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學及方法論——對中國法學的一劑良藥?
德國民法學及方法論——對中國法學的一劑良藥?
弗萊堡大學法學院教授 施蒂爾納 博士
I 全盤借鑒他國法學方法論的限制
人們如果試問,是否可以全盤接受其他國家的法學和其方法論,該問題的答案是明確的,法學上的移花接木從來會受到很大的限制。因為一個國家法律的制定及應用和本國的社會及政治文化息息相關。儘管如此,比較法學仍然是一項非常有意義的法律科學。因為其促進了法學者們對本國法學的反思,正所謂有比較才能有鑒別。雖然直接借鑒他國的法學和方法論是不可行的, 但通過比較可以清楚地認識到本國法學的理論基礎,可以促進本國法學的發展。對此, 在本文的最後還將涉及。
II 當今德國法學方法論的現狀
首先我將嘗試著向大家簡略介紹一下當今德國法學方法論的現狀及對其的批判。
1 教義學(Dogmatik)的意義
如果人們沒有真正認識到德國法教義學的重要意義,將無法對德國民法學的法學方法及其特徵做出正確的評價,因為法教義學的運用無論是在法學教育過程中還是在法官和律師對法律的應用過程中都無處不在。
a) 法教義學的核心本質 總的說來,法教義學的核心本質即:在現行法律的基礎上把個案歸納於法律基本規則與原則之下。如果沒有這樣的系統歸納,現行法律將不復存在。只有通過這種方式, 才能實現人類對公平正義最基本的追求:同等的事物相同對待,不同的事物不同對待,相似的事物相似對待。由此看來, 即使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法教義學體現了人類共通的對公平正義理性的追求。在對法教義學做如此理解的前提條件下, 法教義學並不應被當作一種固守成規的教條主義, 其思維方式實包含對規則的遵從以及創新因素這二者的結合體,它不僅可以用於解決個案的歸納,還可以確立新的規則以彌補立法者在立法時及法官應用法律中的不足與缺陷。b) 德國教義學的特徵 儘管德國法學方法論和其他國家的法學有著許多相同的地方,但德國教義學有著一個區別於其它國家法學的重要特徵,即是:德國法學方法論中的精細構造。 其在法學的基本原則下梳理出精細的脈絡,使個案判決和法學基本原理間構建起了細密的經絡和層次。這種法學構造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具備極度精準的法學概念以及在法學概念和其所描述的現象間貫穿始終的邏輯聯繫,而這正是其他國家法學中並不具備的。德國精細的法學構造正是受到構成主義(konstruktivismus )里系統化邏輯的深刻影響,這一構造特點大大地降低了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不確定性,而其間德國法學裡由無數法學概念和典型案例組建起的細密經絡和中間層次充分發揮其重要作用。德國教義學的這種結構特色可以在許多法律領域得以體現,比如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領域裡充斥著原則和例外並存的錯綜複雜的結構;而在不當得利法的領域裡,通過在由給付產生不當得利之債時對「給付」這一概念的仔細推敲以及在侵害不當得利之債時對「基於他人損失」這一定義的層層分解,而使得「受益人」的範圍得以確定;在人格權保護的領域裡,做了所謂的「相對」和「絕對」的公眾人物以及普通個人的細緻區分,用之以確定其人格權所受保護的程度;在合同法領域對合同類型做了精細的分類,以確定其不同種類的合同下所負之債的具體內容,或者在所有的合同類型里都對合同的計劃和實施做了嚴格的區分,而這在其他國家的法律里正是沒有的;最後,在損害賠償法的領域裡,為了具體區分可替代與不可替代的財產損失,德國民法里產生不同的理論和學說,例如失意說,需求說以及商品化說等。在德國法學的教育階段以及日常法律運用過程中,個案的歸納往往只停留在下位精細系統里的網狀分支上,並不需要涉及到上位法律基礎原則的推導演繹。由此,德國法教義學發展出了一種「實用教義學」 (Gebrauchsdogmatik),因為其大大簡化或者縮短了從個案到上位法律基礎原理推導演繹的過程。c) 德國法教義學發展的歷史和文化背景 對德國法教義學發展的重要歷史和文化背景的學術研究已經至臻完善,所以在此對之只簡略提及一二即可。