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實:刑事庭審實質化的維度與機制探討

陳實: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治發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庭審實質化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當前,司法實務部門已處於試點改革中,相關理論研討也持續聚焦,然而刑事庭審究竟如何實質化,尚有諸多問題有待深入展開。

一、庭審實質化的理論與改革

(一)理論話語與改革實踐

概括而言,學界對「庭審實質化」主要提出了四大舉措:一是完善庭前會議。二是要完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建立傳聞證據規則。三是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四是健全庭審調查程序。

司法實務部門則將「庭審實質化」作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並提出要「強化庭審中心意識」,以及實現「四個在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還研究制定了深化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三項規程」,並開展了庭審實質化試點改革。

(二)理論盲點與改革局限

一是系統性思維不足。庭審實質化的理論研討總體上仍局限於若干具體制度和程序之中,以至於分析理路似乎變成了這些制度和程序本身的構建完善,而庭審如何實質化卻語焉不詳。這種針對庭審形式化表現的局部診斷,以及對若干程序和制度「以點帶面」的研討,缺乏系統性的思維關照,使庭審實質化的研究流於零散。

二是歷時性視角缺乏。當前關於庭審實質化改革的研討表現為一種共時性視角,似乎只要構建完善了若干程序和制度,刑事庭審實質化既能大功告成。其缺陷在於只瞄準終局意義上的制度構建目標,卻忽視了改革進程中的制度變遷的複雜過程。缺乏歷時性視角,改革的節奏和過程,程序規則生成變化的次序和階段,新舊制度之間的碰撞摩擦和此消彼長的關係等,均無法予以關照。

三是改革成效的局限。以「三項規程」為核心的試點改革總體上仍屬於庭審技術層面的改革,並不足以實現庭審實質化。因此,不應對改革成效做過分誇大和過高期待。另外,試點改革本身亦具有鮮明的暫時性、局部性和測試性特徵,小規模的制度運行以及示範性庭審,可以舉全局之力予以推行,如果放大到全國,其成效能否維持,仍未可知。

推進庭審實質化並非是局部的技術性改良,而是關於刑事審判制度轉型的系統性工程。僅以若干制度、程序為聚焦和抓手,也許可以緩解庭審形式化局部痹症,但不能解決根本問題。必須從刑事審判基本原理和規律入手,對實質化庭審的適用維度和運行機制予以系統審視,結合審判方式改革,將一攬子問題作整體考慮和推進。

二、庭審實質化的推進維度

庭審實質化改革首先需要考慮的前提性問題就是推進維度的確定,應當在三個維度上予以考慮。

(一)庭審實質化的案件類型維度

從司法效益的意義上說,實質化庭審雖然「物美」,但也絕非「價廉」。正因為此,各國採取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實質化」審理的案件只佔極小比利。推進庭審實質化,則意味著庭審耗時會大大增加,相應的司法資源耗費也將呈幾何倍數增長。從我國現有司法資源和條件看,庭審實質化不可能大規模全面適用。尤其在改革初始階段,必須合理框定實質化庭審的範圍,以避免起步受挫。從刑事審判的基本規律和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出發,應考慮至少從被告人不認罪和重罪案件兩個方面對庭審實質化的案件類型維度予以適當框定。

另外,從長遠看,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的案件都應該實現實質化庭審。因此,為了給庭審實質化奠定基礎和創造條件,還要進一步加快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繁簡程序分流制度的協同改革。總體上,使用普通程序實質化審理的案件適用比例應控制在刑事案件總量的5%—10%。

(二)庭審實質化的審理層級維度

在我國二審終審的審級制度之下,上訴審是否也需要實質化以及需要怎樣的實質化也是必須考慮的問題。我國的審級制度呈「圓柱」結構,形成原因在於一審程序未發揮「徹底的事實審」作用,可能存在誤判和錯判的風險,導致上訴審必須承擔事實發現和糾錯的功能。從長遠看,上訴審的審級功能將從現在的事實糾錯逐步轉向有限制的事實審以及程序救濟。但在改革目標尚未達成之前,二審程序仍有必要擔負起事實糾錯的功能,仍有必要同步推進實質化審理,以彌補一審程序實質化審理的缺陷。

目前二審審理原則仍是「全面審查」,二審幾乎完全成為了一審的複審。實際上,作為上訴審程序,應當與一審有所區別。二審程序實質化並不意味著,事實上也不需要對所有開庭審理的案件都要進行全方位審查。因此,首先應當對二審審理原則進行限定,可以考慮確立「有限全面審查」原則。其次,可以實行簡化審,庭審的簡化與庭審的實質化二者並不衝突。

(三)庭審實質化的審理內容維度

刑事責任認定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部分,並且二審上訴理由中近一半是針對一審的量刑部分。因此一審中量刑部分的實質化審理很有必要。在以定罪問題為中心的審判方式下,量刑部分的庭審形式化更為嚴重。2009年進行的具有「實質化審理」意義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試點改革改革成果並未被新刑訴法吸收,另外並同時暴露出新的問題。繼續完善量刑程序,實現量刑的實質化審理,事關庭審實質化改革的程度和效果。

我國量刑程序在性質上屬於「審理程序」,不能將其懸於庭審之外成為單獨的程序。量刑實質化的基本方向是理順定罪與科刑的邏輯順序,將定罪審理和量刑審理做進一步隔離。另外,除了庭審中的表現以外,量刑虛化還存在其它的虛化表現,即量刑被偵查綁架,比照偵查羈押期限量刑。對此,在庭審實質化的範疇內難以根本緩解,而是要在「審判中心主義」的框架內,從扭轉「偵查中心主義」的角度,轉變偵查模式和規範偵查行為,降低審前羈押率和羈押期限,強化羈押必要性審查等方面去解決。

