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調包方式獲取財物,是盜竊還是詐騙?

法信碼

聚焦法律糾紛爭點,一站推薦法律依據、匹配案例、權威觀點。

導讀:以調包方式獲取財物是盜竊還是詐騙,是刑事實務中需要結合具體行為仔細辨別的問題。本期法信小編通過梳理相關案例和觀點,為讀者提供參考。

法信碼|A6.G4135

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法信 ·相關案例

1.以調包方式獲得被害人房產證後,欺騙公證處、房產產權處工作人員將房屋過戶給他人獲利的,構成詐騙罪——董化魁、童利平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採用調包的方式獲取被害人的房產證並採用欺騙手段瞞騙公證處、房產產權處工作人員與他人辦理過戶登記,使被害人財產遭到損失的,其行為系三角詐騙,應以詐騙罪論處,不能以調包房產證的手段行為認定整個行為構成盜竊罪。

案號:(2014)雨刑初字第00117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4-11-28

2.盜竊定期存單並冒名取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張澤容、屈自強盜竊案

案例要旨:盜竊定期存單從銀行冒名取款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而非詐騙罪。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5集(總第52集)

3.欺騙財物保管人將保管物騙走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李××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當著摩托車保管人的面採取欺騙手段把車騙走,而不是乘人不備採取秘密竊取的手段把摩托車盜走的,不應定盜竊罪而只能定詐騙罪。

審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25輯》1998年第3輯

法信 ·專家觀點

1.識別傳統三角詐騙與新型三角詐騙

傳統類型的三角詐騙的構造為:被告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人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被害人的財產——被告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如前所述,這種行為之所以能夠成立詐騙罪,是因為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從而使得受騙人的處分與被害人自己的處分具有相同性質。換言之,如果受騙人沒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就不可能與兩者間的詐騙具有相同性質。

新類型的三角詐騙的構造為:被告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人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自己的財產——被告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能夠說明和肯定受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同樣使得受騙人的處分與被害人自己的處分具有相同性質。

概言之,本文提出的新類型的三角詐騙與傳統類型的三角詐騙都是被告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都是使受騙人之外的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唯一的不同是,新類型的三角詐騙是受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傳統類型的三角詐騙是受騙人處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財產。在本文看來,這一區別並不重要,因為既沒有改變受騙人,受騙人依然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也沒有改變被害人,更沒有改變被告人。既然如此,就應當承認這種類型的三角詐騙。

問題是,具備什麼條件,才能認定受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進而認定為三角詐騙?答案大體是,受騙人具有向被害人轉移(處分)財產的義務,並且以履行義務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者以法律、交易習慣認可的方式(轉移)處分自己的財產,雖然存在認識錯誤卻不存在民法上的過錯,但被害人沒有獲得財產,並且喪失了要求受騙人再次(轉移)處分自己財產的民事權利。

(摘自《偷換商店二維碼案應定詐騙罪》,作者:張明楷,載《法學評論》2017年第1期)

2.盜竊間接正犯與三角詐騙的界限

悉心釐清盜竊間接正犯與三角詐騙的關係,是區分盜竊與詐騙罪時不可忽視和迴避的難點。所謂盜竊間接正犯(或間接實行犯),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行為完成盜竊犯罪,或曰他人的行為成為被利用的盜竊犯罪的工具。至於三角詐騙,其典型特徵就是受騙人與財物被害人相分離,由兩人以上分別擔當。不難看出,以上兩種犯罪形態存在一個共同特點,即在犯罪行為人與財物被害人之間加入了第三人的行為。在如此相近的犯罪行為結構中,如何分辨兩種不同性質的危害行為?細言之,第三人作為犯罪工具抑或受騙人的分辨要素是什麼?這是應予討論的焦點問題。

如前所述,有無「(交付)處分行為」是區分盜竊與詐騙罪的關鍵要素。如果第三人不是財物的佔有者(含所有者、保管者等)或者輔助佔有者(如家中保姆等),其當然不存在(交付)處分財物的許可權和地位,其所實施的把他人財物「交給」犯罪行為人的類似幫助行為,無疑只能認定為盜竊間接正犯。

如10餘人參加小型會議,散會前,被害人B去洗手間時,將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不一會兒會議結束,清潔工C立即進入會場打掃衛生。當C見到空位上的提包時,便詢問誰忘了拿包?A乘機應答,讓C把提包遞給了自己,然後迅速逃離現場。很顯然,C不是提包的佔有者,也不具有處分提包的許可權或地位,其把提包遞給A,只能認定其受騙充當了A盜竊提包的工具,而不能說A詐騙了C的提包。

