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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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刑法條文
2、概念與構成要件
3、罪名認定
4、規範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0條作了規定,1997年刑法對原條文作了修改,但罪名未改。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徵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所謂「暴力」,是指犯罪人對財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員實施暴力侵襲或者其他強制力,包括捆綁、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使他人處於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狀態當即搶走財物的方法。所謂「脅迫」,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為人強行劫走財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對被害人以將要揭露隱私、毀壞財產等相威脅,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是搶劫罪。所謂「其他方法」,是指對被害人採取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態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處於暫時喪失知覺而不能反抗的狀態下,將財物當場掠走。在這裡,必須是由於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處於不能反抗的狀態,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機秘密取走數額較大的財物,則不構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中規定,對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並且實施了非法佔有或者意圖非法佔有的行為。 (2)行為人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搶劫罪被認為是最嚴重的侵犯財產的犯罪。
侵犯雙重客體,是構成搶劫罪的一個必備條件,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重要標誌。由於搶劫罪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實現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種手段,所以,刑法將其歸入侵犯財產罪一章中,侵犯的對象為公司財物。因搶劫罪具有當場取得財物的特徵,所以,被侵犯的公私財物一般表現為動產形式,不動產的財物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財物的一部分強行分離後而搶走,則被分離部分已成為動產,應當構成搶劫罪。
當前,搶劫犯罪仍呈多發態勢,並出現一些新情況、新特點:一是重大、惡性搶劫案件頻發,以殺人甚至「滅門」等殘忍手段實施搶劫,在一個地方多次結夥搶劫,人戶搶劫,搶劫中實施強姦等暴力犯罪時有發生。二是搶劫案件的被告人大多為無業人員、流動人員,尤其是經濟發達地區,這一特徵更為明顯。三是以特定從業人員為目標實施的搶劫,如針對計程車司機、非法營運的機動車輛駕駛員、娛樂從業人員、農村留守婦女、兒童以及老人實施的搶劫有增多趨勢。四是「麻醉」搶劫、飛車搶奪等犯罪在一些地區仍然突出。因此,對搶劫犯罪必須依法嚴懲。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於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暴力必須在取得他人財物的當場實施。雖然使用了暴力但未當場獲取財物或者是在劫取財物之後又出於其他動機傷害被害人的,則都不屬於搶劫中的暴力,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當然,先前劫取財物的行為如構成本罪,則應以他罪與本罪實行並罰。如果針對的是被害人的財物,即使在行為實施過程中造成了人身傷害,亦不能以本罪論處。如直接奪取他人手中的錢包,直接搶奪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環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財物而構成搶奪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則應作為搶奪罪的一個特別嚴重,情節加以考慮。用暴力的目的就在於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從而劫取其財物。至於暴力程度,只要能對他人身體起到強制、打擊作用即可,並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體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將人傷害、重傷甚或殺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腳踢、捆綁禁閉、扭抱推拽等因其對他人人身有強制、打擊作用,亦可成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輕重程度僅是本罪的量刑情節,對本罪構成並無影響。只要存在暴力,並以此劫取他人財物,即可構成本罪。
搶劫罪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是行為人有意識地給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進行精神強制,意在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而為其劫取財物創造條件。如果不是出於這一意圖,雖然使用了暴力威脅,如盜竊財物後被他人發現,為了阻止他人告發,不是當場以暴力威脅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至於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
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此時,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是構成敲許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於暴力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兒、父母、妻子等親屬。不過,這些親屬必須在被劫現場,可以成為行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對象。如果脅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會立即轉化為暴力搶劫。如果行為人使用 "" 虛假 " 的暴力欺騙脅迫被害人,使其信以為真而產生恐懼被迫交出財物的,仍是構成本罪的脅迫。行為人必須是在脅迫的當場取得財物,如果不是在當場取得財物而是限期交出財物,則不是本罪的脅迫。這時構成犯罪,應定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利用催眠術催眠、將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備鎖在屋內致其與財產隔離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應當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是因為被害人的積極作為所導致。行為人如果沒有使他人處於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拿走或奪取財物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搶奪罪論處。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於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實踐中,行為人事先作了盜竊和搶劫兩手準備,攜帶兇器,夜晚潛入商店,發現值班人員睡覺故未使用兇器便竊走了大量商品,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事先作盜竊準備,在進入現場實施盜竊過程中驚醒值班人員並遭到其抵抗,當即使用兇器以暴力將財物劫走,則應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的侵犯對象,是屬於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及他人人身。由於搶劫罪是當場劫取財物,故實踐中被搶劫的財物只限於動產。非法侵佔不動產的,不屬於搶劫罪。如果採用暴力方法把不動產部分分離而搶走,這部分則就成了動產,那麼也應構成搶劫罪。有人提出搶劫罪的對象除動產外還應包括不動產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我們認為,強行霸佔他人之不動產或以暴力、脅迫逼使他人免除債務、承認股份或減除租金之類的行為,雖帶有搶劫性質,但同刑法規定的搶劫罪之特徵並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
