犯的適用原則:屬地管轄原則(補充原則是旗國主義)。2、對國外犯的適用原則:①屬人管原則;②保護管轄原則;③普遍管轄原則。3、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承認:採取消極承認的做法,保留再審判的權力。刑法的時間效力刑法的生效時間與失效時間刑法的溯及力―從舊兼從輕原則1、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間所發生的未決案的處理。2、從舊兼從輕原則對繼續犯和連續犯的適用。3、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重點與難點

一、刑法解釋的效力按效力分類解釋主體解釋特點解釋效力立法解釋立法機關(1)在刑法或相關法律中所作的解釋性規定;(2)在「法律的起草說明」中所作的解釋; (3)在刑法施行過程中對發生歧義的規定所作的解釋。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作的解釋。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學理解釋未經國家授權的其他組織及公民個人未經國家授權的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學術機構以及公民個人對刑法所作的解釋。它們沒有法律效力。

二、刑法解釋的方法與原則  1、刑法解釋的方法   刑法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   (1)文理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來闡明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理解釋是一種基本的但並非簡單的解釋方法。  (2)論理解釋,是指參酌刑法產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立法精神,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論理解釋主要包括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當然解釋、反對解釋、補正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論解釋等方法。    2、刑法解釋的原則  (1) 文理解釋優先,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使用論理解釋。  (2)任何解釋方法所得的結論都不能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如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解釋。  三、刑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基本含義具體要求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麼罪,以及應處什麼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產生的思想淵源是三權分立學說與心理強制說;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1)成文法主義:只有成文的法律才能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故行政規章不得規定刑罰,習慣法和判例不能作為刑法的淵源);(2)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事後法人(禁止溯及既往);(3)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解釋;(4)禁止絕對的不定刑與絕對的不定期刑;(5)刑法的處罰範圍與程度必須具有合理性;(6)對犯罪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必須明確;(7)禁止不均衡、殘酷的刑罰。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即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規範在根據其內容應當得到適用的所有場合,都予以嚴格適用。(1)對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予以平等的保護;(2)對於實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認定犯罪;對於任何犯罪人,都必須根據其犯罪事實與法律規定量刑;(3)對於被判處刑罰的任何人,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刑罰。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的輕重相適應。即處以刑罰時,要與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1)以客觀行為的侵犯性與主觀意識的罪過性相結合的犯罪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體再次犯罪的危險程度,作為刑罰的尺度。換言之,刑罰既要與犯罪性質相適應,又要與犯罪情節相適應,還要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2)在立法上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注重對各種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宏觀預測和遏制手段的總體設計,確定合理的刑罰體系、刑罰制度與法定刑;(3)在量刑方面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將量刑與定罪置於同等重要地位,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實現刑與罪的均衡協調;(4)在行刑方面實現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的消長變化情況,合理地運用減刑、假釋等制度。

四、刑法的空間效力   四種管轄原則的適用順序應該是:屬地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保護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且不可重疊適用,因為它們之間是相互排斥的。在適用時:  首先,看地點,本國內——屬地管轄原則;如果是外國,則:  看主體,中國人——屬人管轄原則;如果是外國人,則:  看利益,我方利益——保護管轄原則;如果是非我方利益,則:  是其他國家利益(包含國際共同利益)——普遍管轄原則。原則適用依法適用條件備註屬地管轄原則犯罪發生地。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內:(1)領域的範圍:領土、領水和領空;(2)領域的自然延伸:懸掛我國國旗的航空器或者船舶。犯罪發生地指:行為地+結果地(包括部分行為或部分結果發生地)(1)行為地包括實行地和預備地;(2)共同犯罪中部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對該共同犯罪都可適用我國刑法;(3)在未遂犯的場合,行為地與行為人希望結果發生地、可能結果發生地都屬於犯罪地。適用的例外:(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其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2)民族自治地方。(3)單行法另有規定(4)港澳特別行政區。屬人管轄原則犯罪人的國籍。中國公民在國外實施的犯罪(但不一定是對我國或我國公民犯罪):(1)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2)普通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這裡的屬人管轄原則,是指積極的屬人管轄原則,即本國公民在國外犯罪的,也適用本國刑法。保護管轄原則犯罪侵犯的利益。外國人在國外犯罪侵犯了我國國家利益或者我國公民的權益。適用保護管轄原則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所犯之罪必須侵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中國公民的利益;(2)所犯之罪按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所犯之罪按犯罪地的法律也受處罰(按犯罪地的法律至少構成違法行為,但不一定是犯罪)。普遍管轄原則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普遍管轄原則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認為凡是國際公約或者條約所規定的侵犯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國籍與犯罪地的屬性,締約國或參加國發現犯罪人在其領域之內時便行使刑事管轄權。對國際犯罪的處理原則是:或引渡或起訴。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常見國際犯罪有:①海盜罪;②毒品犯罪;③劫持民用航空器罪行(注意限定於「民用」航空器);④酷刑罪;⑤恐怖主義的犯罪,如綁架外交官、暗殺政治家、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行為;⑥其他還有戰爭罪行。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受到一定限制:   (1)適用該原則的犯罪必須是危害人類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  (2)管轄國應是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   (3)管轄國的國內刑法也規定該行為是犯罪;   (4)犯罪人出現在管轄國的領域內。

