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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小鎮大法官」到「大法官」——為何看似依法作出的裁決,卻總與群眾心中的「理」相去甚遠?

編者按:

來自司法界讀者的一篇非常好的追問和觀察文章,推送給生活在法治社會下的我們每個人。感謝「仙子」來稿。

正文:

談起司法形象,「小鎮大法官」VS「大檢察官」,這兩部今年先後榮登央視一套的 「神劇」,是我們在文化娛樂界難得的秀。

在顏值、氣場、技術含量一眾比拼的完敗之餘,法官同僚們自嘲,你看隔壁公司那麼高大上,我們卻把自己塑造成鄉間地頭的小模樣,都說法律要被信仰、崇尚,為什麼自己都不樹立威嚴形象,何談別人的敬重?

是啊,為什麼我們期待自己只探討研究法律法理,卻要嘗試在當事人間周旋,甚至被當成討價還價的法律商販?為什麼我們期待自己端坐法庭依法裁判,卻要在處理案件時關注各種案外社會因素?為什麼我們不把法律刻畫地神聖、不可侵犯,而要把「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義」作為信守的原則?

在大家戲謔調侃,這就是我們司法民工的命運時,一段時間的信訪工作經歷,似乎給了我另一個窗口,從激烈的矛盾衝突中,我得以觀察我們的現實和未來。

為什麼依法裁判卻不能解決實際糾紛?

「自己犯的錯我願意承擔,但沒錯,要我認,不服氣!你們辦案子不能只看那個證,不看客觀事實啊!以為來了省里,就不會這樣了,結果還是一樣!」

這是兩個老頭、一對老表兄弟,2個月內的3次來訪中,讓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話。

事情發生在廣東順德的一個自然村,村裡經濟不錯,村裡人都住著自己的自建房。來訪人潘老頭是當地人,買了處宅基地,但建房時並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且建房的面積超出了土地產權證上記載的面積,佛山市順德區環境運輸和城市管理局根據:1、潘老頭沒有報建手續就改建房屋;2、改建後的面積超過土地證記載面積,對潘老頭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

潘老頭對沒有拿到報建手續的事實認可,也承認改建的面積確實超過了土地證記載的面積,但卻執意把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告上法庭,一審、二審、再審,依據有的行政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證,以及沒有取得報建手續的事實,法院駁回潘老頭的訴訟請求。

案子看似很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違建的事實,而且改建面積也確實超出土地證記載,依法、依據作出的判決,為什麼讓潘老頭如此執著的一直堅持到信訪?原因就出在:到底為何潘老頭沒拿到報建手續,以及建築面積為何超出土地證登記。

據潘老頭提供的土地證、相關證明及周邊情況了解到,國土部門報建,需要村委會出具相關土地說明材料,而該村有個慣例,要拿到村委蓋章,都要先打點村委。潘老頭脾氣倔,不肯服軟打點村委,最終無法報建,後又因這件事到處上訪、反映,把當地行政機關都得罪了,最終行政機關對他處以行政處罰。

同時,土地證在辦理時,記載的事項就存在很多錯漏,其中就包括土地面積。根據實際面積,老頭的改建其實並不屬於違建,而也因為同樣的原因,土地證也一直沒有順利變更。

所以,在拿到那一紙駁回判決,對老頭提出的土地證登記錯誤問題,指示應通過另案途徑予以解決的時候,潘老頭堅持認為,法官有問題!都說應當是事實為依據,可法官判案只對著紙面證據,沒有了解客觀事實,客觀上自己的房屋並沒有超出土地面積建築,行政機關不該罰款。

在潘老頭最終認罰、交完罰款後無奈地再次回來找我,說「罰也認了,人也傷了,關係也搞僵了,繞了一大圈,報建所需的村委會的章還是沒蓋上,違建還是違建,就是不服村委會要錢,最後還是只能走那條最不想走的路」,作為一個旁觀者,我內心翻滾著,但只能沉默……

為什麼表面看似依法、依據作出的裁決,卻與群眾心中的「理」相去甚遠?是司法權力現狀的問題嗎?是否我們現有的制度與司法環境,讓我們有意無意的作出這樣的選擇?

是司法水平的問題嗎?是否我們沒有盡職盡責審查全案事實?

是司法方式的問題嗎?是否我們不應當用簡單的判決來處理複雜的社會問題?

是司法理念的問題嗎?是否我們在裁判時習慣性的選擇一條無功無過的路?

司法權的運行,與當事人和全社會對司法的期待和需求到底存在多大衝突?

在追問這些問題時,不禁首先來到一個本源性問題:司法的職能到底是什麼?一位資深法官在關於調解文化的研究文章中提到,司法是社會治理的方法之一,司法的目的不能就法律論法律,必須回應社會對司法的需求。解決爭議和糾紛,正是當事人和全社會對司法的期待和需求。

那麼當下司法權的運行到底和這期待和需求存在多大程度的衝突呢?