歐洲大陸的法學或多或少都曾受到潘德克頓學說以及其對羅馬法理性化、系統性梳理的影響,而德國法學尤為之最。相比於法國民法,德國由於地方分權主義,其民法典的制定晚了近一個世紀,同時這也使得德國對於潘德克頓學說和羅馬法的研究和發展多出近一百多年的時間。正是如此德國民法典得以建立在百年法學研究而積累產生的精細體系之上,即使有的理論部分沒有在法條中得以直接展現,但其卻無形地潛藏於德國民法學理論的基礎構架之中。這也是使得德國法學文化深受其深刻影響,產生了對法律之上永恆理性的遵從和認可。這種基於法理研究應運而生的法律文化構造對於法教義學的推廣和不斷發展是非常有利的,德國教義學的源遠流長也使得其對法律實踐保有著在其他法文化中不具備的特定影響力。 然而,這種受到教義學強烈影響的整體畫面受到20世紀對法學系統完整性追求的糾正。第三帝國後期暫時復甦的自然法運動最終沒對德國法學造成實際影響。大多法哲學和法學方法論的思潮不僅僅在部門法學,尤其是在法律實踐中得以體現,部分基礎科學也對私法實踐生了間接的影響。而論題法學(topische Jurisprudenz ),批判理性主義(kritischer Rationalismus)以及商談理論(Diskurstheorie)也對德國私法產生了重要影響。他們雖未對德國精密系統產生徹底的衝擊,但也至少部分改變了德國民法的內部思維方式,使得法學者在討論和決定重要法律問題以及法律的發展創新過程中更多地開展了對合符自然規律思索以及運用基本民法原則作為立論依據進行討論和對個案法律運用進行闡釋,而不僅僅是將它們歸納於現有的的精密體系之下,而以往只會將其對號入座地歸入俱已存在的精密系統之下。對德國民法學及方法論影響最大和最顯而易見的莫過於利益法學,其以評價法學的形式對日常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工作產生的深刻影響至今仍然存在。這在現今的法學教科書及法律評論(Kommentierung)中也多有體現,其如果不是根據立法旨意,就是圍繞法條里所包含的利益衝突和平衡而展開的。在此,目的論的法律解釋和目的論的類推適用為法律條文理解和新的法律規則融入整體系統之中搭建起了一座橋樑。 總而言之,當今德國教義學雖然一方面仍在固守傳統,力圖將個案的解決方案和典型案例類型的構建盡量歸置於由抽象規則組成的精密系統中,由此以保持其實用教義學和日常法律適用的一體性,然而另一方面,卻又在法律創新里增加了對合乎自然規律(Sachgesetzlichkeit)的以及對基本民法原則的思索。對此,德國憲法法院、歐洲法院以及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促進了憲法原則和基本人權在私法創新領域裡的引導作用。這一私法憲政化(Konstituionalisierung des Privatrechts)的趨勢促使了法學金字塔上位的基本原則透過德國的精密法理系統滲入、體現在對個案的判決之中。d) 德國法學發展的優點 如果人們對當今德國深受教義學影響的民法學一鑒其優劣,首先可以確認其許多優點,這些優點也完全可以從他國法學的視角出發得以印證。尤其值得肯定是德國法學的實用性,它通過將大量的個案歸入法理體系的方式,形成了實用教義學(Gebrauchsdogmatik),從而大大簡化了日常法律的適用,節省時間,如同法學家約塞夫 . 埃塞爾斯(Josef Essers)所說的那樣: 「公平正義的實現變得具有可操作性……」,而這一優點也得到普通法的著名法學家代表——Llewellyn的肯定。德國的精密法學理論體系和細密交織的法律條文能讓法律思維變得精確明晰並保證其邏輯結構的嚴密,從而可以讓人們快速理清案情事實,認清其法律上關鍵核心問題的所在。最關鍵的一點還有,它可以確保法官依法行事和其在適用法律時的穩定性。e) 系統長期固步自封的危險 但是,這些優點也並不能使我們忘記教義學的一些弊端,其中的一些弊端現在甚至開始強化與增長。首先需要提及的是便是一些長期的根本性問題。傳統的德國民法教義學會輕易誘發一種系統上的固步自封,表現了一種基礎性的缺陷,因為德國這種精密的系統需要不斷的對基本規則和基本原理進行反饋,而這種必要的調整並非隨時都能得以實現,而且並未得到必要的重視。