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調查中的刑事辯護技巧

法庭調查中的刑事辯護技巧

──淺析一起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辯護

這是一起各方爭議很大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曾將該案以非法拘禁罪立案偵查,以故意殺人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公訴機關以非法拘禁形成故意傷害(致死)起訴,而法院最終以故意傷害罪判決,並且排除了各被告對於死亡結果的承擔,分別判以有期徒刑緩刑乃至免予刑事處分等不同的刑事處罰。法庭審理中,針對公訴方以非法拘禁形成故意傷害(致死)的指控,辯護律師利用庭前調查得到的信息,運用辯護技巧在法庭調查中確認了相關事實,並以此作為主要支撐證據,提出了不構成非法拘禁、故意傷害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等辯護意見,並最終得到法院的採納。該案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的技術操作頗有可以借鑒之處。

一、 案件基本事實

1998年4月2日凌晨4時許,第五被告劉某在本公司飛機場倉庫值班時,發現被害人林某夥同張某到其公司倉庫盜竊檔樁,即通知公司,其餘四名被告韓某、戚某、周某、及陳某等人聞訊先後趕到倉庫。此前,第一被告周某(該公司董事長,筆者當事人)已經向派出所報案,公安人員也趕到現場,因兩盜竊分子已經逃跑,公安人員先行撤離現場。後第二被告韓某、第五被告劉某等人在倉庫將林某、張某抓獲並帶回公司倉庫值班室,五被告對林某進行訊問,訊問過程中對林某拳打腳踢,並先後用木棍、電線、鎬柄毆打、捆綁林某。當日8時許,周、韓、戚、劉將林、張送到派出所,後又將林送往醫院,至下午4時許,林某死亡。法醫鑒定結論:林某系遭鈍性物體打擊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剋死亡。被告人韓某、陳某、周某先後投案自首。

律師接案後,在閱卷的基礎上,先後走訪調查了醫院、派出所、法醫鑒定中心等處所,併到發案地點進行了實地勘查,獲得了大量的技術上以及事實方面的信息和證據。

二、訊問和發問也是一種取證方式,更是質證和法庭辯論的重要基礎。

法庭調查的目的在於儘可能的再現案件發生時的背景和行為,並以此來昭示事件發生時各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客觀行為情節,從而為下一步的質證和法庭辯論做好事實包括細節的鋪墊。例如,圍繞不構成非法拘禁的辯護意見,辯護人在向被告人發問時,著重揭示了以下幾個重要問題:(1)林某、張某的盜竊分子的特殊身份;(2)抓獲林某、張某前,被告已經向派出所報案,因為他們已經逃跑民警只好撤離;(3)抓獲後,考慮到派出所民警剛走,又已經是凌晨4點鐘,不便於三番五次驚擾派出所,於是被告將他們帶回公司暫時看管;(4)當日上午8時,派出所正常上班後,被告將他們扭送派出所;(5)在暫時看管的4個小時期間,各被告對他們以毆打等方式進行非法訊問,也只是由於公司倉庫屢次失竊而出於義憤。對這五個方面的事實,辯護律師沒有進行更深入地展開,但是無形中已經將非法拘禁的主客觀要件與上述事實進行了相互比較,給了法官及各方當事人一個感性的認知。同時,在法官及各方當事人的心理狀態的演變方面,在進入法庭辯論之前,使大家的認識從公訴方的指控中解脫出來並發生轉變作了基本的鋪墊,為大家的心理承受和情感傾向提供了一個緩衝的空間。

再如,即使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只要是在辯護意見主線範圍內的,也要通過有限的庭審交流方式將信息輸送到合議庭各成員的腦海中,使律師的已知推動法庭的感知,發問就是法庭審理中的特殊的交流方式。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公訴人為了落實各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故意,就抓獲盜竊分子的地點、公司倉庫和派出所三個地點之間的關係對被告進行了訊問:

公訴人:抓獲的地方與派出所和公司倉庫的直線距離哪一個更近?

被告人:派出所。

公訴人:把小偷送到派出所很直接,對不對?