首先,司法權到底有多大作用?

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社會利益格局深刻調整,社會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社會生產關係深刻變動,各種社會矛盾凸顯,而原有化解矛盾的家族調解、單位調解,以及包括禮儀、道德、宗教、信仰在內的平緩內心的文化制度都在弱化,導致法院,作為糾紛最終處理機關,在案件飆升的同時,成為社會矛盾情緒宣洩的總閘口。而這些糾紛和秩序混亂更多涉及的是立法、執法的職權,此時讓司法權的現有職能來解決問題,就顯得局限而無力。

正如潘老頭的案件,他所要解決的糾紛中摻雜著村委存在不當謀私的問題、土地證登記存在錯漏由於案外原因未能更改的問題,這些根本的矛盾,是無法通過本案起訴或簡單訴訟途徑解決的。

但司法,在被賦予了終局裁決的職能,就讓群眾認為,它理應具有這樣能力。這,就是司法權的局限與解決糾紛需求的深層衝突。

其次,法院行使司法權能多大程度化解矛盾糾紛?

法院、法官在具體行使司法權解決糾紛時,現況又是怎樣呢?來法院的矛盾糾紛紛繁複雜,我看來,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為爭「理」,也就是寧願接受不利後果,也要討個說法。可有時這群眾心中的「理」,與現實的法律規定可能是存在出入的;有時由於群眾法律知識的欠缺,在程序上把自己陷於無法迴轉的境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而當事人呢,在到處訴說無果後,把法院當成最後的寄望,複雜情緒摻雜其中,如果遇到簡單的一紙以依法裁判為主要導向的司法判決,不但解決不了問題,反而會讓當事人把罪責歸於法院和法官。

就如潘老頭,認準了自己沒有超面積建築的理,就一定要爭這口氣,法院一紙貌似迴避實際問題的判決,更讓老頭認為官官相護,司法不公。

一種是為爭「利」,利用法律最大限度的爭取自己的利益。可有時這「利」可能是被社會現狀或潛規則所排斥的;有時這「利」是尚無法通過法律事實來證明的;有時這「利」是與其他強大的既得利益所抵觸的。

而當事人呢,在通過其他途徑一再無法實現預期的時候,期待法院能作為中立的機關,不考量任何外在因素的維護其利益,如果得不到滿意的結果,往往不僅把法院作為貪贓枉法的槍口,還會將自己因訴訟而花費的時間、金錢成本,都記在法院的頭上。

接訪中遇到過毫無證據咬定法官拿錢貪贓枉法,要告倒法官的;遇到過要求計算幾年來打官司經濟、精神損失,連複印材料費用也一一計算的,而這些情況最難處置。

而涉訴信訪的案件中,除了某些歷史遺留問題,真正的問題案件是極少數,多數還是案件中存在一些大大小小的瑕疵。有的實體處理不夠平衡,有時程序釋明做的不夠,有的對外文書存在錯漏,有時可能只是對當事人的態度過於生硬。

但從事過一線審判,或了解一線審判的人都知道,大多數法官在工作強度、職業保障、個人素質的多重壓力下,難以在每一個案件中傾聽當事人所有的訴求,為他們一一解答疑問和疑惑,可能有的更為了工作效率,在方式上更加簡單、粗暴,認為自己依法作出裁判就是履行了自己的職責。這也再次加深了社會、群眾對司法權的不信任、不認同。

怎樣的司法權能具備權威?

那司法權運行怎樣才能真正具有權威,回歸它本源的解決矛盾糾紛的職能?

反觀我國古代傳統司法,雖然充斥著許多被當下法治所批判、排斥的理念,但毫無疑問,行使司法權作出的終局裁決,其權威性遠高於當下,原因在哪?

一是,古代司法權是一種被禮儀道德所推崇的、具有極強約束力的做主型權力。傳統司法權是皇權、君權的一部分,是君、父、父權性質的做主性權力,對皇權、君權的遵守,是禮儀道德推崇的底線原則,而對這種權力的對抗,會受到來自生活各方面的阻礙和限制。

二是,古代司法權是一種被行政權所保障實現的現實型權力。傳統司法由行政兼理的設置,以及基層司法系統的設計,讓行使司法權的縣官、大老爺具備將決定予以保障落實的現實權力。

三是,古代司法權是一種以情理道德為評判基本標準的社會性權力。情理符合人心,在某種意義上,反而不易濫用,濫用大家都易感知,這樣更讓社會信服。

縱觀我們推崇的西方司法為何能具備權威?這種權威源於特定的憲政體制之下,司法權在「三權分立」的權利架構中具有的獨立地位。這種獨立性有主體獨立、裁判權威、程序機製作為根本保障,其中主體獨立、裁判權威的基礎是特定政治體制以及傳統理念,而程序機制則以程序正義、程序理性、程序主體平等、程序制約以及程序及時等價值理念為核心。

