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國柱:審查逮捕中對「社會危險性」的理解與研究

一、社會危險性的內涵與特徵

社會危險性是指可作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法定依據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或社會危險性的程度是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關鍵。

在刑事訴訟中的社會危險性應具有以下特徵:

(1)可證明性,這應當是「社會危險性」最為重要的特徵,它是「社會危險性」能夠成為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適用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條件(或許在這裡將之稱為證據更為客觀)的必要前提。儘管就社會危險性的本質而言它是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但它決不能是漫無邊際的臆想和虛無縹緲的猜測,它同樣應當是客觀存在的,只不過它不同於物或已發生事實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種實際存在的原因與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當然它也不同於刑法中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的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它雖然客觀存在但卻並未已經實際發生,它反映了實際存在的原因與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將轉化為現實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從邏輯上講,無論是尚未轉化為現實的因果關係還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邏輯聯繫,它們都應當是可以證明的。

(2)可變性,「社會危險性」存在於刑事訴訟中,而刑事訴訟程序是司法機關揭示和剖析已發生行為的內容並對其做出法律評價的過程,其本身就是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險狀態或對刑事訴訟的妨礙程度,實際上也就是依附於這一過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訴訟進程的認知狀態,以及在這種認知狀態支配下的行為發展的方向或模式。很明顯它是一個可變因素,因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條件(包括生理和心理條件)、時間、地點、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而在刑事訴訟的進程中,這些因素並不是固定的而處於不斷變化之中的,因而它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可能表現為不同的狀態。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這種變化是客觀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測試的,並可以根據具體的標準去判斷這種變化是否發生,以及變化到何種程度。

(3)相對確定性,這是基於「社會危險性」自身的特點所表現出的推定性的特徵。就社會危險性本質而言它是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也可以說是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進行的風險評估,而且還是一種可能隨客觀條件的變化而變化的可變因素,因而我們不應要求這種風險評估能夠得出絕對確定的結論,它應當是一種相對確定的結論。但這種相對確定性絕不是相對的隨意性,它應當是建立在充分證據和科學論證基礎上的、能夠合理排除對立觀點的相對確定性。

二、社會危險性內容的審查及理解

正是由於社會危險性具有可證明性、可變性、相對確定性的特徵,使得對社會危險性具體情形細化有了可能性。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逃跑的。為了進一步指導辦案,刑事訴訟規則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據佐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著手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根據刑訴法和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對社會危險性需要審查五方面的情形,在審查過程中筆者認為應該注重理解以下問題:

(1)可能實施犯罪新的犯罪是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再犯罪行的一種預判,對這種預防性的羈押有很多爭議,但這是基於保護大多數人不受極可能發生的重大犯罪侵害的考慮。因而在適用這種情形時,應注意不得將此予以泛化,不能進行有罪推定。在審查中主要從已實施犯罪中所體現的主觀惡性和犯罪習性進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已經養成犯罪習性,另一方面從是否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某種犯罪情形進行考察。

(2)第二種情形是基於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以及大多數人利益等特殊利益的保護,在適用時要注意審查是否有一定的證據表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進行準備,極有可能實施這類違法犯罪行為。將此項社會危險性的行為程度定位為重大違法犯罪行為,說明只要犯罪嫌疑人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性達到了重大違法的程度,就可認定為其具有社會危險性,而無需要求達到犯罪的程度,這也是與第一項的主要區別。

(3)在適用第三種社會危險性情形時要理解到毀滅、偽造的證據不僅包括積極銷毀已經存在的證據、製造虛假的證據、偽造變造證據的真實屬性和其所承載信息的行為。干擾證人作證包括「以暴力、威脅、恐嚇、引誘、收買證人等形式對共同被告人、證人或者鑒定人施加不當影響,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或者指使、威脅、賄賂他人採用上述方式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的行為,串供則為利用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的行為」。犯罪嫌疑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時間包括歸案前也包括歸案後的整個訴訟階段。

