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庭審筆錄在民事訴訟中的認定和運用-法學研究--中國普法網

  孫道萃

  一、問題的提出  

  在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對庭審筆錄記載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見,一方當事人想進行修改而另一方當事人又不同意。法庭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採取什麼方法予以解決,這不僅關係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也牽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認定和運用庭審筆錄的理論爭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關於法定證據類型的規定中,沒有提及庭審筆錄,從規則主義看似乎庭審筆錄與「證據」一詞關係全無,然實際上並非如此。為了全面了解庭審筆錄,首先解讀一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對庭審筆錄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章及解釋對證據的規定,可能涉及庭審筆錄的性質,即認為庭審筆錄是公證文書、當事人的陳述或者證據的一種固定形式,第133條還規定了庭審筆錄的製作方法,當事人的修改權利,庭審筆錄的作用等。此外,在其他的規定中還有關於進一步完善庭審筆錄製作的規定。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規定對庭審筆錄及其性質的規定極為不詳細且含糊,不利於庭審筆錄認定、運用。  

  二、庭審筆錄的性質界定  

  關於民事程序中庭審筆錄性質,理論上的探討不多,也只是近幾年由於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爭議才開始引起學界的關注和重視。目前,庭審筆錄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1)「當事人陳述說」,認為庭審筆錄是當事人的陳述,是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法定類型的固定方法。(2)「公證文書說」,認為庭審筆錄是經過法庭這一權威機構公正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此外,還有一種觀點把庭審筆錄認定為獨立的證據形式,即「獨立說」,認為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的道理。「當事人陳述說」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包括事實陳述、證據展示、質證、自認等),認為庭審筆錄是固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形式,符合訴訟原理和證據規定,也是通說,並為司法實踐部門所認同。「公證文書說」則採取了一種不同的思路,認為法院具有公證機關的性質,在法庭上的陳述經過法定程序公示和記錄,就是公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是根據《公證法》及其解釋,如何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認定為公證文書,這與公證機關的性質、公證當事人、公證事項等衝突。首先,法院不是《公證法》中的公證機關,同時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把庭審中的陳述申請公證,與公證機關受理事項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這一規定不符。所以。「公證文書說」不可取,本文亦贊同「當事人陳述說」。至於「獨立說」,把庭審筆錄認定為獨立的證據形式,不免有小題大做之嫌,也與目前的基本規定不符,但可以作為一種理論予以進一步深入研究。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實施情況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說明,它包括當事人自己說明案件的事實和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即自認)。⑴當事人陳述是一種法定的證據類型,在形式上表現為庭審筆錄。廣義上還包括當事人自認,本文亦從廣義上予以探討。一般認為,之所以把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類型,是因為當事人作為爭議雙方,都希望通過陳述事實來促成案件審判結果利於己方。在理論上又把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具體化為:(1)對案件事實的陳述;(2)關於訴訟請求的說明和案件處理方式的意見;(3)對證據的分析和應否採用的意見;(4)對爭議事實的法律評斷和適用法律的意見,等等。對此,本文將有針對性的採用。  

  三、庭審筆錄的認定和適用  

  經過初步論證,本文認為庭審筆錄的性質是當事人陳述。在民事審判程序中,經常發生當事人在庭審後對庭審筆錄的內容有異議並希望修改,而對噹噹事人也有異議,此事法院應採取何種態度,是實踐中比較頭疼的一個問題。一般看來,有以下幾種情形:(1)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修改,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2)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項都有爭議並提出修正。(3)雙方當事人對不同事項有爭議並提出修改。(4)雙方當事人對相同事項有爭議並提出一致修改。  

  庭審筆錄是當事人陳述的文字化固定形式,由於文字含義的特殊性,難免導致與當事人原本表達的意思不一致。因此,基於意思自由和人權保障的本義,應該允許當事人予以補正。而且,由於當事人陳述的事實並非絕對事實,根據證據原理也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補正。我國民事訴訟法133條對此予以了肯定,當事人認為自己的陳述筆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  

  但是民事訴訟法對補正的理由言語不詳,無疑增加了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度。雖然在《民訴意見》第166條進一步解釋「筆誤」的具體含義,即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誤漏等。在此,本文將異議分為兩種情形對不同處理:(1)庭審筆錄中存在筆誤,是書記員的疏忽或者表意不清,但不影響陳述事實的真實含義,也不影響對案件的事實認定。(2)庭審筆錄存在異議,是關於案件事實爭議的不同表述,影響案件的事實認定。 

  對於第一種情形,由於只是文字筆誤或者書記員的疏忽,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沒有影響,不牽涉案件審判結果,對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沒有影響,因此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行補正,一般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對於第二種情形,由於關係案件事實的認定,影響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根據人權保障原則和充分辯論的要求,應該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或者協商解決,甚至由法院予以裁決。  

  那麼,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本的性質是什麼呢?本文認為由當事人說明理由或者舉證推翻,性質應該是重新證據調查,是當事人再次質證。因為當事人異議的事實具有根本性,決定案件事實的內容,影響判決的形成,根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證據規定》和證據法原理、證明責任,應為重新質證或再次證據調查。以下就結合前述三種情形一一分析。  

  (1)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修改,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提出異議的一方說明理由,只有理由足夠充足才能推翻先前陳述,否則不予以採納。(2)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項都有爭議並提出修正。對此首先應當鼓勵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則有雙方說明理由。一方無法說明理由則承擔不利結果,雙方均說明理由則由證據更為充分的一方予以修改,當然法官應履行釋明義務。(3)雙方當事人對不同事項有爭議並提出修改。這與(2)的處理方法基本相似,只是即有異議事項不同,則有更為複雜的程序和重複的過程,但基本原則不變。(4)雙方當事人對相同事項有爭議並提出一致修改。這種情形的處理很簡單,可以視為是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自認行為。

  

  【作者簡介】

  孫道萃,南昌大學法學院。

  

  【注釋】

  [1]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頁;


推薦閱讀:

關於涉外民事案件你知道怎麼送達嗎
2016欠錢不還者12大「酷刑」等著你!
論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制度<鄭曉傑>
案情精析 | 老人寫的兩份材料引發的訴訟
關於有關小唐(帝國輔政)的官司的通知

TAG:中國 | 法學 | 訴訟 | 民事訴訟 | 普法 | 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