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人民陪審制度?

恢復人民陪審制度?

  

作者:賀衛方(守門老鶴) 發表日期:2005-10-9 12:34:00

  不久前講課香港,與《遠東經濟評論》專欄作家秦家聰先生談天。他忽然問起大陸是不是要引進英美式的陪審團制度,看我有些詫異,他解釋說,日前讀新華社英文電訊稿,報道全國人大委員長李鵬在談司法改革時,稱應加強 people』s jury system。我一下子反應過來,無需查原文,這裡肯定是英文翻譯出了個錯誤,把人民陪審制(people』s assessor system)譯成了陪審團制度了。這真是「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因為此陪審非彼陪審,這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制度。

   

  陪審團及其政治意義或

  自由的堡壘與民主的學校

  流行於英國、美國以及其他英語國家和地區(包括我國的香港)的陪審團審判是一種源遠流長的司法制度,也是一種頗為複雜的制度。簡單地說,陪審團分兩種,一是大陪審團,負責對犯罪的調查,或對執法部門關於刑案的偵查及證據加以審查,以確定是否向法院起訴。前不久訊問柯林頓,把個總統弄得狼狽不堪的正是這種大陪審團。另一種稱為小陪審團,這種通常由所在社區的十二個公民組成的陪審團擔負的是審判職能,它要對刑事以及民事案件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或民事侵權作出裁斷。如果裁定無罪或不構成侵權,審判便結束。它認定有罪或侵權成立,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作出最終的司法判決。

   

  這種由外行人擔任裁斷事實問題的法官的制度是相當獨特的。熟悉英國歷史的人們都記得在1215年的《大憲章》里規定人民享有接受與自己同等人審判的權利,這裡的同等人審判就是指由當事人的鄰居們組成的陪審團的審判。普通公民參加審判,並且在事實的判斷方面享有獨立於專業法官的權力,也標誌著民眾對國家司法權的分割。同時,在當地社區選擇陪審員也使得為本地民眾所信奉的價值準則成為制約政府以及專業法官意志的砝碼。另外,普通公民常常參加司法過程,於潛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問題的思路、方法以及語言的影響,也是法治精神向社會滲透的重要管道。正因為陪審團有這樣的作用,所以人們才對其稱賞備至,我們經常聽到的讚詞是「自由的堡壘」,「民主的學校」。

   

  陪審團與司法程序

  如果從一個內部視角觀察,我們還可以發現,陪審團的存在對英美國家的司法程序影響極大。陪審團壟斷了對事實的判斷,使得那裡法官、律師、檢察官們分析一個案件時總是要劃分為事實與法律兩個方面。所謂事實問題,指的是某個事件或某種行為在這個世界上是否發生過。而法律問題則是指適用於該事件或行為的法律條文的含義究竟如何。事實與法律的兩分也影響到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的分工,只有初審法院使用陪審團,因此在英美國家,上訴法院不再審查事實問題,也不再接受新證據。這與我們國家的情況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陪審團對司法程序的第二個影響是,因為陪審團基本上是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組成的,而且早期的陪審員多為斗大的字認不了一口袋的文盲,所以書面的方式就行不通了。法庭程序基本上都是通過口頭的方式進行,雙方律師之間雄辯滔滔、唇槍舌劍,在質詢證人時巧妙地安排順序與策略,目的都是要讓那十二個外行人而不是那位專業法官理解和相信本方的主張。口頭程序又引出所謂直接原則,證人原則上要親自出庭接受律師的質詢,從而使陪審員們可以更清楚地判斷案件的是非曲直。不久前中央電視台播出陳希同案審判紀實,在我們看到的庭審過程中,提交法庭的證據居然全是以書面形式出現的,辯護律師和檢察官沒有機會對證人進行嚴格的當庭質詢,這樣的審判方式是英美法庭所絕對不可能出現的。

  陪審團的存在也使得主審法官的行為方式變得消極起來。法官所要做的,是要為陪審團準確地判斷事實創造一個最佳環境。怎樣的環境最有利於揭示案件事實?那就是多發揮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作用,讓他們當著陪審員的面把各自的主張與道理說清、說透,自己則是「坐山觀虎鬥」,彷彿足球裁判,只是在發現有「犯規」情節時行使一下權力,使程序可以順利進行,其他時間則是「三緘其口做金人」。從前英國就有一位法官,只是因為在庭審過程中多嘴多舌,雙方律師無法完整地闡述自己的主張,鬧得雙方都提起上訴,而且都指控法官妨礙了他們的正當權利,最後導致上訴法院發回重審,這位原審法官不得不因此而辭去法官職務。

   

  陪審團增強司法制度對外部壓力的抵禦能力

  設置陪審團制度的另一個作用是抗衡外部對於司法制度的壓力。在陪審團組成人員的選任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們甚至可以說,陪審團由什麼人組成,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來決定的。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流傳著這樣的法律諺語,即「每個人都必須服從自己選擇的法官所作出的決定」。因此,就當事人而言,陪審團所作的裁決是無需爭議的,人們必須予以執行。反過來說,陪審團的決定,無論一方當事人多麼不喜歡,只要程序上沒有可挑剔之處,也只能老老實實去執行。這樣一來,司法制度的運作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當事人選擇的產物,當事人無從加以攻擊。許多人都記得洛杉磯那起引發全城暴亂的審判,由於是雙方當事人選擇的陪審團作出的裁判,所以即使是引發了那麼大的暴亂,司法制度卻沒有承受很大的壓力。甚至當時任總統的布希對司法制度提出指責時,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還發表講話,公開地與總統唱對台戲,稱法律不應跟著民情走。總統對司法制度的批評殊不允當云云。

