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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停止形態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依照我國刑法第 25 條第一款的規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這一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科學地概括了各種共同犯罪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它表明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種故意行為,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為之,所為必須是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且構成犯罪的行為。(二)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態共同犯罪停止形態在刑法上缺乏統一的規定,在實際犯罪活動中根據各共同犯罪人的具體分工不同,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以及停止犯罪的主觀與客觀原因不同,使得共同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不可避免的複雜化。刑法學上對此做出了不同的理解,概括地說,共同犯罪停止形態的內容主要有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而共同犯罪停止形態因為不同於單獨犯罪的停止形態,有其複雜性,主要體現在各個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停止形態和各個共同犯罪人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的停止形態。二、 共同犯罪中實行犯與非實行犯的停止形態(一)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停止形態1、實行犯的既遂(1)簡單共同犯罪情形下既遂形態的認定:簡單共犯,西方刑法中稱為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按「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共同正犯的各行為人的行為結合為統一整體,即使某人僅分擔了部分實行行為,也要對造成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然後在量刑時分主犯、從犯等,分別處不同刑罰。(2)複雜共犯情形下既遂形態的認定:我國刑法第26條第3款:「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第4 款:「對於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儘管各個行為人分工不同,行為方式或許也不同,但仍然被看成一個整體,且指向一個犯罪結果,所以才有「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一說。2.實行犯的中止由於實行犯是直接實施犯罪之人,其中止自己的行為就可成立中止,其他未實行者成立犯罪的未遂。但是我國刑法學界一直堅持犯罪中止有效性和徹底性,即在共同犯罪中,一行為人自願放棄犯罪行為且有效的阻止其他犯罪人犯罪行為,並使犯罪結果未出現,在這樣的情況下才成立犯罪中止,否則不成立犯罪中止。3.實行犯的未遂對此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結果犯。指必須發生法定犯罪結果才是既遂。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等。在共同實行犯中,全部共犯的行為是一個有機整體,部分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的發生,均以既遂論處。其二行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誌。如強姦罪、脫逃罪等。在這類犯罪中,每個人的行為都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共同實行犯中各共犯的未遂表現出各自的獨立性。(二)共同犯罪中非實行犯的停止形態1.非實行犯的既遂實行犯的犯罪形態決定其他非實行犯 (教唆、幫助、組織犯)的犯罪形態,特殊情況除外。有觀點認為教唆犯如果已經完成教唆行為,只要被教唆人未遂,教唆犯均為未遂而不能認定是預備。與教唆犯一樣的還有組織犯、幫助犯。組織、幫助犯同樣是完成了組織、幫助行為後其客觀行為就實施完畢,如將實施教唆、幫助、組織行為都視為著手,則是對不同的人採取了不同的著手標準。持該觀點的人認為既不符合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也造成了刑法理論上的著手標準的混亂。2. 非實行犯的中止日本學者野村稔認為,教唆犯除自己中止的犯罪行為外,還必須要使被教唆者的犯行中止(著手中止),或者必須防止由被教唆者的行為所發生的結果 (實行中止)。教唆犯要成立中止犯的條件,包括:(1)時間方面,必須是實行犯已經開著手實行行為以後,實行行為實施終了或犯罪結果發生以前;(2)於己方面,非實行犯必須是出於自己的意志而自動放棄教唆行為;(3)客觀效果方面,非實行犯必須使得實行犯停止犯罪行為的實行,或者防止實行犯行為所導致的犯罪結果。對於幫助犯、組織犯同樣參考以上分析。略有不同的是,組織犯不僅要求組織者放棄犯罪故意和行為,另外還要求解散犯罪集團,否則只能在放棄的範圍內成立犯罪中止。3.非實行犯的未遂依據我國刑法的第23條規定,非實行犯對於實行犯具有從屬性,因此只有實行人實施犯罪,非實行人才成立犯罪。另一獨立說認為教唆行為是種獨立犯罪行為,教唆犯因其教唆行為受處罰,同時教唆犯又在一定程度上從屬於被教唆人。而幫助犯跟組織犯的著手也不以被幫助人和被組織人的著手為轉移,要根據行為性質判斷,應以開始實行幫助(組織)行為為著手標誌。三、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態的比較(一)共同犯罪既遂犯與未遂犯共同犯罪中最有爭議的問題是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既遂犯與未遂犯是否可以並存的問題。對此,理論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通行的觀點基於「部分行為全體責任」 的原則,認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達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是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立犯罪未遂。