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探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探析
閔春雷
*閔春雷,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教授,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 非法證據的排除是基於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的排除,應以此為基點釐清該規則的適用範圍,將非法證據與證明力有缺陷的虛假證據區分開來;瑕疵證據不同於非法證據,二者有質的區別。應原則上排除重複供述,保障被追訴人供述的自願性。非法證據排除範圍的完善應從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規定出發,以被追訴人基本權利的保障為核心審慎推進,應逐步實現非法證據認定的程序轉向,發揮該規則制裁、預防程序違法的效力。
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適用範圍 證據能力 瑕疵證據 重複供述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15年第三期「特別策劃」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憲法規定的「國家尊重與保障人權」寫入立法,為彰顯這一立法精神,該法在2010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基礎上,確立並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隨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該規則的適用範圍及程序等問題進行了細化。從新法實施兩年的情況來看,公安司法機關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認識日漸深入,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加強防範非法證據的意識並嘗試進行非法證據的排除,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也暴露了一些不足:一是對非法證據不願排除、不敢排除,導致非法證據排除的比例很小,與實際不相符。明明是非法取得的證據,但由於其真實可靠、證明力強而不願排除,擔心一旦排除,案件的證據鏈受到影響,可能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二是隨意擴大非法證據的範圍,將證明力有缺陷的虛假證據或瑕疵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這種對非法證據的泛化理解,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能得到準確適用,偏離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宗旨。從筆者進行的調研看,上述問題帶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是由於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目的及排除基點缺乏統一認識,導致非法證據範圍的模糊不清。作為眾多排除規則的一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具有鮮明的問題指向,它是針對偵查機關嚴重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的程序性制裁,即否定非法證據的證據資格,強調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泛化非法證據的範圍至少會出現以下不利後果:第一,偏離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基點,沖淡了立法精神;第二,脫離刑訴法各說各話,難於形成共識,不利於非法證據的排除;第三,不當排除了證據,導致控方證據體系的削弱;第四,增加了訴訟成本,使得本可通過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決定的證明力問題,進入非法證據的證明程序,徒增舉證負擔。本文擬從非法證據排除排除的基點出發,探討非法證據的構成要素和排除模式,釐清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界限,並就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非法證據的排除基點:基於證據能力的排除
為什麼要排除非法證據?是因為其是違法所得還是因其不可靠?易言之,非法證據排除是基於證據能力的排除還是基於證明力的排除,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問題,以此釐清非法證據的範圍。證據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由於證據被用來建構案件事實,故它必須符合一定的要求,才能出現在法庭上並進一步通過法庭調查程序成為定案根據。為此,證據必須兼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對證據的法律要求,解決的是證據的法律資格和容許性問題,依據法律對證據進行取捨確定證據的准入範圍;證明力則是對證據的事實要求,即圍繞真實性與相關性解決證據與待證事實證明強度的有無及大小。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關係問題上,「證據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即須先為適格之證據,或可受容許之證據,而後始生證據力之問題。」〔1〕應當先判斷證據能力的問題,再審查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對於不具備證據能力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進行下一步的證明力審查,更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現代法治社會的法律成果,它規制的不是證明力問題而是證據能力的問題,即是通過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取得的證據的排除,遏制非法取證行為,敦促偵查機關依法辦案,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2〕非法證據排除本質上是一種程序性制裁的方法,即通過剝奪偵查人員違法取證所獲得的非法利益,斬斷違法取證行為與案件實體處理的內在聯繫,對被追訴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濟和保障,實現看得見的正義。從始至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證據的證明力都沒有關聯,即無論證據的真偽及可信程度,只要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情形,就應當被排除在證據體系之外,不得作為證據採納。
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立法基點不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是對死刑案件中證據適用的原則、各種證據審查判斷及證據綜合運用的規則指引,雖其中較多涉及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表述,但主要是從證明力的基點對各種證據進行的審查判斷,以防止出現證據真實性及相關性方面的偏差。如規定對於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偵查人員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偵查人員訊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或者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的書面證言,應將其予以排除;對於偵查人員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和條件、定事項超出其鑒定項目範圍或鑒定能力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等等。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情形之所以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是因為相關情形的出現可能會導致該證據的真實性或相關性遭到質疑;不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主要是從證明力角度的考量,解決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的問題。因此,上述不真實、不可靠的證據不屬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制範圍,《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亦不應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