也許,任何制度都需要一定的機制抗衡外部壓力,只是我們的人民陪審制是否能勝任這一重要使命仍屬疑問。

  我們的陪審制

  中國的陪審制度也是從西方學來的,但是其「血統」卻是淵源於歐洲大陸以及蘇聯東歐。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團不同的是,在歐洲大陸和我們這裡,陪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並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於是,英美體制下的那種法官與陪審團之間職能的劃分就消失了,與這種劃分相適應的程序要素也似乎變得沒有多大必要。

  當然,讓外行人參與司法程序的基本理念有其共同性,那就是,把陪審製作為國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來看待。列寧就曾講,人民陪審制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途徑。1951年,我們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規定「為便於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陪審員對於陪審的案件,有協助調查、參與審理和提出意見之權。」並提出人民陪審員按選舉原則產生。此後,1954年法院組織法又用了三個條款對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權利、職責以及經濟保障作了明確的規定。

  在我國,50年代可以說是人民陪審制的黃金期。當時的一些文章告訴我們,普通公民參與審理案件讓他們有了當家做主的感覺。據1956年《新建設》的報道,遼寧鳳城縣的一位農民激動地說:「我下了半輩子的莊稼地,在舊社會,別說到法院工作,就是走到法院的門口,連屋裡瞅都不敢瞅。這回去陪審,和法院幹部平起平坐,吃飯睡覺都在一起,法庭的事,都由我們共同研究,一點沒有兩樣的地方,真是當家作主啦。」北京的一位婦女說:「我們婦女在舊社會根本沒有什麼政治地位,只有翻身解放之後,才能和男子一樣參加陪審工作。」

  不過,很快地,人民陪審制便成為發動群眾、積极參与階級鬥爭的一種有效的工具。在當時的輿論氣候底下,倡導專業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相互制衡以保護人權簡直是不可想像的事情。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間,乾脆對法院實行軍事管制,軍人取代法官辦案,並且發動群眾對犯罪分子進行揭露批判,根本就無所謂法律程序。雖然在文革後法院組織法仍規定了人民陪審制,然而,這種制度到底有多大的必要性,卻已經為人們所深深疑慮。

   

  陪,還是不陪,這是個問題

  其實,早在50年代,對人民陪審制的必要性就有過某些不同意見。主要的疑問有二,一是陪審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這種付出是否必要;二是陪審員的工作質量,如果陪審員只是一種擺設,實質性作用並沒有多少,那麼,設置人民陪審制的意義究竟有多大就很值得懷疑了。的確,自80年代中期以來,人民陪審制可以說是每況愈下,基本上處於名存實亡的境地。雖然在90年代初期,上海等地方的法院曾經嘗試吸收高級知識分子充任人民陪審員,以更妥貼地解決某些涉及專門知識的案件,例如,處理醫療糾紛時,請醫學專家擔任陪審員,從而使法院的決定具有更堅實的專業基礎,對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說服力。然而,這樣的做法並沒有形成制度,其合理性也有待深入的檢討。

  今天重提陪審制的話題,顯然與當前輿論對司法腐敗不滿,因而要求將陪審作為監督司法官員的一種機制這一事實有關。雖然有人也試圖倡導引進陪審團制度,但是從過去的實踐來看,陪審團制度是很難成為法律移植的對象的。迄今為止,這種制度只在英語國家和地區發揮了應有的作用,法國、日本等國家的移植都以失敗而告終。著眼於我國的民情以及司法傳統,我們可能的選擇恐怕只是二中選一,或者保留和改進現行--實際上已不太行--的人民陪審制,或者廢除這一制度。兩種方案各有利弊。保留陪審制的價值在於民眾代表的參與,有助於強化司法制度的民主因素。外行人的參與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專業法官囿於專業的視角或行業的利益所出現的某些偏向,隨著我們司法界的專業化水準的逐漸提高,這類職業偏向將成為一個不得不重視的問題。另外,由於陪審制改變了專業法官壟斷司法權的現狀,將能夠緩解目前法院所承受的決策壓力。

  不過,保留陪審制所面臨的困難也不容忽視。首先當然是這種制度的成本問題,如果我們要真正地發揮陪審員的作用,那麼陪審員的選任、經常參與審判將成為法院的一項常規工作,而且這任務並不輕鬆,它會令本來就相當拮据的法院財政雪上加霜。如果法院既要維護這個制度,又要減少相關成本,最好的辦法就是讓少數幾個人經常充任陪審員,成為半職業化法官,同時讓他們變成擺設,不起實質性作用。果如此,保留陪審制還有什麼意思?

  第二個理由是對陪審員能否履行對專業法官的監督之責有疑問。監督的前提是陪審員要真正地履行法官的職責,切實地參與到訴訟的各個環節之中。同時,陪審員要保持自己的獨立,不受專業法官的左右。而要作到這一點,陪審員的選任與罷免程序又變得非常關鍵。否則,我們恐怕又要床上架屋,選任人民陪審員監督員對人民陪審員加以監督。於是又碰上那個老問題了:誰來監督監督者?

  我們的這種陪審制在緩解制度所承受壓力方面的作用並不明顯是又一個理由。外行人並不獨立地裁判案件的事實,他們與法官一起又判斷事實,又解釋法律,因此,與純粹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相比,混合法庭作出某些不受歡迎的判決時所面臨的壓力不會小很多。

最後,那種試圖通過選任各領域專家充任陪審員,以更好地解決某些糾紛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專家也有其行業利益,例如請醫學專家擔任醫療糾紛案件的陪審員,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場就大可懷疑。這裡恐怕也有物傷其類的問題。而且即使是專家可以保持中立,當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個問題。不如讓這些專家充任專家證人,他們同樣要受到律師的當庭質詢,他們的意見可以為法官所參考。

  1998年10月20日 燕北園(本文摘自天涯社區法律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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