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7條不是獨立免除刑罰事由

刑法第37條不是獨立免除刑罰事由

2015年02月11日01:19正義網-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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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開駿

  量刑情節是指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的,據以決定量刑輕重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各種情況。根據影響刑罰輕重或是否免予刑事處罰的效果,量刑情節可以分為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四種。其中,刑法規定的具體免除處罰情節達16種,如刑法第20條規定的防衛過當、第21條規定的避險過當等。同時,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此時,刑法第37條關於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是否屬於獨立的免除刑罰事由,即不同於前述16種免除處罰情節,而是與之並列的第17種免除刑罰事由?很有必要進行探討。

  實踐中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獨立的免除刑罰事由,是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識。但筆者認為,該條不是獨立的免除刑罰事由,而是對具體的免除處罰情節的概括性或原則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16種免除處罰情節的,則不能以刑法第37條的規定為其免除處罰。具體理由有:

  根據刑法原理,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數個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也不能合併產生法定的減輕處罰效果。在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16種免除處罰情節,又沒有其他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僅憑一個或數個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就可產生直接免除處罰的效果,顯然不符合刑法規定。因為,從效力來看,法定的應當型情節、法定的可以型情節、酌定情節的效力是依次遞減的;從明確性和嚴肅性來看,法定情節也優越於酌定情節。

  犯罪嫌疑人在既不具有法定的16種免除處罰情節,也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依據刑法第37條規定免除刑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司法者在這種情況下,依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僅憑酌定情節,將個案中處刑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適用該條後產生直接免除處罰的結果,那麼,法定量刑情節以及個罪構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規定都將形同虛設。這顯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7條與16種免除處罰情節的內容和表述之間不屬於並列關係。前者僅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內容抽象籠統,而後者均為具體的事實或情形,無疑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在具體的免除處罰情節中,既有屬於違法範疇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又有預備犯、中止犯等犯罪停止形態和從犯、脅從犯等共犯形態,還有犯罪後的自首、重大立功情形,以及具體個罪的特殊情形等。應該說,立法者考慮得比較全面、周詳。因為免除刑罰是對犯罪嫌疑人刑罰效果影響最大的一類情節,沒有理由不作具體、明確的列舉規定。因此,刑法第37條不屬於可與上述16種免除處罰情節並列存在的「同類」。

  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獨立的免除刑罰事由,有肆意擴大司法裁量權之嫌。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在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需要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減輕刑罰時,必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為「特殊減刑」制度,意在追求個案的實質公平正義時,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限制司法裁量權。如果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獨立的免除刑罰事由,就意味著在沒有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前提下,刑罰從寬幅度可以遠大於刑法第63條的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隨著罪刑法定原則和限制司法裁量權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即使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時(刑法第63條第1款),學術界普遍認為,也應在法定刑以下的「量刑格」幅度內予以減輕。可見,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獨立免除刑罰事由,顯然會被認為是對司法裁量權的擴大。

  從刑法第37條的體系位置來看,其重點應該是「免予刑事處罰」後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而非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刑法第37條處於刑法典總則編的第三章第一節「刑罰的種類」,本節規定的主要是犯罪的法律後果,或者是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因此,該條的立法本意在於表明,根據法定的16種免除處罰情節而「免予刑事處罰」後,並不是一免了之,而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承擔其他形式的刑事責任,即可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由於刑法中具體的免除處罰情節數量較多,從立法的簡潔性考慮,有必要在「刑罰的種類」部分對其他刑事責任的形式予以概括性規定,從而起到統領具體免除處罰情節的作用。

  綜上,從立法論的角度看,為了避免認識偏差,可以將刑法第37條的個別字詞加以修改,即該條可完整表述為:「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作者為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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