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出資購置房產,離婚時如何分割?
轉自:家事法務(jiashifawu)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黃某。
原告胡某、被告黃某於2012年1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當事人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後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現胡某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黃某同意離婚。雙方共同財產有位於瀋陽市和平區中興街38號(3-6),建築面積102.21平方米的房產一處,房屋獲得時間為2012年3月18日。該房屋登記情況為胡某單獨所有。其中該房屋包含胡某母親出資59.6萬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該房屋貸款償還金額為38,307.32元。
原告訴稱:夫妻關係已徹底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係,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房產歸被告所有。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係存續的基礎。現胡某要求離婚,黃某表示同意,可見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胡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雙方的共同財產問題。雙方共同財產有位於瀋陽市和平區中興街38號(3-6),建築面積102.21平方米的房產一處,房屋獲得時間為2012年3月18日。該房屋登記情況為胡某單獨所有。其中該房屋包含胡某母親出資59.6萬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該房屋貸款償還金額為38,307.32元。
依據《婚姻法解釋三》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財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故本案訴爭房產胡某母親出資的59.6萬元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後雙方已還貸款38,307.32元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割。
庭審中黃某表示同意按照該房產婚後貸款已償還部分進行分割,不要求對房屋婚後增值部分進行分割,故該訴爭房產歸胡某所有,由胡某個人負責償還剩餘貸款,胡某給付黃某房屋已還貸款19,153.66元(38,307.32元÷2)。判決:(1)胡某與黃某離婚;(2)位於瀋陽市和平區中興街38號(3-6),建築面積102.21平方米的房產歸胡某所有,剩餘貸款由胡某償還,胡某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黃某房屋貸款折價補償款19,153.66元。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指的是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的情形,如果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婚後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婚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一方父母出資部分,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確屬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或借貸的除外。
(4)如果房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
(5)如果一方父母只支付了不動產部分價款且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該部分出資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這裡父母的意思表示應以贈與發生時為準,實踐中存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父母當庭表示系對其子女贈與的情形,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贈與時有明確意思表示為贈與其子女的,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2)不動產物權一般以登記為準,如果不動產登記為夫妻雙方共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如果存在父母出資購不動產情形的,主張父母出資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否則其主張法院將不予採信。
(4)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父母的出資實為借款,將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處理。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部分)》(徵求意見稿2015年12月)
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一方父母出資部分,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確屬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或借貸的除外。
4.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滬高法民一[2004]25號)
五、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後,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儘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於購房出資,但對於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10.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屋出資構成對一方或雙方的贈與?
解答:《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中的「應當認定為……贈與」是指父母實際出資的具體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擬視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適用該條規定。實踐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出資人子女的個人財產;若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資人明確表示贈與其子女配偶,否則應認定為向雙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現在不少父母在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子時,十分擔心子女由於離婚而出現財產分割的糾紛。因此,統一尺度,比較符合社會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訂)
二十七、婚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夫妻雙方支付其餘款項,如果該房產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資部分應視為對其子女個人的贈與;如果該房登記夫妻雙方名下或者出資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資部分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專家觀點
1.父母為了子女結婚買房,可能傾其所有,透支了準備養老的積蓄,如果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內心本意,應該認定為明確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有人認為,只有父母明確表示不贈與對方,才能認定為只向自己子女贈與。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極少有父母會在子女結婚時簽署書面協議,明確房屋與子女的配偶無關,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父母的利益。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實際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後給子女買房的規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給子女購買房屋且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杜萬華、程新文、吳曉芳:《〈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17期。
2.在父母只支付不動產部分價款且不動產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則根據立法原意,該部分出資亦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既然父母的該部分出資屬於其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那麼其子女以該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房屋時,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關於離婚時一方婚前貸款所購不動產的處理的規定,亦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只不過在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情形下,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註: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澤中院田源法官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共743頁)
編輯:李曉
審核: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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