這一弊端在政治和思想波瀾不驚的年代裡不會產生太多影響,但在社會處于思潮湧動之時,和那些始終與其基本規則和基本原理緊密相聯的系統相比,這一固步自封的體系將不能即時適應社會主導思想的變化。人們常會反思,德國主導的民法學方法論是否和在何種程度上導致了德國民法學對於"納粹主義"(Nationalsozialismus)的無力反抗和對其的適從,當然,不能錯誤的認為,這種災難性的發展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但是顯然正確的是,那種與基礎的法制國家的基本價值絕對脫離的私法科學與私法實踐,對於這種災難性發展來說,比那些較強的基礎原則導向的且因此較弱的科學與實踐引人注目的多。這種私法科學與實踐,或者完全沒有,或者只是適度地被尊重,又或者只是想當然地被接受。
當今時代也處于思想的變遷之中,但其影響程度絕不能和納粹時期法文化完全脫軌的相比擬,在此,需對此說明,以免引起誤會。在過去的二十年間,德國和歐洲的價值體系發生了引人注目的重大變化,其經濟、社會秩序也隨之而改變。歐洲和德國的價值體系和美國的不同,在美國奉行「競爭社會」(competive society),其認為,競爭可以產生利益最大化,由此推動了社會進步,並鼓勵社會個體力爭上遊,講求機會均等,在歐洲和德國奉行自由競爭與國家調控並重的價值體系(調控市場社會,co-ordinated market society),該價值體系在追求法國革命所宣揚的平等與自由的基礎價值觀念之外,還推崇互助的精神。歐盟條約里有關自由市場的內容越來越傾向於「無為而治」:以自由競爭來調控市場,盡量減少法律干預,這一趨勢正是受到當今主導的美國經濟學的影響,並得到了追隨美國經濟學的法學家的認可,此外,歐盟委員會及歐盟法院也促使了這一趨勢的發展,以至於在部分領域社會價值體系逐漸向美國模式下的「競爭社會」傾斜。但是,一定要提出的問題是,是否這些發展的弊端,是否已經,或者只是由於出現了必要的結果而後來才被認識到,就像它們在金融危機中所顯現的那樣,因為人們低估了或者沒有注意到這種迄今為止的價值尺度下的變化所引起的破壞力(Spengkraft einer Ver?nderung der bisherigen Wertskala),而這種價值尺度則與一種系統內在的、制度政策性調整的技術性工作有關。那些有名的經濟學家曾經可以在報紙上以「奉行自私自利。為何利己與富裕是一切的條件」,或者「有利大眾。市場經濟連接道德與自利。調控倫理學不適合現代社會。」為題尋求共識。法律學者則曾經可以將股東價值(Shareholder Value)與金融交易成本最小化(Maxium an Transaktionskostenersparnis),提升為一種幾乎唯一決定性的公司法組織形式(gesellschaftrechtliche Organisationsformen)的質量標準,而且此種行為還一時受到多數人毫無反對的讚賞。一種社會正當行為的剩餘(Restbestand sozialen Wohlverhaltens),也曾經可以被作為聰明且持續地創造利潤的一種工具,被考慮到。最終,曾經有人聲稱,要在一種通過其他多數人的自利來控制自利的公共福利的模式下,來消除那種古老的自私與共同利益之間的矛盾。在一種半數真理(Halbwahrheiten)價值體系中,分割與歪曲那些對長久的國家哲學與倫理學傳統的認知,並進一步放棄對抗性基礎原理之間的必要平衡,是在此後「貪慾辯論」(Gier-Diskussion)中才再次被人們意識到的。
f) 與民主立法程序的緊張關係 另一個弱點是上述教義學的自足性及其與基本問題探討在發展趨勢上的脫節。民法教義一定程度上遠離政治,由此牽帶出與民主立法的緊張關係。對於民法教義學者,與專業人士組成的委員會的交流是能行得通的,但與議會中法學門外漢(也包括那些其他法律專業、不熟練的法律人)的交流往往不上路,在評論模式中,這些法學門外漢運用的都是那些封閉體系所陌生的以及對數百年澆築的教義智慧質疑的東西。立法總是忙碌不停而且大部分情況下都是反應性的,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會為有組織的工作委員會所準備,在這裡的立法之後,議會立法中破壞體系的干預常常會成為常態而非例外。即使民法學者戒除與外行以及不熟練法律人進行基本原則為導向的討論,也不會提高其為大眾理解表述的能力,反而會導致法政策的異化。