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沙龍| 行政處理與刑事追訴之協調 (以逃稅罪為例)

原創 2017-04-13 辛本華 刑動派

行政處理與刑事追訴之協調

——以逃稅罪為例

在刑法理論中,自然犯(相當於刑事犯)與法定犯(相當於行政犯)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分類。按照張明楷教授贊同的觀點,違反倫理道德、即使沒有法律規定也屬犯罪的行為是自然犯;沒有違反倫理道德、只是由於法律規定才成為犯罪的行為是法定犯。①比較直觀的觀察,凡是古今中外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基本上都是自然犯,如殺人、放火、盜竊、詐騙等等,自然犯中的「即使沒有法律規定」並非真的沒有法律規定,比如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所有權等作為權利基本上都已經被法律明確予以確認,有些權利還上升到憲法權利,只是這些權利通常被認為是與生俱來的,並非法律賦予的。刑法對於自然犯的打擊,往往直接關係到國民基本生活的安寧。而法定犯的基本特點是以違反行政法、經濟法為前提,如果不存在這樣的前提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一般來說,法定犯的不法程度原本要輕於自然犯。

對於法定犯來講,運用刑罰打擊犯罪首先必須要考慮到行政法的相關規定、規範目的,行政法的發展變化甚至影響到刑罰打擊的範圍和力度,因此,行政法與刑法的關係註定是一個無法繞開的話題。行政法與刑法的關係及其相互影響是一個非常大的命題,對於我本人來說,是沒有能力來探討的。但是,如果從一個小的視角——以逃稅罪為視角——探討一下行政處理與刑事追訴之間的關係相對而言,於我本人來講更加實際。

一、行政處理和刑事追訴的界定

(一)行政處理的界定

行政處理,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所確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而依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處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某種權利義務事項的行政行為。

行政處理不是一個法定的概念,而只是學理上的一種歸納。之所以在本文使用這個概念,主要是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中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內容,已經超出了行政處罰概念的範圍,所以使用了概括性較強的行政處理的概念。

(二)刑事追訴的界定

對於逃稅罪來說,刑事追訴的概念相對簡單,就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法對逃稅犯罪進行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的活動。

二、行政處理對刑事追訴的影響及其表現方式

(一)行政處理對刑事追訴的影響

通常認為,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刑事案件的來源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應該說案件來源還是很寬泛的。

但是具體到逃稅罪來說,如果沒有行政機關依法及時的啟動處理程序,對於相關犯罪的打擊基本上無法開展。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即使接到舉報,並經過核實逃稅超過五萬元,而刑事立案的要求有犯罪事實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二者缺一不可,公安機關沒條件也沒能力去核實逃稅比例是否超過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不能確定到底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如何立案?

即使公安機關核實逃稅的數額和比例均符合立案追訴標準,如果稅務機關不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面對國家給予犯罪嫌疑人的一個「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機會,公安機關能先予刑事立案嗎?如果立案,是不是與「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標準相矛盾?

因此,從理論上釐清行政處理與刑事追訴的關係,對於準確、及時的打擊犯罪,懲罰犯罪分子,同時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行政處理與刑事追訴相互影響的幾種不當方式

1.以罰代刑。行政機關對構成犯罪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並不移交司法機關予以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方式在實踐較為常見,不只是在稅務方面。這種做法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是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的,但是在2009年以後,稅務機關對於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情形,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而不得徑行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以刑代罰。行政機關本應對相關行為處以行政處罰,但是認為打擊力度不夠,於是以刑事案件立案並移送起訴和審判。這種情況在海關方面出現的較多,而稅務機關基本上很少存在。

3.不作為。對於構成違法或者犯罪的行為,既不予以處理又不移送司法機關。

以上三種情況均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情節嚴重的甚至構成犯罪,應當予以否定。

三、逃稅案件中稅務機關的正確姿態

2009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由於對逃稅罪增加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於稅務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為辯護人辯護提供了新路徑。

1.對於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行為,稅務機關不得徑行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也不得剝奪國家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機會進行立案偵查。司法機關在辦案其他案件時發現有逃稅罪時也只能先移送稅務機關處理,而不是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通常認為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的一項職權,較少從義務的角度去強調。《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當事人有權要求補繳稅款、要求稅務機關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尤其是涉及是否處罰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處罰,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不應剝奪當事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救濟機會。

3.如果稅務機關違背事實和證據作出超出實際的補稅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不能把當事人依法行使救濟權利視為不接受處理,進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放棄救濟權利或者救濟權利用盡後,有能力履行仍然不履行的,才能進入刑事追訴程序。

4.如果稅務機關依法對當事人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接受處理,不得追究其刑事責任。

5.對於沒有經過行政處理的逃稅罪違法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移送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理後,再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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