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吸食或為他人代購而運輸毒品的,定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導讀:毒品犯罪中常常出現吸食毒品者為他人代購毒品而運輸的犯罪情節,這種情況下是定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期法信就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問題,梳理了相關的觀點、案例、法律依據。
法信碼丨A6.H14826
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法信·相關案例
1.應通過重點考量行為人「運輸」的目的和意圖來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邱士連運輸毒品案
案例要旨: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不能簡單地以起獲毒品是否在運輸環節來畫線,應當重點考量行為人「運輸」的目的和意圖,並以此來確定是非法持有毒品還是運輸毒品。對於明知是毒品,為牟利而進行運輸數量較大的,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案號:(2010)欽刑一終字第40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2.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其他犯罪,查獲毒品數量較大的,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佟波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例要旨:吸毒者在運輸毒品中被抓獲的,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案號:(2004)京鐵中刑終字第1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2輯(總第56輯)
3.受販毒人指使代購運輸毒品牟利的,構成運輸毒品罪——張某某、賴某某販賣毒品案,成某甲、成某乙運輸毒品案
案例要旨:為賺取運費而受雇代購運輸毒品的,基於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運輸且與他人販賣毒品相關,應視為販賣、運輸毒品案的從犯,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案號:(2015)錦江刑初字第714號
審理法院: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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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專家觀點
1.
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人,都會非法持有毒品,因此,如果行為人是因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應認定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不能將該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實行並罰)。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區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為運輸毒品的行為同時也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持有包括攜帶行為,攜帶便可能表現為運輸。例如,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身體、衣服等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時,一方面實施了運輸行為,另一方面也表現為非法持有的行為。
本書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將毒品轉移的行為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只有與走私、販造、製造有關聯的行為,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例如,行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間購買了毒品,然後將毒品帶回甲地。如果是為了吸食,數量大的,宜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為了販賣,則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摘自《刑法學(第4版),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2.
吸食毒品者運輸毒品的定性
2000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 與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均規定,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這主要是考慮,在我國吸毒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故對吸毒者以吸食為目的而少量購買、存儲及攜帶毒品進行運輸的行為亦不應以犯罪論處。但是,實踐中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大量存在,若對吸毒者購買、存儲、運輸毒品的行為一律不作為犯罪處理,無疑會放縱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削弱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鑒此,上述兩個文件都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認定作出規定。《南寧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於實踐情況較為複雜,在執行上述規定的過程中,出現了吸毒者運輸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的案件,引發了一定爭議。《大連會議紀要》對此作出修正,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然而,由於《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對「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應當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吸毒者在購買、存儲等靜態持有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數量較大,但尚未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的,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此,筆者基本贊同第二種觀點。
首先,持有毒品的狀態並不是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關鍵,持有毒品原本就包括靜態和動態的持有,不能因為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就一律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其次,儘管理論界多主張運輸毒品罪應當包含一定的目的要素,但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構成運輸毒品罪通常並無目的性要求。然而,在我國吸毒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吸毒人員運輸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實踐中若不考慮該事實,將該情形下吸毒人員運輸毒品的一概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則與我國刑法不處罰吸毒的客觀事實相違背。
因此,若有證據證明吸毒者意圖通過運輸毒品行為達到保有、吸食毒品的目的的,應當適當考慮其目的,作為例外情形對待。其中,毒品數量是否超過行為人的正常吸食量無疑是一個重要的判斷因素。
再者,刑法將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並列規定,並確定了相同的量刑標準和法定刑幅度。因此,作為犯罪的「運輸毒品」是具有特定意義和含義的,即它應當與「走私毒品」「販賣毒品」以及「製造毒品」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而吸毒者以吸食為目的攜帶毒品進行運輸的行為,無疑達不到這樣的社會危害性要求,按照運輸毒品罪處罰難以實現罪刑均衡。吸毒者以吸食毒品為目的攜帶一定毒品進行運輸的,與吸毒者以吸食為目的購買、存儲毒品的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對兩者應當給予同樣的刑事處罰。
根據上述分析,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是否超過其個人正常吸食量,是判斷其是否以吸食為目的運輸毒品的重要因素。但把握上存在一定難度,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合理確定吸食量。毒品吸食量的個體差異較大,且存在隨著耐受力增強不斷增加用量的情況。據有關專家介紹,海洛因的單次用量通常為0.05-0.08克,致死量為0.75-1.2克;甲基苯丙胺的單次用量通常為0.02-0.03克,致死量為1.2-1.5克(以上均以純品計)。因此,應結合毒品種類、純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時間長短、癮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其單日吸食量大小,並根據毒品價格、緊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經濟狀況、在途時間等因素,判斷其有關購買後用於一段時間內吸食的辯解是否合理。
第二,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定吸毒者運輸毒品的目的。實踐中,單純依據毒品數量判斷吸毒者是否以吸食為目的而運輸毒品雖然便於操作,但有時過於絕對。對於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還應結合其吸食毒品種類與查獲毒品種類是否相同,其有無採用特定方式、路線運輸毒品,及其職業、經濟狀況、違法犯罪經歷等情節綜合判定其運輸目的。如有證據證明吸毒者系受雇運輸毒品、職業運輸毒品的,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有證據證明吸毒者以實施走私、販賣毒品等犯罪為目的而運輸毒品的,依法定罪處罰。
(摘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疑難問題探析》,作者:李靜然,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2014年第9期)
3.
為他人代購併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對於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並幫助運輸的,對代購者、托購者應當以相關毒品犯罪及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這一點不存在爭議。
但對於為他人代購併運輸僅供吸食的毒品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實踐中則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由於多數情況下代購者需要通過運輸方式將代購的毒品交付給托購者,對此類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要結合代購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加以認定。如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沒有從代購及運輸毒品行為中牟利,代購的毒品僅用於吸食,且係為了向托購者交付毒品而運輸的,由於其運輸毒品的最終目的是幫助他人獲取毒品以供吸食,而吸毒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故對無償幫助吸毒人員獲得毒品的行為,亦不應以販賣或者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這種情況下,如代購者運輸毒品的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代購的毒品是否僅用於吸食,一般應當以相關證據證明的代購者的認知程度為限,不能單純根據毒品的數量大小作出判斷,這種情況與根據吸食量判斷吸毒者本人運輸毒品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毒品數量大,明顯不可能全部用於吸食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有實施走私、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對托購者、代購者可以按照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處罰。
(摘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疑難問題探析》,作者:李靜然,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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