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錯案五大成因
【財新網】(專欄作家 田文昌)關於冤假錯案的成因分析幾乎是一個永無休止的課題。我國冤假錯案形成的高峰時期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動亂,主要原因是無法無天的去法律化,是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被徹底否定的結果。改革開放以來的三十多年中,中國經過撥亂反正,已經向法治社會邁進,並且形成了初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體系。但是,仍然存在相當數量的冤假錯案。
在法治建設深入發展的過程中,如何糾正和防止冤假錯案,應當成為一項更值得重視的課題。在當前形勢下,形成冤假錯案的因素仍然很複雜,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可以概括為以下五個方面:非法取證,權力干預,利益驅動,理念誤區,排斥律師。
一、非法取證
以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等方式非法獲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證人證言,是形成冤假錯案的直接原因,也是與現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對抗的一種頑症。這種頑症至今沒有消除。無論是近年來相繼發現的冤假錯案還是仍然在不斷生成的新的冤假錯案,絕大部分都形成於刑訊逼供。遏制刑訊逼供之所以難以奏效,最主要的原因並不是無計可施,而是決心不強。決心不強的理由無非有兩個:一個是觀念使然,因為有人仍然認為逼出來的口供具有可信性,迷信其效果;另一個則是功利角度上的需要,刑訊逼供可以達到預先設定的目標。
刑訊逼供在人類社會歷史上是一種千年頑症,但是在現代訴訟理念和訴訟制度中已經難以容存。如果直到今天在我國訴訟程序中仍然不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防止冤假錯案只能流於空談。
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對刑訊逼供做出了更加嚴格的限制,但是,由於規範本身不夠嚴謹和缺少救濟條款,並未收到明顯效果。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效果甚微甚至多數情況下流於形式,足以表明刑訊逼供的勢頭還相當嚴重,也足以反映出遏制刑訊逼供措施的不徹底性。遏制刑訊逼供,關鍵在於決心!只要進一步明確立法中的限制條件,真正落實司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並對刑訊行為予以嚴厲制裁,定會收到顯著成效。遏制刑訊逼供與破案率之間會有一定衝突,但權衡利弊,防止冤假錯案顯然比追求破案率更重要。
二、權力干預
權力干預司法是司法行政化的體現,也是我國法治環境不完備的突出問題。權力干預司法在我國多年來已經成為一種慣性,人們已經習以為常而且形成了一種怪圈:人人都在反對權力干預,同時又都在尋求權力干預。這種以權力干預對抗權力干預的現象,客觀上則進一步強化了權力干預的作用,加劇了權力干預的惡果。
權利干預的理由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善意的干預,即領導層處於正義感和責任心而對個案做出的指示。這種干預的動機純屬善意,而且實踐中也確實防止和糾正過一些冤假錯案,發生過積極作用,但同樣也有過導致冤假錯案的消極作用。由於干預背離了程序的正當性,缺乏正當程序的權力干預顯然無法保證公正性。
另一種是惡意的干預,即領導層出於個別人的私利或部分人的私利而干預個案。這種干預直接表現為以權力左右司法,形成冤假錯案具有必然性。
無論是善意干預還是惡意干預,都是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嚴重破壞,也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排除權力干預的唯一途徑,就是從機制設計上真正實現司法獨立!否則,任何對於權力干預的禁令作用都是有限的。
三、利益驅動
辦案機關基於利益驅動而破壞公平甚至不惜製造冤假錯案,是中國司法實踐中當前存在的一個十分嚴重的特殊問題。這種利益驅動的理由也主要來自於兩個方面:
一是辦案機關與利益相關人的權力尋租,在我國法治環境和市場環境都不完備的情況下,有些人因利益糾紛而利用司法機關的權力加害於對方,而司法機關中的個別人則為攫取經濟利益與利益相關人沆瀣一氣,利用公權力達到個人非法目的。這種權力尋租的方式可以發生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不同階段,但比較集中地發生在偵查階段。雖然多年前公安部就不止一次發布文件,嚴格禁止辦案機關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但此種現象至今仍然屢禁不止,足見問題的嚴重。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現象目前愈演愈烈,有些地方、有些做法已經達到了無所顧忌的程度。
二是將部分涉案資金提留作為辦案經費的利益驅動。
前些年,由於辦案經費不足的原因,有些辦案機關即從罰沒的涉案資金中提留一部分作為辦案經費使用。這種做法雖然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辦案經費短缺的問題,卻造成了嚴重的消極後果。實踐中,有些辦案機關為了得到涉案資金更趨向於對案件做出有罪結論;也有不同地區的辦案機關為了爭奪涉案資金而不惜越權管轄;還有的辦案機關因在移送案件時截留涉案財物而爭執不休;更有的辦案機關由於在判決生效之前先行處置了涉案財物,而妨礙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將罰沒的涉案財物提留作為辦案經費,雖然並非與用於個人也非出於個人私利,但是,這種對單位形成的利益驅動同樣可以破壞司法公正性。更嚴重的是,這種以公權利益為理由而實施的違法行為,有時候甚至可以更加明目張胆,為所欲為!