五、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後,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判決未確定或未裁定的行為是否具追溯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則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是沒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許有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我國現行刑法對溯及力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2條關於溯及力的規定採取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這段期間內所發生的行為,如果未經法院審判或判決未確定,應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從舊)。 (2)行為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現行刑法(從輕)。 (3)當時的法律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現行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現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法律處刑比現行刑法重,則應適用現行刑法(從輕)。 (4)如果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修訂後的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處刑較當時的法律要輕,也不例外。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溯及力的規定(1)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適用1979年刑法(即行為時法,以下簡稱舊刑法)第77條的規定。(2)對於酌定減輕處罰、累犯的認定、自首的認定、立功的認定、緩刑的撤銷、假釋的適用與撤銷等問題,應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進行處理。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舊刑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3)對於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根據舊刑法需要類推處理而沒有處理的,不管現行刑法是否規定為犯罪,都不得以類推方式定罪量刑。(4)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而行為連續或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對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行為適用現行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1)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2)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3)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4)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專題二 犯罪概說  考點提要  犯罪的概念犯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的行為。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的特徵1、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侵犯性。這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是主客觀的統一;社會危害性是相對穩定性與變易性的統一;社會危害性是客觀性與可知性的統一。2、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或稱刑法的禁止性,即犯罪行為是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刑事違法性表現為兩種情況:①直接違反刑法規範;②違反其他法律規範但因情嚴重進而違反了刑法規範。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具有統一性。刑事違法性是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3、應受刑罰處罰性應受刑罰處罰性是指犯罪行為是應當受到刑法處罰的行為。只有當違法行為應當受到刑法處罰時,才能成立犯罪:①從立法角度而言,即使刑法明文禁止某種行為,但只要刑法對其沒有規定刑罰(法定刑)後果,該行為就不是犯罪。②從犯罪行為的一般性質而言,即構成犯罪的行為通常會受到刑法處罰,但並非任何犯罪都必然受到刑罰處罰,刑法也有構成犯罪而免除刑罰的規定,但免除刑罰是以應受刑罰處罰為前提的;如果不應受刑罰處罰,則不成立犯罪。犯罪的分類項目分類依據類別理論分類法定刑。重罪與輕罪。行為與倫理道德之間的關係。自然犯與法定犯。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關係。隔隙犯(隔時犯和隔地犯)與非隔隙犯。法定分類犯罪行為的性質。國事犯罪與普通犯罪。主體身份與刑事責任的關係。身份犯與非身份犯。被害人告訴對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親告罪與非親告罪。是否有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法定加重或減輕情節。基本犯、加重犯與減輕犯。    重點與難點

一、隔隙犯與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的、場所的間隔的犯罪。其中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間隔的犯罪稱為隔時犯;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場所間隔的犯罪稱為隔地犯。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沒有時間、場所間隔的犯罪,則是非隔隙犯。

