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案件審判實務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及對策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決定,這是新中國最高立法機關在民訴法施行16年之後首次進行的修改,主要是對再審判度和執行制度的局部改革,卻是對審判度和執行制度的重大創新,吸收了理論和實踐的最新成果,對於大力化解全社會關注的申訴難和執行難,具有里程碑意義。但這次修改僅是局部的小修,對審判實務中遇到的程序方面疑難問題沒有觸及,限於篇幅,本文僅對再審實務中遇到的幾個疑難問題作一探析。
一、再審案件當事人的撤訴權問題
再審案件當事人的撤訴權問題歷來有爭議,且觀點截然相反,有的說再審案件不應有撤訴權,有的認為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認為不應有撤訴權的主要理由是:依據民訴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從而使案件進入再審的審理程序。如果允許當事人撤訴,對此案件來說,法院一方面承認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地方,一方面還要繼續承認這一錯誤判決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如允許當事人撤訴,案件則無法進行下去,成為一個新的矛盾。認為有撤訴權的主要理由是,撤訴是當事人自願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訴訟行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院應不主動干預,只要當事人申請撤訴,都應當允許。
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均有失偏頗,在審判實務中應區別對待,不能簡單地認為當事人有撤訴權或無撤訴權。再審案件中,法律沒有對再審的程序作明確的規定,僅是民訴法第186條規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原判決裁定是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審程序審理,是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有撤訴的可能。依照民訴法第186條規定,使用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有:一審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以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最高法院和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審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撤訴,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有其他不宜撤訴的情況,一般應當準許。這是因為案情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審時,原審生效的裁判所處的狀態也各不相同,這就使當事人在再審過程中申請撤訴客觀上不可避免。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應採用書面形式,並且在裁定中應當首先明確撤銷原來的裁判。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民訴法修改後,該類案件由中級法院以上管轄,基層法院沒有管轄權。在此種情況下,應分別不同情形處理。對於在原生效裁判勝訴一方的原告撤訴,如果被告沒有反訴,且其撤訴無規避法律的行為,不損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可以准許。對於原裁判中被告反訴,原告在生效裁判中應履行義務時,或生效裁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時,不應允許原告撤回原告起訴。在抗訴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行使撤訴權,應根據檢察院提起抗訴理由係為維護申訴人的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不同情形,若是為為申訴人的利益,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徵求抗訴機關意見後應允許當事人撤訴,否則不允許撤訴。
二、再審時當事人不到庭如何處理問題
民訴法對再審案件當事人不到庭如何處理問題,沒有明確,只是籠統地規定套用一審程序,給再審案件的審理造成較大的困難,實踐中也不好把握,各地法院操作也不盡一致。民訴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是民訴法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在實踐操作中,對當事人的原被告地位把握不準。有些同志認為:再審分為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法院依職決定再審三種情形,這三種情況中,由當事人提起申訴和申請再審的數量居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再審時著重針對申請再審人申請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對申請再審人沒有提出的部分,一般不審查。對人民檢察院抗訴引起的再審案件,主要審查抗訴理由,對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這樣,申訴人、申請再審人的地位相當於原告。如果申訴人,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訴、撤回申請再審處理,被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判決。有些同志認為:無論何種方式引起的案件再審,原審原告在再審案件中處於原告地位,原審被告處於被告地位,應當嚴格適用民訴法第129條、130條的規定。
此外,對法律認識的不一致也是造成操作混亂的因素之一。民訴法129條、130條規定:「可以按撤訴處理。」「可以缺席判決。」有些同志認為「可以」不是「應當」,對於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可以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也可以不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無論如何做,都不違背法律規定。有些同志認為:民訴法129條、130條規定:「可以按撤訴處理」或「可以缺席判決」。是對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採取的措施,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如果原、被告經傳票傳喚,在庭審前,因特殊情況來不及通知法院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不應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
我們認為,民訴法第129、130條是對一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到庭情況的可操作性的規定,但對再審程序,則無法完全適用。首先,檢察院抗訴,法院依職權再審時,必須啟動再審程序,案件是非審不可的,即使原審原告不到庭,也不可能按自動撤訴處理。其次,再審案件往往法律關係比較複雜,當事人爭議較大,缺席開庭事實無法查清。審判實踐中,申請再審人或申訴人大多為原審被告,其申訴動機非常複雜,他們在上訴期內不上訴,進入執行程序後,在法院對其採取財產或人身強制措施時,便想方設法通過人大、檢察機關、黨委部門進行申訴,目的是拖延執行,對抗執行,向對方當事人叫板。決定再審後,申訴人的申訴熱情大大降低,法院通過各種渠道也很難找到。被申訴人接到再審裁定後,認為法院決定再審不當或抗訴不當,是申訴人托關係找後門所致,也對再審有意見,也拖延不到庭,這就會出現了申訴人、被申訴人雙方均不到庭的情況,致使再審程序無法進行。一審程序的規定適用再審程序,就出現了無法操作的真空而顯得力不從心,有章難循。簽於此,筆者建議在民訴法中專門設立再審程序編,對再審程序進行細化規定。針對當事人開庭不到庭情況設定如下條款:申訴人是原審原告的,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原法律文書撤銷;申訴人是原審被告的,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自動撤回申訴處理,原法律文書恢復執行;被申訴人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決;雙方均不到庭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原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但原判嚴重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民訴法對於檢察機關抗訴中撤訴和缺席判決問題也無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對於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書面通知,而不出庭的可裁定按檢察機關撤回抗訴處理,原法律文書恢復執行;向抗訴機關申訴的對方當事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決;依法傳喚,向抗訴機關申訴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請的,應建議檢察機關撤回抗訴,抗訴機關同意的,按撤訴處理;經依法傳喚,當事人均不到庭,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原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但原判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三、調解書再審問題