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人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至於犯罪分子持械結夥在海上搶劫船載的貨物及旅客財物的,國外法律定為海盜罪,我們認為,在我國立法未做出新的規定前,仍以搶劫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年滿 14 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三、罪名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搶劫罪。但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某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如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屬於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本罪與民事、家庭、婚姻糾紛的界限
由於借貸或者其他財產糾紛而強行扣留對方財物,用以抵債抵物或者索還欠款欠物的,因為不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屬於討債索物手段不當的行為,應當查明情況,妥善處理,不構成搶劫罪。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並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也還是民事、家庭、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侵佔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由於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因此,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著手實施搶劫犯罪後,由於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財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後果,屬於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加重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於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量刑。
(三)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
1 、客體要件不同。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生命權。
2 、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由於這些區別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會發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的聯繫,這些聯繫表現在:
(1)搶劫罪雖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但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因此。搶劫罪的客體要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間存在包容關係。
(2)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上,二者之間也存在交叉關係。
(3)搶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財物,使用暴力、劫取財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處。對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據案件的特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從司法實踐看,搶劫殺人案件主要有三種情況:
A 、先殺人後搶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而無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搶劫財物是在殺人以後對其親屬實施的,或者殺人以後,見財起意又將其財物拿走的案件。基於殺人的故意,實施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後又基於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係。類似這類案件,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
B 、在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先殺人後劫物的案件,即在搶劫財物過程中,先將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殺死,剝奪其反抗能力,當場劫走其財物,殺人是劫走財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雖殺人在先,劫取財物在後,但都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殺人是劫取購物的必要手段。因此,應定搶劫罪。
C 、搶劫以後又殺人的案件,即搶劫財物後,為了保護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當場又殺人的,或者為殺人滅口而殺死被害人的案件。殺人滅口行為,與搶劫沒有內在聯繫,因此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應分別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至於搶劫後為了護贓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殺人的,應視為搶劫行為的繼續,仍只能定為搶劫罪,為護贓而當場行兇殺人,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根據上述分析,對於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兩條界限:一是殺人是否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中,二是殺人是否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是否與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應定搶劫罪;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之外,或者雖與搶劫財物過程有聯繫,但與搶劫財物無內在聯繫,應定故意殺人罪。
(四)本罪與搶奪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主要區別是:
1 、客體要件不同。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劫取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標準。但由於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比如:(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於被搶奪的財物,但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 269 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於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後,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於盜竊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五)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1 、搶劫罪的 " 威脅 " 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由行為人直接發出的;敲詐勒索罪的 " 威脅 " ,可以是當面發出的,也可以是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出,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發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出。