沒有精細系統化的法律領域,如憲法以及行政法部分,會容易些。不可改變的確信是,在國家立法層面,教義所構造的立法是極其例外的,併產生了逐漸在法律中失去傳統民法教義的危險。g) 歐洲發展對精細體系的衝擊 對於精細體系傾向的傳統德國教義,歐洲的發展並非利好消息。原因很多。歐盟法律改變了規範層級,在原有的基礎上增加了兩層結構,即歐盟協定這一原初法(Prim?rrecht)和由歐盟機構所制定的次級法(Sekund?rrecht)。同時在司法立法的範疇內先增添了歐盟法院,而後又增添了歐盟專業初審法院,這使得法院審級愈發複雜。除此之外,還出現了與歐洲人權協定法獨特的混雜地帶以及在此期間越來越多的歐盟人權法院的裁判。歐盟法院以及歐盟人權法院的判決在基本價值理解上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並非總是一致,而且,有待觀察的是,兩個最高歐洲法院之間在多大程度上有不同的側重點。在歐洲法基本價值具體化方面,從歐洲法院以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中獲取方法上的基本路線,已經很難了,例如在歐洲法院,這些方法上的基本路線可以超越出眾所周知的、為部分處於共同傳統中的德國憲法法院判例所運用的衡量標準而繼續延展。更難的是,在歐洲次位法層面進行類似的嘗試,在次位法上,複雜的政治意志形成既不允許在個別法律與指令內,也不允許在不同規則工具之間進行嚴格的體系化。難上加難的是,在歐洲法不同層面嘗試與德國法關聯或者將不同的國家法關聯在一起。近期德國方法論在此問題範圍內做出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是,如果清醒地以傳統德國教義的尺度衡量這些考慮結論的話,則應當能清楚地知道,整個歐洲的發展並未將德國精細與應用教義學(Fein- und Gebrauchsdogmatik)置於核心地位,而是束之高閣。人們一直嘗試憑藉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進行體系化的類型構造。但通過這種方式並不能產生原本意義上的封閉的科學體系。在此期間,這種方法將法律適用、歐洲立法以及科學研究限定在規範作品的統一與融合之上。h) 電子數據處理與德國精細體系 很少被論及的是,通過電子數據處理,個案數據很容易查找並以此越聚越多,這對傳統德國教義學有哪些持續的影響呢?對校準的精細體系的需求增加了還是減少了呢?電子化將有利於靈活的判例法嗎,對於日益增加的案例庫,辨別技術能夠無需精細技術這個「拐棍」進行精細化並因此而滿足嗎?下級法院的判例發展以及律師的工作方式以及年青一代法律人的發展表明,平日里伸手就取得類似的已經裁定的案例可以取代歸入教義學上精細的體系,而只有在比較重要的案件情況下,才有進行廣泛的體系化歸類之需要,而對此一不過是衡量一下指引的基本原則即為已足,而不會致力於精雕細琢的精細體系。聯邦法院自己也樂於在例行問題上適用容易查找的自己的引注,該引注伴有重複的、逐點查找的電子文獻,其他的文獻需在完全新的或者非常原則的法律問題中才有機會被電子數據處理。在此人們可以觀察到應用教義的重要性在減弱。l) 民法學對變遷的反映 民法學對上述德國發展的弱點以及變遷的反映肯定是有分歧的,在某種程度上,這也是事物本質使然。一方面,在一直增加的法律領域中,出現了關於逐漸發展出來的歐洲共同法的作品,這些作品或者是對共同體描述性的規定,或者致力於融合的法律比較。在市場上,這些作品與教義導向的教科書(這些教科書還嘗試一同處理法律史、比較法以及其他基礎科學知識)一樣難;另一方面,(法律)評註與教科書的大部分仍在繼續產出精細體系與實用教義學,而且,在此,並不太關注教義外的法律基礎,也不太關注許多法律規則歐洲法基礎,除非,通過歐洲法院直接干預強制這樣做。在核心民事法律領域,有多許評註與教科書根本不提及甚或根本不研究那些限定德國法的關鍵的指令。他們堅守最大可能封閉的並具有精細結構的、本國法律體系傳統。這一立場迎合了日常法律實踐的需要,也迎合了與該實踐要求相符合的考試製度需要。2. 圍繞解釋方法展開的爭議 以下部分將會圍繞(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法律創新以及傳統民法教義學之角色間的關係展開論述。