可見,非法證據的排除基點是基於證據能力的排除而非證明力的排除。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證據能力不能簡單與證據合法性劃等號,後者是一個更為寬泛的概念。證據能力通常由證據立法從反面進行規定,目的在於通過證據排除確定適格證據的範圍,證據能力的否定針對的是證據立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對證據能力的否定需要通過法定程序來完成,如非法證據排除需要應由法律規定的程序去實現,包括程序的啟動、證明程序和排除程序等,體現了立法者的審慎安排。而證據的合法性往往從正面要求證據的主體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及內容合法,涵蓋的內容相當寬泛。筆者主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非法證據應作狹義理解,它解決的只是由於取證程序嚴重違法導致的證據能力喪失的問題,與證明力無必然的聯繫,非法證據既使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證據採用。同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只是眾多證據排除規則中的一個,不可能寄期望用來解決全部證據排除的問題。對於因證明力缺失導致證據不能被採信,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意圖無關;法官只需依據自由裁量權將其排除,而無須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特有證明規則及程序規則。
二、非法證據的構成要素及排除模式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非法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證、書證。目前非法證據的範圍還限於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及實物證據兩類,包含上述五種證據形式。結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非法證據」應具備以下要件。
首先,非法證據的取證主體是國家職權機關的工作人員,主要是針對偵查人員。在我國,紀檢監察人員承擔著黨員幹部違法違紀的調查工作,成為反腐工作的排頭兵,其證據調查工作亦應受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約束,以便於與後續的偵查工作有效接軌。但是,律師、當事人等提供的證據,不適用該規則限定。出於遏制刑訊等嚴重違法取證行為的立法目的,該規則主要用於規制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遏制刑訊逼供等嚴重違法取證行為,故不適用於私權取證主體。如果律師、當事人等提供的證據在合法性及真實性等方面存在問題,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其次,取證主體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故意。以非法取得的供述為例,偵查人員的目的是為了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即明知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故意為之,這是運用國家權力進行的恃強凌弱,也是此行為應當受到程序性制裁的原因。
最後,客觀上具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取證行為,嚴重侵犯了被追訴人等的基本權利。一方面,取證行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既包括刑訊逼供等作為形式,也包括不作為的違法方式,如讓被追訴人挨餓、不許其如廁等;既包括造成肉體的「劇烈疼痛」的逼供方法,也包括造成精神上的「劇烈痛苦」等非法方法。另一方面,違法取證行為嚴重侵犯了被追訴人等的基本權利,通常是侵犯了其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財產權、住宅安全等項基本權利,這些權利為我國憲法所保護,是對被追訴人人權的嚴重侵犯。
筆者主張,對於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應適用不同的排除模式。在非法言詞證據的認定上應堅持外在程序標準與內在實質標準的統一,並對非法言詞證據適用絕對排除的模式。所謂外在程序標準,即判明有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根據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及「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逼取嫌疑人的供述或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同時,應特別關注201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意見》第8條的規定: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上述規定旨在設置一些有利於被告人的推定,即只要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均推定為程序違法,所獲證據視為非法證據。應當明確,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逐步擴大非法言詞證據的範圍,但仍然無法窮盡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因而有從內在的實質標準判斷非法證據的必要,這一標準即是刑事訴訟法第50條確立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筆者認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上位原則,其核心在於保障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是正確理解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在標準。評判一個違法取得的供述應否被排除,應當結合「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進行實質性把握,如能夠確定這一供述屬於違背被追訴人意志自由的非自願性供述,即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保障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是現代刑事訴訟被告人主體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其人格尊嚴的底限需要。反之,某一違法取證行為不足以影響到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其供述本質上屬於自願供述,就不應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