2 、搶劫罪的 " 威脅 " 是揚言當場實施, " 威脅 " 的內容都是當場可以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 " 威脅 " 一般是揚言將要實施,並不一定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可以當場能夠實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後的某個時間才能實施。
3 、搶劫罪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財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以後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
4 、搶劫罪佔有的財物只能是動產;敲詐勒索罪佔有的財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
5 、搶劫罪除使用威脅手段外,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 " 其他方法 " ,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
6 、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搶劫罪故意的內容是搶劫;敲詐勒索罪故意的內容是敲詐勒索。
(六)本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本罪與綁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等方面都較為相似。主要區別:一是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後者有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質(如基於政治等方面的原因)或者滿足非法要求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盡相同。前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財物劫走;後者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後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財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是否「當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雙搶意見》)第9條對兩罪的界限認定作出了具體規定,即:「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他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七)準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適用本條規定應當注意掌握這樣幾點:(1)適用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即只能是具有這三種犯罪行為之一的。(2)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即指行為人為防護已經到手的贓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機關、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對他的抓捕、扭送;毀滅作案現場上遺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為罪證。如果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能適用本條。(3)適用的條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是指實施犯罪的現場。在現場發現犯罪人並隨之追趕的過程,應視為現場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行為人對抓捕他的人實施足以危及其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這是適用本條的關鍵。(4)犯罪的性質發生轉化。由於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其原來實施的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犯罪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關於轉化型搶劫罪是否以行為人所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的問題,刑法理論界存有不同意見。有一種意見認為,儘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以盜竊、詐騙、搶奪的手段所獲取的財物達到了「數量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和行為。但從刑法條文文字表述上看,應以構成犯罪為條件。在沒有相應立法解釋之前,對此應作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釋。《雙搶意見》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八)本罪與強迫交易罪的界限
兩者的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但侵犯的客體不同,後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主體特徵不同:後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前罪主體只限於自然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後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輕微暴力。例如,計程車駕駛員在正常營運過程中,採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如語言威脅、強行搜身等),向乘客索取與合理價格相差懸殊的高額計程車服務費,情節嚴重的,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不構成搶劫罪。
(九)本罪與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定性。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1.關於如何處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覆(1991年)
2.關於對非法佔有強迫他人賣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意見函(1995年)
3.關於對在綁架勒索犯罪過程中對同一受害人又有搶劫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答覆(1995年)
4.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
5.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6.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2001年)
7.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8.關於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有關問題的答覆(2003年)
9.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
10.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
11.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