允許將涉案財物作為辦案經費,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辦案機關為獲取更多經費而傾向於有罪結論。所以,任何一個法治社會都不能容許將辦案經費與涉案財物混同處理。
因辦案機關利益驅動而妨害司法公正導致冤假錯案,其原因與監督機制有關,更與涉案資金提留的政策有關。這是我國目前所特有的、嚴重的、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理念誤區
在形成冤假錯按的原因中,除了立法和司法體制上存在的一些問題之外,一些刑事訴訟理念上的認識誤區,更值得引起重視。迄今為止,我們在一些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上還存有爭議和誤區,這種現狀已經嚴重束縛了我們的思想,甚至已經成為妨礙推進司法改革的羈絆。
例如,無罪推定、疑罪從無、法律真實、保障人權,這些重要原則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理念,也是構建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結構的前提和基礎。但是,直到今天,這些原則在我國仍然沒有得到充分貫徹,而且在認識上還有很多分歧和誤區。遺憾的是,這個問題直到今天並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
我們曾經以事實求是為目標來否定無罪推定原則,理由是既不要無罪推定也不要有罪推定,而只堅持實事求是。直到今天,雖然已經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認可了無罪推定原則,但仍然未能將這個原則堂堂正正地規定在刑訴法條文之中,足見其對這個原則的認可度還不夠明確。
直到今天仍堅持宣揚一個理想化的口號是「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但是,卻並沒有深刻地研究過,這種不枉不縱論的主張除了可以表達一種理想境界之外,在實踐中卻是一個邏輯衝突的命題。因為,當具體案件因證據不足而面臨「寧可錯放」和「寧可錯判」的衝突時,只能是要麼選擇疑罪從無,要麼選擇疑罪從有,而並無中間道路可走。
以「實事求是論」去否定無罪推定和以「不枉不縱論」去否定疑罪從無,都是以一種理想化的抽象概念去否定作為方法論的具體原則。這種認識的結果,不僅模糊了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而且導致了價值選擇的主觀隨意性。因為在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話語權則成為得出結論的決定因素。所以,一些有爭議的案件,在權力面前,既可以做到「是也不是」,也可以做到「不是也是」。
多年來,在刑事證據標準問題上,客觀真實論長期佔據主導地位。雖然經過多年討論,如今法律真實論已經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得到認同。但令人遺憾和擔憂的是,客觀真實論並未因此而退出舞台,卻出現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並重的認識。毋庸諱言,「並重說」又是一種理想狀態,形式上全面、周延、無可挑剔。但是,「並重說」同樣也存在一種邏輯衝突。因為,當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兩種標準發生衝突而難以並重時,就必須在兩難之中做出一種選擇。而面對「並重說」的雙重標準,或者會使當事者無所適從,或者又會導致以話語權為中心的主觀隨意性。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觀點,也同樣體現了十分明顯的邏輯衝突。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將打擊犯罪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主要目標,在2012年出台的刑訴法修正案中終於寫入了保障人權的內容,體現了刑事訴訟理念的進步。然而,卻又將保障人權定位到與打擊犯罪並重的地位。這種認識實際上是迴避了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兩種價值目標內在衝突的自欺欺人。因為,這兩種目標有時候是無法並存的。或者,強調以確保打擊犯罪為前提,兼顧保障人權;或者,強調以切實保障人權為前提,兼顧打擊犯罪。無視或者迴避這種衝突的結果,只能導致人們在對訴訟價值觀問題上的忽左忽右或者無所適從。
以「事實求是論」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以「不枉不縱論」否定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並重論」和「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論」,不僅暴露出其認識自身的邏輯衝突,而且還反映出證據標準和訴訟理念的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正是由於這些理念上的誤區,使人們難以擺脫有罪推定,疑罪從有,客觀真實論和重打擊而輕人權的滯後觀念。而這些滯後觀念則是鑄成冤假錯案和阻礙糾錯的深層原因。
五、排斥律師
在陸續發現的冤假錯案中,絕大部分都是武斷粗暴排斥律師辯護意見,這一事實充分反映出律師辯護對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歷史和現實一再證明,律師辯護是實現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必要環節。但是至今為止,中國律師仍然沒有在主流社會爭得一席之地,被貶低為社會的異己力量,排斥於法律職業共同體之外,甚至形成公、檢、法三家三位一體與律師對抗的態勢。這種現狀,無疑是冤假錯案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為私權利的代言人,律師是唯一可以適用法律手段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專業法律人士,律師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宗旨,所追求的結果是法律的公正性。在沒有律師辯護的案件中,法律的天平就會因為控辯失衡而發生傾斜。一個沒有律師的法治結構是殘缺的,一個排斥律師的法治環境是扭曲的,而一個真正的法治社會不可能是排斥律師的。可以說,排斥律師對於鑄成冤假錯案來說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
至今為止,律師參加刑事訴訟活動的空間仍然受到限制,律師辯護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這種現狀不僅與對律師的輕視有關,而且也與訴訟理念的誤區有關。因此,要重視律師就必須更新訴訟理念,必須把律師視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一部分,把律師視為維護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積極力量。
一個最簡單的道理,也是人人皆知的道理,「偏聽則暗,兼聽則明」。只有當任何一個法官為了公正審理案件都離不開律師,在聽不到律師的意見就感到難以作出判斷時,才表明法官真正有了兼聽則明的需求。這時候,律師的作用才會真正受到重視!相反,只希望聽一面之詞的法官和沒有中正性的法官一定是排斥律師的。
形成冤假錯案的原因有很多,以上五種相對突出。值得引起更多思考的是,分析原因並不困難,困難的是如何消除這些原因,更困難的是如何才能排除形成這些原因的深層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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