正是基於上述標準,一般情況下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獲取的被追訴人的供述,由於被追訴人並未完全失去意志自由,通常不作為非法證據排除,這並不是說偵查人員可以隨意進行威脅、引誘、欺騙,如果取得的供述不真實、不可靠,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基於證明力的排除,不同於非法證據排除。但是對於特別嚴重和惡劣的威脅、引誘、欺騙給被告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精神強制的,嚴重影響其意志自由的,應當適用該規則予以排除。如以直接傷害被追訴人的身體相威脅,或以被追訴人近親屬的生命安全或人身自由進行威脅、欺騙,強迫取得其非自願的供述,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基於實物證據的不可替代性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一些法治國家對於非法物證的態度具有較大包容性,區別於人證的強制排除立場,英國、德國等國家通常採用自由裁量的排除模式,即由法官在證據的違法性與證據價值間進行權衡,決定對其採納或排除。與上述裁量排除模式不同,我國立法對非法實物證據確立了有限排除的模式,即並非一概排除非法實物證據,而是允許偵查人員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再來決定是否排除該證據。這一有限排除的立法模式也是符合我國目前偵查工作的實際的,是控制犯罪與人權保障統籌兼顧的現實選擇。為此,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要經過兩個步驟:首先,準確認定非法實物證據。非法實物證據即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物證、書證。重違法性是非法物證、書證被排除的根本性要求。一方面,物證、書證的收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違法的性質和後果嚴重,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住宅安全權、通信自由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其次,要求對非法實物證據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對於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排除該證據。可見,我國刑訴法並非一概排除非法實物證據,「不可補正性」是非法實物證據予以排除的關鍵。應當明確,證據的補正與合理解釋應按照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取證程序及方法進行,力爭消除違法取證的損害。如對於沒有搜查證進行非法搜查並扣押物證、書證的,應當解釋搜查時所處的緊急情況、取證的必要性與緊迫性,並及時補辦搜查證。通過補正與合理解釋盡量減輕程序違法的侵權性,消除、淡化或彌補非法取證行為給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響。對於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或雖經努力無法消解對司法公正造成的惡劣影響的,應果斷排除該證據,以此督促偵查機關嚴格依法辦案。
綜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非法證據具有特定的內涵,它僅限於收集證據程序中存在的嚴重違法情形,且與公民的基本權利緊密相連,不能將其簡單等同於「不合法的證據」,對於那些主體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內容不合法(虛假或無證明力)的證據不應在非法證據的討論範圍之內。同樣,也不是所有的非法證據(實物證據)必須一律排除,對於其他不合法的證據即使其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也是基於其他證據規則的規制所致,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無關。
三、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區別
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有時難以界分,導致實踐中一些司法機關以排除非法證據的名義排除了諸多瑕疵證據,這無疑擴大了非法證據的範圍。瑕疵證據是指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程序或方式存在輕微違法情形,但通過補救或作出合理解釋後,可以用作定案根據的證據。瑕疵證據主要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涉及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方面:例如,《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規定「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不詳的」;又如第14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再如第21條規定,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時「沒有簽名的」,或者「首次訊問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等等。上述瑕疵證據經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與非法證據相比,瑕疵證據具有以下特點:1、存在的廣泛性。瑕疵證據並不局限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及書證;它的範圍較為廣泛,從理論上說,瑕疵證據可以存在於所有證據種類中。2、輕微違法性。瑕疵即指程度輕微,輕微違法性是瑕疵證據與非法證據的本質區別。這種輕微違法既包括取證程序違法,也包括證據形式或內容的不合法,如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等等。由於輕微違法不構成對被追訴人等基本權利的侵害,故瑕疵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非法證據是嚴重的程序違法,通常侵犯到被追訴人等的基本權利,因此喪失了證據能力。3、主觀過失性。縱觀《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瑕疵證據的形成主要源於偵查人員取證時的疏忽大意過失心態,如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時沒有簽名,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或者在勘驗、檢查筆錄中對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不詳;明顯不同於非法證據取得時的故意違法心態。4、可補正性。儘管瑕疵證據存在這樣那樣的輕微違法情形,但其證明力基本符合定案根據的要求,通常具有補正的可能性,通過進一步的補救或作出合理解釋後,在真實性與相關性方面進一步得到強化,多可以作為定案根據。而由於侵權的嚴重性,非法言詞證據不允許補正,應一律予以排除;非法實物證據雖亦可補正,但補正的方式、重點及補正後達到的效果也不同於瑕疵證據,非法實物證據的補正更強調對程序違法的補救、解釋及對違法後不良影響的消除。5、凸顯真實性。瑕疵證據之所以可以補正後用作定案的根據,是因為它滿足了證明力的要求,特別是具備了真實性的要求。這一點通過《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關於物證、書證的規定即可見一斑,「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充分反映出,如經過補救或合理解釋仍不能消除對瑕疵證據真實性的疑問,其證明力受到影響和消弱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前所述,非法證據被排除與其是否真實無關,完全是由於嚴重的程序違法導致了證據能力的喪失,這與瑕疵證據主要基於證明力的考量,二者在立法基點上存在本質不同。
四、重複供述的效力