12.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性案例)
13.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2014年)
14.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15.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
16.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
五、搶劫罪裁判要旨權威觀點1.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最高法指導性案例14號)
【裁判要點】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於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2.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7號)
【裁判要點】1.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遺漏的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補充起訴。3.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
3.張某、沈某某等七人搶劫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9號)
【裁判要點】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於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於初犯、偶犯、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4.馬世龍(搶劫)核准追訴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20號)
【裁判要點】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仍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強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5.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23號)
【裁判要點】1.涉嫌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並且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影響,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明顯恢復,不追訴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6.行為手段的當場性並非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標準(人民司法2016.02.023)
【裁判要旨】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不是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科學標準,應以被告人脅迫的對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還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來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就構成搶劫罪;如果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則構成綁架罪,財物是否當場交付在所不問。本案被告人將未成年人作為人質,逼迫人質的親屬當場交付財物,構成綁架罪而非搶劫罪。
【案號】一審:(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號二審:(2014)遼刑三終字第9號
7.實施傷害後又拿走財物應數罪併罰(人民司法2016.02.027)
【裁判要旨】對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傷害而不敢反抗的處境拿走被害人的財物,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能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並與此前實施的故意傷害罪並罰。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及客觀行為綜合認定。
【案號】一審:(2014)歷城刑初字第414號二審:(2015)濟刑一終字第51號
8.謊稱嫖娼進賣淫女房屋搶劫的行為定性(人民司法2016.08.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通過網路公開招嫖,其居住的房屋雖在物理空間上具有一定的封閉性,但實質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公開的,未能與外界有效隔離,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因此,被告人謊稱嫖娼,誘騙被害人開門後實施搶劫的,其行為成立一般搶劫而非入戶搶劫。
【案號】一審:(2014)徐刑初字第382號二審:(2014)滬一中刑終字第1301號
9.對轉化型搶劫中持槍情節的評價(人民司法2016.17.031)
【裁判要旨】作為定罪情節,持槍拒捕在搶劫罪的定罪中使用的是其暴力拒捕的部分,而在搶劫罪的量刑中使用的是持槍部分,二者並行不悖,並不重複。
10.劫取銀行承兌匯票並控制套現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6.32.030)
【裁判要旨】行為人劫取他人買賣佔有的銀行承兌匯票,並在控制佔有人前提下對票據進行套現,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對於被害人的身份認定,應以實際損失主體為判斷標準,票據佔有人、被套現者均應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平等進行保護。
【案號】一審:(2014)揚刑初字第0002號二審:(2014)蘇刑一終字第00162號
11.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在判處死緩時限制減刑(人民司法2015.04.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小是適用限制減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搶劫犯罪行為雖未造成死亡等極為嚴重後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險性極大,單純判處被告人死緩刑明顯罪責刑不相當的,應依法限制減刑。
【案號】一審:(2013)浙杭刑初字第208號二審:(2014)浙刑二終字第1號
12.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實施暴力不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人民司法2015.04.032)
【裁判要旨】刑法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內。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案號】一審:(2013)甬北刑初字第25號二審:(2013)浙甬刑二終字第177號
13.轉化型搶劫罪的既未遂標準與普通搶劫罪一致(人民司法2015.04.034)
【裁判要旨】轉化型搶劫罪不僅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態,且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應當與普通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一致,即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和是否導致他人輕傷以上後果中的任何一種為既遂的標準。
【案號】一審:(2014)戶刑初字第00047號二審:(2014)西中刑二終字第00060號