二、基本犯、加重犯與減輕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減輕情節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礎規定了加重情節與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為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減輕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礎規定了減輕情節與較輕法定刑的犯罪。  專題三 犯罪構成  考點提要  犯罪構成概述概念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為犯罪所必需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1、犯罪構成的法定性。2、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3、犯罪構成與社會危害性的統一性。4、犯罪構成的重要性。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犯罪構成及理論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犯罪構成作為法律規定,對刑事司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①它為區分罪與非罪提供了法律標準;②它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法律標準;③它為區分一罪與數罪提供了法律依據;④它為區分重罪與輕罪提供了法律依據。分類1、基本的犯罪構成與修正的犯罪構成基本的犯罪構成,是指分則性條文就單獨的既遂犯所規定的犯罪構成。根據基本犯罪構成定罪的=①既遂犯+②實行犯或共犯中的實行犯;修正的犯罪構成,是指總則性條文就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基礎並對之加以修正所形成的。根據修正的犯罪構成定罪的:①未完成犯(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教唆犯、共謀者。2、完結的犯罪構成與待補充的犯罪構成;3、單一的犯罪構成與複雜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構成的組成要素,即要件的總和形成犯罪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可以分為具體要件與共同要件。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構成有四個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要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犯罪構成由客觀要件、主體要件與主觀要件有機統一而組成,同樣,各個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組成,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對構成要件要素可以進行不同分類: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與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犯罪客體概念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客體,就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能構成犯罪。分類1、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2、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 3、直接客體。是指具體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對於直接客體,還可以根據其內容數量進一步分為單一客體和複雜客體。在複雜客體中,應當根據刑法的規定分清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不能等量齊觀。對直接客體的確實,應以刑法規定為依據。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係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作用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主體或物質表現。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直接作用的具體人或具體物。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係較為密切:犯罪對象反映犯罪客體,犯罪客體制約犯罪對象。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  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侵犯性,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徵;它說明某種犯罪是通過什麼行為、在什麼情況下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造成了什麼後果。犯罪客觀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為)、絕大多數犯罪的要件(危害結果)和選擇要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同時,還要研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1、危害行為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危害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概括起來無非是兩種基本形式,即作為和不作為。2、危害結果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犯罪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或現實危險。危害結果並非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絕大多數犯罪的共同要件,對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義。3、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特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哲學上的因果關係具有統一性,這主要表現為:①都具有客觀性;②都具有順序性;③都具有相對性;都具有規律性;⑤都具有複雜性。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哲學上的因果關係是個性與共性、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具有特殊性:①範圍的特定性;②內容的特定性。認定我國刑法理論以前採取的是必然因果關係說,後來出現了偶然因果關係說,近來,又出現了國外審判實踐上長期採用的條件說。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現在的刑法理論一般肯定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①從權利義務的關係上看,如果義務主體不履行義務,權利主體就不能享受權利,從而使法律關係受到侵害。不作為正是因為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才使法律關係遭受破壞,造成具體的危害結果。②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一般表現為:如果沒有該行為,危害結果便不會發生,故該作為是原因。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則表現為: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危害結果便不會發生,故不履行義務是原因。二者雖然在形式上有差異,但因果聯繫的內容是相同的。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只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行為人是否真正承擔刑事責任,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罪過。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關係與承擔刑事責任混為一談。4、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並通過一定的方法實施的,但多數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並不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只是有時可能影響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是犯罪客觀方面的選擇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行為並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與單位)。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體。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更不會發生刑事責任。因此,確定犯罪主體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犯罪主體要件由刑法明文規定。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主體分為兩類:自然人犯罪主體與單位犯罪主體。自然人犯罪主體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的犯罪行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特殊身份:是指行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資格,以及其他與一定的犯罪行為有關的、行為人在社會關係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狀態。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的一般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必須具備的要件。作為犯罪主體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針對該犯罪的實行犯而言,至於教唆犯、幫助犯,則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一般與實行犯同罪(但可能不同刑)。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的心理態度。即通常所說的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分析。不同內容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相結合,形成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四種罪過形式。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結合方式,具體可用下圖表示:       認識因素 ╋ 意志因素 〓 罪過形式認識行為及其結果必然會發生 希望 直接故意 放任 間接故意認識行為及其結果可能會發生     輕信 過於自信的過失沒有認識到行為及其結果的發生 大意 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故意概念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種類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注意:此處的「會發生」包括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2、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認定要將犯罪故意與一般生活上的「故意」相區別;要將犯罪故意與單純的認識或者單純的目的相區別;要將總則條文的「明知」與分則條文的「明知」相區別;要將合理推定與主觀臆斷相區別。犯罪過失概念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種類1、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應當預見是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統一。疏忽大意的過失具有以下特徵:①行為人沒有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②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謂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而且有義務預見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③應當預見的內容是法定的危害結果。2、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於自信的過失具有以下兩個特徵:①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過於自信的過失屬於有認識的過失;②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兩者的區別:在於是否已經預見。已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是過於自信;應預見而沒能預見的,是疏忽大意。事先對結果發生有無預見、認識,是兩者間的主要區別。認定對於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認定;過於自信的過失的認定;監督過失的認定。無罪過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即是無罪過事件。無罪過事件包括:①不可抗力。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②意外事件。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犯罪的目的與動機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即以觀念形態存在於犯罪人大腦中的犯罪人所預期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實際上分為兩類:①直接故意中的意思因素,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直接造成危害結果的希望;②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施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後,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或者結果。犯罪動機,指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行為人基於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動機需要具備兩個條件:①行為人的內在需要和願望;②外界的誘因與刺激。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的關係:1、相同點在於二者都是心理活動,有時是一致的。2、區別在於:動機產生在前,目的產生在後;動機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動因何在,目的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是什麼;目的以犯罪結果為內容,動機則不然;同一性質的犯罪,動機可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不同性質的犯罪,目的不同,但動機可能相同。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有不正確理解或者對有關客觀事實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認識。1、法律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有意識地實施某種行為時,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或意義有誤解。法律認識錯誤通常包括三種情況:①假想有罪:行為人誤認為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其實該行為並非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即無罪認為有罪。②想無罪:行為人誤認為自己實施的行為不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其實該行為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即有罪認為無罪。③解處罰: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罪名、罪數、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確的理解。一般認為不知法律不是辯解的理由,因此對法律的誤解原則上不排除承擔故意責怪。但可以酌情減輕罪責。2、認識錯誤(1)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指行為人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事實雖然不一致,但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範圍,即行為人只是在某個犯罪構成的範圍內發生了對事實的認識錯誤,也稱為同一犯罪構成內的錯誤。包括:①具體的事實錯誤中的對象錯誤;②打擊錯誤也稱方法錯誤或行為差誤;③因果關係的錯誤。(2)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別屬於不同的犯罪構成;或者說,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構成,也稱為不同犯罪構成間的錯誤。包括:①抽象的事實錯誤中的對象錯誤;②抽象的事實錯誤中的打擊錯誤。①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成的範圍內是一至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②同類對象的錯誤不影響行為人的罪過。③一般來說,對因果關係的錯誤認識也不會對罪過有影響。④對於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應當在主客觀相統一的範圍內認定犯罪。即不能僅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或僅根據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犯罪,而應在故意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統一的範圍內,認定犯罪。在重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如果重罪與輕罪同質,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輕罪的既遂犯。⑤對於事實認識錯誤,先分析有無犯罪故意:有: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無:或者是過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

