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量刑標準變更後追訴時效溯及力問題分析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職務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進行了全新的規定。然而,新司法解釋的修改不僅僅影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也改變了某些職務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由此引出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筆者近期接觸了某起職務犯罪案件,案情簡單介紹:某甲2000年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時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其賄賂款30萬元。根據當時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受賄金額達10萬元以上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再根據刑法第89條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此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為二十年,可以進行追訴;而,新司法解釋出台後,根據新解釋的規定,僅就數額而言,受賄30萬元屬於「數額巨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89條的規定,此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為十五年。該案件於2016年3月5日立案偵查,根據彼時的法律,此行為的追訴期限為二十年,該行為尚未過追訴時效,可以繼續追訴。然而,2016年4月18日新司法解釋出台後,該行為的追訴時效縮短為十五年,而行為實施於2000年,已經超過十五年,應當不再追訴。

對於此類案件,偵查機關是應當繼續追訴偵查案件,還是應該遵循我國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的原則對該案件放棄追訴?該問題必將成為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難題,其背後蘊含的追訴時效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適用溯及力的問題值得思考。

1、追訴時效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謂溯及力即指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傳統的刑法理論認為,我國規定的溯及力只能適用於定罪與量刑方面。但是在現階段刑法非罪化、刑罰輕緩化的趨勢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漸漸認為我國規定的溯及力不僅局限在定罪或量刑方面,還可以涵蓋刑法第4章第8節的所有內容,包括量刑、累犯、自首與立功、緩刑、減刑、假釋、追訴時效等所有能夠引起法定刑變動的情形。

而分析追訴時效的屬性,從條文內容上,它規定了追訴的期限、期間的計算方法以及不受限制的情形等程序性的規定,雖然規定於刑法典之中,但仍然具有程序法的屬性。從刑罰效果上,它使犯罪行為人在心理上承受將受追訴的煎熬,從而達到懲罰的目的。當時效屆滿時國家刑罰權即行消滅,是一種刑罰解除的事由,具有實體法的屬性。因此,追訴時效實際上兼具程序和實體兩種屬性。就程序法而言是訴訟程序的一種。就實體法而言,是個人解除刑罰的事由。所以,具備兩種屬性的追訴時效,當然應當具有刑法第12條規定的溯及力。

2、追訴時效具有溯及力的前提

追訴時效具有溯及力是具有前提條件的,這涉及到追訴時效的性質問題,所謂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由此我們可以理解,追訴時效即為國家追訴權行使的生命期,司法機關可以在該生命期任何時間內行使追訴權,追訴權也將發生應有的效力,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當追訴時效的生命期結束,司法機關再行使追訴權也不會發生追訴的應有效果。當然,司法機關在生命期內啟動追訴權,追訴時效的使命也即已完成,從此退出了刑事訴訟的舞台。

由此可見,作為在追訴時效存續期間才會發生效力的溯及力問題,其自然而然存在一個大的前提:追訴時效尚在生命期內,此時要麼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權還沒啟動,要麼尚未超出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此時有力溯及的溯及力原則才可以發生作用。

至此,追訴時效溯及既往的前提和依據已經明確,但是在具體操作上仍然存在一個難題:我國刑法第89條規定了追訴時效開始於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也規定了不同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但是卻沒有規定國家追訴權啟動的時間點,也即沒有規定追訴時效因追訴權的啟動而失效的時間點(司法機關一經啟動追訴權,追訴時效的使命即已完成)。

追訴時效何時結束,這使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在具體操作時難以適用,因而引發了前文中具體司法案例的難題。因此,為了確定追訴時效溯及力的適用問題,必須對追訴時效的終期加以確定,即司法機關追訴權啟動的時間點。

3、追訴時效終期的確定

司法機關追訴權啟動的時間點即為追訴時效的終期,對此我國法律並未做任何規定。就我國目前訴訟程序而言,追訴時效的終期可能存在以立案為終期或者以公訴為終期,如以審判作為終期則啟動時間明顯太晚,但無論確立任何一種終期均存各種優劣之處。

如將立案設為終期,追訴時效在偵查機關立案時就已失效。以此為標準,好的地方在於能夠充分體現有力地打擊犯罪行為,因其立案階段追訴時效就已經停止結算,不會發生立案後的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在偵查階段有利於偵查權的實現,使偵查機關能夠完全享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辦案期限,最終有利於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我國立法制度分為「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兩種類型。「以事立案」即先行登記不知何人所為的刑事案件,此時停止計算追訴時效與制度設置的目的相違。「以人立案」即根據有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案件的登記。但是,一旦偵查機關在立案後出於多種原因,案件可能會「立而不偵」、「偵而不破」,此時犯罪人即便沒有逃避偵查,也不受時效的保護,時效的目的亦將落空。

如將公訴設為追訴時效的終期,追訴時效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就已失效。以此為標準,偵查機關的立案和偵查行為均不能使追訴時效終止,無形中為追訴時效的進行在刑事訴訟階段爭取到一定空間,屬於有利於被告人的期限利益。以公訴為終期的時效也能順應當下非刑罰化輕緩的刑法潮流,對追訴時效目的的實現亦較立案優越。但以公訴為終期的時效也有缺陷,可能產生以下不良影響:一是司法滯待,即偵查、檢察機關認為無法在規定時效內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此案時定會作出超出時效的判決而使得繼續之前的刑事訴訟沒有意義,因而以消極的方式阻礙案件的推進。二是司法腐敗,即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收取賄賂,拖延案件進度,使能夠按時結案的案件因超出追訴時效而免於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關於追訴時效終期的確定,在立法上存在著多種可能,具體應當如何確定,這就取決於我國對於刑事追訴制度價值的利益平衡,即必將以制度設置的合法合理以及司法實踐的有效適用為相應標準。

文 |隨魯輝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刑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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