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尋釁滋事罪中「隨意」和「任意」

如何理解尋釁滋事罪中「隨意」和「任意」

鄭巍

(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法制大隊)

來源於微信公號「鄭巍」(可搜索zhengwei-attorney關注)

(南京玄武湖荷花)

談及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實務界爭議比較大集中在該條「第一款第(一)項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和第(三)項中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中對「隨意」和「任意」的理解。

為什麼大家在實務中會對此的理解有很大差異呢?原因就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問題。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法理論與司法機關一直希望在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之間划出明確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確的界限,就必須提出明確的區分標準。但是,筆者的觀點恰恰相反,認為對於尋釁滋事罪和上述幾種的犯罪無需做出人為的、條線分明型的區別,應當使用想像競合的思路來考慮這幾類犯罪。張明楷教授曾說過:刑法理論不應當過於強調此罪與彼罪之間的區別與區分標準,而應注意此罪與彼罪的想像競合,並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因為刑法雖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之間不可能都具有絕對明確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間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一個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換言之,由於用語具有多義性、邊緣模糊性等特徵,使得一個案件事實符合多個構成要件的現象極為普遍。在這種情況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為了區分兩罪之間的界限而隨意添加構成要件要素,相反,應當承認一個案件事實可能觸犯多個罪名。[1]鑒於此,判斷一起尋釁滋事案件的時候,我們不應該主動去思考此罪與彼罪的區別,而是應當進行實質判斷,判斷出具體案情中,對人的毆打是否屬於「隨意」,對物的損害是否屬於「任意」。

具體案件中,在同樣具有毆打和損毀情節下,具體應當適用哪一罪名,對「隨意」和「任意」的理解便是關鍵。筆者認為,這裡的「隨意」和「任意」的理解應當採用一般人對正常社會秩序、人身財產保護的程度為標準,而不是簡單的以是否事出有因來理解。因為事物都是普遍聯繫的,也就是就是事物之間和事物內部存在各要素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關係。但是在一般人眼裡,事物的關係是有層次的,比如說:兩個人打架,是經過互相謾罵,慢慢升級到最後互毆;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往往會認為這兩人均有互毆故意,放棄社會正常管理秩序中對個人身體的特殊保護,一旦造成傷害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當在另一個情況下,互不認識的甲和乙,僅僅在甲瞪了乙一眼,乙隨機上前一拳將甲毆打致傷(輕傷)。一般人會認為,甲沒有放棄公共管理秩序對其身體的特殊保護,雖然乙也是毆打事出有因,但是其行為顯然是具有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的想像競合,應當以尋釁滋事(較重的罪)追究責任。

筆者這樣來理解尋釁滋事罪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暴行罪,所以實踐中,很多行為性質惡劣,但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罪來評價,因為結果沒有達到追訴標準,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從一般人的眼裡,這些行為非常惡劣,造成的影響往往更加嚴重。可是,雖然不符合故意傷害罪、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行為的嚴重性,導致其嚴重侵犯法益,值得科處刑罰。倘若不以犯罪論處,則既不利於保護法益,也導致處罰的不均衡。於是,產生了刑法第293 條的規定。換言之,若干從整體上評價為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被綜合規定在刑法第293 條之中。在此意義上說,尋釁滋事罪原本就是一個「口袋罪」。[2]

當然,在實務當中現在已經不少類似的判決,例如:

2013年某月,犯罪嫌疑人唐某以張某某欠其14000元錢的賭債為由,糾集湯某、楊某等人將張某強行帶至N市G區一修理店門口,對張某實施毆打,逼張某償還欠其的賭債,致使張某受傷。經鑒定,張某的傷已構成輕傷。

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唐某等人將張某強行帶至修理店門口對其實施毆打,主觀上有毆打故意,最終導致的結果:受害人傷勢已達輕傷標準,犯罪嫌疑人唐某等人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從整個案件中可以了解到,唐某等人對張某實施毆打的最終目的是討要賭債,對張某實施毆打是逼迫張某償還賭債的手段,對張某實施毆打造成張某輕傷的結果是對這種行為情節惡劣的評價,通過非法手段討要不法債務,侵害的不僅侵害了被害人張某身體應受保護的法益,同時也破壞了一般人認為社會管理秩序中對張某人身安全的保護。從這一方面來看,犯罪嫌疑人唐某等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對「隨意」理解更應當突出的特徵是以無道德為道德,以無秩序為秩序,以無規則為規則,公然藐視主流文化所確定的、人與人之間正常交往所必須遵循的行為規範。最後,G區人民檢察院以唐某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對唐某等人批准逮捕。後此案被訴至法院後,唐某等人被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

以上是筆者粗淺的理解,很多方面還不是很成熟,希望能夠得到指教。

[1][2]: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 年第2 期。

悄悄法律人

ID:qiaoqiao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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