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1號):趙揚運輸毒品案-如何把握運輸毒品罪適用死刑的一般標準

趙揚運輸毒品案(第531號)--如何把握運輸毒品罪適用死刑的一般標準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揚,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雲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揚犯運輸毒品罪,向雲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揚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趙揚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無前科;趙揚提供指使其運輸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詳細情況,有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3月19日22時30分,被告人趙揚駕駛麵包車運輸毒品,在途經國道213線元磨公路段通關服務區時,被墨江縣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該車左側門夾層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揚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趙揚供述指使其運輸毒品的毒販「胡光亮」的情況,未經查證屬實,對其辯護人所提趙揚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趙揚辯稱係為他人運輸毒品,無其他證據印證。趙揚將自己的車輛作為運輸工具,運輸毒品數量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揚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趙揚提出上訴。趙揚上訴稱,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並向公安機關交代了毒販的身份、住址等情況;系初犯、從犯;運輸毒品僅是朋友間幫忙,不為牟利,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趙揚系初犯,運輸時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繼續流人社會,社會危害性不大;趙揚認罪態度較好,並積極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線索,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趙揚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趙揚關於其是從犯、不明知所運輸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趙向公安機關揭發同案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趙揚明知是毒品而運輸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趙揚運輸毒品數量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雲高刑終字第1399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趙揚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運輸毒品罪適用死刑的一般標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對於運輸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時予以區別對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對沒有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要依法判處刑罰。運輸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單純的運輸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的輔助行為;並且,實踐中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僱傭的農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並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主觀惡性一般不大,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提出,對於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和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是,如此規定並非意味著對於任何運輸毒品犯罪均需要區別對待,對此,大連會議紀要同時指出,對於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趙揚在運輸毒品途中被當場抓獲,查獲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毒品數量大,達到實際掌握的適用死刑數量標準,無法定從重或者從輕處罰情節。在此情況下,如沒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相反有強化確信被告人有較強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證據,則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於被告人趙揚,首先,其對於自己運輸犯罪事實的供述穩定,其運輸毒品的路線是從雲南省勐海縣打洛鎮(中緬邊界)至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此系長距離跨省運輸毒品,社會危害較大;其次,被告人趙揚用自己的汽車運輸毒品,並把毒品藏匿在麵包車左側門夾層內,證明其具有運輸毒品的高度積極性,主觀惡性較大。同時,趙揚為四川省富順縣人,從雲南毒品犯罪的特點看,雲南以外的人在雲南進行毒品犯罪多有預謀、多為慣犯。可見,被告人趙揚雖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沒有證據證實其為慣犯,但他顯然也不同於為掙取少量運費而受雇運輸毒品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不具有刑事政策上應體現從寬處理的情節;最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其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綜上,被告人趙揚運輸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運輸毒品數量大,又系駕駛自己的汽車長距離運輸毒品,社會危害性較大,且無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故應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彤 林濤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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