被告人:是的。

公訴人:沒有必要繞彎去公司吧?並非一定要先把小偷送到公司再到派出所,對不對?

被告人:對。

也就是說,各被告人可以將被害人直接送往派出所而沒有這麼做,公訴人的訊問中潛藏著各被告人存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的意思。針對公訴人的這一意圖,辯護人當即組織了以下發問:

辯護人:剛才公訴人訊問時對被害人怎麼稱呼?

被告人:小偷。

辯護人:那麼,你認為你們在看管被害人的時候,是否是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

被告人:不是,我們只是臨時看管,等派出所上班後再扭送派出所。

辯護人:為什麼當場不送到派出所?

被告人:民警剛剛走,又是凌晨4點多鐘,離天亮也沒多少時間了,我們覺得不好意思再打攪派出所。

辯護人:從抓獲小偷的地點去派出所有幾條路?

被告人:只有一條路。

辯護人:這條路是直路還是彎路?是不是一定要繞著彎走?

被告人:是彎路,要繞著走,沒有直路。

辯護人:這條路是不是一定要經過你們公司?

被告人:是的。

辯護人:公訴人說「並非一定要先把小偷送到公司再到派出所」的這句話你是怎麼理解的?

被告人:我理解就是確實並非一定要先送到公司,怎麼樣方便就怎麼樣做。

通過以上發問,辯護律師以地理條件為依託,說明客觀環境和當時情況的限制導致各被告沒有直接將被害人送往派出所,但卻不能因此而認為各被告的暫時看管就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從而有力地阻卻了公訴人潛藏的意圖。

另外,深度引申我國刑法「疑罪從無」的定性原則,在閱卷和庭前調查時應當尋找儘可能多的事實疑點,比如證據之間的矛盾點,然後在庭前調查和法庭審理的過程中求證疑點的答案,如果能夠斬斷公訴方的證據鏈,是刑事辯護的一個重要手段,其效果不亞於圍棋中的「手筋」,這也是辯護律師相對公訴人比較取巧的地方。辯護律師在閱卷時,比照死者的法醫鑒定和各被告的毆打手段,發現死者屍檢的數十處傷勢與各被告的毆打情況無法吻合。後來,律師又發現被告曾經在預審卷的供述中指出死者逃跑時是從倉庫大院的西側圍牆跳出去的,律師於是懷疑死者的傷勢極有可能是在盜竊後逃跑過程中形成。帶著這個疑問,律師在開庭以前到發案地對周邊環境進行了實地勘查,心中更是瞭然。但是,同樣的,這些疑問和猜測也無法形成證據。於是,律師再次以法庭調查發問的形式將該疑問轉換為法庭可以採信的證據。

辯護人:小偷是從什麼地方逃走的?

被告人:從倉庫大院的西側圍牆跳出去的。

辯護人:圍牆頂部距離地面的高度?

被告人:距牆內地面約有四五米,牆外是河床,離牆頂還要高一些。

辯護人:河床有水嗎?

被告人:沒有,早就乾枯了。

辯護人:要是你從這麼高的牆上跳出去會出現什麼後果?

被告人:受傷是免不了的,搞不好還能骨折甚至更厲害。

辯護人:你們追上小偷前,他正朝什麼方向逃跑?

被告人:沒什麼明確方向,只是在河床裡面亂跑。

辯護人:描述一下河床的地貌?

被告人:河床里沒有水,到處都是石頭,還有些臭水溝、窩子、小丘陵,地形很複雜。

辯護人:當時是什麼時間?能見度怎麼樣?

被告人:當時是凌晨三、四點鐘,天很黑,我們都打著手電筒。

辯護人:小偷又沒有照明設備?

被告人:沒有,我們沒發現有。

辯護人:也就是說,小偷當時是在天色黑暗的情況下,從近五米高的牆上跳下來,在高低不平、亂石密布的河床里亂跑以逃避追趕,對不對?

被告人:對。

辯護人:如果是你這樣,你知道會有什麼後果嗎?