a) 薩維尼 (Savigny)創設的系統化及法律應用學說 薩維尼將法律解釋、法律創新原則進行了系統化,此學說雖然不無爭議,但卻流傳至今。其原因在於薩維尼成功引入了超越法律科學之上的,文義解釋的大智大慧,該智慧在所有語言科學裡均可適用,因此在不同的法律文化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認可。在必要的法律創新時,薩維尼為了闡釋特定法條或者部分法律領域的立法目的,在其體系中採用了文義、歷史起源及系統性解釋等方法。現今德國法院實踐中及憲法法院所採用的是自成一體的綜合(解釋)法,但論其根源,仍是基於薩維尼的解釋方法論而形成的。薩維尼在其學說里也提及,不同解釋方法的使用在個案中會有所偏重。
b) 教義學、基礎科學和法律應用的方法 初看之下,教義學中系統性解釋和精密系統緊密相連。而對於歷史解釋,這種關聯受到了限制,只有當立法者延續、充實、補充該系統時,這種聯繫才會存在。這時,如果立法者的本意里並不包含對建立新的局部體系的默許,錯誤地理解或者有意突破(立法者的意圖)就會導致修正式的法律應用。但是人們應當考慮到,如果系統性解釋和法律創新並不僅僅是從實用教義學的角度出發,而是將基本原則作為其基石,那麼它將成為(法學家)通往基礎科學(特指歷史學、文化研究、比較法學以及法哲學、社會學、心理學、政治學還有經濟學等,下文對此有詳細的解釋)的橋樑。如果立法背景資料尚新,完善記錄了立法者的意圖,則可在歷史解釋的範疇中清楚地了解到某法律條文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但如果所涉及的法律立法歷史久遠,但凡想確認其立法目的,則需要考證該法律制定時的經濟、社會等歷史背景,更進一步,還應當確認原有的立法目的是否在社會經濟環境,科學技術發生改變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得以實現,如此一來,歷史解釋將會和基礎科學發生交匯。因為歷史上的立法者對於法律語言的選擇受制於當時的歷史背景條件,其意義在改變後的社會環境下可能會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在此種情況下,正確的文義解釋離不開基礎科學的輔助。如此看來在很多情況下,尤其在目的論的運用時,法律解釋及法律創新需要基礎科學的應用。如果國內和國際法有多層級,則會借用上位法律原則來確定下位法的立法目的,其在表面上減少了封閉體系里的步驟,實則會產生(司法)權力的移轉。因為法律金字塔位階上層的法律原則因其總括性和其常有的矛盾性,相比於下位的法律規定更加需要對其進行解釋,這往往會涉及到其封閉體系之外的因素。
c) 客觀與主觀解釋 正如人們所熟知,每一個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釋和創新都離不開對基礎科學的運用,在此基礎上開展的思考對於客觀-目的解釋(objektiv-teleogische Auslegung)及法律創新其實現可能性的討論非常有意義。不容否認,對基礎科學的認知將擴展(人們的)思路,從而提高立法目的探討所得出結論的正確性。對基礎科學做全面、綜合的觀察,往往不能產生統一,協調的畫面,畢竟哲學、倫理學的傳統會使得它們和經濟學、社會學的研究有完全不同的視角,基礎科學作為非精密(自然)科學,在其內部存在著大量相互衝突的思潮。對此,下文還將提及,簡而言之,如果當事人意識到基礎科學知識應當來源廣泛,則沒有任何一種科學的方法能使得他在法律應用和創新時完全免受其主觀因素的影響。由此可見,所謂客觀-目的解釋論不過是一種危險的假設甚而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d) 有關憲法的問題 另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司法解釋和其法律創新的合憲性。按照傳統德國憲法學的理解,法官並未被授予法律應用的自由空間和權力。這與歐洲那些受英國案例法文化影響的國家不同,其法官正具備而且是必須具備這種權力。