我國刑法界學者大多也採取此種觀點。「部分行為全體責任」即可理解為如果共同正犯中的某一個或某幾個人的行為未遂,而其他某一個或某幾個實行犯的行為則已經達到既遂的程度,那麼一般來說,該共同正犯的整體行為即應視為犯罪既遂,各共同正犯均應承擔既遂犯的刑事責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不會存在既遂犯與未遂犯並存的局面。尤其表現在簡單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互相配合、互相補充結合為一個共同犯罪行為的整體,其中每個人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因而對他們每個人的行為不能孤立地加以考察。所以在簡單共同犯罪的場合,就其中某一個人的行為看,似乎是未遂,但從共同犯罪人全體的行為看,犯罪達到既遂時,即使其行為似乎是未遂的人,同樣構成犯罪既遂,負既遂的刑事責任。所以在認定犯罪既遂與未隨時,對共同正犯的行為不能孤立地加以考察,而是應該具體分析共同犯罪中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並且要聯繫犯罪人在犯罪前和犯罪中發揮的作用以及犯罪目的,綜合考慮犯罪人犯罪心理和動機,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看成是一個互相配合、互相補充,結合為一個共同犯罪行為的整體,這樣就不難理解「部分行為全體責任」的原則。(二)共同犯罪中中止犯與既遂犯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各種犯罪構成的具體規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論,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幾種形式:1、行為犯。也稱舉止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即已構成既遂的犯罪。2、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發生了法定的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共同正犯的既遂標準在部分犯罪中應以個別行為人自身的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為標準的觀點,在部分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行為,而其他共犯仍然繼續實行並達既遂的情況下,理應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犯,而另外部分則成立既遂犯。不同觀點則認為,一般情況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棄本人的犯罪行為時,還必須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或者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如在共同強姦犯罪中,由於其他人行為的完成,即使是從犯,也應當承擔既遂犯的責任。在簡單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的情況下,僅有兩種情況可以成立中止犯:一是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後,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能繼續實施犯罪,而且危害結果沒有發生;其二是中止犯罪人不僅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以積極的作為制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並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結論是:若其他共犯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即使部分共犯自動放棄,也不能成立中止犯。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此基本上也是持贊同態度,認為共同正犯的中止犯與既遂犯不能共存。我國刑法第 24 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自動放棄犯罪成立中止犯,其所處階段只能是在犯罪行為實施階段(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成立犯罪中止,則是在犯罪行為已經實行完畢,犯罪達到既遂之前。眾所周知,刑法總則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是以單獨犯為模式的。因此,判斷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必須結合共同犯罪的特徵來具體考慮,不能機械地套用第 24 條的規定,認為部分共犯自動放棄犯罪,其自身就成立中止犯。我國刑法在犯罪中止上採取的是客觀說,有效性是構成中止犯的一個必要條件,即構成犯罪中止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中止的意思的前提下,在客觀上自動放棄了犯罪行為的實施,或者在客觀上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一行為人的犯罪停止行為並不能有效地阻止其他人犯罪行為的實施或者犯罪結果的發生,那麼行為人的停止犯罪行為就缺乏有效性,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來說是一種無謂的行為,自然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我國刑法如此規定,似乎對於停止犯罪的行為人不是很公平,似乎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但是縱觀整個犯罪過程就不難看出,由於共同犯罪的複雜性和整體性的特徵,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無疑影響著整個犯罪過程,而我國刑法對犯罪中止的嚴格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鼓勵了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停止行為,同時也無形中給每個行為人賦予了一定責任,使他們在放棄犯罪時承擔阻止犯罪繼續發展的責任,無形的壓力有利於減少犯罪的發生,也是行為人真正放棄犯罪的表現,實現犯罪中止有效性和徹底性的完整結合,較少共同犯罪對社會的危害。