被告人:知道,很有可能跌倒磕傷。

辯護人:你們抓到他以後,是否檢查過他身上有沒有傷勢?

被告人:沒有檢查。

此外,經律師庭前調查,被害人死亡距離被送往醫院時間將近八個小時,並用過一些早飯、午飯,但由於其他原因,律師在庭前沒能取到有關證據,在法庭調查中,律師充分利用發問的機會,經向當時在醫院陪護的當事人了解,將該事實以證據的形式固定下來。

在法庭調查質證前,經允許,辯護律師作了一下小結:1、各被告未將被害人直接送往派出所並不能說明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2、死者在被本案各被告毆打以前,鑒於當時的情景,其身體很有可能已經帶有傷勢,所以結合各被告毆打的手段以及法醫鑒定,不能確定死者的創傷性失血性休剋死亡是由於各被告人的毆打直接導致,因為不能排除死者當時在被帶至公司倉庫前已經帶有極嚴重傷勢的可能性;3、受害人在被送到醫院後近八個小時以後才死亡,中間還用過早飯和午飯,也不能排除醫院在死者死亡前存有不作為的過失從而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可能。這三個方面的展開,始終圍繞辯護律師確定的不構成非法拘禁、故意傷害行為不是構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的辯護意見。所以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法庭調查的結果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將庭前獲取的信息(因客觀原因無法形成證據)運用庭審過程中對各當事人的交叉詢問,調查事實,然後將事實固化為證據支撐我們的辯護意見,乃至列舉需要其他證據佐證的可能性,以便在質證階段做到有的放矢,都是法庭調查的主要任務,最終目的都是為了法庭辯論時發表的辯護意見有一個堅實的事實基礎。

三、質證是擊碎公訴方證據鏈構建自己的證據體系的關鍵。

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案件自偵查至審查起訴,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已經調取了大量證據,而且這些證據經過公訴人的編選及至形成起訴書的指控內容,業已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而且科學的證據體系。因此,在刑事辯護中,評判、甄別、揚棄證據,否定公訴方的證據鏈,構建自己的辯護體系,應當是辯護律師的首要任務,也是著鞭的關鍵,尤其是在無罪、證據不足以及改變定性辯護中。

鑒於目前的國情,現行的庭審體制無法實行刑訴法規定的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制度,只是在必要時由關鍵證人出庭。因此,對於多以書面形式表現的案件證據,應儘可能剔除證據調查者、製作者的主觀影響甚至誤導(誘導),尋找證據中的疑點,尋找各個證據之間的矛盾之處,然後摒棄其中的虛假成份,佐以律師自行調查獲取的證據,包括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固化事實形成的證據及提出的合理懷疑,以此為基礎進行法庭質證,最後綜合所有可以採信的證據構建自己的科學完整的證據體系。因此,在法庭辯論之前,律師應當保持自己的證據體系始終處於開放的可動態調整的狀態。開放是為了便於吸納、剔出,動態調整的過程也就是構建的過程。這是切斷公訴方的證據鏈形成自己的證據體系的基本操作原則。

對於證據的評判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首先,是證據的來源即證據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如證據調查人資格、證人年齡等,律師應當阻止違反刑訴法規定的程序獲取的證據進入合議庭的評判採信範圍;其次,是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表面是否有法律意義上的瑕疵,如以複印件為載體的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就不應予以採信,這方面的評判直接關係到證據證明效力的高低,當然也直接關係到證據的可否採信;最後,是證據的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這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甄別:1、證據的內容是否符合客觀規律、自然規律即證據的自然屬性是否符合科學道理;2、證據與證據之間是否吻合,能否相互印證,即證據的群體屬性是否具有互不相悖互不排斥的內容交叉;3、證據的內容是否具有排他性,即證據的社會屬性是否允許通過其內容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如證人與案件的利害關係。