還應當看到,在歐洲那些拉丁法系國家中,因為其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行政立法,所以這些國家並沒有德國憲法意義上嚴格的三權分立。從整個歐洲看來,可以觀察到立法權在向司法權潛藏地偏移,這一趨勢在歐洲法院及德國最高法院的部分司法實踐中得以明顯的印證。有學說認為,以歷史上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作為司法解釋和創新的邊界可以限制法官的權力,這一觀點尚需推敲,畢竟立法者在許多問題上未能做出決斷,而且歷史解釋(如上所述)不可避免地包含了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從根本上講來,這種權力平衡的形式在法學方法論上難於找到一種可把握的正確標準。III 基礎科學的角色及其功效
1. 基礎科學在法學中的應用 基礎科學,尤其是歷史學、文化研究、比較法學以及法哲學、社會學、心理學、政治學還有經濟學,其對於法學的影響雖然不可予以具體定位,但無可置疑,法學是這些交界學科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說法學和這些交界學科間存在著交互影響的作用。特別是在創立新法之時,這些基礎學科的認知就將會在立法過程中被大量使用。在民法學領域經濟學規則得到極大的應用,比如在銀行法、資本市場法領域等。因為法律創新位於立法和法律適用之間,所以基礎科學的知識應用也會在法律創新的過程發揮積極作用,在當今的法律創新過程中,歷史學、比較法學的經驗得到了充分的運用,同時經濟學的研究成果也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另一個基礎科學發揮作用的地方則是在對那些民法基本原則作出解釋和構建的時候,比如在理解「合同的自由」、「物權的絕對性」等原則時,在這一過程中,上文提到的基礎科學,還包括社會學、政治學以及哲學和心理學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民法領域裡,對於總規則的再思考往往對是其內容的重新構建。還有的時候,基礎科學對於法律構成要件產生直接影響作用的,這種情況雖然並不常見,但也不能完全被排除,在民法領域,由於其自身特點,歷史法學以及和民法緊密相鄰的經濟學首當其衝。
2. 和法學交界的基礎學科的」光榮的孤立」(」spledid isolation」 本意指以前英國的外交政策,表示不捲入歐洲政治旋渦) 隨著法學的發展,其內部分立出法歷史學、法哲學以及法社會學等邊緣學科。在這些基礎科學和法學交叉的邊緣學科領域裡,法學家們對單一的基礎科學做專業化研究。比如在經濟學領域就出現了以法律經濟學運動為代表的新興邊緣學科。法學家們一旦投身於這些邊緣學科,就必須掌握和運用該邊緣學科的研究方法,以符合該學科的一般科研標準。他們往往會和那些從基本學科出身而後才涉足法學研究的科學家們產生競爭。對品質的追求必然要求高度的專業化,這往往使得科學家們無暇對法學和基礎科學的研究兼顧,也導致科學家們在自己的研究中不滿足於只展示和採用其他科學家已經得出的研究成果。這種發展致使了和法學交界的邊緣學科」光榮的孤立」,在這些學科領域內產生了其專用的教科書、研究方法以及獨特的專業術語,一般的法學者被其拒之門外。這種「並立」的現象不僅在近段時間受到德國科學委員會的批判,而且早在60年代就對此進行過改革運動,嘗試「重新融合」,試圖將基礎科學取得的認知併入到教義學的研究工作中來,為此還起草編撰了與之相符合的教學資料。但這項運動並未取得成功。如此看來,法學家和法學實踐者們都在極力嘗試,去掌握一些基礎科學的研究成果並在適當的地方將其應用。現今時代,越來越少有以教義學和方法論為研究方向的博士論文,大學授課資格研究論文 (Habilitation)或者其他專業論著不涉及法史學、比較法學以及作為經濟法學主要的成果的經濟學理論。這些論著已經在上文有所提及。 這些研究中少有豐富的理論成果,而大部份研究都是不情不願的義務工作並印證了上面說過的「並立」發展。3. 單一基礎學科認知價值的局限性 從結果上看,上述所提及的「並立」發展雖然一直被分析,但這種令人惋惜的情形並未得到改變,有的學者甚而對此表示贊同。這一發展也是由法學自身的特性而導致的。法學作為最古老的國家和社會科學,在許多涉及社會基本問題的解決辦法里從古至今都起著核心作用。