民訴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這是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違反自願原則和違反法律是調解書再審的兩個條件,違反自願原則字面上很好理解,但實踐中卻不容易把握,也不好認定,實務中也不多見。違反法律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情形:(一)實體法上無效的情形:(1)當事人一方欺詐、脅迫手段成立的訴訟調解並因此而損害國家利益的;(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第三人認利益而成立的訴訟調解;(3)違反國家指令計劃而成立的調解;(4)以合法形式掩蓋違法目的調解;(5)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調解;(6)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立的訴訟調解。(二)訴訟法上無效的情形:(1)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當事人所為的訴訟調解;(2)訴訟代表人、當事人的代理人超越或濫用代表或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訴訟調解;(3)違背法院專屬管轄所為的訴訟調解;(4)人民法院就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督促程序、公示、促告、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所進行的調解。
民訴法對調解書進行再審的規定比較明確,但是對沒有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是否可以再審,規定的不明確。司法實踐中,遇到此種情況,意見分歧比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引起再審。首先,民訴法第91條規定,調解書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及時做出判決。其次,民訴法第182條規定的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的情況,而對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是否可以再審,則與法無據。另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引起再審。民訴法第90條規定的四種情況,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法定事由應當推及到調解協議也是生效法律文書,對這一類生效協議的再審,可以比照民訴法182條規定的條件,決定是否再審。簽於上述兩種情況,在實踐中分歧比較大,筆者建議應當從立法上明確未製作調解書的協議申請再審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審判監督程序,此確保此類案件的妥善處理。
四、案外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問題
案外人是否可以申訴或申請再審問題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實務中卻有這樣的案例,如何操作,分歧很大。有的認為,申訴或申請再審僅限於當事人,案外人無權申訴或再請再審,因為案外人在原審中不是當事人,若允許再審,案外人的地位如何確定,法律文書如何列項。有的認為應當允許案外人申訴或申請再審,否則,原審判決若出現侵犯案外人利益的事情,如何救濟呢,若不允其申訴或申請再審,其權益如何保護呢?省高院審監庭部分法官認為應當允許案外人申請再審,不過案外人對已生效的裁判申請再審應相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有更為嚴格的條件,應當要求其有較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享有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相應權利,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行為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案外人在申請再審程序的訴訟地位為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為空項,不予表述。在訴訟中享有再審申請人的訴訟權利,如可以申請迴避參加庭審及對其主張予以舉證證明等。筆者認為,案外人申請再審沒有法律依據,當其認為自己的權益受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或檢察院申訴(申訴是憲法賦予的權利),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或由檢察權抗訴再審予以糾正更為妥當。
還有一種情形,訴訟行為侵犯案件第三人權益或違害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而第三人並沒有申訴或申請再審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若法院發現原審確有錯誤,可以主動依職權決定再審,檢察院也可以抗訴再審,再審結果應認定原審無效,撤銷原裁判。如果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未參加訴訟時,應通知第三人到庭,詢問相關情況。首先應審查當事人是否系沒有處分權,即無權處分第三人財產或份額,或訴訟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如低價轉移責任財產,逃避債務等。
五、其他程序方面的問題
(一)再審中追加變更當事人的把握問題。這類問題審判實務中也有分歧,比較難把握。筆者認為,對是否允許再審中追加、變更當事人問題應從嚴把握,一般不應允許,如果是必須參加的,則應允許追加、變更。但應遵循以下原則:由一審再審的案件發現原審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以直接予以追加。二審發現,應通知到庭調解,調解不成應發回重審。變更、追加當事人一般應以出現了法定變更當事人的情形或漏列了法律法規中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限,如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共同侵權人、遺產繼承人、對分立前民事活動承擔分立後責任的企業等。如果被訴當事人屬於原告程序權利選擇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選擇被告。如債權人對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或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追償的情形,則應依法予以裁判。
(二)濫用申訴或申請再審權的問題。審判實踐中,原審中敗訴的當事人為逃避執行,往往在法院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向人大、黨委、上級法院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濫用申訴或申請再審權,一旦案件再審,執行中止,被執行人則趁機轉移財產或溜之大吉,執行案件無法進行,勝訴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我們說,目前我國法律對濫用申訴或申請再審權的當事人還沒有明確的處罰措施,法律規定空白。筆者建議應修改民訴法,增加再審案件一般不停止原裁判執行的規定,如果立案審查時認為案件確有錯誤,不停止執行會對當事人造成損害或可能出現無法執行迴轉的情形的,應讓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案件中止執行。即不停止原裁判執行為常態,中止執行為例外。
(三)啟動再審裁定不當的處理。決定作出再審,發現再審事由不當,如何處理,是撤銷原裁定,還是繼續進行再審,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認為,決定提起再審的裁定若沒有送達當事人,法院可以撤銷再審裁定,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若再審裁定送達當事人後,可以在開庭後作出維持原審的裁判。因為再審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撤銷再審裁定,影響不好,喪失了法律的嚴肅性。
(四)再審時當事人死亡如何處理的問題。民訴法136條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案件中止訴訟。第137條規定,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案件終結訴訟。這兩條是否適用再審程序,實務中也有分歧。筆者認為,原判決、裁定生效當事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再審訴訟。作為再審申請人的部分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放棄訴訟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再審申請人,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和判決。被申請人的繼承人不願參加訴訟的,仍應將其列為當事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符合上述民訴法137條情形的應裁定終結再審訴訟。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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