公訴人在質證伊始,即將除死者外的另一名盜竊分子張某的證言作為第一份證據出示。因為張某的證言對於整個事件發生的經過敘述最完整,並且直接經歷了被毆打的過程,所以公訴人的意圖非常明顯,即儘可能以客觀、翔實的敘述給法庭一個框架的了解,而且作為對各被告最為不利的證據,公訴人希望能先聲奪人、縱控全局。對此,辯護人分別從證據的三個屬性的不同角度給予了反駁:1、證據的調取時間距發案時間已經太久,而用各被告發案時差別不大的服飾特徵敘述事件的過程及相關事實,編造的成分很大,不能排除誘供的成分,而且這種敘述方式極不科學,不僅無助於法庭對於事實的調查,反而有可能混淆各被告之間的行為,從而使事實情況更加撲朔迷離,以致不利於法庭的調查;2、根據法庭調查各被告的供述,兩名盜竊分子被帶回公司倉庫後,一在屋內一在屋外,且兩者之間距離很遠,根本不可能看到對方的情形,因此她所聲稱看到死者當時被毆打的證詞屬虛假陳述;3、證人當時因盜竊被各被告抓獲,與各被告處於對立面,主觀上的傾向有可能導致該證人出具不客觀的證言。綜上,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存有重大矛盾,依據該證據得出的結論不具備排他性,建議合議庭對該份證據予以否定,不予採信。

林某死亡的原因是本案定罪量刑的關鍵,死者屍檢的法醫技術鑒定是公訴方的關鍵支撐證據,對此,律師結合其他證據,提出了六個方面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證據。1、驗傷過程中沒有明確表述傷勢的走向,只說條狀、條形狀,這直接關係到特殊環境下傷勢形成的真實原因,尤其是雙腿等部位,結合現場勘查中西側圍牆上的擦蹭痕迹,死者當時逃跑過程中的複雜地形,死者的傷勢有可能是在翻牆跳牆過程中和逃跑過程中造成,因此傷勢的走向就成為可以判斷死者傷勢形成原因的關鍵證據。而這種缺乏傷勢走向的表述無法排除其他的可能,公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然不足以說明死者傷勢形成的真正原因;2、鑒定中稱死者身上有四處燒灼傷,但現場雖有火鉤卻沒有生火爐,一般的溫度也不能造成皮膚的燒灼傷情,燒灼傷不知從何而來,應系舊傷;3、沒有明確表述傷勢的新舊程度,結合死者的特殊身份(小偷),無法排除在本案各被告毆打他之前曾被其他人毆打過;4、死者比較大的致傷面積都在右側,自右肩、右臂、右臀直至右足,其面部、額頭都有沙子,但現場沒有任何能大面積致傷的兇器,面部、額頭的沙子等物質也顯然是從牆上跳下時跌到所致,這就說明死者從牆上跳下來時曾嚴重受傷;5、枕頸部、大腦枕葉輕度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不起來;6、最關鍵的一個問題,失血性創傷性休克是繼發性休克,致人死亡沒有說服力,死者生前從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一直在醫院裡,中間用過兩次飯,然後才死亡。而且生前出血和死後出血沒有進行甄別,沒有關於以凝血判斷出血時刻的表述,因此繼發性休克不能成為死亡的原因,所以說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行為之間缺乏直接的因果關係。

隨後,律師出示了被害人接受治療的醫院接診大夫的證言,證實了醫院的不作為才是導致林某因繼發性休克而死亡的直接原因。至此,公訴方苦心經營的證據鏈條已經支離破碎,而辯護律師在擊破公訴人證據鏈的同時,已經成功地構建起了自己的完整的科學的證據體系,一條經得起推敲的證據鏈。可以說,法庭辯論尚未開始,而該案的定性問題已經得到解決。鑒此,律師隨後發表的辯護詞就主要側重於事實的總結和法律的適用。

四、結束語

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是刑辯律師的職責所在。執業經驗的多寡、對案件尤其是證據的運用和把握程度、準備工作的細緻與否,在在影響著法庭審理的效果,影響著最終的判決結果。當然,一名律師的基本素質,如法學理論功底、知識涉獵廣度、思維的邏輯和理性、信息反映的敏捷度、發現問題分析問題把握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等,也都不可或缺,都需要平時一點一滴的積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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