這種綜合性的研究任務導致法學研究不僅只是應用其他科學的認知,而是需要將它們整合成一體,以達到時代的高度。這種整合將涉及各個領域的科學研究,而這對於起草,創新以及應用法律必不可少,這也是法學和其他基礎科學間關係的特點,應當引起法學家們的重視。從這個立論出發,來自單一的基礎科學的認知對於法學研究而言都是片面的,而且不能忽視,基礎科學不是精密(自然)科學,所以其內部往往充斥著多種多樣,相互衝突的思潮。基礎科學和法學一樣都有著其特定的時代背景,具有特定的時代特色。科學家們應當時時警惕,不要用現有的法律框架去評價基礎學科認知的價值和意義,畢竟現存的法律框架本身就是在基礎科學的不斷發展中結晶而生。4. 整合、權衡基礎學科認知的必要性所引發的結論 有鑒於整合、權衡基礎學科認知的必要性,法學者應當在上文提到的需要運用基礎科學知識的時候,努力獲取自我對基礎科學的認知基礎。這種自我認知應該像一幅馬賽克的拼圖,一定條件下不能分辨單一學科在其中的作用。法學者特別應當注意要和基礎科學保持適當的距離,防止被某一特定學科所征服,但凡如此,法學者們就會因為預先設定和對法律問題產生偏見,對社會問題的視角變得狹窄。長此以往就將形成一種理念,其和多元化的社會理想背道而馳,產生失衡。如此看來,法學者和基礎學科保持適度距離正是合乎自然規律的,這種自然規律在備受批判的法學和邊緣法學「並立」發展中得以體現,而且它不能也不應當完全被超越。此番立論並不是鼓動法學家們不去了解基礎學科,或者為那些對基礎學科一無所知的人做辯解。反而是要求法學者拓展視野,廣泛的獲取各個基礎學科的知識,只有如此,才能產生出和各基礎學科間必要的距離,分清 「距離」與「無視」的不同含義。從結果上而言,應當改變的不是基礎學科,而是法學以及法學者自身。法學者應當改變現狀,廣泛涉獵各個基礎學科,有勇氣建立自己的基礎理論,而不要一味的遵從他人的理論學說。5. 嘗試逃入基礎學科的避風港 在過去幾十年的法學發展中,逐漸出現了法學者「委身」於基礎科學的現象,這一危險趨勢受到了法學界的關注。基礎科學被某些法學者當做新的愛人,在其臂彎里「樂不思法」了,相比於傳統基礎學科,如歷史法學,新興的基礎科學,如社會學、經濟法學、心理學中的行為經濟學,對法學者的誘惑更具危險性。在六、七十年代法學界興起過的法官社會學(Richtersoziologie)思潮,在對此學說的盲從下,曾一度以非常誇張的方式分析法院判決里的階級性。在過去的幾十年中,在美國的經濟學領域中產生了一股新的思潮——法律經濟學,這一重要思潮對法學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突破原有的思維模式。以至於法律的價值和效率判斷首先會以實現利益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儘可能避免額外費用為其評判標準。誠然,如果法學者將其判斷建立在廣闊的基礎之上,這些觀點的確應當得到重視,尤其在那些與之相關的地方,應特別予以關注。但是一旦將這種局部的的觀點升華為一個完整體系的基本坐標時,以用來給法律價值定位,就會嚴重縮限民法學的思維,這對於法學者而言將是是災難性的。如果法學者對此不保持應有的距離,就將全盤落入經濟學的概念主義(Konzeptualismus), 其在法學上表現形式——概念法學,早已遭人放棄。在美國法律文化里值得讓人關注的是所謂的「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顯而易見,這種對安全體系的嚮往就像是弗洛伊德學說中的一種「超我」(überich, 超我是父親形象與文化規範的符號內化 ),而放棄自我的論證過程,全盤接受既定的價值評判標準,是源自人類本性上對自身無能為力的問題時而選擇的解決辦法——逃避。而法學家正需要抗拒這種本能的驅使,這些體系縮短了思考的過程,遠離了現實。法學者如果認識到這點,就應當去儘力擴展系統坐標,比如用「人的幸福」取代「利益最大化「,或者用「追求可持續性的盈利」取代「剩餘團結(Restsolidarit?t)的工具化 (Instrumentalisierung)」,這樣就可以分解該體系,究其根本,不過只是一新的概念,或者一混亂的倫理學,除此之外並無新意。