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
[案情]
2011年9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到農村信用社(ATM機)上取款時,發現被害人單某將銀行卡遺忘在自動櫃員機上,且該銀行卡處於提款操作狀態,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從該銀行卡內提取現金共計9300元,後將該銀行卡佔為己有。案發當日16時30分,被害人單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李某於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其拾得的銀行卡及從該銀行卡內提取的現金9300元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李某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積極實施在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行為,且數額較大,其輸入並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首先,拾得他人信用卡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都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因為我國實行銀行賬戶實名制,銀行卡與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是相互對應的,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其實質都是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開立賬戶身份的認同,並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非持卡人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從而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次,「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詐騙定性符合刑法規定,行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後,積極實施在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行為,輸入並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對其獲取錢款起決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詐手段,其本質是行為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信用卡,符合詐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方式,以信用卡詐騙罪定性是恰當的;再次,「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定性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據信用卡詐騙和盜竊的犯罪數額可以看出,信用卡詐騙罪是輕罪,盜竊罪是重罪,如果對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以盜竊定性,就會出現盜竊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與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情況,而前者的主觀惡性要大於後者,這就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遺留在自動櫃員機里的信用卡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積極實施在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行為,且數額較大,其輸入並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對其獲取錢款起決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詐手段,其本質是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信用卡,符合詐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方式。
最後法院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對被告人李某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山東日照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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