因此,概括來講,司法權威的確立無外乎幾個方面:一是,權力行使的正當性;二是,權力對外的終局性;三是,違背權力的不利威懾;四是,權力運行的公開監督;五是,權力不當的救濟途徑。

近年來,從中央層面開始推動幾項重點工作來看,確實正在一步一步針對問題,尋找出路。以糾正及嚴防「冤假錯案」為核心的一系列工作,是為樹立司法裁決本身的公正性,以體現權力行使的正當性;

全面清理執行積案、建立失信執行人體系,是將司法裁決的執行與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聯繫在一起,以提升違背權力的威懾力;

落實以裁判文書公開、庭審公開為重點的全方位司法公開,是將程序置於公眾監督之下,以提高權力運行的透明度。

但司法權威的建立感覺仍是路漫漫其修遠,一方面,是任何發展變化都需要時間和過程,另一方面,就是作為核心的司法裁決本身的公正性,還難以達到社會、群眾的認可,反而有時與他們心中的期待背道而馳。

因此,這個時候,樹立司法權威最終還是回歸到如何體現我們司法裁決本身的公正性,也就是讓「人民群眾」真正感受到「公平正義」,而這一切還得依靠我們每一個和群眾打交道的法官。

如何行使司法權才能在現狀下逐步提升社會、群眾的認同感?

面對這樣的司法權和具體行使的現狀,在缺乏權威的當下,如何塑造司法形象,來讓社會、群眾能夠「崇尚法律、尊崇法治」,重塑司法權威?這決定了我們要把自己定位為什麼樣的法官,我們要把什麼作為當下司法準則的判斷標準。

1、「鄉紳權威的調解者」——彌補缺位的調解機制。

從中華文化的發展歷程看,調解始終是化解民間糾紛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當家族調解、單位調解、行業調解這些在過去充當重要、權威角色的民間調解,在當今社會逐步退位的時候,對於某些類型轉為訴訟案件的糾紛,尤其是在民族聚集區、環境相對封閉的相鄰地區,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是普通的民間糾紛,最適宜或者最易於被民眾接受的方式,依然是調解。

而在此時,法官更多的扮演著居中調解者的角色,以化解矛盾糾紛為司法方式,這類糾紛的調解具有主體優勢、環境優勢、效果優勢。推廣法律適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將法融入民俗的視角,普法、用法。這就是「小鎮大法官」所選取的角色定位,他塑造了小鎮所需要,能真真切切讓群眾感受到案件公平正義的法官。

2、「法理並重的道德指標」——體現法與道德、情理的融合。

隨著法律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群眾嘗試拿起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在市場經濟時代把法律當成工具使用的,期望藉助公平的法律武器要求平等地位的那些群體。而此時的法官,代表著司法導向的指標,我們做出的判決就是在告訴他們,法律維護的是哪些價值利益,倡導的是什麼道德方向,在運用法律的時候有什麼底線是絕對不可以逾越和突破的。

推廣法律適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將法融入導向性的道德價值視角,釋法、用法。這需要法官在應對具有價值指征性的案件時,不僅有依法裁判的能力,更能體現出作為社會體制中糾紛解決者的智慧。

3、「意識心性的引導」——撫慰心靈的佈道者。

我們每一個人、每一個行業都脫離不了現實,在現實環境下,事事如願是絕對不可能的。在宗教、信仰在我國高速經濟發展階段逐步弱化的環境下下,民眾精神上的寄託和傾訴需求難以得到滿足,情緒往往以最極端的方式爆發出來,也朝著作為矛盾糾紛最終解決者的法院爆發。此時的法官,面對一些訴求無法得到現實支持的群眾,不可避免的充當著情緒接納、疏導的窗口角色。

就像許多常年上訪戶,他們期待的或許早已不再是案件處理的本身,而是生活的一部分,甚至說是精神寄託。

一個常年上訪的老戶,在跟我拍著牆和桌子激動表達完之後,陡然平靜了下來,告訴我這麼多年,真正認真聽他講、看他材料的人寥寥無幾,他感謝所有這些願意聽他講話的人,他臨走的時候說「我要是幾天不來這說說啊,我的心裡就憋著,感覺腦袋要炸了,要死了一樣。謝謝啊!」

推廣法律適用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將法融入包容、理解的普世情懷,化法於情,讓民眾逐漸從內心接納法院、法官來行使最終解決矛盾糾紛的權力。

在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當下,我們面臨著中國歷史上又一難得的法治發展浪潮。面對複雜的現狀和困境,或許大家都不知道自己能做些什麼,但就如幾位從事信訪工作多年的老法官、前輩,聊起信訪時談到的那樣,「幹了感覺沒用,可是感覺還是應該干,算了,干唄。」

是啊,我們就是客觀需要下的現實存在!大到司法理念,小到文字錯漏,只要時刻提醒自己,司法權威就在我們的一字一句,就在我們的一言一行中,我們就無愧於現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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