有學說對行為心理學的理論認知進行了融合的嘗試,該理論認為行為的一切目的均是為了獲利,(這一論點應該受到駁斥),雖然其在生活中常得以印證而且是一重要的基本坐標,但這卻有著明顯的缺陷和負面作用。在經歷了初始的狂熱期後,法學界終於恢復了清醒,作為法學者應當對所有的體系盲信保持警覺。6. 法律政治學是民法學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正是由於部分民法學者欠缺了批判精神和獨立思考的勇氣和意願,沒有做到對有關基礎科學領域保持必要的距離,整合各基礎科學領域的認知成果,而導致了另一負面的現象產生:在許多有關經濟的問題上本應屬於公眾和政治的領地,卻因受到經濟學所排擠,進而成為經濟學家的領地,其中法學可能自願起了幫凶的作用。在家庭法領域,社會學、心理學、家庭經濟學漸漸地取得了主導性地位,同時在基督教範圍內神學家也同樣因此失勢。如此的例子舉不勝舉。這種發展可能正是基於民法學的自身特點而形成,相對於其他部門法學,民法學很少將法政治學納入自身範疇。人們應當寧做構建法學體系的國王也不當"搬磚人",特別是社會科學的認知沒有半衰期,為了解決社會基本問題,作為主流智囊團(國王們)會強烈推薦這些社會科學認知。IV外部視角下的中國(法學)的發展
就像一開始所提及的(法學移植的限制),本文並不試圖給中國法學者們提出些不合時宜的建議。但應該嘗試引起中國的東道主和在場聽眾們關注那些對中國法學至關重要的問題。1. 中國法學中存在(德式的)精細教義學嗎? 如上文所述,德國精密教義學可以起到簡化法律工作,保障法律安全和法官依法行事的積極作用,而形成這一體系需要(法學)傳統的積累和長期的發展。雖然這一先決條件在中國一時間很難實現,但是通過長期的不懈努力中國民法學的部分領域必然也將形成相對完整的體系,因為中國和歐洲不同,沒有歐洲法律多層級,地域化的問題。中國系統斷層的原因在於其正處在過渡時期,而且在立法過程中往往意見分歧較大。但這些導致法律非系統性發展的問題終究會通過長期發展而得到完滿解決。2.(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 上文所提及的傳統法律解釋標準具有超越法律的性質,可以普遍適用於所有的文義解釋,因而在那些以法官應依法行事為出發點的法文化中都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對於中國而言,也不例外。由薩維尼提出的目的論法律解釋正可以促進法官依法行事,提高法律適用的效率。但對這些解釋工具的正確掌握要求法官具有自我批判的精神,應當清楚地意識到自己所做文義解釋時所涉及的法外基礎並且對此開誠布公。當然這需要(法官)對外部基礎進行思辨並具備對其產生的不同文義解釋保持開放性的基礎心態。3. 忽略了對基礎性問題的討論 在過去的二十年里,隨著社會思想的變化,德國和歐洲法學往往忽視了對基礎性問題的探討,這使得法學基礎價值結構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潛移默化的變化。這一變化中一直潛藏著失衡的危險,法學界對這種失衡應當及時察覺。只有通過不斷地對法學基本原則、價值的反思,以保持基本原則和法學體系間的緊密聯繫才能杜絕該失衡的發生。4. 對基礎科學認知最大可能性的整合及其必要性 法學界在對法學體系基礎性問題的討論中不應過分偏重某一特定基礎科學領域,甚而對該學科的主導思潮完全馬首是瞻,而應當努力整合在各個基礎科學領域裡所取得的認知。以偏概全,過分強調某一基礎科學領域裡的局部認知對於法學基本構建是不可取的。在過去的二十年中,德國和歐洲的法學,尤其是在責任法,不正當競爭法,資本市場法及公司法等領域深受美國經濟法學運動的影響。該學說認為競爭中的利益最大化,最大程度減少交易和額外成本正是推動經濟、科學、社會發展的原動力。但該學說忽略了(人類)在其他科學領域,比如在歷史學、哲學、心理學、政治學以及社會學領域所取得的認知和經驗。該學說沒有認識到,一個社會如果缺乏基本的社會保障和團結,沒有對利益過分偏向的預防措施,這將對其穩定發展構成巨大的威脅。而這一社會失調正是經濟危機產生的重要原因。所有法文化都應當對這一前車之鑒保持警醒。中國作為法治、社會體系正在成形的國家也應當深入研究這份經驗。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