    重點與難點

一、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別 要點犯罪客體犯罪對象基本性質決定犯罪的性質。不決定犯罪的性質。要件地位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主要功能犯罪的法定分類的基礎和標準。不是犯罪分類的標準。可侵害性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會受到侵害。 不一定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會受到侵害。

二、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要點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特徵(1)有體性: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或者動作,包括積極活動與消積活動。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隨而被排除犯罪之外;言論本身不是犯罪行為,但發表言論則是一種身體活動,因而也是行為。(2)有意性:危害行為是人的意識支配的產物,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無意識的舉動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3)有害性:危害行為必須是在客觀上侵犯或者威脅了社會關係的行為。正當行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1)因果性,即危害結果是由危害行為造成的;(2)侵害性,即危害結果是表明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遭受侵害的事實;(3)客觀性,即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已經實際造成的侵害事實,而非可能的侵害;(4)多樣性,即危害結果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物質性結果和非物質性結果。分類(1)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從表現形式上看,作為是積極的身體動作;從違反法律規範的性質上看,作為直接違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規定。作為是危害行為的主要形式。作為不僅指利用自己身體實施的積極動作,還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質工具、利用動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實施的動作(2)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從表現形式上看,不作為是消極的身體活動;從違反法律規範的性質上看,不作為不僅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而且違反了某種命令性規範。(1)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結果與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結果。 (2)物質性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危害結果。(3)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考點成立不作為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具有法律性質的義務。特定義務的來源有:①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③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④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符合上述條件,就具備了不作為犯罪的客觀要件。在我國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構成,這種犯罪稱為純正不作為犯或真正不作為犯;還有的犯罪既可由作為形式實施,也可以由不作為形式實施,這種犯罪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或不真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認定應當慎重:與作為行為具有相當性。危害結果的意義:(1)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對某些犯罪來說,危害結果是構成要件,如過失犯罪。(2)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之一。通常情況下,危害結果是犯罪既遂與否的標誌。(3)影響量刑輕重的因素之一。(4)影響訴訟程序的因素之一。

三、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與刑事責任能力項目類型刑事責任備註刑事責任年齡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1)刑事責任年齡的認定。刑法所規定的年齡是指實足年齡。實足年齡以日計算,並且按公曆的年、月、日計算。行為人自過生日的第二天起,才是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刑事責任年齡應當從出生之日計算至行為之日而不是結果發生之日。(2)犯罪行為有持續或連續狀態,應從行為狀態結束時行為人的實際年齡來確定是否符合刑事責任年齡。對於跨年齡段的犯罪,應區別不同年齡段來確定該年齡段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3)對於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首先考慮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1)只對8種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2)8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不是具體罪名。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已滿16周歲的人)對任何犯罪都應承擔刑事責任,為完全事責任能力人。從寬刑事責任時期(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1)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人。(2)不適用死刑(包括死緩)。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1)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只是一種消極判斷。對於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應同時採用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2)以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為判斷標準;犯罪的時候精神正常,犯罪後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理論依據:原因上自由行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必須是又聾又啞的人。  四、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別要點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希望(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既不積極追求,也不設法避免。犯罪形態存在犯罪預備、中止、未遂形態。不存在犯罪預備等未完成形態。犯罪情形犯罪動機 → 犯罪目的→ 犯罪行為間接故意在實踐中一般通過以下3種情況表現出來:①行為人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②行為人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結果發生;③突發性犯罪中行為人不計後果放任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

