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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為公套取小麥直補款如何定性

案情:鄒某系某村村委會主任,多年來該村集體收不抵。2007年年初鄒某在村班子會議上提議套取國家小麥直,計入村集體財目用於村委會日常開,其他成員均未表示異議。今年該案案發,經查五年中鄒某指使會計採用編造人名、虛報未種麥農戶種植面積等手法共計冒領5萬餘元直補款,其中3萬元用於村內道路修建,另外2萬餘元用作向部分村民征繳不上來的車船稅、黃河水費上交到鎮政府。

分歧意見:辦案檢察官對該案定性產生了分歧。爭議集中在是否為單位犯罪,如何對鄒某行為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該案集體決策,單位受益,屬於單位行為,但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貪污的單位犯罪問題。根據罪行法定的原則,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單位犯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以自然人犯罪論處,鄒某構成詐騙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以自然人犯罪論處,鄒某構成貪污罪。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1、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村委會不屬於上述五種組織形式之一,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該法第三十八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此規定未認可村委會的「團體」性質,否則應表述為「其它團體」。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複》中明確指出,「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目前沒有明確司法解釋情況下不應認定村委會是單位犯罪的主體。

2、根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即使事實上是由所謂單位集體實施的,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詐騙罪、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均可以是自然人,都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佔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為人自己不法佔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單位)不法佔有的目的。不管是行為人本人非法佔有,還是使第三者非法佔有,都同樣說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因此即便以使第三者非法佔有之目的,也可能構成詐騙罪和貪污罪。

3、貪污罪和詐騙罪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的對象僅限於公共財物,後者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前者的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之便的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手段,後者的行為分別是特定的竊取、騙取與侵佔行為,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後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前者是複雜客體,後者是一般客體。

具體到本案中,鄒某作為村委會主任,在協助政府發放直補款過程中,指使會計虛報人名、小麥面積冒領直補款,計入村集體帳目改變國家財產的屬性後,用於村內公共建設,抵頂車船稅、黃河水費,使村民獲得不法利益。鄒某作為特殊主體,雖然未將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但是主觀上具有使第三者(村集體)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侵害了國家的利益,客觀上利用了職務之便,既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干擾國家的正常管理秩序,涉案數額巨大。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解釋,本案應對鄒某以貪污罪論處。

(作者單位: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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