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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2010年「兩部三高」聯合出台的「兩個證據規定」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分別以司法解釋和立法的形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了「排非」程序的三種模式,即在偵查階段的「排非」、審查階段的「排非」與審判階段的「排非」,讓「排非」程序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2010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非規則》),具體明確了應當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以及審判階段「排非」的程序,其中突出了對非法言詞證據(尤其是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實體方面

1.對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範圍《排非規則》第一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認定為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將刑訊逼供界定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將其他非法方法界定為「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可見,我國刑事法律將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範圍限定在相關司法解釋所明確列舉的肉刑或者變相肉刑、肉體或精神、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通過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並不包含在內。2.對非法取得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的排除範圍《排非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排除非法收集的物證、書證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物證、書證的收集違反了法定程序、其可能嚴重影響司法的公正、偵查人員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見,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並未採取絕對排除的方式,而是實行裁量排除。3.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法律後果根據《排非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被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判階段「排非」的程序

1.程序的啟動者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非規則》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在開庭審判前或者法庭調查階段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申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和辯論。5.法庭處理。經過調查之後,法庭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依法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准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6.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救濟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近年來發生的多起冤錯案件暴露了非法取證的危害及非法證據未能得到有效排除的弊端,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貫徹與執行,將更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防止冤假錯案,維護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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