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探討|審前羈押的社會危險性評估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豐富了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體系與層次:一方面,它擴大了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將原來應當適用監視居住措施而可能被變相羈押、隱性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為取保候審的對象;另一方面,它承認了監視居住在對人身、自由予以強制的嚴厲性上更加接近於羈押的事實,並從應當予以逮捕的情形中抽取了一部分規定為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兩廂調整,使得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在不同程度上發揮著羈押措施的替代功能。
較之於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既有著形式靈活、成本低廉的優點,也無「隱性羈押」之嫌,應成為我國審前羈押的主要替代措施,大而言之,從降低審前羈押率的角度看,它更應該是我國審前強制措施適用的最主要、最普遍類型。
在刑事案件的審前程序中,未成年人和外來人員的強制措施適用呈現出兩種截然不同的傾向:一種是絕對的不捕,一種是絕對的捕。未成年人若被羈押於看守所等候審判,其心理負擔必出現異常增加的情況,且容易受到同監室成年人不良行為的「交叉感染」,因此,他們對取保候審有著迫切的需求。然而某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審前階段被暫時釋放後,又往往會阻礙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再度實施犯罪,這些既往事實在客觀上不允許「一刀切」的處理方式存在。外來人員在實施涉嫌犯罪的行為後,往往由於生活拮据、無法提出合適的保證人而使得取保候審變成了一個遙不可及的夢想,可以說,他們是審前羈押替代措施的「弱勢群體」。有鑒於此,部分檢察機關將涉及以上兩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作為提高取保候審適用率、降低逮捕率改革的突破點和關鍵點,提出了以科學評估取保候審訴訟風險的辦法來打消案件承辦人顧慮、增加取保候審的適用,對如何運用定性評估法與定量評估法形成了自己的認識。
定量評估方法的引入
定量評估方法有著客觀、精確的特點,受到了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部門的青睞。早在2004年時,上海市閔行區檢察院在全國範圍內率先採用該方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訴訟風險進行評估,整體上將犯罪行為、個人情況、家庭概況、保障條件作為影響評估結果的四大變數,每個變數又被分解為若干子變數。子變數對訴訟風險的影響被劃分為高、中、低三檔,分別對應不同的分值。在使用時,案件承辦人先通過對子變數進行逐個打分來測算對應變數的風險值,再根據四大變數的數值評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審所承擔的訴訟風險。
此外,還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蘇省崑山市檢察院於2008年設計的一套更為完整、可以覆蓋各個年齡段的定量評估方法:假定對每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訴訟風險為0,總分值是100分,同時規定了9個會增加訴訟風險的變數,即危險因素,每個變數根據其影響力的大小,取值範圍從20分到40分不等,由案件承辦人視個案的情況確定。倘若扣除這些分值後,剩餘分值依然高於50分,則說明訴訟風險較低,可以考慮取保候審。
以上這些做法都是定量評估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新嘗試。是科學化審查判斷社會危險性的重大進步,也是約束辦案人員隨意性的有力手段。但是,完成對訴訟風險的定量描述,還需要對結果進行定性化的歸類與解釋,即評估訴訟風險的可接受性。我國現有的定量評估方法在此方面的設計較為粗糙,對定量計算結果的解釋缺乏說服力,使得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釋放期間妨礙或逃避刑事訴訟、再次犯罪的風險難以做到有效預見。
對定性評估方法的改進
近些年又出現了一種經過改良的定性評估的辦法,以用於評估不需逮捕的外來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從檢察機關批捕工作的實際出發,
應當首先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執行取保候審的必要條件,也即能否提供保證人、繳納保證金,接著要考慮不予逮捕的訴訟風險,而不是對案件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材料進行複核與確認。筆者認為,在審前強制措施的適用上,羈押替代措施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應當在採取強制措施時被優先考慮,在適用條件上,它們都具有獨立性而非依附於羈押型強制措施。
這一評估方法的革新之處有二:一是簡化了案件承辦人對影響因素的分析工作,由於事先已經羅列出了每一個因素的可能表現形式,並依據經驗固定好每一種表現形式對訴訟風險的影響程度,案件承辦人評估時,只要依據具體案情選擇相應的表現形式,就確定了每一個因素所導致的訴訟風險的大小。二是模仿定量評估的評價生成方式,以「一票否決」制和比例計演算法代替了傳統定性評估方法中的所謂的「綜合考慮案件情況」這類泛泛的提法。如果犯罪情況、個人情況、罪後表現三項因素中有一項被評為高風險,應直接作出逮捕的決定。
應當指出的是,發達國家普遍採用綜合評估或第三方評估的辦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如美國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中,審前服務機構客觀、中立地收集被告人的背景信息,提出準確的風險評估報告及是否釋放的建議。目前,我們國家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也在未檢工作中嘗試對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評估、綜合評估、量化評估。特別是已經較為普遍地採取了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未成年人日常表現出具報告來評估其人身危險性。
本文系《刑事法譚》秉琰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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