重複供述,也稱反覆自白,是指被追訴人的初次有罪供述是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但其後在合法的訊問程序下,又再次作出的一份或多份本質相同的供述。對於重複供述的效力,存在三種不同認識:一種觀點主張全部排除,即只要刑訊逼供等非法取供行為一經查實,則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均應無例外地一體排除;〔3〕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肯定重複自白的效力,主張嫌疑人在受到刑訊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應予排除,後來在沒有受到刑訊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觀點被實務部門普遍接受;第三種觀點是區別對待,即並非排除全部重複供述,而僅是選擇性地排除部分重複供述。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把雙刃劍,既關涉人權保障又與犯罪控制密切相關,在我國刑事偵查技術較為落後、整體偏重供述的實然狀態下,如果全部排除重複供述,勢必會減弱控制犯罪的能力;倘若完全賦予重複供述的證據能力,則會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的限縮,進而使非法取證行為愈加蔓延。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筆者主張應原則上排除重複供述,但可附條件地部分使用,並強化公訴方對這些條件的證明。
重複供述原則上應被排除,是因為被追訴人在經歷了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作出有罪供述後,多會產生恐懼心理,故當在其後的合法程序中進行訊問時,因其恐懼心理作祟而不敢推翻先前的有罪供述,此時作出的重複供述實為非自願性供述,應當被排除;換句話說,先前的非法取證行為已對被追訴人的頭腦打上了深深的烙印並在其心理上投下重重的陰影,時刻提醒他如不「如實陳述」他還會遭此厄運,這種精神上的強制必然會削弱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使其不得不按先前的供述重複供述。能否阻斷這種精神強制的延續,恢復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是重複供述獲得證據能力的關鍵。筆者認為,以下因素可能會阻斷這種精神強制的持續影響和威脅,使得被追訴人有可能做出自願供述:一是訊問主體或訴訟階段的改變;二是訊問地點的改變及其合法性保障;三是重新告知其應有的訴訟權利,特別是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4〕故當重複供述的效力發生爭議時,公訴人不僅要說明訊問的合法性還應對上述三種情況進行證明,這種通過加重公訴人證明責任的做法,勢必會督促公權力機關依法訊問,及時糾正非法取證行為,切實保障被追訴人供述的自願性。
五、非法證據排除範圍之完善
隨著依法治國的全面推進,人們對法治的期待與要求亦逐步提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勢必與時俱進地發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的細化和完善成為當務之急。如前所述,由於非法取證行為具有嚴重的程序違法性,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侵犯到追訴人的基本權利,故該規則適用範圍的完善需從刑事訴訟程序立法規定出發,以被追訴人基本權利的保障為核心審慎推進,以進一步規範證據能力,發揮該規則制裁、預防程序違法的效力,督促偵查人員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認真對待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主要建議如下。
第一,進一步細化非法供述的內涵。明確規定重複供述的效力,對於不能切斷非法取證影響的重複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明確威脅、引誘、欺騙所獲供述的證據能力,對於利用上述方法侵犯被追訴人基本權利、影響其意志自由所獲的供述予以排除,確保供述的自願性。
第二,適度拓寬非法供述的外延,發揮其預防程序違法的功效。由於刑訊逼供的隱蔽性,實踐中證明的難度較大,故應逐步實現非法證據認定的程序轉向,通過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取證行為的否定,排除由此產生的供述,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強調對法定程序的遵守。如對非法羈押、超期羈押所獲的供述予以排除;對剝奪指定辯護權利所獲取的供述予以排除;對於未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所獲得的供述予以排除;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所獲取的供述予以排除;對訊問未成年嫌疑人未有合適成年人到場所獲取的供述予以排除,等等。
第三,確立嚴格的「毒樹之果」排除規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的,根據該供述合法收集到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稱為「毒樹之果」。不同國家對待「毒樹之果」的態度區別較大,考慮到偵查機關的承受能力,在我國應謹慎對待「毒樹之果」,不可一概排除。但是,對於以獲取其他證據(作案工具、屍體、毒品、日記等)為目的對嫌疑人進行「暴力逼證」的,在排除非法供述的同時,應對作為目的的其他證據一併予以排除。
第四,嚴格非法實物證據的補正條件,防止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虛置。對於非法實物證據,我國立法採取了有限排除的立場,給予辦案人員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機會。但由於立法過於抽象,實踐中極少出現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案例,該規則面臨被虛置的狀態。應進一步細化「補正或合理解釋」的方式、目標及結果,對於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增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證據種類,全面貫徹該規則的立法宗旨。目前非法證據排除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五種證據,對於其他證據種類還缺少法律依據。為嚴格依法收集證據,有必要豐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證據種類。如根據現有司法解釋,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更加符合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特點,應將勘驗、檢查筆錄納入非法證據排除體系。再如,對於未經法定程序批准,採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由於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及隱私權,亦應當予以排除。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不是一成不變的,應結合時代的發展呈現出一定的開放性。
當前,應認真梳理現有立法及司法解釋,以證據能力為基點,釐清並進一步完善非法證據排除的適用範圍;通過指導性案例制度,示範、推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讓紙面上的法變成行動中的法。同時,應加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理論研究,區分證據能力規則與證明力規則,完善我國證據規則的立法,改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枝獨秀的局面,只有在一個完備的證據規則體系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會發揮出其自身的獨特價值,最大程度地實現其立法宗旨。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15年第三期「特別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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