三、庭審實質化的機制展開

庭審實質化還須結合審判基本原理和規律予以審視。從刑事審判基本原理出發,庭審活動包括了三個基本機制。

(一)重塑庭審事實發現機制

刑事庭審形式化主要是法庭審理並未發揮查明和認定事實的作用,淪為了偵查結論的「轉換器」。這存在諸多原因,如「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格局對審判形成了主導。此外,庭審中的事實查明機制不健全,也是重要原因。

法庭審理中必須有供裁判者探明案件事實的有效機制。這要求庭審中有足夠的證據信息供給,以及庭審中有對證據進行詳盡展示和有效調查的方式,以使裁判者通過證據評價和思維重構最終完成對案件事實的確認。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材料基本上是控方的單方供給,辯方的調查取證和庭審舉證能力嚴重不足。其次,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機制也趨於失靈,控辨雙方缺乏有效對抗。加之法官的庭外調查權長期處於擱置狀態,無法形成補充調查。佔據庭審的證據主要是控方證據,法官對證據和事實的認知幾乎無法擺脫控方構築的指控證據體系。

因此,推進庭審實質化,使庭審擺脫偵訴結論的主導,在證據查明和事實認定上發揮實質性作用,必須重新構建旨在查明事實的刑事庭審方式。這涉及到審判結構的調整和一系列規則群的建立完善。如控、辨、裁三角結構的重塑,以及以證據能力和相關性為基礎的庭審證據規則體系,以陳述、作證和詢問為基礎的庭審調查技術規則體系,以保障辯護權(尤其是取證權)和控辨平等對抗為基礎的庭審乃至訴訟程序規則體系的完善和實施。

(二)構建裁判心證約束機制

庭審以外的信息或因素不應成為心證來源,這是庭審實質化的必然要求。推進庭審實質化必須建立裁判心證的約束機制,包括外部約束機制和內部約束機制。

裁判心證的外部約束機制主要是指刑事審判不能受到訴訟以外因素的干擾和影響。「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防止干涉司法的作用。此外,還必須關注刑事審判功能的回歸和調整。當今中國刑事司法還沒有擺脫「刀把子」的形象和功能。因此,必須逐步扭轉刑事審判的功能,弱化刑事司法打擊犯罪的專政色彩,強化公正裁判以及權力規制、程序保障等刑事司法的現代性功能。

裁判心證的內部約束機制主要是指刑事審判不能受到庭審以外的其它訴訟程序和信息的不當影響。這主要關注兩方面關係:一是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的阻斷,二是庭前準備程序和正式庭審程序的理順。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的阻斷問題。如果能重塑刑事審判的事實發現機制,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審擺脫偵查結論的主導,部分地實現偵審阻斷。但要真正實現偵審阻斷,還必須關注卷證制度和庭後書面審理,而這也是最棘手的問題。目前局面就是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卷證制度共生,當庭認證與書面審理共存。並且這一局面可能要存續相當長的時間。務實之舉,應當堅持推進並擴大證人、鑒定人和警察出庭作證,在有效的庭審調查基礎上堅持提升當庭認證的能力和比例,以降低法官對卷宗和庭後書面審理的依賴。

庭前準備程序和正式庭審程序的理順,是指理順庭前會議程序與庭審程序的關係,主要是涉及庭前會議程序功能的正常發揮。庭前會議自運行以來卻出現了兩端現象:一方面是庭前會議事項範圍不清,內容和效力不明,導致適用率較低,庭審清障的程序功能不僅未能發揮,還易使審判人員產生心證預斷。另一方面是近期以來出現的,庭前會議處理事項範圍溢出程序事項之外,擴大至實體審查處理,甚至取代了正式庭審。因此,必須進一步理順庭前和庭審兩者之間的關係,將裁判心證約束於庭審之中,包括嚴格規範庭前會議的事項,將庭前會議主持人與庭審法官分離,以及賦予庭前會議安排和處理效力。

(三)規範案件裁斷審決機制

審理和裁斷具有不可分割的邏輯性。除了法庭上的審理活動外,庭審實質化還必須關照庭後的裁決活動,即規範案件的裁斷審決機制。對此應重點關注兩個方面:庭審後的合議決策和合議庭外的法院內部案管決策。

庭審後的合議決策,是指合議庭庭審結束後退庭評議的決策過程。法院長期實行案件承辦制,合議庭「合而不議」「形合實獨」是庭審形式化的重要表現。2014年,最高院提出「探索建立主審法官辦案責任制」,將「案件承辦制」改為了「主審法官制」,強化了主審法官和合議庭的審判意識和責任,部分緩解了合議庭以外的院庭行政干涉,但卻並未深層觸及合議庭內部合議虛化的問題。因此,應當進一步強化合議庭內部的合議責任,弱化主審法官的主導色彩,促進合議決策的實質化。

合議庭外的法院內部案管決策,是指法院對案件決策所採取的內部行政化管理方式,諸如案件彙報請示,院庭長審批和審委會討論等。司法責任制改革推進以來,如裁判文書「審簽制」改為了「簽署制」,合議庭獲得了較大的審判自治權。但要謹防被改革對象可能以某些變相方式捲土重來,阻礙改革進程。另外老生常談的審委會的問題也是司法責任制改革中較為薄弱的一環。必須清理並限縮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範圍,進一步還權合議庭,嚴格禁止審委會「攬案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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