五、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異同項目認識因素意志因素共同點都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對危害結果有了認識。行為人都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對於認識到的危害行為都未予以約束或停止。不同點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認識更為肯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並未產生錯誤認識。行為人雖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也不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對其採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認識僅為可能性,不很肯定,而且對此種可能還產生了錯誤認識,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存在避免結果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根據。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希望並相信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背其本意的。  六、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區別構成意外事件的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與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無罪過;(2)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其中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了其行為可能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由於當時主、客觀條件,行為人即使以全部力量、智慧也無法阻止、排除損害結果發生;(3)不能預見是指行為人沒有預見,而且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及其的主觀認識能力,也不可能預見。性質無罪過即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的原則決定了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意外事件缺乏主觀要件,不具備犯罪構成,不構成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區別未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是否構成犯罪是否負刑事責任疏忽大意的過失根據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當時的客觀情況,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有預見的義務,具有預見能力和預見條件,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符合過失犯罪的要求,為過失犯罪的一種。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意外事件行為人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和行為人當時的主觀條件而根本不可能預見;行為人未能預見的原因並非出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危害結果發生是由於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缺乏犯罪的主觀條件,不構成犯罪。無刑事責任。  七、犯意轉化與另起犯意的區別 要點犯意轉化另起犯意本質特徵此罪轉化為彼罪。數行為,數犯意,數罪。行為特徵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改變犯罪故意的情形:①預備階段的此犯意轉化為實行階段的彼犯意;②實行犯罪階級的犯意轉化。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因某原因出現,停止原犯罪行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實施另外一個犯罪行為。司法處理(1)預備階段的犯意轉化: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2)實行階段的犯意轉化:重罪犯意吸收輕罪犯意。數罪併罰。犯罪對象針對同一被害對象。並不一定針對同一被害對象。犯罪客體侵害同一或同類的犯罪客體。往往侵害不同的犯罪客體。實 例甲在故意傷害乙過程中,改變犯意,意圖致乙死亡而殺死乙。甲欲強姦乙,卻發現乙年老而另起犯意,對乙實施搶劫。        八、事實認識錯誤項目主要表現及舉例責任認定行為性質認識錯誤行為非法自認為合法。例:假想防衛。過失犯罪或者無罪。行為手段認識錯誤所使用的手段本來會發生危害結果,而誤以為不會。例:誤將砒霜當白糖給別人吃,導致他人死亡。過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本欲使用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但因發生認識錯誤而使用了不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例:原本想用砒霜毒死他人,由於認識錯誤而使用了白糖。犯罪未遂。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但行為人無知而認為該手段可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例:行為人認為鹽水可以毒死人而使用其殺人。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對象認識錯誤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相同的權益,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與客觀事實仍屬同一犯罪構成(具體的事實錯誤中的對象錯誤)。例:黑夜裡誤將張三當作李四加以殺害。不影響犯罪的認定。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不同的權益,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抽象的事實錯誤中的對象錯誤)。例:本欲盜竊一般財物,卻誤將槍支當作一般財物進行盜竊。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來具體認定。誤將非犯罪對象當作犯罪對象加以侵害。例:誤將稻草人當作人加以殺害。犯罪未遂。誤將犯罪對象當作非犯罪對象加以侵害。例:誤將人當作野獸加以殺害。過失犯罪或意外事件。打擊錯誤 由於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的受害對象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仍然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具體的事實錯誤中的打擊錯誤也稱方法錯誤或行為差誤)。例:甲舉槍射擊乙,因為槍法不準而擊中了丙。不影響犯罪的認定。由於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的受害對象不一致,而且這種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構成(抽象的事實錯誤中的打擊錯誤)。例:甲舉槍射擊乙,因為槍法不準而擊中了乙身邊的牛。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來具體認定。因果關係錯誤是指侵害的對象沒有錯誤,但造成侵害的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與行為人所預想的發展過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結果推後或提前發生的情況:(1)狹義的因果關係的錯誤,是指結果的發生不是按行為人對因果關係的發展所預見的進程來實現的情況。(2)事前的故意,是指行為人誤認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結果,出於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第二個行為才是導致預期的結果的情況。(3)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實際上是指提前實現了行為人所預想的結果。通常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專題四 排除犯罪的事由  考點提要排除犯罪的事由概述排除犯罪的事由(有的稱排除犯罪性行為,有的稱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損害結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因其主觀上根本沒有罪過,實際上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並不符合犯罪的構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總則的重要制度之一。 對於排除犯罪的事由是多種多樣的,如以刑法上有無明文規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法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與非法定(超法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我國刑法上對排除犯罪的事由,只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而客觀上還有如執行命令行為、正當業務行為、經被害人承諾的行為、自救行為、自損行為、義務衝突行為等。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的條件1、起因條件: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2、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3、主觀條件:具有防衛意識,包括防衛認識與防衛意志;4、對象條件: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5、限度條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法侵害即違法侵害,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不法侵害具有攻擊性、破壞性、緊迫性;不法侵害是人實施的不法侵害。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防衛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是防衛過當。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特殊正當防衛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給另一個較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的條件1、起因條件:合法權益面臨現實危險;2、時間條件:危險正在發生;3、對象條件:第三者的合法權益;4、主觀條件:具有避險意識;5、限制條件:出於不得已;6、限度條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危險的來源主要有:①大自然的自發力量;②動物的自發襲擊;③疾病等特殊情況;④人的危害行為。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成立避險過當。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避險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法令行為是指基於成文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作為行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所實施的行為。由於法令行為是法律本身所允許乃至鼓勵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為,因而是合法行為,不是犯罪行為。正當業務行為是指雖然沒有法律、法令、法規的直接規定,但在社會生活上被認為是正當的業務上的行為。自損行為指自己損害自己權益的行為,如自殺、自傷、自己毀損自己所有的財物等,這些行為一般不成立犯罪。義務衝突是指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的義務,為了履行其中的某種義務,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情況。    重點與難點  一、正當防衛制度 條件否則為刑事責任說明1、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假想防衛。有過失且刑法有規定的,為過失犯罪;沒有過失的屬於意外事件。不法侵害常常是犯罪行為,但也不排除違法行為。2、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防衛不適時(事前防衛或事後防衛)。符合具體犯罪構成的,按犯罪處理。不法侵害結束的時間:被制服、喪失侵害能力、自動中止、逃離現場。3、具有防衛意識保護非法利益、防衛挑撥、相互鬥毆、偶然防衛不具有防衛意識。因不具有正當的防衛意圖,以具體的故意犯罪。保護的合法權益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他人的。4、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假想防衛或者緊急避險,也有可能是故意犯罪。有過失且刑法認定為過失犯罪的,為過失犯罪;沒有過失的屬於意外事件;也可能是故意犯罪。對不法侵害者的防衛打擊常常是針對人身權的,但也不排除對財產權的打擊。5、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防衛過當。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造成的重大損害,一般為過失,成立具體的過失犯罪,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下成立犯罪。  二、緊急避險制度條件否則為定罪說明1、合法權益面臨現實危險假想避險。按假想防衛處理(屬於事實認識錯誤)。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如警察、消防員的公務行為。2、危險正在發生避險不適時。按防衛不適時處理。同正當防衛時間相同。3、出於不得已而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在可以採取其他合法方法避險時,如果行為人採取避險行為的。應視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況和客觀損害分別認定為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或意外事件。(1)沒有其他合法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造成的損害更重時,才允許緊急避險。(2)損害的是指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危險來源本身。如果是針對不法侵害者。則為防衛行為。4、具有避險意識故意引起危險後避險的屬於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行為。既可以是為保全本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是為保全他人、社會及國家的利益。5、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避險過當。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生命權要大於健康權、健康權要大於財產權、財產權之間可以進行價值的比較。不允許:①犧牲他人生命來保護自己生命;②犧牲他人生命來保護自己財產;③犧牲他人重大財產來保護自己的較少財產。

