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 寬嚴相濟
06-08
檢察機關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幾點思考
|
張漢傑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依法保障人權,促進社會和諧的內在要求,也是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促進公正司法的重要途徑。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助於矯正從封建社會以來長期形成的「寧可錯判、不可放縱」、「有罪推定」的司法觀念,體現我國依法治國的方略,有利於加快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建設的步伐。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國家權力的公共機構為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正義,圍繞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所採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對因此而牽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採取的態度。其內容從總的方面看,包括三個基本方面: 第一方面,刑事政策的首要內容是如何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 第二方面,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正義; 第三方面,刑事政策的決策主體是代表國家權力的公共機構。無論是制定一項新的刑事政策,還是調整或終止一項舊的刑事政策,其決策主體只能是代表國家權力的公共機構。 二、我國刑事政策的變遷過程 (一)「嚴打」政策的產生背景 20世紀中期以來,世界範圍內的基本刑事政策達成若干共同發展趨勢,即體現在定罪政策上的非犯罪化、量刑政策的非刑罰化、行政政策上的非監禁化。這一思潮的中心立足點就是輕緩,能夠用非刑事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盡量不用刑事手段調整。即盡量使用較低的社會成本來取得儘可能高的預防犯罪效果。但至20世紀70年代,這一刑事政策思潮遭到了世界高犯罪率的有力衝擊。我國80年代初期,十年動亂剛剛結束,一大批打砸搶分子、殺人犯、盜竊犯和流氓團伙犯罪分子活動猖獗,一些地方相繼發生了重大惡性案件,社會治安問題嚴重。此外,改革開放剛剛啟動,多元化思潮湧入國門,人們的價值觀與利益觀開始發生碰撞,尤其進入90年代,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我國處於社會轉軌、經濟轉型的大變動時期,各種新舊矛盾激化。由此,在各國紛紛調整刑事政策的同時,我國開始適用「嚴打」政策。 (二)「嚴打」的利弊 「嚴打」自開展以來,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打擊違法犯罪、威懾社會不安定分子、調動廣大群眾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作用。但凡事都有兩面性,我們必須看到,「嚴打」畢竟是特殊時期針對特殊對象的特殊手段,是針對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性所採取的權宜之計,它本身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亦不能代替刑事立法。並且在「嚴打」歷史中,對犯罪行為不加區別地實施嚴厲打擊,出現司法人員借從快之機濫用職權,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使我國在懲治犯罪上出現重刑化傾向,並且「從重從快」要求也產生了人權保障不夠的問題。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對「嚴打」從快方針欠缺正確理解,片面追求快速審理、從重處罰,忽視了訴訟過程應遵循的程序規則。實體公正須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失去了程序公正,所謂的實體公正就可能為「惡法」大開方便之門,成為專制、特權的工具。 (三)當前適用寬嚴相濟的原因及必然性 我國已經進入社會轉型的加速期,禮治社會逐漸向法治社會轉變:政治上,法治化取得了很大進步,法治意識得到了廣泛啟蒙;經濟上,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競爭與風險意識已經深入人心;文化上,平等競爭的文化機制已經處於形成之中。這些條件為我國刑事政策總方針由過去的「嚴打」向寬嚴相濟轉變提供了基礎。對從前一味「嚴打」的矯正,向寬嚴相濟的回歸,從根本上體現法治精神。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國際上輕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相一致,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適用寬嚴相濟,從法理層面講,刑罰的目的不在於懲罰,而是預防犯罪,重視教育、改造罪犯,保護社會,不提倡懲罰。從法律層面講,我國的刑事法律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設置了大量的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和從重處罰的情節,賦予了司法人員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從司法實踐層面講,堅持以人為本的發展觀,在司法活動中努力營造尊重人、愛護人、幫助人的良好氛圍。有利於尊重和保護人權,使辦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與社會效果得到有機的結合。 (四)「嚴打」與寬嚴相濟的辯證統一關係 從辨證法的角度來看,兩者之間存在著辯證統一關係,寬嚴相濟中的「嚴」是指對於有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以及嚴重暴力犯罪,應當適用「嚴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懾犯罪、警示社會的作用,達到預防犯罪和穩定社會的目的;「寬」是指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小的犯罪,應當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採取非監禁化、非刑罰化的輕緩措施,以儘快實現犯罪人的社會回歸和社會秩序的恢復。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們要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運用刑罰手段與嚴重刑事犯罪鬥爭,還要落實刑罰的教育挽救功能,體現輕刑化的發展趨勢。 三、在當前形式下適用寬嚴相濟應以落實輕緩政策為主 (一)減少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實行強制措施 我國的司法體制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歷來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應該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它不應該被剝奪。 首先,要進一步提高認識,轉變觀念。 這裡的轉變就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不能僅僅以保障訴訟為出發點,而且要兼顧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兼顧對未成年人的幫教。這種轉變的方嚮應該是盡量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適用。 其次,要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規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條件。 對於未成年人的犯罪,目前檢察機關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這兩部法律規定。《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條件,以及部分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情形。從這一條款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刑訴法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條件上並未作出區分,並且沒有將未成年人列入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情形之中。