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羈押必要性審查
饒鳴吉 張 偉
(365200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福建 三明)
摘 要: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近年來,各地檢察機關都陸續開展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但現實中的諸多因素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發展遭遇阻礙,針對當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存在的問題,本文從工作實際出發,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聽證制度;變更強制措施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職權,新《刑事訴訟法》第93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1]這條法律從立法的層面設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旨在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況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17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由於最高檢於2015年將監所檢察廳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後,地方各級監所檢察部門陸續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名字的更改也賦予了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更多的職能,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成為了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能。雖然刑訴規則規定各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由不同部門負責,但經過兩年多的實踐,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方面的優勢日益凸顯,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相對中立性。偵監部門是審查逮捕部門,逮捕決定即是偵監部門做出的,對自己做出的逮捕決定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立場難免有失客觀;而公訴部門的主要任務是保障對犯罪的成功追訴,與不羈押相比,羈押明顯更有利於追訴犯罪。因此,與偵監部門、公訴部門相比,執檢部門相對更加超脫,更加中立。二是便利性。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派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有日常檢察工作任務,無論是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還是初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表現、身體健康狀況等信息,與其他部門相比,都更具便利性。三是由執檢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有利於加強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2]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存在的問題啟動審查壓力大、困難重重。①對公安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難度較大。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羈押在看守所能夠最大限度的避免串供、翻供的發生,如果取保候審出所會給案件偵查帶來困難,甚至出現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後潛逃的風險,因此公安機關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排斥抵觸情緒。②發現機制尚不完善。如偵查監督部門一般是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才會批准批捕,對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主動變更強制措施,而公訴部門希望早日審結案件起訴至法院,因此對於羈押必要性審查並不熱衷於去開展,主動開展審查的案例目前幾乎沒有。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主要依看守所、當事人一方的申請而啟動審查,且主要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出現重大疾病等危而開展的。因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駐所檢察室主要負責對監管人員執法、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否遭受侵害進行監督,對在押人員案情並不十分了解,無法較準確的判斷在押人員的犯罪程度是否嚴重,取保候審是否影響案件訴訟,因此依據案情發現不當羈押的比例非常低。③對外來人員開展審查較困難。有的外來人員即使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也會因無錢交納保證金、無人為其保證而導致無法釋放的困境,即使是變更強制措施後也可能出現外來人員逃跑流竄影響案件訴訟的情形。
三、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建議
(1)加強辦案協作和信息備案機制。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要加強與公安部門的溝通聯繫,辦理的每一起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要避免影響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最大限度消除公安機關的抵觸情緒。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主動與本院公訴機關、公安機關偵查部門、法院刑事審判部門建立信息備案機制,這些備案信息主要包括:案件基本情況,因證據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形,被害方諒解和刑事和解情況發生變化。有利於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不影響偵查辦案活動的情況下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
(2)建立權利告知機制。在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駐所檢察談話中,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可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但對於已經過審查並作出有繼續羈押必要性決定又重複提出申請的,一般不再重複調查與評估。有利於提高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效率和質量。
(3)建立外來人員平等適用非羈押措施機制。建立外來未成年人員關愛幫教基地、外來人員「取保候審基地」、「中途驛站」等組織,在外來人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變更為取保候審時,檢察機關應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違反的法律後果,特別是逃跑或者傳訊不到案的法律後果;增強技術部門對高科技手段的運用,防止外來人員被解除羈押後妨礙作證、逃跑等影響訴訟活動的行為。[3]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
[2]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解讀.《羈押必要性審查規定》,2016年02月01日,新華網.
[3]劉福謙.《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運行研究》.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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