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情節的重複評價問題

作者吳景勝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中聯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市某某區希望大道與東環路口,適逢樊某騎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南方向駛來,李某某所駕車輛碾軋樊某,造成樊某當場死亡。事發後,李某某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六七十米後停車,後駕車駛回公司。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肇事後逃逸,應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樊天宇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當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查獲。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電話通知後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觀念淡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後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問題

公安交管部門以肇事後逃逸為依據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逃逸情節已被作為定罪情節評價,能否再作為量刑情節進行二次評價。

三分析意見

01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公安機關認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肇事後逃逸,按照刑法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後逃逸進行處罰,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02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某交通肇事後逃逸,公安機關據此認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在認定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時,已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情節,不能再將其作為量刑情節評價,否則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內判處刑罰。

四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同一逃逸行為不能既作為定罪情節,又作為量刑情節,否則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具體分析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具有不同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根據行為人傷亡後果及財產損失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對事故應負責任的大小,結合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等情節,區別規定了不同的定罪與量刑標準。根據該《解釋》的第2條、第3條、第5條的規定,逃逸情節具有兩種功能: 一是作為定罪情節,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具體可分為兩種情形:第一,逃逸行為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是以事故責任為基礎的,要求行為人承擔同等以上責任,包括同等、主要和全部責任。而逃逸行為與事故責任認定密切相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也就是說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逃逸的,逃逸行為就作為認定行為人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依據,繼而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第二,逃逸行為與其他情節相結合作為定罪情節。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的情況下,如果逃逸者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並且逃離現場,則認定其為交通肇事罪,此處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也是作為定罪情節的。 二是作為量刑情節,即作為加重處罰情節而使用。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情況下,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前提下,另有逃逸情節,則可升檔量刑。 2.根據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同一逃逸情節作為定罪情節使用後,便不得再作為量刑情節。 所謂禁止重複評價,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這一原則既約束定罪的過程,又約束量刑的過程。在定罪過程中,禁止重複評價要求一個行為只能在構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重複使用。在量刑過程中,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要求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同一情節不能重複作為量刑情節使用。如強姦婦女多人已經作為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使用後不能再作為酌定的從重情節使用。二是同一情節已經作為定罪情節使用後就不能再在量刑情節使用。這是因為基本犯所對應的刑罰本身就包含著對定罪情節的評價,如果再將該情節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必將不適當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本案中,逃逸情節已經被作為定罪情節使用了。根據《解釋》,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依據是其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如果不考慮逃逸情節,我們就很難判斷李某某是否仍對事故負主要責任。也就是說逃逸情節已經被評價在負事故主要責任這一構成要件之中了,即被作為定罪情節使用了。此時被告人構成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再將該逃逸情節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則會得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結論,相應的刑罰就上升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就是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我國刑法條文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實務界遵循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共識。本案在認定李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時,逃逸情節已經以「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形式作為入罪的要件,依照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即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內處刑。因此,法院的判刑並無不當。 3.判斷逃逸情節應作為定罪情節還是量刑情況,關鍵看該情節在定罪過程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機關往往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行為人因交通肇事後逃逸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而有意或無意地忽略調查事故中當事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章行為,以及該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原因力和作用力的大小。如果行為人在實施逃逸行為之前沒有其他交通違章行為,或者即便有違章行為,但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者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作出被害人有交通違章行為,且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結論,那麼按照法律規定,肇事人可能不承擔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如此一來,肇事人之前的行為並不構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但僅因其肇事後逃逸而被公安機關認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時逃逸情節在定罪過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逃逸情節應當作為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如果行為人在實施逃逸行為之前已有其他違章行為,且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那麼行為人很可能被公安機關認定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甚至全部責任,如此一來,行為人在實施逃逸行為之前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其事後的逃逸行為就應當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評價。但無論如何,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要麼認定為入罪情節,要麼認定為行為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基礎上的量刑情節,二者不可能同時適用。

結語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就是要注意區分逃逸情節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把握的關鍵是看逃逸情節在定罪過程中是否不可替代。具體在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關鍵是看逃逸情節在事故責任認定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被告人是因其他交通違章行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逃逸行為應當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評價;如果是僅因逃逸行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逃逸行為則應當作為定罪情節進行評價,而不能再次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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