三、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區別項目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實質不同正當對不正當的反擊。兩權相害取其輕。起因條件不同正當防衛的危害來源只能是不法行為人的侵害。緊急避險中危險來源多種多樣,包括自然力破壞、動物侵襲、人生理病理造成的危險以及人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對象條件不同正當防衛行為對象僅為不法侵害人本人。緊急避險行為對象為第三人。限制條件不同正當防衛行為無實施條件限制,是公民的合法權利。緊急避險行為只有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才可實施。主體條件不同正當防衛行為主體範圍上無特殊限制。緊急避險中避免本人危險的主體不包括職務、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限定條件不同正當防衛行為給侵害人造成的損害,可以與被保護的合法利益相等,也可以大於被保護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即可。緊急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保護的合法利益,否則即為過當。  四、事後防衛和防衛過當比較相同點(1)都有不法侵害發生;(2)行為人都對不法行為實行了防衛行為;(3)都造成過分的結果。不同點(1)時間不一樣。防衛過當是在不法侵害進行的時候,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過分損害。事後防衛是不法侵害結束後,行為人對不法侵害人進行事後報復。(2)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事後防衛是故意行為,雖然因遭受到不法侵害才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報復,但這只是一個酌情的情節。防衛過當是過失的,而且防衛過當是一個法定情節,法律規定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專題五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考點提要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概述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都是以既遂為模式的,既遂犯罪稱為犯罪的完成形態。相對於既遂犯而言,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稱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犯罪的定成形態,合稱為(故意)犯罪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只能出現在犯罪過程中。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靜止的犯罪行為狀態,故意犯罪的幾種形態——預備、中止、未遂與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態,它們之間是一種彼此獨立存在的關係,而不能發生相互轉化。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只能出現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犯罪的完成形態的關係犯罪過程大體可分為犯罪預備階段與犯罪實行階段。處於預備階段的行為是預備行為,處於實行階段的行為是實行行為。只有在實行行為終了之後,才可能出現犯罪的完成形態;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既可能出現在預備階段,也可能出現在實行階段。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係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雖然沒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以既遂為模式的犯罪構成,但符合了刑法總則所規定的修正的犯罪構成。犯罪的事實上沒完成與法律上的未完成,並不等同。犯罪預備概念作為一種犯罪形態的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行為。特徵1、主觀上為了犯罪。為了犯罪實際上是指為了實行犯罪,即為了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2、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即準備工具與製造條件。準備工具,即準備實行犯罪的工具;製造條件,是指除準備工具以外的一切為實行犯罪製造條件的預備行為,如:① 途中行為(行為人尚在前往犯罪地點的途中);②尾隨行為(行為人尾隨被害人伺機侵害);③守候行為(行為人埋伏或等候在預定地點準備實施加害行為);④ 尋找行為(行為人尋找預定的犯罪對象);⑤準備行為(行為人製造、準備作案工具或對作案現場進行踩點等行為)。3、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包括兩種情況:①預備行為沒有完成,因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②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於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4、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預備行為或自動不著手實行犯罪,則不成立犯罪預備,而成立犯罪中止。與犯意表示的區別犯意表示是行為人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方法,將真實犯罪意圖表現於外部的行為。犯罪預備行為與犯意表示有本質的區別。預備犯的刑事責任對於預備犯,應當負刑事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犯罪未遂概念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特徵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著手標誌著犯罪行為進入實行階段,行為人所實施的是實行行為,著手本身就是實行行為的一部分。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相區分的主要標誌。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具備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區分的主要標誌。3、犯罪未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終違背犯罪人意志的,在客觀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分子認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相區別的主要標誌。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為的原因;抑止犯罪結果的原因。類型1、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這是以實行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所進行的區分。實行終了的未遂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侵犯程度重於未實行終了的未遂,這是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2、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這是以犯罪行為本身能否既遂為標準所作的區分。不能犯未遂又包括:對象不能犯未遂和手段不能犯未遂。手段不能犯未遂與迷信犯具有本質區別。未遂犯的刑事責任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中止概念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兩種情況:①在犯罪預備階段或者在實行行為還沒有實行約了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②在實行行為實行約了的情況下,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故意犯罪形態的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態。特徵1、中止的時間性。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在犯罪行為開始實始之後,犯罪呈現結局之前。2、中止的自動性。指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可能既遂,但自願放棄原來的犯罪意圖。是「能達目的而不欲」,而犯罪未遂是「欲達目的而不能」。▲注意:行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①不能將引起行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當作意志以外的原因從而否認中止的自動性;②不能因為存在客觀障礙就否認中止的自動性。3、中止的客觀性。中止不只是一種內心狀態的轉變,還要求客觀上有中止行為。中止行為的兩種情況中的中止行為表現不同。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哪一種中止,都必須是沒有發生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行為人雖然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的發生,但如果發生了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注意:犯罪中止的成立並不要求沒有發生任何犯罪結果,而是只要求沒有發生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中止犯的刑事責任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重點與難點  一、犯罪未完成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的關係  犯罪形態是靜止的行為狀態,犯罪階段則是動態的發展過程;犯罪形態沒有先後連續性,犯罪階段則具有連續性;一個故意犯罪行為可能經過幾個階段,但不可能出現幾種形態。     犯罪預備階段 犯罪實行階段