14.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刑法評價(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為人駕駛車輛,瞬間加快車速,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並乘機奪取財物的,其行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屬於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區別認定搶奪罪、搶劫罪,而應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直接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案號】一審:(2013)崇刑初字第0066號二審:(2013)通中刑終字第0036號
15.入戶盜竊後為抗拒抓捕使用輕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戶盜竊少量財物,被發現後為抗拒抓捕在戶內使用輕微暴力,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應當轉化為搶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戶搶劫論處。
【案號】一審:(2013)浦刑初字第3656號二審:(2013)滬一中刑終字第1536號
16.慫恿他人持槍搶劫屬教唆犯(人民司法2015.18.059)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部分實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況下,撮合他人與之共同實施搶劫行為,並促使其採用持槍的加重情節的方式,構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幫助犯。對此種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處罰。
【案號】一審:(2014)鼓刑初字第330號二審:(2015)寧刑終字第34號
17.利用搶劫形成的精神強制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罪(人民司法2015.22.016)
【裁判要旨】利用先前搶劫行為對被害婦女形成的精神強制,即使被動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被告人的行為亦構成強姦罪。
【案號】一審:(2014)錦刑一初字第30號二審:(2014)遼刑一終字第134號複核:(2015)刑五復60153920號
18.扒竊轉化型搶劫罪中對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複評價(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財性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標準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與被害人喪失財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財物之間存在直接關聯,即被告人因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後)而最終取得了對財物的控制,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已作為扒竊型盜竊罪的定罪條件進行評價後,不能再次作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進行重複評價。
【案號】一審:(2013)東刑初字第00135號
19.多次搶劫的犯罪形態(人民司法2013.22.066)
【裁判要旨】多次搶劫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加重情節之一,只要被告人實施搶劫3次以上,且每次行為均構成犯罪即可。多次搶劫的犯罪形態的認定,應當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只有所有搶劫行為均未遂的,才能以搶劫(未遂)論處。
【案號】一審:(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號
20.基於其他目的實施暴力後索取財物應以搶劫罪定性(人民司法2013.24.063)
【裁判要旨】在行為人基於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並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被害人為免受傷害主動提出給付行為人財物,行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為模式中,行為人實施暴力時主觀上雖然不以取財為目的,但其在實施取財行為時利用了之前暴力行為所形成的威懾,被害人主動給付財物也是基於之前遭受的暴力行為所形成的心理強制,因此,應以搶劫罪定性。
【案號】一審:(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8號二審:(2012)渝一中法刑終字第00201號
21.暴力威懾下的搶劫罪認定(人民司法2012.06.076)
【裁判要旨】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是為了壓制被害人反抗而實施的人身傷害行為,單純的故意傷害行為不足以認定為搶劫罪的暴力行為。行為人先前故意傷害行為形成了客觀暴力威懾並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行為人藉此而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屬於以脅迫方法搶劫財物,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案號】一審:(2011)虹刑初字第845號二審:(2011)滬二中刑終字第706號
22.以麻醉方法搶劫的審查和認定(人民司法2012.08.070)
【裁判要旨】被告人到案後即如實供述給被害人食用了投放有安眠藥的蛋撻後搶劫其財物,但鑒定結論表明沒有從被害人尿樣中檢出安眠藥成分,此時應當認真審查鑒定結論並綜合全案證據來分析認定。
案號一審:(2011)虹刑初字第378號二審:(2011)滬二中刑終字第526號
23.應當免除處罰的犯罪中止不應計入犯罪次數(人民司法2012.22.014)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否免除處罰的標準是有無造成刑法意義上的損害,即行為人的行為所觸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規定的作為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對於刑法規定的多次搶劫應當從嚴掌握,應以多次搶劫中的每一次搶劫均構成犯罪且應當處以刑罰為要件,而不應包括應當免除處罰的犯罪中止。
【案號】一審:(2011)徐刑初字第550號二審:(2011)滬一中刑終字第714號
24.因搶劫致被害人被過往車輛撞死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人民司法2012.22.056)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搶劫,致被害人棄車逃跑呼救過程中被過往車輛撞死,其暴力搶劫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結果得以發生的內在支配因素,兩者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該行為符合搶劫罪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案號】一審:(2012)丹刑初字第189號
25.盜竊後持槍抗拒抓捕屬於持槍搶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實施轉化型搶劫的暴力行為過程中伴隨有持槍的情形,故屬於持槍搶劫,並致他人輕傷,情節嚴重,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大於普通的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故屬於持槍搶劫。
【案號】一審:(2009)匯刑初字第536號二審:(2009)滬一中刑終字第726號
26.當面勒索與當場搶劫的區分(人民司法2011.14.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綁架他人後,挾人質至被害人親屬住所,僅以人質的人身安危相威脅,逼迫其親屬交付一定數額財物,並未對親屬的人身及其家中財產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脅,應認定為綁架罪。
【案號】一審:(2010)海刑初字第99號二審:(2011)連刑終字第0002號
27.未實際搶得財物情形下搶劫數額巨大情節加重處罰條款的適用(人民司法2011.14.048)
【要點提示】被告人霍剛、王鑫合謀隨機搶劫,致受害人輕傷,但由於受害人反抗而未實際搶得財物。被告人霍剛、王鑫在實施搶劫時並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財物達到數額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搶劫的褲袋內和掛包內的財物達到數額巨大。筆者認為被告人霍剛、王鑫構成搶劫犯罪既遂毫無異議,但被告人霍剛、王鑫沒有搶劫數額巨大財物的主觀故意,也沒有明知是數額巨大的財物而實施搶劫,最後也沒有搶得數額巨大的財物,依據犯罪主客觀相一致和刑罰罪刑相一致原則的精神,不應當對被告人霍剛、王鑫適用搶劫數額巨大情節的加重處罰條款。
