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陪審中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區分
06-08
【全文】 法諺云:「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迄今為止,陪審員認定事實、法官適用法律是我國法學界對境外陪審團審判中裁判權在陪審員和法官之間分配的基本認識。然而,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在理論上如何區分,在境外的刑事陪審中陪審員認定事實、法官適用法律的機制又是如何運作的,國內理論界很少探討。目前,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別於2015年4月和5月聯合頒布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均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案件評議時僅對事實問題發表意見,不再參與法律問題的表決。從試點情況來看,實務部門普遍對如何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感到困惑。 一、刑事陪審中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法哲學分析 在刑事陪審中,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之含義,僅限於實體法領域;至於程序法和證據法中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實踐中雖由法官負責回答,但在從陪審角度討論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時不會涉及。刑事陪審中的事實問題,在刑事司法中是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是否存在的問題。與事實問題相對應的是法律問題,指的是針對案件之結論事實,應當適用何種實體法律規範對其進行評價的問題。刑事陪審中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看似彼此獨立,但是兩者常常相互交織在一起。例如,在刑事訴訟中,某一物品是否屬於「淫穢物品」、行為人是否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某一言論是否屬於「誹謗」等問題,既涉及到對相關事實是否存在的認定,又涉及到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因此很難簡單地說是事實問題或者法律問題。英美學者將此類問題稱之為「法律與事實的混合問題」。法律與事實的混合問題之廣泛存在,意味著在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之間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帶。 對作為形成裁判結論前提的事實問題之回答,需要在法律規範的指導下經歷以下兩個轉變過程:一是生活事實向證據事實的轉變。此轉變屬於訴訟證明,受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約束。二是證據事實向法律事實的轉變。此轉變是理解和適用實體法的過程。因此,回答案件的事實問題,離不開法律的解釋和適用。而且,「時間上,不是形成(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以後,才開始評斷案件事實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兩者毋寧是同時進行的……在形成案件事實之前,就必須考量個別事實的可能意義。」因此,作為形成裁判結論前提的案件事實問題,絕非完全脫離法律之事實,而是被高度法律化的事實,深深地刻上了法律的烙印,具有明顯的法律屬性。 現實生活中法律具有事實屬性,台灣吳經熊先生將其稱之為法律具有的三度之一 ——「事實度」,即「所有的法律均與事實有關……每一法律均統制一定的事件,或一類的情事。不論它是真實的,或是擬制假定的事實,均構成法律的一面。」法律具有的事實屬性,使得裁判者在回答法律問題時不得不考慮相應的事實背景。因此,在回答事實問題之前,實際上已經預設了事實問題的法律限度;而在回答法律問題時,又總是離不開特定的事實背景。法律問題的事實屬性,意味著在形成裁判結論的過程中,既沒有單純的事實問題,也不存在純粹的法律問題。 總之,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在本質上並無差別,兩者之間的不同僅僅只是在程度上的一點點差異而已。從法哲學的視角來看,很難找到一個清晰而明確的標準準確地區分刑事陪審中的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即便是極力倡導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學者,如威格莫爾等,也都承認精確地區分二者存在困難;司法實踐中對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區分,更是模糊不清,以至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判決書中感嘆:「法院先前已經注意到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是件令人煩惱的事情……我們不知道有沒有任何原則或者規則能夠幫助我們準確無誤地把法律結論和事實認定區分開來。」 二、刑事陪審實踐中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兩種模式 實行陪審團審判的普通法系國家和近些年引進以及歷史上曾經實行陪審團審判的一些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司法實踐中具體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方法存在重大差異。具體來說,前者採取一般裁定模式,後者採取問題清單模式。在一般裁定模式下,法官就有關法律適用給陪審團發出指示,陪審團根據其內心對事實的評判,適用法官指示的法律,直接就控訴方指控犯罪是否成立作出裁決。