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存摺下私掛銀行卡該當何罪?

信用卡詐騙罪與信用卡盜竊罪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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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自稱「楊燕」通過他人介紹與朱某認識,並幫助朱某起訴與陳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後許某提出幫助被害人朱某辦理開戶存摺以接受陳某還款。2009年6月9日,許某幫助朱某在辦理開戶存摺過程中,未徵得朱某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在朱某賬戶上掛靠一張銀行卡。為防止被發覺,許某將存摺上的「有卡」標誌刮掉後交於朱某,並向其隱瞞了在其賬戶上掛靠銀行卡的事實。2009年6月11日、6月15日,朱某賬戶通過轉賬獲得1.6萬元。同月16日,許某到利用其偷開的銀行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將朱某賬戶上的1.6萬元取出佔為己有。

審理中,對於許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許某系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許某系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構成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許某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是欺騙而非盜竊。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筆者認為,許某通過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取得銀行卡,是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特徵。本案中,許某並不存在盜竊信用卡的行為,由於受到許某的欺騙,本案被害人朱某主觀上並不明知自己賬戶下有銀行卡的事實,更未實際控制過銀行卡,不存在構成盜竊罪的前提。

其次,本案中的被害人因受騙而自願交付財物,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普遍特徵。由於兩高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於此類犯罪中自願交付的內容應當理解為公私財物本身,而並非信用卡。結合本案,由於朱某和銀行之間成立存儲合同,任何人持卡並確知密碼就可以支取該賬戶內存款,由於許某的欺騙行為,使銀行陷入認識錯誤,而自願向許某這個本無權支配賬戶內存款的人支付1.6萬元。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銀行也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方)之一,銀行的自願交付也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方)的自願交付。

最後,從犯罪客體看,許某的行為既侵害了國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許某通過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手段非法佔有本案朱某賬戶下所有的1.6萬元行為,侵犯了朱某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同時使銀行向本無權支配使用該銀行卡賬戶下錢款的人錯誤地進行支付,也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結算管理制度,侵害了國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戴建軍 趙 靜)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1年12月8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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