開始 實行 實行 法定既遂預備 著手 終了 狀態出現   預備或中止 未遂或中止 未遂或中止或既遂    不同犯罪階段可能出現的犯罪停止形態  

二、犯罪預備行為與犯意表示的辨析項目犯罪預備犯意表示相同點都具有一定的犯罪意圖;都具有反映主觀犯意的一定行為;都未引起犯罪結果的發生。行為表現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方法,將真實犯罪意圖表現於外部。行為對社會的威脅性犯罪預備是為了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為實行犯罪起促進作用,有對社會構成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犯意表示仍停留在意圖階段,並沒有為實行犯罪起促進作用,沒有對社會構成威脅的現實可能性。法律性質不同犯罪預備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是屬於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犯罪行為。犯意表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是犯罪行為。

三、犯罪中止的客觀性  中止不但要有自動放棄的主觀意圖,還必須有自動中止的行為。  中止行為分為兩種情況:  1、在犯罪預備階段以及實行行為尚未實行終了,只要不繼續實施行為就不會發生犯罪結果的情況下,中止行為表現為放棄繼續實施犯罪,即再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是真實地放棄犯罪行為,而不是等待時機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應予注意的是,行為人自動放棄重複侵害行為的,是犯罪中止。  2、在實行行為終了、不採取有效措施就會發生犯罪結果的情況下,中止行為表現為採取積極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為必要,但行為人必須作出了真摯的努力,其行為對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否則不成立犯罪中止。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共犯自動停止犯罪,並阻止其他共犯人實施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這部分共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沒有自動中止意圖與中止行為的共犯則是未遂犯。如果一部分共犯「中止」自己的行為,但其他共犯的行為導致結果的發生,均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成立既遂犯。