【案號】一審:(2010)東二法刑初字第192號二審:(2010)東中法刑終字第167號
28.未成年人搶劫、尋釁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以輕微暴力索要少量財物,不構成搶劫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案號】一審:(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號
29.對行駛中車輛實施砸車搶錢行為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1.22.056)
【裁判要旨】汽車本身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駕駛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對行駛中汽車實施砸車搶奪財物的行為,必然會給駕駛者帶來恐懼、緊張的心理刺激,實質上對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強制。被告人為實施搶奪行為而攜帶並在搶奪過程中使用了兇器的,即使兇器沒有外露或被害人沒有看見,也不影響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結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一砸車搶錢行為較普通的飛車行搶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從嚴懲處。因此,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案號】一審:(2011)雲刑初字第241號二審:(2011)穗中法刑二終字第244號
30.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非法性的把握(人民司法2011.22.063)
【裁判要旨】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是指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為目的。被告人以實施強姦犯罪為目的進入被害人房間,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行為,不屬入戶搶劫。
【案號】一審:(2011)昆刑初字第0166號二審:(2011)蘇中刑終字第110號
31. 運贓途中抗拒抓捕不構成轉化型搶劫(人民司法2010.06.013)
【案例要旨】盜竊構成轉化型搶劫,行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必須是當場實施。在盜竊現場未被發覺,在運贓途中被發覺,為抗拒抓捕而殺人,不能認定轉化為搶劫罪。
【案號】一審:(2009)滬一中刑初字第21號複核:(2009)滬高刑復字第50號
32. 進入賣淫女住所嫖宿數天後再行搶劫之定性(人民司法2010.10.067)
【裁判要旨】對於用於非法營利活動的住所,其實際承載的功能應成為決定該住所是否為戶的關鍵因素;對於在客觀層面上以平和方式貌似合法地進入他人住宅後再實施搶劫的,只有當行為人被證實在入戶前在主觀上即具備侵犯搶劫罪所保護的法益時,才構成入戶搶劫。
【案號】一審:(2009)黃刑初字第236號二審:(2009)滬二中刑終字第495號
33. 意圖入戶搶劫途中被抓獲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人民司法2010.16.051)
【裁判要旨】在情節加重犯中,基本犯與加重情節是平等、並列關係,二者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只與基本犯罪行為有關,加重情節是量刑情節,只有具備與否的問題,與犯罪形態無直接聯繫。情節加重犯的理論構造是:加重犯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態﹢加重情節。在這一結構下,加重情節僅僅是加重法定刑的條件,只有條件具備與否的問題;犯罪的停止形態取決於基本犯的停止形態,隨著基本犯的停止形態變化而變化。加重情節決定著最終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與犯罪的預備、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態毫無關係和影響。
【案號】一審:(2009)北刑初字第190號
34. 以暴力威脅手段逼寫借條是否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點提示】一般認為,搶劫罪必須具備兩個當場性:當場實施暴力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多數情況下兩個當場性是同時滿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搶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備手段行為的當場性,而不需要具備佔有行為的當場性。本案中,行為人先以暴力威脅逼迫被害人寫下退資20萬元的憑證,被害人被迫匯款8萬元,後因實在無錢,又重新寫下12萬元的借條並承諾日後履行才得以被釋放。對行為人的行為應定搶劫罪,搶劫8萬元屬數額巨大,未得的12萬元只能作為一個量刑情節考慮,而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實行數罪併罰。
【案號】一審:(2010)虎刑初字第0046號二審:(2010)蘇中刑終字第0106號
35. 在同一地點、較短的時間段連續搶劫的次數認定(人民司法2010。22.050)
【裁判要旨】在同一地點、較短的時間段發生的連續搶劫是按一次搶劫犯罪來評價,還是認定為多次搶劫,應結合案情,從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持續狀態和犯罪的客觀條件同一性三個方面來綜合分析。
【案號】一審:(2009)婺刑初字第98號二審:(2009)饒中刑二終字第74號
36. 共同犯罪中數行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點提示】搶劫行為人按照預謀方案實施劫財、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的,應以搶劫罪一罪論處: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僅參與其謀而無實行行為的,以認定為犯罪預備為宜;行為人系犯罪策劃人和主要實施者,犯罪手段殘忍,後果嚴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也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案號】一審:(2007)錫初字第51號 二審:(2008)蘇刑三終字第0002號 複核:(2008)刑五復33467558號
37. 以脅迫方式搶劫中「當場」的法律分析(人民司法2009.10.037)
【裁判要旨】以脅迫方式搶劫的最主要特點在於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當場取得財物,兩「當場」特徵缺一不可。對於當場的含義,應作擴張性解釋,即對使用脅迫手段搶劫中「當場」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在暴力脅迫的現場,應該允許在時間和空間上有一定限度的延續。
【案號】一審:(2008)溧刑初字第207號二審:(2008)寧刑終字第450號
38. 暴力迫使他人網銀轉賬據為己有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0.22.004)
【裁判要旨】同上。
【來源】公報案例
39. 以爆炸方式搶劫,因提前爆炸致車毀人亡的罪名確定(人民司法2010 .22.010)
【裁判要旨】(無,僅作索引提示)
40.廣東省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訴梁克財等搶劫案(最高法公報2010.06)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上述規定情形下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條件,是實際存在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行為人僅是主觀上懷疑受害人在賭局中對其設計騙局,為追回賭資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財物的,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形式將錢款轉入行為人指定的賬戶,其行為屬於迫使受害人當場交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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