《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三條雖然規定了在幾種情形之下,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捕決定,但該規定顯然也難以體現未成年嫌疑人的年齡特徵,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性表現不明顯。 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對於「無逮捕必要」的條件不好把握,致使司法機關難以適用這一規定縮小「逮捕圈」,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逮捕權的濫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少捕」政策的貫徹。所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並完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規定,擴大不捕的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以便能夠從根本上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適用。 第三要積極探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起訴方式的改革。 嘗試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制度和審查逮捕、起訴的聽證制度。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況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重要依據。司法實踐證明,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制度,有利於檢察機關作出正確的司法判斷,有利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為了有效地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適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在介入偵查中做好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看作是實行聽證的一種形式。通過審查逮捕和起訴聽證程序,有利於做好不捕不訴風險的評估,其意義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另外,從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進行聽證是一種權利維護形式。而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言,應當在確保對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充分吸收其法定代理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根據情況實行社會影響面較小的聽證形式,盡量不公開進行。 (二)採取非監化的方式盡量挽救初犯、偶犯等輕刑犯 除對未成年人實行慎捕慎訴的方針外,可以適用輕緩刑事政策的情形具體還可包括為:輕微犯罪,一般偶犯,過失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防衛、避險過當犯罪,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婦或哺乳期的婦女犯罪,嚴重疾病患者犯罪等。採取非監化、非刑罰化的輕緩措施,讓其在司法機關的管教、單位的檢查、親屬的幫助和群眾的監督下,努力進行各種形式的自我改造。這樣做可防止使偶犯、初犯等輕刑犯在管教期間與累犯、再犯、教唆犯之間「交叉感染」,避免其染上新的惡習,刑滿釋放後夥同「牢友」重新犯罪。 即使在同一案件中也要盡量做到寬中有嚴,嚴中有寬,要積極發揮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進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團伙犯中的從犯、協從犯等輕刑犯,將打擊的鋒芒對準主要犯罪者;對投案自首、坦白從寬特別是檢舉揭發有立功表現的,要依法寬大處理;對拒不歸案、頑抗到底的,要查清犯罪事實、追捕追訴使之歸案並依法嚴懲。 (三)引入調解制度落實「慎捕慎訴」方針 參考其它兄弟檢察院的經驗,將調解制度引入輕傷害案件中,保證「慎捕慎訴」方針的落實,保障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輕傷害案件中存在一定比例的由於生活中的瑣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而引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和解意願,但是礙於情面或賭氣而得不到化解。針對這種類型的案件,借鑒調解工作機制,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在處理輕傷害案件過程中,嚴把事實證據關,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準確適用不批捕、不起訴決定,決不因調解而放鬆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一是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二是審查犯罪手段。偶然性的拳腳相加與預謀型的持械傷人體現出的犯罪動機不同,反映出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同。三是審查是否願意和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四是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其他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條件。 在調解過程中將化解矛盾、徵得被害人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調解的前提和必要條件;將依法調解、以理服人、互諒互讓、誠實信用作為調解原則。主動聽取被害人意見,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不放過案件的每一個細節,依法公正處理。對於矛盾激烈、調解難度大,但不進行調解又容易引發更加嚴重後果的案件,主動深入發案地,並與發案地基層黨組織聯繫,聯手做好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化解工作,確保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同時為鞏固調解成果,施行案件負責制和跟蹤回訪制度。由紀檢監察部門對案件進行回訪,有效地防止當事人之間矛盾、糾紛死灰復燃,保障辦案效果。 (四)要在有利於社會安定的條件下落實輕緩政策 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實「嚴打」刑事政策和輕緩刑事政策,要堅持人道主義原則、法治原則和公正原則。輕緩絕不是放縱,要防止以一種傾向掩蓋另一種傾向的現象發生,要從是否有利於化解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衝突和是否有利於保持犯罪嫌疑人家庭穩定的角度,切實兌現政策。在對犯罪嫌疑人適用輕緩政策時,通過充分聽取和考慮被害人的意見和建議,這樣既維護了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又可以較好地化解雙方的矛盾和衝突,更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同時非監化監管方式還可以避免給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帶來情感缺失,減少其經濟負擔。 孔子云:「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以是和」。「嚴打」是針對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性所採取的權宜之計,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我們不能離開刑罰的目的來制定刑事政策,只有寬嚴相濟,將刑罰與教育相結合,從改造犯罪分子的思想,提高社會精神文明水平出發,才能從根本上預防犯罪,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作者系區八屆人大代表、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金銀湖街聯絡處供稿) |
推薦閱讀:
※法學專家談檢察機關開展刑罰執行監督工作
※想進大機關的,告訴你一條鮮為人知的路徑!
※全國公安機關半年抓獲1.2萬殺人犯 A級逃犯16名
※省直機關舉行集體婚禮 浙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