在司法實踐中,相同或類似案件的定性一般不會產生疑義或混淆。值得關注、爭辯的問題是,在佔有者或輔助佔有者受矇騙交出財物的場合(其有交付處分財物的許可權或地位),是否一定構成詐騙罪,而不存在成立盜竊間接正犯的空間或餘地?筆者以為,前述典型案例四(典型案例四即:被害人蘇某與被告人晏某原系朋友關係。2003年5月,蘇某借用晏某的身份證到某工商銀行開設個人存款賬戶,並存入10餘萬元。蘇某自己持有銀行卡及密碼,以支取賬戶內的錢款。不久,晏某產生非法佔有上述錢款的歹念,遂獨自用自己的身份證向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補辦存摺並設置密碼,然後分兩次取走賬戶內的全部錢款。)提供了一個頗具代表性的研討標本。被告人晏某系通過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向銀行掛失、補辦存摺、設置密碼等系列手段,最終取走被害人蘇某的存款10餘萬元。銀行作為蘇某存款的佔有者,實施了將錢款交給晏某的行為。那麼,銀行的作為究竟是(交付)處分行為,還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毫無疑問,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銀行是受矇騙的,雖然其交出錢款的行為事實上使被害人蘇某的存款處於被告人晏某的控制、支配之下,但是,銀行所實施的系列行為並無任何過錯可言。因為,在實名制存款制度下,銀行受理掛失、補辦存摺、兌付錢款等都是依規行事,盡到了法定注意義務及職責。在刑法視域下,銀行並未基於認識錯誤而交付處分財物,故此,銀行不是三角詐騙中的受騙者。被告人晏某顯然是刻意利用了銀行的無過錯行為,以達成自己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銀行是晏某秘密竊取被害人蘇某之銀行存款的工具,晏某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是適宜的。由此可見,在認定詐騙罪的(交付)處分行為時,完整把握「因認識錯誤而交付處分財物」的構成要素,對於準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尤其重要。

(摘自《刑法適用要點解析》,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3.欺騙保姆獲取僱主西服的行為定性應以保姆如何履行審查和檢驗義務為基礎

經常被討論的保姆案: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乙家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乾洗,我是來取西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後逃走。在這個案件中,有學者指出:「社會一般觀念定會認為,保姆丙應當或者可以將西服交付給甲乾洗」,從而肯定保姆具有處分地位而將本案認定為詐騙罪。但是,這個以陣營歸屬理論為基礎背景的分析,因為對於實際生活的粗略概括而存在疑問。

事實上,在真實的社會生活中,私人保姆究竟在僱主的家裡能夠處理哪些事務,雙方往往有著大體上明確的約定,而且約定內容往往因人而異,對於這個本來就屬於私人領域中的、存在對價給付的服務事項,不能夠憑藉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來作出推定。一般來說,僱主會要求保姆清洗衣物,但是在沒有明確說明保姆可以將衣物交由僱主指派上門的洗衣店清洗的情況下,這種授權最多只能被認為是一種關於衣物保潔的概括性授權。

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客觀許可權理論,既然保姆沒有得到僱主的具體授權,她僅僅自以為有許可權而將西裝交付給對方,不能算是代表了財物所有人(被害人)的意思。因此,行為人甲構成盜竊罪而非詐騙罪。但是,客觀許可權理論又把實際生活想像得過於精緻了。要求僱主對保姆所做的每一個具體事項都有明確的授權,這相當於是把僱主放在了一個「保姆背後的保姆」的地位,實際上也是不現實的。

妥當的理解是,對於那些相對於僱主的概括性授權而言還不夠肯定的具體事務,保姆應盡到審查和檢驗的義務,在此基礎上的決定,應被認為是與僱主意思相聯繫的,尊重了僱主的意願,因而應被納入到僱主的容忍範圍內。這種審查和檢驗可以表現為多種形式。例如,如果行為人是僱主家的常客,保姆經常看到行為人到僱主家裡,且保姆與行為人也比較熟悉,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上門謊稱受僱主委託來取走衣物去清洗的行為人,保姆同意其將衣物取走或交付,應認定其已經履行了核實義務,因而行為確定為詐騙罪。

相反,如果保姆面對的是一個素不相識,也不知道其與僱主是否有過交往的行為人,那麼如果保姆未經任何審核或檢驗,而直接將衣物交給對方或任其取走,保姆的處分或同意是無效的,在她作決定的過程中,根本沒有考慮到被害人(僱主)的意願,因此她就成了一個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工具,對此只能構成盜竊罪而非詐騙罪。

不同的是,如果保姆盡到了審查和檢驗的義務,例如想要打電話給僱主確認,但是行為人將一個在電話另一端由其同夥冒充僱主說話的手機交給保姆接聽,或者向左鄰右舍問過之後,保姆信以為真,認為行為人的確是僱主派來的,此時,保姆再將衣物交給行為人,她就是三角詐騙中的受騙者而非盜竊罪中的工具。總之,只有在具備概括性授權和盡到審核義務的基礎上,第三人對財物的處分或佔有轉移的同意,才算是基於被害人的立場而受到了欺騙。

(摘自《刑法各論精釋(上)》,陳興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法信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信第524期

內容編輯:海玉大可

版式編輯:哆啦A夢


推薦閱讀:

「多次盜竊」的認定
論盜竊罪的客體
倆人結夥入室盜竊被抓 稱三層住戶通常是首選
搶奪、詐騙和盜竊三種財產犯罪的核心構成要件
本案是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曹樹憲

TAG:詐騙 | 方式 | 盜竊 | 獲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