(三)共同犯罪中正犯與教唆犯的中止條件我國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該按照他在共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教唆犯的特點是教唆他人犯罪,而本人沒有參與犯罪的實行,也不打算參與犯罪的實行,並且教唆犯在刑法中並沒有規定獨立的罪名,對教唆犯應根據教唆的內容定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則是具體實施犯罪的人,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實施的具體行為根據刑法定罪量刑。針對教唆犯和共同犯罪中正犯的犯罪中止條件的規定有所不同,應該是具體的犯罪行為加於區分。共同犯罪中正犯的中止條件我國大陸學者對此的認識與台灣地區學者的認識一致,都認為部分共犯的中止行為,效力僅及於其本身,這一點與國外刑法也具有一致性。但是,對共同正犯成立中止犯是否以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為既遂或者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要件,即共同正犯中部分行為人雖自願中止行為,或以其積極行動阻止結果之發生,但由於其他行為人的行為,終不免使犯罪結果發生,則行為人能否成立中止犯,無論在大陸或是在我國台灣地區理論界,認識均不同。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每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要對本人的行為負責,而且還要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負責。因此,共同犯罪中的某個或幾個共同犯罪人要想做到中止犯罪,就必須以積極的態度,想方設法地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有效地防止法定危害結果的發;否則,僅僅是消極地停止本人的犯罪行為,任由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達至既遂狀態的,不能視為共同犯罪的中止未遂。根據我國大陸現行刑法規定,合乎法理的結論自然應當肯定部分正犯成立中止犯應當以有效地阻止其他正犯的行為或者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而對於教唆犯成立中止犯的條件則更為嚴格:①時間條件必須是在實行犯實施實行行為以前;②主觀條件,必須是出於教唆人自己的意志;③客觀表現上,首先是要在教唆未遂的情況下,教唆者自動放棄已經著手的教唆他人犯重罪的教唆行為;其次是要在教唆行為實施後,被教唆人實施實行行為以前,客觀上實際消除了被教唆人實施被教唆之罪的危險。如果被教唆人仍然實際實施了所教唆的重罪,則教唆犯無由成立中止犯。綜上所述,共同犯罪中正犯與教唆犯犯罪中止的條件雖有不同,但是總體來說都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在徹底放棄自身犯罪行為的同時,有效地阻止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其他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是行為人徹底放棄犯罪並有效地阻止犯罪發生的具體表現,符合犯罪中止條件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針對具體的犯罪行為,分析行為人的性質,根據刑法規定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四、共同犯罪中實行犯行為過限問題 共同犯罪中共犯過限即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由此可知,共犯過限是伴隨著共同犯罪發生的,且是實行犯基於故意或過失實施的行為,並且這種行為不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從主觀上看,實行過限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範圍,這種行為雖然是由某共犯實施,而其他共犯並不明知;從客觀上看,實行過限的行為人實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與共同謀議之罪具有較大的差異。因此,共犯過限具有以下特徵:第一,共犯過限行為是一種已經發生的客觀存在的犯罪行為;第二,這種行為發生在共同謀議之罪的實施過程當中;第三,這種行為是由其他實行犯實施的,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過失;第四、這種行為超出了共同謀議範圍。綜上,共犯過限行為與共同犯罪行為之間既有密切聯繫又有本質上的區別,這種差異直接體現在刑事責任承擔者範圍的特殊性上,導致對這種行為性質認定及刑事責任承擔等具體問題上的困惑。過限行為不認為是共犯。在司法實踐中常會遇到實行過限的問題。所謂實行過限, 是指數人在共同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時, 其中的某個人所實施的行為超過了他們事先計劃實施行為的範圍。對於共犯中發生的過限行為,由實施者單獨承擔責任, 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擔責任。對於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是某共同犯罪人超出犯罪共議的行為,在超出的這部分犯罪行為中,因其他行為人不知也為參加犯罪行為,所以是行為人的單獨行為,並且在此期間發生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和其他未實施範圍行為的其他共犯人無關,不能作為其他犯罪人享受減輕刑事處罰的依據,而僅僅作為實施過限行為的行為人個人的犯罪停止形態予以考慮,並單獨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共犯過限行為的犯罪停止形態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應該參照單獨犯罪和共同犯罪關於犯罪停止形態的規定,再次將不在贅述。本文在論述犯罪停止形態時,是從共同犯罪中實行犯與非實行犯兩個反面予以分析的,大體上來說非實行犯的犯罪形態的成立與否對實行犯具有依賴性,但是彼此之間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是相互矛盾的統一體。針對於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的司法工作者更應該加強法律理論知識的鞏固,認真的辨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罪行為,辨析各個犯罪行為人的犯罪停止形態,最好對犯罪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完善司法實踐工作。陝西省鎮安縣人民檢察院 耿瑩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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