四、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區別項目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出現階段在犯罪預備階段,未進入實行階段。既可出現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出現在犯罪實行階段。只能出現在著手實施犯罪的實行階段。犯罪形態的客觀方面為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預備行為,而非實行行為。既可能是預備行為,也可能是實行行為。只能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實行行為。停止原因非出於犯罪人意願而是由於意志之外的原因。出於行為人意願而自動中止。非出於犯罪人意願,而由於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行為後果未進入實行階段。未進入實行階段或實行行為未完成或法定危害結果未發生。實行行為未完成或未出現法定危害結果。犯罪人主觀惡性比較而言小於未遂,大於中止。比較而言最小。比較而言最大,但小於既遂。判斷公式欲達目的而不能。能達目的而不欲。欲達目的而不能。處罰原則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1)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2)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故意犯罪形態特徵比較處理說明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1)預備與未遂:是否已經著手實施犯罪。(2)預備與中止:是否主動停止。(3)未遂與中止:欲而不能為未遂,能而不欲為中止。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與犯意的區別:是否對現實構成了威脅。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著手的概念: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時就是著手。(2)不能犯未遂:(可參見認識錯誤) ①對象不能犯:將稻草人誤認為真人殺。②手段不能犯:用沒子彈的槍殺人。 ③迷信犯:不成立犯罪。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任何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一定不是既遂的結果),應當減輕處罰。例如,殺人中止,沒有造成損害結果,應當免除處罰。(1)可以發生在預備和實行階段。(2)犯意不成立犯罪中止。(3)犯罪既遂後自動恢復原狀也不成立。(4)犯罪未遂後也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5)中止的客觀性:行為人真實放棄行為。(6)中止的有效性:只要沒有發生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  五、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  1、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的完成形態,即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中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犯罪既遂的標準:  (1)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一具體的犯罪行為;  (2)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一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  2、犯罪既遂的實現形態  (1)行為犯  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危害行為,不論犯罪結果是否發生,都構成犯罪既遂;  行為犯可以有犯罪既遂、預備、中止,也會出現犯罪未遂,如誣告陷害罪行為人口頭告發,剛說幾句話即被打斷。  行為犯以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實施為犯罪既遂。  (2)結果犯  結果犯是指以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結果的出現作為犯罪完成的犯罪,結果的出現標誌著這類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已經具備。  刑法分則對結果犯規定有兩種形式:①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結果的出現,不僅是犯罪完成即犯罪既遂的條件,而且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無法定危害結果出現,不僅不構成既遂,也不構成犯罪,此種結果犯無未遂、預備、中止,只有既遂。②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結果的出現,僅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法定危害結果的出現標誌這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具備,行為既遂。此種結果犯有既遂、未遂、中止、預備。大多數犯罪均是如此。  (3)危險犯  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中規定的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後果的危險狀態的行為,即使該嚴重結果尚未發生,也構成犯罪既遂。危險犯有既遂、未遂、預備和中止四種形態。  危險犯以行為的實施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但尚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為既遂。在危險犯中,危害結果的出現則會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往往構成結果加重犯。  (4)結果加重犯  指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了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以外的嚴重結果,刑法對它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3、常見犯罪的著手與既遂  行為犯:  (1) 非法拘禁罪。實行行為:非法剝奪他人自由;著手:開始剝奪自由的行為;既遂: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  (2) 綁架罪。實行行為:暴力劫持人質,向第三人強要;著手:開始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為;既遂:已經扣作人質。不以開始強要行為、滿足條件為必要。  (3)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行為:拐與賣;著手:開始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既遂:前述行為之一完成為既遂。不以實際賣出為必要。  (4)偽證罪。虛假陳述完畢為既遂。  (5)強姦罪。實行行為:暴力脅迫,強行姦淫;著手:對婦女開始暴力或脅迫;既遂:「插入說」。在強姦對象為幼女的場合中,實行行為:姦淫行為;既遂:「接觸說」。  (6) 脫逃罪。實行行為:逃離監所;著手:開始脫逃行為,如開始打開監室的門、在牆上打洞、翻越圍牆等;既遂:脫離監管人員的實際控制為既遂。  結果犯:  (1) 搶劫罪。實行行為:暴力、脅迫搶取財物;著手:為取得財物而開始對他人施加暴力或者發出威脅。以取財為既遂,著手搶劫而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取得財物的,是未遂。但致人重傷、死亡的,無論是否取得財物,均按既遂對待。如甲某搶奪自行車筐中的手提包,以鐵鎚抗拒群眾抓捕,當場被抓,認定搶劫罪既遂。  (2)盜竊罪。實行行為:秘密竊取;著手:入戶、入室盜竊的,開始扭門撬鎖為著手,在開放性場所,正要拿取財物時或者手伸進他人衣袋、提包內側為著手。既遂標準通常採用「控制說」:①特定控制區域,居所、倉庫,以把財物盜出控制區域為既遂。②自由出入的場所,如商店、飯店等,盜竊輕便物品,移離原位、隱藏於身,即構成既遂;大件物品,需盜出店外、室外或者物主的有效控制區域為既遂。③在公共場所,財產移離原處為既遂;在有人監控的公共場所,財物脫離監控為既遂。④在交通工具火車、汽車上,使財物脫離運輸部門控制為既遂。  (3)搶奪罪。實行行為:公然奪取財物;著手:抓住他人財物為著手,財物脫離被害人控制為既遂。  (4)詐騙罪。實行行為:虛構騙局使他人陷入錯誤作出財產處分行為;著手:開始虛構騙局;既遂:被害人作出錯誤的財產處分,犯罪人獲得財物。  (5)故意殺人罪。實行行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著手:開始直接能夠導致死亡的行為,如舉刀欲砍或欲刺,舉槍欲射擊,開始投放毒物;既遂:被害人死亡。  危險犯:  (1) 放火罪。一般採取「獨立燃燒」說,即引火物離開目的物,目的物的火焰達到能獨立燃燒的程度,認為現實危險發生,為《刑法》第114 條危險犯既遂;造成嚴重結果的,是《刑法》第115 條放火罪結果加重犯。  (2)投放危險物質罪。著手:投放危險物質;既遂:危險物質投放完畢、發生公共危險狀態。  (3)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著手:開始破壞行為;既遂: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足以」,指具體、現實的危險。                專題六 共同犯罪  考點提要  共同犯罪概述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係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一樣,都是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共同犯罪,並沒有特殊的犯罪構成,與單獨犯罪不同之點,在於認定共同犯罪之間,是否具有共同實施同一犯罪這個「共同」特點:①各共犯人共同行為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但每個人量刑情節和適用法定刑可能不同;②如果各共犯人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實施了某一種行為,則就他們所實施的性質相同的部分或者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1、必須二人以上刑法明確規定,一般共同犯罪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即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時便可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單位以及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的犯罪,可能構成二人共同犯罪。2、必須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兩個內容:①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②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1)片面共犯包括:①片面的共同實行;②片面的教唆;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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