(4)第四種情形中要理解何為打擊報復,「採取暴力方法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進行的傷害或者意圖傷害行為,進行的威脅、恐嚇、對人格名譽進行詆毀、攻擊行為,利用職權地位進行刁難、要挾、迫害等」均屬於打擊報復行為。此種情形的設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他們能有條件、有能力、有可能的在刑事訴訟中如實陳述證言、指控犯罪事實,不受打擊報復,鼓勵與犯罪作鬥爭,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5)第五種情形本身是對訴訟活動的干擾,是逃避審判和法律制裁的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歸案前就曾經自殺或逃跑未遂,或者歸案後還在做自殺、逃跑的努力,如其表現出強烈的輕生念頭或者仍通過會見等方式積極聯繫他人幫助其逃跑等,都是對訴訟活動的干擾與破壞,具有社會危險性。

三、社會危險性審查的應用對策

對社會危險性內容的審查與準確理解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審查社會危險性的內容也很重要,這就涉及到社會危險性審查應用方法、對策的問題,實質為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缺一不可。結合當前司法實踐的探索和法律規定的可能性拓展的方式,認為社會危險性審查的應用對策有:

(1)社會危險性雙向說理

雙向說理是指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除提供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證據外,還用當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社會危害性進行說明,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在做出不捕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具備社會危害性的理由。

社會危險性雙向說理對於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統一執法,規範、加強逮捕工作,準確把握逮捕條件、提高逮捕質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能夠防止對認定社會危險性情形的泛化,但是達到這種程度得結合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制度,因為通過充分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才能給雙向說理提供素材。

(2)社會危險性證明

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是指公安偵查機關在偵查取證過程中,除了收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外,還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無社會危險性以及社會危險性大小的證明性材料,並將這種材料及時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依據事實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決定的制度。

這一制度使偵查機關綜合考慮各種法律及社會因素,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情況提供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同時在提捕書中結合收集的證據對社會危險性的有無、大小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3)參考反面,指導社會危險性判斷

刑事訴訟法將社會危險性條件細化為五項,為了審查逮捕時便於操作和把握,防止對社會危險性裁量的隨意性。刑事訴訟規則秉承這一立法初衷,對五項社會危險性作了進一步細化。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更清晰、明確地審查認定社會危險性,筆者認為對比著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能更好地審查認定。在刑事訴訟規則第144條中,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程度、悔罪表現、賠償情況、年齡等多個方面,列舉了可以認為不具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第144條和第139條對五種社會危險性的界定,從正反兩方面構成判斷社會危害性條件的條文體系,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審查逮捕中對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審查判斷,更有利於準確做出捕與不捕的決定,減少羈押,保障人權。

(4)量化社會危險性的客觀標準

分析判斷發生社會危險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是鮮有可能、或是可能,或是很有可能,還是極有可能,以及如何去把握這個「可能」的度,不能捕風捉影,說風就是雨。關鍵是這個「度」要如何去把握、衡量,是以承辦檢察官的自由心證為準,還是製作一個可以將社會危險性量化的客觀標準。要製作一個可行的社會危險性量化操作標準,可以嘗試將影響社會危險性的因素進行排列,根據影響的程度大小對各因素賦予相對應的加分分值或減分分值,對具有增大社會危險性的因素進行加分,影響比較大的加分分值相應就更大,反之,分值就更小;對具有減少社會危險性的因素進行減分,分值大小也是根據影響程度來定。通過累加評分,總分在某個分數以上的批准逮捕,在某個分數以下的不批准逮捕,中間分數段的由承辦檢察官酌情決定。將承辦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和量化標準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判斷才能相得益彰。

結語:

對社會危險性內容的理解與準確把握很重要,同時採用正確的方式方法去審查判斷亦很重要,所以在審查批准逮捕過程中需要不斷探索審查社會危險性的方法,使社會危險性能被準確地判斷,讓公平正義存在於每個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中。

(作者系山東省慶雲縣檢察院副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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