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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致人死亡」應包括致同案犯死亡

「搶劫致人死亡」應包括致同案犯死亡
蔡雅奇

【點評話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名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如果具有「搶劫致人死亡」等八種情節之一的,則應加重處罰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獨家觀點】

作為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之一的「搶劫致人死亡」,不僅應包括犯罪人在搶劫中因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而且應包括致同案犯死亡。換言之,「搶劫致人死亡」的「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同案犯。

【法律較真】

如果僅從字面含義進行理解,犯罪人在搶劫中因使用暴力而致被害人死亡,自然屬於搶劫罪加重處罰情形的「搶劫致人死亡」,對此當無疑問。但如果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致同案犯死亡,能否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最典型的例子是,甲乙二人共謀搶劫丙,在搶劫現場,甲對丙實施暴力,最終結果卻是導致同案犯乙死亡。對於乙的死亡,犯罪人甲是否要承擔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如需承擔,對甲能否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種觀點是,由於乙本身就是搶劫罪的共犯人,其生命法益不值得保護,因此,作為共犯人的甲無需對乙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認定甲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錯誤的。這一問題涉及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搶劫罪的罪數形態、刑法中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等諸多理論問題,必須認定明辨,釐清是非。

搶劫罪是最嚴重的財產型犯罪,也是最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之一。從搶劫罪的法條表述看,其客觀方面的手段行為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的行為,目的行為則是劫取財物的行為。通常而言,為達到制服被害人反抗進而劫取其財物的目的,犯罪人通常都會使用嚴重的暴力方法。因此,在搶劫過程中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是較為普遍的,這是由搶劫行為的特殊性所決定的。此時應認定為搶劫罪一罪,而且屬於「搶劫致人死亡」,而非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數罪併罰。亦即,在搶劫中的故意殺人行為或過失致人死亡行為,都應涵蓋在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中。再者,將上述情形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升格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與實行數罪併罰的最終結論大致相當,而且會減少因事實認定和證據採集所帶來的司法工作量,提升訴訟效率。因此,對於上述案例而言,如果甲的暴力行為最終真的導致被害人丙死亡,只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這一點不存在任何疑義,這是需要明確的第一個問題。

可是,在甲對被害人丙實施暴力過程中,卻導致了同案犯乙的死亡,這又涉及刑法中的另一個理論,即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問題。所謂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到的事實與最終發生的事實,雖然並非一致,但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範圍,即行為人只是在某個犯罪構成的範圍內發生了對事實的認識錯誤。對於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現在的通說是應根據法定的符合說進行判斷,即行為人所認識到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成範圍內是一致的,即只要二者屬於同一種法益,就應認定為犯罪的既遂。法定的符合說最典型的一個例子就是:主觀上想殺張三,最終卻導致李四的死亡,雖然張三與李四並非同一人,但二者至少在生命法益這一範圍內是相同的。因此,無論最終死亡的是張三還是李四,行為人的殺人行為都是犯罪既遂。因為,刑法並不保護某一特定被害人的生命,而是保護同一類人的生命,無論最終是誰死亡,其生命法益都是相同的。對於上述案例,根據法定的符合說,既然致被害人丙死亡的情形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那麼,致同案犯乙死亡的情形也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因為,無論是被害人丙還是同案犯乙,其生命法益都是相同的,都是刑法所保護的對象。這是需要明確的第二個問題。

此外,那種認為「搶劫犯的生命法益不值得保護」的觀點更是值得商榷,因為它混淆了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這兩個罪名犯罪客體的差異。搶劫罪雖可能同時侵犯生命權和財產權這一複雜客體,但其主要客體仍然是財產權,這也是該罪名被歸入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的最直接的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是搶劫罪的附隨結果之一,所以,即便是一個罪大惡極的搶劫犯,在其實施搶劫行為時,其生命法益依然是值得刑法保護的。殺死同案犯,依然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應加重處罰。這是需要明確的第三個問題。當然,搶劫罪共犯人如果在搶劫既遂以後,因分贓不均而相互殺害,則是典型的另起犯意的故意殺人行為,應另行成立故意殺人罪。

總之,「搶劫致人死亡」作為搶劫罪的一個加重處罰情節,不應僅僅局限於致被害人死亡這一最典型的情形,還應包括致搶劫罪共犯人即同案犯死亡的情形。這涉及刑法的平等保護和搶劫罪的立法取向等諸多問題,不僅是一個理論議題,而且具有一定的司法實踐意義和價值。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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