也就是說,陪審團無需回答具體的事實問題,只需作出被告是有罪還是無罪的裁決;法官對法律問題的回答,以陪審團指示的方式實現,並在陪審團的最終裁決中體現出來。在問題清單模式下,陪審員在評議時,需要對法官製作的系列具體事實問題逐一作出回答,然後由法官根據陪審團的事實認定結果對被告進行定罪量刑。 無論是一般裁定模式,還是問題清單模式,都未能在理論上真正實現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嚴格區分,而僅僅只是通過程序機制的方法明確了法官和陪審員的具體職責。法官通過給陪審員發出指示,使其對法律問題的回答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嵌入陪審員對事實問題的回答之中,陪審員在回答事實問題的同時也隱含著對部分法律問題的回答。因此,雖然學術界給陪審團審判貼上了「法官負責法律問題、陪審團負責事實問題」的理論標籤,但是這一表述在現實中並不存在。在此兩種模式中,法官侵入陪審員負責裁判的事實問題領域的可能途徑是通過陪審團指示對其施加不當的影響。為了防止法官濫用指示權不當地影響陪審員對案件事實問題的回答,法官在給陪審員指示時必須保持中立。反過來,在上述兩種模式下,陪審員也可能會侵入法官負責回答的法律問題領域。 在上述兩種模式下,陪審團一般需要對被告有罪還是無罪這一概括性問題作出回答。但是,在一般裁定模式下,陪審團只需要回答一個與事實有關的問題,即:被告有罪還是無罪的問題。然而,在問題清單模式下,除此概括性問題外,陪審員還需要回答一系列具體的事實問題。這些具體的事實問題,是陪審員最終回答被告有罪還是無罪之根本性問題的前提。因此,要求陪審員在回答被告有罪還是無罪問題之前,逐一回答這些具體的事實問題,就是讓陪審員將自己認定被告有罪還是無罪的思維過程體現出來,此種做法有助於陪審員最終準確地回答被告是否有罪之根本性的事實問題。當然,法官要求陪審員回答系列具體事實問題,在無形中也起到了對陪審團回答事實問題的監督。 造成一般裁定和問題清單兩種模式差異的根本原因在於對陪審制度價值定位的不同。在採取一般裁定模式的普通法系國家,陪審團審判被視為「自由的守護神」,陪審員完全根據「良心」和「常識」作出裁決,因而享有包括宣告法律無效等方面的價值判斷權。但是,起源於法國的問題清單模式,其理論基礎來源於孟德斯鳩的權力分離與監督理論,目的是要實現審判權在法官與陪審員之間的分離與制衡,因而僅僅賦予陪審員對生活事實的認定權,至於體現價值判斷的法律適用權則被法官所壟斷。 三、中國刑事陪審中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區分 我國刑事陪審中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之區分,需要考慮如下因素:首先,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取向宜定位於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分權,而非人民陪審員獨佔定罪權。其次,普通法刑事陪審中採用的一般裁定模式不利於推動我國法律和司法權威的建設。一般裁定模式隱含有陪審員享有宣告法律無效權。陪審團享有宣告法律無效權,雖然有助於在裁判中體現民意,更好地保護公民權利免受公權力的侵害;但是此權力的存在,將使得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增加,並嚴重傷及法律的權威。最後,允許法官選擇性地要求陪審員回答被告是否有罪之概括性問題,有助於法官了解民眾對案件的價值取向,為判決提供民意參考。鑒於此,我國刑事陪審中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之區分,宜採取問題清單模式。具體來說就是:陪審員必須回答系列案件具體事實問題、法官酌情決定是否有必要讓陪審員回答被告是否有罪的問題。陪審員對案件具體事實問題的回答,對法官之裁判具有約束力;對被告是否有罪之回答,僅供法官定罪量刑時參考。 在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中,並未強制性地要求使用問題清單。從保證陪審員獨立、自主地認定案件事實的角度考慮,問題清單理應成為我國陪審員回答案件事實問題的必備方式。我國問題清單中問題之形成,除被告是否有罪之概括性問題可由法官酌情決定外,其餘具體犯罪事實問題之形成,宜采控辯雙方主導型,不僅是因為此種方式符合當前我國刑事審判朝著當事人主義方向發展的改革精神,而且更有助於準確地總結出需要陪審員裁決的事實爭點。具體來說,我國問題清單之形成,應當在庭審結束之前,先由審判長提出需要陪審員回答的問題,然後徵求控辯雙方的意見,最終形成事實問題清單。問題清單中問題之設計,既要把握質,又要注意量。就質而言,提交給陪審員回答的問題必須是與案件緊密相關的事實問題;就量而言,問題的數量應當適中。基於儘可能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基本要求以及保證陪審員準確回答事實問題的考慮,問題清單中問題之設計,需注意以下二點:一是用來表達問題的措辭盡量採用日常生活語言,以確保需要陪審員回答的問題是原生的事實問題。二是問題的表達方式只能用一般疑問句,且應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而且,在設計問題清單時,還應在每個問題之後列出需要回答的選項,以確保一問一答,有問必答。 從保證陪審員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法官指示制度的公正運行來看,我國法官指示制度尚需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一是有關刑事法律規定應當成為法官指示的內容;而是法官給陪審員的指示應當在控辯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作出;三是確立法官指示違反中立要求的程序救濟機制,有必要借鑒美國、俄羅斯等國相關做法,將法官違背中立性原則濫用指示權之行為,視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規定的一審「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之情形,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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